王 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员额制改革的基本完成,使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剥离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凸显,批捕权和公诉权的配置迎来了新的改革契机。从2014年在江苏、山西、吉林、黑龙江、湖南、湖北等地的市、县级检察机关通过内设机构整合、司法职能合并、案件繁简分流等途径不同程度地试行“捕诉合一”办案模式,到201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必须实行彻底的“捕诉合一”即“捕诉一体”,[1]“捕诉合一”模式显现出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办案质量、强化法律监督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虽然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对于“捕诉合一”改革褒贬不一,但从我国的实践经验来看,“捕诉合一”已是大势所趋,何时法定化不过是时间的问题。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彰显司法公正。在“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如何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成为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与“捕诉分离”办案模式相对立,指对于同一个刑事案件由同一个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将原有负责审查批捕和公诉的两个部门进行合并。“捕诉合一”不单是部门之间的简单合并,更是权力的合并和责任的合并。实践中“捕诉合一”显示出来的巨大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批捕和公诉不再需要不同的检察官分别行使,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同时负责审查起诉,可以减少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重复阅卷的时间,提高检察官的办案效率。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自2018年4月实行“捕诉合一”后的两个月,检察官办案的月均审结率大幅提高。[2]其次,“捕诉合一”对提高案件质量具有明显成效。由同一个检察官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可以将全案置于检察官的视野之下,很好的打通“捕诉分离”之下批捕和公诉“片段式”的隔离局面,检察官以更加全面的视角分析问题,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再次,“捕诉合一”对于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具有重要意义。过去仅由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在引导侦查机关固定收集证据时较多的从是否符合逮捕的证明标准来进行,而无法和后续的审查起诉环节实现有效的联动,这也是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次数频繁的一个重要原因。“捕诉合一”之后,检察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提前介入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进行引导,不仅只关注侦查中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逮捕的证明标准,更是从是否符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等角度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取证,从而打破了逮捕阶段对于侦查和公诉的隔离,改变过去“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片段式”工作模式。
“捕诉合一”虽具有上述种种优点,但是不少学者也对该办案模式表示坚决的质疑。例如,批捕权从本质上讲应当属于司法权,而公诉权则属于行政权,“捕诉合一”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进行混同,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又如,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特征,由承担控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无法做到中立,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再如,由同一个检察官行使批捕和公诉的职能,而批捕和公诉的证明标准有较大区别,检察官在决定逮捕时可能会无法严格按照逮捕的证明标准做出判断,可能会出现逮捕和公诉证明标准适用的混同。
在“捕诉合一”试点改革进展如火如荼的今天,更值得关注的是该模式实行之后对辩护权的影响。下文拟从批捕和公诉两个阶段进行阐述。
“捕诉合一”之下同一个刑事案件的批捕和提起公诉由同一个办案人员负责,如果该办案人员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那么辩护方只能抓住审查批捕的七天提出辩护意见。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辩护人的相关告知义务。并且由于侦查阶段的秘密性,律师无法查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只能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辩护,无法做到针对专门机关掌握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辩护。其次,批捕权作为一项司法权,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行使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在审查批捕阶段,只有控诉方检察机关和辩护方犯罪嫌疑人,无法形成刑事诉讼的三方诉讼构造,批捕阶段缺乏中立的第三方,控方根据侦查机关的案卷进行审查,辩方在批捕阶段无法发挥实质性作用是我国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批捕权仍然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并且批捕权和公诉权归属同一主体,无法避免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的现象。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承办人员已经在批捕阶段对案件有了整体的把握和认识,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此时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提出辩护意见很难改变案件承办人员在审查批捕阶段形成的惯性思维。而且在逮捕阶段可能存在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的情况,辩护律师试图向批准逮捕的检察官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似乎变成了不可完成的挑战。由于“捕诉合一”之后辩护的重要性向逮捕阶段前移,一定程度上也压缩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空间。辩护律师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优势,对于公诉机关的最终决定发挥实质性影响,是“捕诉合一”之下值得深思的重要问题。
“捕诉合一”之下,同一检察官在全局视角下审视案件可以减少“以捕促侦”的现象,更多以审判中心的视角对案件进行全面把控,但是也同样导致检察系统内部对批捕制约的减少。赋予辩护律师审查批捕阶段的阅卷权,可以从外部监督层面弥补检察系统内部监督减少的漏洞,从而使审查批捕环节做到审慎、严谨、兼听则明。阅卷权乃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捕诉合一”模式之下,由于批捕阶段的辩护在审前阶段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此时再延用“审查起诉之日起”作为阅卷权的起点,会对批捕阶段的辩护产生不利的实质性影响。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不享有阅卷权,只能通过会见的方式从嫌疑人处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和检察官在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别无二致,也无法有效发挥律师在批捕阶段外部监督的作用。
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审查批捕阶段辩护方阅卷权的问题,做法完全不同。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的一份实证调研中显示“应当赋予”的比例为53.91%,“不应当赋予”的比例为46.09%。反对的理由如下:第一,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方阅卷权有违侦查不公开原则,侦查阶段将案件的重要证据进行开示,很可能会出现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对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产生消极影响;第二,逮捕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性而不具有惩罚性的功能,因此不必在审查批捕阶段过分强调控辩平等。[3]笔者以为,以上担忧并不无道理,但是只要将审查逮捕阶段的阅卷权行使进行合理的规制,以上担忧自会不攻自破。
首先,应当明确侦查阶段有权行使阅卷权的主体为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该规定可以和《刑事诉讼法》第34条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效衔接。而且律师执业过程中受到其职业道德和相关法律的约束,阅卷之后教唆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的可能性较小。虽然现阶段律师职业素养参差不齐,但是可以通过加大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干扰侦查的犯罪成本,从而遏制不利情况的发生。其次,应当限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时间,以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为节点。在移送之前,由于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应当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在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之后,应当允许律师查阅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最后,应当限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对于涉及重大利益或者涉及到相关证人个人隐私的案卷卷宗,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明确说明不能阅卷的理由,或者通过部分案卷查阅的方式让辩护律师完成阅卷。
我国逮捕的类行政化审批程序长期以来为理论界所诟病,为此有学者呼吁逮捕应当进行司法审查,交由中立的人民法院行使。这样做看似能实现逮捕的公平、公正,但实与我国历史、国情不符。新中国成立以来,逮捕权一直属于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的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是由我国的历史、国情、政治制度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笔者以为,在实现逮捕程序的司法化道路上不宜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而应该采用一种更加温和的方式,在不改变检察权归属的基础之上建立逮捕听证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明确要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全面科学把握逮捕条件,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捕诉合一”与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改革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相互支撑的关系。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批捕程序的规范化和司法化,通过在批捕环节全面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从而防止错捕、漏捕的发生,避免“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批捕阶段出现失误,审查起诉阶段将错就错的情况。可以说“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改革为逮捕听证制度改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而逮捕听证制度的建立为“捕诉合一”之下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制度保证。
逮捕听证制度指在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之下,在辩护方和侦查机关、被害人的参与之下,双方主体之间对是否应当批准逮捕进行辩论,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双方的辩论依法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建立逮捕听证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逮捕听证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具体的程序环节。由于检察院批捕时间较短,逮捕听证程序应当从简从快,不应过于繁杂冗长,原则上只允许侦、辩双方发表意见和辩论,不区分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第二,要处理好逮捕听证与侦查秘密原则之间的关系。侦查秘密原则指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的各种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查获还不健全,为了防止侦查过程中出现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侦查活动不公开进行。逮捕听证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与侦查秘密原则相违背,但只要处理好该阶段开示的证据范围,就可以避免妨碍侦查进行的行为。此阶段的证据开示范围应当以逮捕的证明标准为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准逮捕必须满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侦查机关对证据的开示程度只要满足以上证明条件即可。第三,应当明确逮捕阶段听证的范围,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案件,无需听证,即可批准逮捕。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是现阶段检察机关内部改革的重要一环,在提高办案效率、强化法律监督、增强办案质量方面体现出强大的作用。但是检察部门的改革并非是孤立的,检察权和辩护权是相互影响的,“捕诉合一”之下对辩护权的行使必然会造成一些冲击。在“捕诉合一”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内部改革的大方向之下,只有通过赋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加速审查起诉阶段的听证化办案模式等系列措施,建立“捕诉合一”之下的辩护权行使保障机制,才能做到趋利避害,让“捕诉合一”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