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已经成为常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未缴社保的现象。一是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最大利润,在员工入职时,要求员工签署保证书自愿放弃单位缴纳社保;二是有些员工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而是改为工资发放。员工不愿意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现象并不少见,尤其是外来务工及流动性较强的工作岗位人员,出于社保异地转移难、自己还要承担部分费用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也有企业愿意接受将本应缴纳的社保金直接支付给员工的方式。初看,这似乎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对于员工来讲,可以省却办理异地社保等麻烦,每月又能多拿工资;对于公司而言,可以节省一笔费用。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社保金的缴纳是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员工与公司的一纸协议得以免除。因此,对企业来说,员工自愿不交社保的行为真的可以吗?请看以下一则案例——
2012年6月,小凤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小凤主动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表示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内容为:“由于本人原因,主动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局规定的一切保险,由本人在公司领取保险补助自行办理,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不再要求公司为本人补办上述保险,如果由于本人的决定而引起社保局对公司的处罚,由本人负责”。
A公司按照该声明内容,未给小凤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每月支付社保补助纳入工资发放,按2012年的标准为600元/月,2013年为750元/月,2015年为900元/月。2015年9月,小凤向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A公司不能接受这一要求,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凤主动提出并签字确认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愿意每月领取保险补助,且公司提交的小凤签字的工资表可证明公司确实每月向其支付了社保补助,现小凤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小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小凤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小凤缴纳社会保险,小凤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小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案中,双方通过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属无效。
因此,公司以小凤签署声明为由拒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小凤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无需支付小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中院判决A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这个规定相信很多人都比较熟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如果员工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签署声明后反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裁定?当前,关于这个问题全国并无统一做法,各地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广东既不纵容这种行为,但也不鼓励劳动者以此突袭获利。广东高院认为,原则上可以支持员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但鉴于是劳动者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持劳动者搞突然袭击,应给单位一定期限的改正机会。所以,劳动者在解除前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要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通常30天左右),则支持劳动者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