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雅芬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岩 364000)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虚假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对社会正常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都造成恶劣的影响。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通过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既是由宪法定位决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1]其承担着解决虚假诉讼问题的重要责任,发挥着“精准打击”的功效。进一步研究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现存问题和应对路径,意义重大。
虚假诉讼并非制度规范,而是“我国特定语境下的一种社会现象”。[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虚假诉讼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学界对虚假诉讼概念的认识略有不同,有主张“双方共谋型”,[3]也有主张“单方侵害型”。[4]在司法实践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虚假诉讼包含的要素系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借用民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合谋作案频发,诉讼程序成为实现非法目的手段。虚假诉讼涉案者一般为亲朋好友等熟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涉案行为往往契合度高、一致性强,具有较强的合谋性和隐蔽性;较少本人参与出庭,多数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主动加快法院诉讼进程,骗取法院裁判和执行。例如,杨某材为达到迫使杨某珍同意离婚、放弃婚生女抚养权并迁出户口等目的,与妹夫张某才恶意串通,通过其侄儿杨某贵以走账的方式,人为制造了两笔杨某材向张某才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据此捏造虚假借条,虚构杨某材与杨某珍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后由张某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判决。该案中委托原告代理律师、提交起诉状及缴交诉讼费等相关事项均由杨某材一手代办,且杨某材与张某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以达到当事人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
二是用伪证捏造事实,原审裁判暴露重重疑点。基于民事诉讼活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对于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不再进一步审查实体真实性,因此虚假诉讼者往往容易得逞。但是经过深挖细查仍可以发现原审裁判存在不符常理的疑点。一些案件受案金额异常,远远高于同类案件标的数额;涉案人数众多却均利用同一种司法程序在当天或极短的时间内达成调解协议并制发裁定书完成审结;实际执行中的履行金额远远高于或低于原审裁判金额;或存在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未申请执行等不符常理情形。例如,黄某水为清偿个人债务,与赖某新、黄某记、赖某枣等人捏造了某电气有限公司及某油脂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伪造相关证据材料,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后以司法确认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办案人员对卷宗细致审查发现,某油脂有限公司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为56件,远远高于劳动监察部门的受案数量;法院受理有关案件标的金额200万元,远远高于劳动监察行政案件中的欠薪数额;涉案人数24人均利用确认调解协议这一非诉程序且当日审结;达成调解协议与制发裁定书均在当天全部完成;部分案件中某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数额远远高于或低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数额,且多数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存在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经分析研判案件中明显悖于常理的情况,可认定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大,最终经调查核实侦破该虚假诉讼案。
三是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进行虚假诉讼必然需要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从事相关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仲裁员、公证员、审判员和律师等,熟悉司法流程和诉讼制度,掌握一定司法公权力,工作内容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虚假诉讼能否实现起着决定性的关键作用。一些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串通司法工作人员取得劳动仲裁调解书、公证文书及司法确认调解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骗取法院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并获得执行。例如,甲为实现其个人借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共同编造某公司拖欠甲及其妻儿等13人工资款的书面材料,申请仲裁调解后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仲裁员丙明知该工资款虚假的情况下仍为甲作出仲裁调解书,协助甲损害了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因枉法裁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侵蚀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例如,黄某国、游某群、陈某珑为了诉讼需要,将177万元的资金在银行“走帐”取得银行转账凭证,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并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所得执行款在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黄某国、游某群、陈某珑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又如,华某妹为达到让江某群少分其财产的目的,虚构借条、虚增债务到法院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将非法之债披上合法的外衣,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017年至2019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查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均呈逐年递增趋势。例如,福建省检察机关2019年共查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100余件,比2018年度上升约110%,涉案金额亦逐年递增。又如,安徽省检察机关2017年至2019年共查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700余件,提出抗诉从2017年10余件,至2018年40余件,再至2019年200件余;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从2017年20余件,至2018年80余件,再至2019年300余件,办案数量逐年上升。
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呈现出以下规律:从案件来源渠道来看,呈多样化形式,包括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控告、申诉,案外人举报、控告,监察委移送和检察机关履行职能过程中发现;从案件类型来看,涉及面宽泛,包括民间借贷、劳动仲裁、保证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委托合同、离婚及保险理赔等类型,其中民间借贷案件占比较重;从监督方式来看,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制发纠正违法、执行监督及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抗诉,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及监督劳动部门撤销劳动仲裁等形式行使监督职能;从涉案人员及罪名来看,牵涉人群广,罪名多样化,被移送立案的有当事人、律师、仲裁员等,涉及虚假诉讼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枉法仲裁罪等罪名。虽然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但是目前所形成的办案规模较小,案件涉及领域较窄,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困境:
第一,案源线索发现难。虚假诉讼案件系双方当事人合谋制造,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受害主体不确定性。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普遍问题是案件线索发现难。虚假诉讼案件来源主要渠道是利益受害方的控告、举报,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案源占比未超过半数,其通常不会主动介入民事审判程序。如果受害方不能及时发现或者消极处理,往往导致大量虚假诉讼一审生效裁判执行完毕后的较长时间都未被发现。同时,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滞后,通常是一审判决生效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被发现,有些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若无利益相关人举报或案外人不知利益受损未及时举报,则案件事实真相很可能石沉大海,错过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限,丧失权利救济的途径。
第二,调查取证过程难。从虚假诉讼案件产生的特征来看,涉案行为人往往关系密切,通常是近亲属、朋友或同事等特殊关系,行为人费尽心力互相掩饰、串通配合制造出来的诉讼行为,已经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对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进行审查,难度较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需要有侦查工作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参与。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后,民事行政检察等职能部门的横向检察一体化建设效能受到严重影响,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办理中调查取证力量明显削弱。检察机关的检察属于事后监督,开展调查时已时过境迁,增加了搜集固定证据的难度。同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手段有限,通常进行一般性调查,若当事人拒绝配合或刻意隐瞒,则缺乏进一步的应对措施。部分法院受考核制度等因素影响,对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配合意愿不高,也影响办案质效。
第三,追究当事人责任落实难。一是审判机关惩治力度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惩处力度不足,部分法院对发现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大多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既没在裁判文书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也鲜少移送涉罪线索。二是检察监督层次不够深入。检察机关监督时机滞后,对于虚假诉讼背后司法人员参与或存在违法行为的线索深挖意识薄弱,检察建议指出的问题多浮于表面,未能深入挖掘问题根源,深层次检察监督作用发挥效果不佳。三是虚假诉讼罪规定抽象,有效打击力度薄弱。[5]虽然虚假诉讼已纳入《刑法修正案(九)》,并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入罪标准不够明确,未形成具体的类型和特定的规范,对当事人难以进行有效打击和惩处。
实践中,各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数量少,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工作的推进,扩展案件线索来源是提高办案质效的前提要件。首先,加大宣传,鼓励案外人举报。通过媒体平台加大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推广,宣传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的职能作用,提高群众的认知度,鼓励利益相关人和权益受害人及时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诉讼线索,举报违法行为人和相关案情。其次,完善检察系统一体化线索移送机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加强与其他业务部门沟通协作,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开展虚假诉讼线索及时发现、及时移送、及时反馈的工作协作,畅通内部线索信息的流转和移送环节。最后,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外部信息工作机制。对于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外人难以发现,需要借助其他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因此应强化检察机关与外部的信息共享和信息移送,形成综合治理体系,提升联合打击意识,最大限度扩展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线索渠道。
虚假诉讼调查核实难是制约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的瓶颈,需结合案情实际,讲求办案策略,依法用好、用活调查核实权,寻求有效突破口。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一是注重全面审查,捕捉案件线索。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合谋性等特点,应围绕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查找是否存在一些不符合常理之处,如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和纠纷解决意见高度一致,诉讼期间较短,结案方式简单,多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审结,当日审结并快速执行完毕等异于常理的情况,从中找出破案的蛛丝马迹。二是注重调查技巧的灵活运用。在夯实证据基础的同时,根据掌握的相关信息,在询问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运用调查技巧。如在查办过程中,找准案件着力点,注意权衡当事人及相关人的利益关系,遵循先易后难进行排序,灵活运用技巧减少查办阻力。三是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方式。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依法拟定调查方案,通常需采用多种方式,包括调阅案件卷宗材料、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当事人资金往来凭证等相关信息,实地调研走访涉案人员询问并调查取证,咨询相关部门专门意见或委托专门机构对涉案材料进行鉴定等,通过周密、严谨的调查核实,多措并举采取有效的调查方式,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一是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加强对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和案件特点的规律性分析,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于发现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虚假诉讼行为,须加大民事惩戒力度,严格落实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形成发现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效威慑力。二是加强诉讼活动检察监督。深入开展虚假诉讼专项检察监督,对于倾向性、多发性问题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加强审查力度,强化虚假诉讼办案质效。通过精准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法院及时纠正错误裁判,重点打击虚假诉讼背后涉案司法人员的违法履职和失责行为,坚决惩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延伸办案效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堵塞监管漏洞,通过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起到警示惩戒的教育作用,发挥司法导向功能,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三是虚假诉讼罪的类案化。根据虚假诉讼规范目的和惩治需要,将虚假诉讼行为分设立罪,对高发频发领域侵害的法益和行为定性,从而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保护法益。对于尚不构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建议缴纳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用拘留措施,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力度。
对内贯彻落实中央决定,部署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提高虚假诉讼办案质效的实务内容,推进工作进一步开展。对外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沟通协调机制,与立案庭、执行局及其他业务部门加强沟通配合,通过互通案情、移送线索、代为通知当事人等形式,共同打击虚假诉讼。同时检察机关需要与公安、法院、相关行政机关等机构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案件查办等共同会签、共防共治,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