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燕,王 晗
(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2019年10月20日,13岁大连少年蔡某杀害10岁女童,然而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蔡某未达到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案件的发生及判决引起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关注和深思。2020年10月13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稿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批,拟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草案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修改虽然能够抑制大部分未成年犯罪现象,但硬性的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会将不具有明显恶意的低龄未成年人纳入到刑罚的对象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所以,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这一法条进行补充。
一般来说,法律规定的未达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并不代表所有的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都缺乏控制和辩认能力。[1]因此,判断一个儿童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应由其年龄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理解和判断能力,如果一个未达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能够对自己的错误性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明确的认知,那么其就应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适用的就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青少年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对硬性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改良,符合我国社会发展以及刑事司法的需要,对其引入是非常必要的。
1.低龄未成年犯罪问题亟待解决。据相关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已经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14周岁以下的少年犯罪的增长令人瞠目。[2]我国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犯罪达到85%以上,且犯罪主要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上。[3]如前文提到的13岁大连少年因强奸未遂杀害女童以及2018年12岁少年杀害母亲的恶性事件。目前我国法律无法有效抑制这种现象的发生,导致有些未成年人,钻法律漏洞,知法犯法。
2.多数未成年犯罪手段残忍,有严重暴力性。暴力是刑法学上的一个规范性术语,是从犯罪构成上对犯罪行为方式的要求,即犯罪行为人对他人身体行使不法有形力,比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等。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害其他合法权益,使这些合法权益受到威胁的行为。[4]现实生活中,有些青少年为了泄愤、报复或其他目的,因冲动而激情犯罪,用极具暴力性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如2020年9月16日发生在广东省吴川市的“一名女生在酒店客房被多人殴打侮辱”案以及13岁大连男孩杀害10岁女孩案均有严重暴力性。我们上网搜索校园欺凌可以发现,抽耳光是欺凌常态,扒衣服、用头撞墙等暴力行为不胜枚举。可见,解决当前未成年犯罪诸多采取极具暴力性手段的现状刻不容缓。
3.难以清楚地认识到错误并悔改。如:大连10岁遇害女孩母亲因为行凶男孩家属拒不致歉于2020年9月7日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此事一出即冲上微博热搜,引发热议,这名男孩不仅没有得到刑事处罚,连认识自己的错误并真诚悔改都做不到,使得许多网民戏称刑法为“小小恶魔保护法”。可见,刑法在未成年犯罪问题上的弊端已然凸显,解决未成年犯罪的弊端问题已迫在眉睫。
1.弥补“一刀切”式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
当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两个节点分别为14周岁和16周岁,不满14周岁为无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杀人等八种重大犯罪负责,已满16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现象频频发生且手段恶劣,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再次成为热点。之所以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争论不休,关键原因就是这种“一刀切”的规定固化又单一,没有考虑到社会的发展进步的,科技的进步不仅提高了信息传播的速度,还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不良信息的急速传播以及未成年尚不成熟的心智和缺失的判断能力使得其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发人群之一。
然而,仅靠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这一种手段并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犯罪问题。因为教育环境的优劣、网络的发达与否以及所结交朋友的情况都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甚至很多时候有些未成年人比许多成年人都成熟,不能仅仅依靠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硬性标准可以区分的。此外,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分析后发现,大多数未成年犯罪者在实施犯罪时能够很清楚的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甚至连如何为自己开脱都想好了,这就属于钻法律空子,明知故犯。
目前,通过分年龄段方式来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置,对未成年人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被大多数公众所接受,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作用不能仅仅停留在犯罪后进行训诫再释放的层面,这会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要想控制未成年犯罪数量不断加大的趋势,可以在“一刀切”式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其灵活性,通过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改进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体系,使原来的单一的思路变得灵活,在查明低于14周岁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恶意实施犯罪时,法院能够通过补足其年龄对其进行应有的制裁,打消未成年人利用法律的缺陷有恃无恐的心理,从而降低未成年犯罪的数量。
2.契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也就是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来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罪行法定原则从两个方面维护社会秩序:第一,将法条公之于众,使公众对何为犯罪以及犯罪后会受到何种刑罚了然于心,降低公众犯罪的可能性;第二,罪行法定原则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不仅可以使犯罪分子在接受惩罚后人身危险性及再犯罪的可能性变小,还有警示公众的作用,增加法律的威慑力。但当前社会中频频出现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极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问题一直无法解决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刑法中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可以解决问题、惩罚犯罪、维护秩序。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要想将这一原则落到实处,并在司法过程中切实体现出来,立法者必须要对当前的大环境进行充分调研,结合国情、实际问题及当下法律缺陷来科学立法。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努力使犯罪者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应受的刑事处罚达到平衡,给予犯罪分子恰当合理的刑事处罚。在未成年犯罪问题上,我们也要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尽可能的做到宽容但不纵容、放松但不放过。由于目前刑法中对刑事年龄的规定使得当前法律过度的保护与偏向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数量不断攀升,给对未成年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带来许多困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增加了司法实践难度,基于这种情况,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那些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恶意极大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补齐,使其可以接受刑事处罚,能够有效解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不足,可以说,这是目前最简便有效的举措。
3.贯彻落实刑法的各项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将刑法看作一个有机整体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或者是可以发挥作用的能力。刑法具有多重机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刑法的规制机能。刑法通过明确各种犯罪条件,一方面作为行为规范,有效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另一方面作为裁判规范,规范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行为。第二,刑法的保护机能。刑法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刑罚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保护国家、社会及公民个人的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第三,刑法的保障机能。根据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只要没有犯罪行为就不会受到刑法制裁,体现了对一般公民的权利保障;同时即使有犯罪行为,也必须严格依法定罪处罚,不得法外用刑,又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
但从实践来看,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缺陷,刑法的机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恰好可以填补这一漏洞,通过这一规则能够有效地规范未成年人的行为,最大程度上打消其犯罪的念头,同时也可以规范司法工作者的行为,防止其滥用职权;使应受处罚的未成年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不仅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抚慰,防止出现受害者及其家属因心有不甘而蓄意报复的情况发生,同时能增强未成年人对法律的敬畏心,减少未成年人因知其不会受到惩处而明知故犯的情况;按照法条明确的规定来裁决未成年犯罪行为,可以从某种程度上保障未成年犯罪者的人权。
我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制度,应立足于我国的制度、国情及实际情况进行具有我国特色的设计与规定,再应用于实践检验,及时发现不足进行修改。本文从以下方面着手对该规则进行设计:
在借鉴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主体范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初步将规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确认在10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英美法系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对象大多数为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立足于我国实际,民法典已经将8周岁作为一个重要的年龄分界线,把未成年人分成两个阶段:8周岁前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说明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初步具有独立判断的、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以及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进入社会,容易受人诱导或被人利用,所以,对刚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失科学。与8周岁相比,10周岁的未成年已经上了几年小学,学校相当于小社会,在老师的教育以及与同学的相处中,心智逐渐成熟,逐渐具有明辨是非对错的能力,对10周岁的未成年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有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作用。
恶意的认定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一环,直接决定犯罪者的是否要受刑罚的问题。相对于人的外在行为的直观展现,恶意主要源自人的内心,而主观内心很难界定。所以要想对犯罪者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恶意的大小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需要收集许多信息,如犯罪者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受教育程度、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者心理健康情况,等等。笔者认为,对于恶意的认定,应该结合搜集到的犯罪者的详细信息以及专业人士对犯罪者的心理健康进行综合判断。
1.完善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如果能够将未成年调查报告制度这一现有的制度完善并应用于恶意的认定过程中,则没有再设立新制度的必要。
然而,目前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调查报告启动主体与制作主体不确切。根据法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为社会调查报告启动主体,这也就造成了启动主体不明的问题,给制度的运用带来许多麻烦,例如,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而导致社会调查无法启动,进而影响制度发挥作用等。制作主体不明确也会为制度的运用带来问题,例如公、检、法三机关同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如何取舍,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以自己制作的报告为主,但是,在法院没有制作,公、检两机关均制作了调查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又该如何选择,且多机关重复制作同一案件的调查报告难免会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司法负担。(2)具体适用程序不明确。法条中仅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报告应由谁来出示、应在庭审的哪个环节出示、对报告存在异议应当怎么办,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过程中无法条可依,容易产生纠纷,加大了制度的应用难度。
为了使未成年调查报告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解决问题,笔者对该制度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调查机构。目前我国人口基数大,加上未成年犯罪率的增高,如果将制作未成年调查报告的工作再交给法条中所述的主体,会加重各机关的负担,对调查报告信息搜集的精确程度、报告的制作速度以及报告的质量都会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成立一个专门负责调查未成年犯罪的机构就显得尤为重要,选择掌握与未成年人相关的知识以及在未成年领域内有工作经验的人士来从事与调查报告相关的工作。因为相比较于其他两机关来讲,公安机关与社会组织和团体的联系更为密切,所以由公安机关承担辅助与监督的工作,以保证报告制作过程的顺利进行以及报告结果的公正客观。(2)明确未成年调查报告制度的运用程序。运用程序包括何时启动、由谁出示、在哪个环节出示三个问题。对于何时启动,笔者建议立案开始时即启动调查程序,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应谨慎对待未成年犯罪案件,从立案开始即启动调查程序,能够给予调查人员充分的时间去搜集未成年人的信息,能够确保信息的充分程度。对于由谁出示,笔者认为应由报告的制作机关即前文提到的专门的未成年调查机构来出示,因为该主体参与了报告制作的全过程,对报告最为熟悉,若由其他机关出示,则出示机关还要提前熟悉报告,浪费司法时间,且制作主体是最了解这份报告的人,也为质证环节提供了便利。对于在哪个环节出示,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做法极为混乱,甚至出现不出示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应当具体规定为在法庭举证完成后,由出示人员出示调查报告并进行分析质证,这样既可以因为法官也是在庭审过程中第一次了解报告,避免了对未成年犯罪者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又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对报告内容进行了解,方便做出最后的判断。
2.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专业的心理测评
如果说制作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外部条件对未成年人进行初步判断,那么心理测评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专业的方法探寻未成年人的真实内心想法,进一步帮助办案机关了解犯罪者的真实心理状态及主观恶意。从1993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引入社会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测评开始,心理测评经过三阶段的改革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的检察制度,在涉罪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5]在尊重和保护未成年犯罪者隐私的情况下,由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专业人士进行指导,通过心理测评软件中不同量表的测试结果的综合反映,全面了解其心理状况,准确掌握其性格特点,有效的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进而决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与否。
1.司法权扩张问题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判的空间,例如是否存在恶意、恶意的程度是否能够补足年龄,等等。虽然可以说自由裁量权是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越大越好,由于当前社会中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差别,如果出现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对刑法权威性与公信力也会有所影响。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尽可能的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体化、明确化、清晰化,在立法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给予司法机关适当的裁量权,同时,有必要对监督机关、如何监督、违反规定如何处罚作出详细的规范,最大程度的限制自由裁量权。
2.办案人员司法能力不足问题
由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规定,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提高司法办案人员的素质就更至关重要,因为办案人员司法能力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规则的适用情况、大众对规则的认可和尊重程度,等等。
笔者认为,要想让规则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可以对司法人员进行专业能力培训,使其对规则的内容、适用的情形、监督及惩罚制度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了解。从某种程度来看,机关的职能就是通过司法办案人员的具体活动来体现的,所以,提高办案人员司法能力不容忽视。
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希望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用,给予那些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具有较大恶意及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者相应的惩罚,遏制明知故犯的未成年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秩序安定。但是由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于我国来说是新规则,所以要充分的研究,严格的规范其适用,通过缜密又规范的设计,在确保规则发挥最大作用的情况下防止规则被滥用,偏离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