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凯,郭晓玲
(贵州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爱国主义教育是一种基于情感对人们进行热爱祖国的思想教育,就其内容和实质而言,它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爱国主义教育具有强烈且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这对于身处全球一体化浪潮中的转型中国来说尤为关键。不论是官方的宣传教育,还是学校的课堂教学,抑或是民间的自发行动,这些都点燃了人们内心深处对国家的热爱之情,用他们自己的情感方式礼赞国家。不可否认,借助情感可以提升人们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精神境界,“他能为自己的情感找到真正值得牺牲生命去爱,去献身的对象”[1]。但是,由各种情感相互叠加而促成的爱国行为,有时候又是一个充满激愤、暴力、不友好的非理性行为,人们以爱国的名义在违法的边缘试探,甚至会遭受来自法律的惩处,这些问题都引发学者围绕爱国主义与极端民族主义、民粹主义展开激烈论争。当前,国内爱国主义教育研究主要集中在内容、方法、途径方面,缺少对爱国主义教育制度化安排的研究,尚未在法律层面对爱国主义教育进行保驾护航,亟需法治思维来进一步提高对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认识。“爱国主义教育绝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倡导性或一般教育工作的软性规定上,而必须用严格的刚性制度规定下来,使爱国主义教育成为一项不受人为干扰、不能随意更改的教育制度。”[2]事实上,爱国主义教育似乎更应该运用法治思维来强化人们对国家的情感认同,使他们的爱国行为显得更加遵守规则与秩序。或者说,爱国主义教育是以情感驾驭理性(法治),还是在理性(法治)中考量情感,都会引发不同结果的爱国主义行为。
法治思维的重要特点就是对法治的遵从,行为的效果不是源于认知(情感)本身,而是源于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对规则和秩序的理性追求。这是法治思维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必然性体现,它为爱国主义教育克服情感至上的行动思路提供了借鉴框架。
法治思维具有制约性,任何对爱国主义的理解都需在其规制下进行。法治思维的制约性是以国家存在的无上权威为前提的,“国家首先是一个道德纪律的机构”[3],它以道德的方式规定了每个人所应遵从的行为准则,人们一旦越过了允许范围,尤其是触动到国家的权威,法律的制约性就会伴随而来。法治思维与法律制约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思维的诞生总以一定的发生条件为前提,并同具体实践活动作为思维展开的存在基础。思维能否以理性形式指导人们的社会交往,人们可否借助法治工具对爱国主义进行思维的再加工和再理解,都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法律制约能不能达成对爱国主义的保障作用。在这种意义上,法治思维是爱国主义法律保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可以有效制约那些非理性的爱国主义行为,又可以在思维发展方面升华法治思维水平。
用法治思维进行法律制约,主要是就爱国主义教育中权利关系的非对称性而言的。涂尔干认为,个人之所以能够生活在社会之中,正是源于国家对个人权利的赋予和确认,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使生活其中的每一个人成为道德的存在。即便如此,个人对国家权威的道德服从,也不能确保爱国主义教育效果的完全发生。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个人的认知与行为受外在环境的影响,或出于好奇,或出于盲从,即便对爱国主义保持同向同行的实际行动,也难免因不可知的预见因素而导致失控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当个人的权利需求同国家赋予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是维护国家权威,还是满足个人权利,都会导致爱国主义教育面临截然不同的行动面向。
因此,爱国主义教育需要运用法治思维来形成一定的法律制约,以期抑制各种非理性的爱国行为。其一,以法治原则形式规定国家的道德权威,任何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质疑这种权威,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二,用法治方法调节爱国主义教育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使其建立在对规则和秩序的绝对服从之上,减少不确定行为对爱国主义教育结果的干扰。其三,用法治概念解释爱国主义教育的合理性存在,敦促个人养成法律的逻辑推理习惯,确保其在爱国主义教育的思维演进中占据重要位置。
以往的爱国主义教育倾向于用政治宣传或道德说教的方式将人们的日常生活与国家命运联系起来,在维护国家利益过程中对人们完成家国意识的规训和统一,“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4]。然而,仅仅从伦理关系出发审视爱国主义教育,往往会陷入“伦理绝对主义”的漩涡,即任何有关爱国主义教育的伦理要求都是依据家国关系来决定的。
家国关系的绝对化正是爱国主义教育遭遇认知障碍的一大难题。一方面,个人对家国关系的认知虽然有赖于一定经济政治文化形态的支持,但依然缺少了像法治这样的深层制度因子,以至于“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5]。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的认知并不是为了形成合乎规则与秩序的行为规范,而是为了满足“礼治”的社会需要,其直接后果则是导致人们无法对家国关系产生强有力的法治思维认知,继而无法促成家国关系向法治结构的关系转变。另一方面,“中国文化对‘人’的程序设计里,人的生命与存在的意向都导向‘身体化’的倾向”[6],它是个人对家国关系理解的重要突破口,要想赋予“身体化”倾向以精神价值,则必须在家国关系的框架内给予理解并加以制约,即在“安身立命”中“三省吾身”和“大显身手”,从而“身显名扬”和“以身许国”。然而,“这个‘身’只要‘有一口饭吃’,是可以让专制政权甚或外国人统治的”[6],这意味着仅仅依靠家国关系制约,个人是无法通过对“身”的理解来达成对“国”的客观认识。
显然,爱国主义教育需要依靠法治思维来确立对家国关系的理性认知,以克服思维偏向所造成的认知障碍。其一,以法治方式确立对“礼”的文化理解,“以礼入法”[7]正是在制度层面对传统文化中家国关系作出的规范性认知与理解。其二,以法治手段矫正人们对家国关系的认识动机,最大可能排除主观化偏见和个性化意图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确保法治手段成为爱国主义教育落到实处的正当来源。其三,以法治精神引导人们对家国关系进行多维认知,使法治的含义、本质、关系、价值都融入到爱国主义教育的过程之中,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思维方式和方向。
行为羁绊最主要的诱因就是法治思维的淡薄。羁绊是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结果有效性的行为理解,它具有冲击、消解、分化爱国主义教育的负向作用,人们惯用“道德绑架”“情感代入”的方式使其与特定对象联系在一起。与此同时,那些引起行为羁绊的因素往往又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最为普遍的情感体验,只不过为了引人注目,也为了使此类情感体验“上升”为一种更具约束力的价值准则,个别人便在自身的生活经验中挑选出一些具有特定价值取向的情感形式,或阻碍爱国主义教育结果有效性的普遍达成,或以爱国主义教育之名制造舆论话题,使其从纯粹的“教育”发展成调侃、戏谑的“娱乐”和“消费”。由此便引发了爱国主义教育在思想与行为上的一个重要悖论:在那些高喊“爱国”的行为群体中,人们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并不是完全契合的状态,思想与行为之间的落差和冲突逐渐导向一种非理性的爱国主义。这便是行为羁绊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主要体现。
借法治思维摆脱行为羁绊,就是要将法治嵌入到人们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之中,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人们愈是长期经历非理性爱国主义,那种附加在行为之上的爱国思想就会转化为一种缺乏崇高目标的社会怨气,“它宣称自己意愿的东西,其实根本不是它认真‘意愿’的;它之所以批判,并不是要消除不良现象,而是以此作幌子亮亮相而已”[8]。另一方面,行为契合思想是爱国主义教育结果有效性的基础保障,行为羁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弱化人们爱国思想的价值实现,从而减少行为的效能感。在这种情况下,爱国主义教育就会成为“无根”和“无魂”的宣教,追求崇高的思想光环也将逐渐褪去它的价值光彩,人们更多的是一种世俗的、不规则的方式来理解和把握爱国主义教育。
爱国主义教育对法治思维的运用,就是要破除行为羁绊的负面后果,在奋力促成行为契合思想的前提下,将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的理解置入到法治思维的结构框架中。其一,用法治目标达成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思想与行为的契合,任何形式的爱国行为都要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即便是思想与行为之间的落差和冲突也要建立起对法治目标的契合关系。其二,用法治价值满足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的精神追求,在思想与行为的契合中彰显法治价值对行为羁绊的调节与治理。其三,用法治体验加强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结果有效性的尝试,降低行为主体的感性冲动,在体验中增进其对爱国主义教育的法治认知。
理论特质是法治思维区别于其他思维的特殊性质,它主张揭示爱国主义教育中关于法治的关系图谱,并力图通过思维来获得对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的精准把握。在法治思维的存在与发展过程中,爱国主义教育正是以对法治的运用来解决一切非理性爱国主义所提出的思维难题。
规则意识说明爱国主义教育要遵照规则展开和进行,这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表现。规则的焦点放在由人们的爱国思想所衍生出的一系列爱国行为问题上,即对行为本身是否合乎规则提出质疑。规则的提出,虽然源于对国家至上权威的维护,但其最终目的依然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每个契约的缔结者——亦即每个国民——谋利益”[9]。这样一来,规则意识以其思维规定性完成了对爱国主义教育的目的致思,并最终赋予爱国主义教育以现实生命力。
客观化反思是规则意识的一种自觉状态,其实质是在客观对象中寻找爱国主义教育的有益因素,帮助人们更好地达成对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的认识,并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契合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在要求,“这就意味着消除认识和实践中的虚妄性和随意性,使思想和观念建立在坚实的对象性基础之上”[10]。规则意识的客观化反思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展开:其一,在爱国主义教育目的中寻找人们作为教育对象的原初思维,它既是对作为对象化认识与实践的思维观念,也是爱国主义教育与人们日常生活互融互通的现实需求。正是借助这种原初思维,对规则的理解和遵从才能先于其他思维嵌入人们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并为爱国主义教育的深入展开创造必要的助益条件。其二,客观化反思理应成为一种革命性力量,除了要锻造人们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思维能力,还要依据法治对这种思维能力进行对象化理解,尤其是要在具体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中构筑法治思维路径,探查那些引起非理性爱国主义的因果关系,在问题的质疑和求解过程中楔入规则意识,实现爱国主义教育同法治思维的理论契合。
对规则的理解和尊重,是法治思维得以嵌入爱国主义教育的首要环节,也是我们探讨规则意识的前提条件。规则意识的客观化反思丰盈了爱国主义教育的理论气质,它以反思的形式敦促人们对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进行法治思维的逻辑思考,以期在具体的社会生活实践中树立起规则意识,避免一切非理性爱国主义的负面干扰。
程序意识是独立于结果的过程性思维,它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步骤,并结合爱国主义教育的实质、内容和目的,使人们作出客观的决定和评价。这其中,除了包含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的一般性理解之外,还“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11]。也就是说,通过程序意识,爱国主义教育可以更好地将其核心价值化为具体的日常生活要求,并通过程序层层渗透到人们的思想意识和行为规范之中。
就爱国主义教育而言,程序意识有三种作用形态:其一,它标示着爱国主义教育是一项无限展开的活动,作为教育对象的个体势必要融入这个过程,并同其保持发展的一致性。没有融入的表现,也就没有一致性的结果。其二,它意味着爱国主义教育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总要在时间和空间中得以连续展开,我们不能为了刻意追求爱国主义教育效果,而忽视对其过程变化的关注,尤其是在不同时间和空间维度中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的嬗变。其三,它决定了爱国主义教育要有与之相适应的议题设置,以供人们充分而平等地参与其中并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支持,这是程序意识彰显其合法性判断的重要表现,也有效限制了非理性爱国主义对公民有序参与的冲击。从形式上而言,程序意识更近似于一种工具价值逐步充实到爱国主义教育的过程之中,但从程序意识的作用形态而言,它更强调爱国主义教育的过程性、次序性和公民参与的有序性,从而在价值层面不断规范程序意识的解读路径。
程序意识的合法性判断确保了爱国主义教育过程的客观性,它并不指向爱国主义教育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程序的合理性出发去审视和判断爱国主义教育过程,从那些对爱国主义教育实质、内容和目的起到关键影响作用的步骤出发,来引导人们理解和践行爱国主义教育,并通过程序化的路径将爱国主义教育目的加以展开。具备程序意识,人们围绕爱国主义何以展开这个问题就有了合法性判断的条件,就能以更加理性的态度使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相契合,并在程序操作和合法判断中履行作为一名合格公民所应尽的义务。
理性意识是法治思维的逻辑表现,它意味着人们不论身处何种环境和身怀何种目的,他们对爱国主义教育的认知都处于理性思考的阶段,并由此出发作出合乎规则与程序的行为选择。理性意识以法律规范为基准,人们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一方面,它包含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理性认知,人们都将捍卫国家权威和国家利益作为个人的基本义务,这是人们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法律意识呈现。相应地,理性意识对爱国主义教育的涉及也都内化为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成为个人调整和规范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相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理性意识设置和界定了爱国主义教育的认识目标,其目的是为了促成人们获取对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的真理性认识,这既是对爱国主义教育的全面性认知,也是为了更好地帮助人们自觉有效地解决爱国主义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理性意识的权利式保障主要是就爱国主义教育的普遍必然性问题而言的。普遍必然性问题同爱国主义教育何以需要法治思维相联系,它强调人们要通过法治思维达成对爱国主义教育的规律性把握,在普遍必然性层面掌握法治思维同爱国主义教育的作用关系,也就是在内涵、本质、规律方面对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达成符合真理性的认识。这样一来,人们在爱国主义教育中就理所当然地形成了对作为公民个人权利的理性认知,更为重要的是,它在法治思维层面也将爱国主义教育中的权利关系同作为公民个人的义务关系相匹配,在结构适配中彻底建立起爱国主义教育的权利保障体系。
权利式保障并不单指权利关系,它只是从权利保障出发,不断增进人们对爱国主义教育所涉及的义务关系的认识,而且也只有通过反观义务关系,人们才能真正完成对自身权利的理性认知。这就是说,权利式保障并不是恒久的命题,义务一旦脱离权利,或者人们只是过分追求爱国主义教育中的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就无法形成基于法治思维的理性意识,更遑论对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产生普遍必然性的认识。权利式保障提出并确立了爱国主义教育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框架,主张通过结构适配而逐步达成对普遍必然性问题的理性思考。
法治思维虽然是抽象的意识表现,但它却以人的主体性明确了爱国主义教育的现实方位,成为人们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相契合的逻辑再现,并由此推动具有法治精神的爱国主义教育的变革和超越。
立足法治思维阐释爱国主义教育的现实意义,就是要结合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的特点,尤其是青年群体的身心特点,来综合考察和把握爱国主义教育,在回答人们共同关注的现实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爱国主义教育的认识。
其一,要以法治思维的活动展开为对象。宣教式的爱国主义教育具有较强的恣意性,人的主观判断对爱国主义教育的整体认识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缺乏法律方法论的结合论导致的任意行为会毁掉法治,属于本质主义思维方式”[12]。只有从法治思维出发,由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才能在法治规范下处理。法治思维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活动展开,其实质就是借助法治来达成对爱国主义教育的思维认知,这不是基于主观判断的思维表现,而是对法律理性的把握。其二,要保持法治思维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独立性。只有客观且不受任何干扰的思维才是真正的法治思维,它的独立性既是法治独立于德治的需要,也是法治独立于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冲突领域的表现。独立性要求法治思维不能受制于其他思维方式,它的重心在于对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的方向纠偏,使人们认识到处理爱国主义教育中的问题不能仅仅依靠个人判断,尤其是不能通过非理性方式加以解决,只有通过法治思维才能将法律意义置入到爱国主义教育之中。其三,要克服法治思维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误区。正如德治与法治的关系一样,爱国主义教育中也有不少误区,人们通常认为爱国同法治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甚至以为爱不爱国完全是个人的事情,只要不做出违反宪法与法律的行为,法律就不能对个人给予惩处。殊不知,“法律所具有的最高权威性和国家性将有助于社会对核心价值观的认同”[13],准确把握法治思维对爱国主义教育的认识作用,适应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实践要求,这是确保人们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走向法律理性的基本任务。
雅诺斯基主张“‘负责的爱国主义’立场,它摒弃‘服从国家’,代之以‘对国忠诚’,并许可公民参与、政治异议及多文化主义”[14]。“负责的爱国主义”既肯定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又以积极的态度将公民对爱国主义的理解融入到日常的公民参与之中,且保留公民对爱国主义所持有的异见。
首先,爱国主义教育应体现对公民参与的内容召唤。公民参与暗含着对公共精神和公共理性的追求,它是公民诉诸交流、讨论、发帖、游行、社会行动来直接表达爱国主义的过程。这一过程强调的是法治思维对公民参与的积极作用,即遵照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爱国主义表达,以及通过建言献策、提交议案提案的方式参与有关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立法过程。当公民参与同爱国主义教育相得益彰的时候,法治思维就以内化的形式彻底同公民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相融入。其次,爱国主义教育应彰显法治教育的内容形式。长期以来,法治教育除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略有呈现之外,在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大有游离于思想政治教育之外的势头。爱国主义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而法治教育又担负着人们对国家和法的规范性认识,更需要融入到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范畴之中。这样一来,爱国主义教育就同法治教育建立了内容关联,这一方面是出于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则源于法治教育对爱国主义教育的有效补充,即通过法治思维从根本上夯实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资源基础。最后,爱国主义教育应形成立法游说的内容追求。立法游说主要指通过公民参与来形成影响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行为。立法游说是一个舶来品,且饱受争议,但对爱国主义教育来说,它却是一项十分重要且有必要的内容,“正如一份合同是谈判出来的,一项法律也应是辩论和游说出来的”[15]。爱国主义教育应尽可能地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立法游说的条件、方式和途径,关键是要把法治思维具体运用到立法游说过程,把对国家权威和利益的维护作为参与立法活动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使立法游说尽可能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
方法运用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形式,它除了要结合爱国主义教育的实践规定来提供针对性的方法之外,还要明确地告诉人们如何依据法治思维将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有效结合起来,在寻找普遍适应性方法的基础上不断深化对爱国主义教育的认识,并将此种方法广泛应用到爱国主义法律保障的全过程与各环节。
第一,方法运用要体现对法治思维的客观理解。不论是何种方法,它总是以解释爱国主义教育的时代课题为任务,并以一定的方式回答法治思维同爱国主义教育的关系问题。方法的有效运用必须紧密结合法治思维对爱国主义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在人们接受法治思维训练和培养的同时,要从宪法、法律、法规、条例、规章、规范的角度使人们的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切不可为了过分追求方法运用而忽视爱国主义教育自身的规律性问题。第二,方法运用要区分法治思维同其他思维的关系。爱国主义教育有多种方法,每种方法对应不同的思维方式,而且人们对思维方式的把握程度也各不相同。法治思维总是以理性的方式使人们自觉认识爱国主义教育,不仅要用法律概念解释爱国主义教育的法治价值,还要在法治原则的指导下不断提升人们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的契合度,这是其他思维方式所不具备的。此外,方法运用除了要阐明法治思维的优势之外,还应该全面研究如何实现爱国主义教育法律保障的作用途径,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方式方法,解决法治思维彻底融入爱国主义教育的一系列复杂问题。第三,方法运用要促成法治思维的实践转化。法治思维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是不行的,关键是要同生动的物质实践相结合,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中完成对法治思维的理解和应用,不断将法治思维推向实践深处,在运用中实现自身。实践转化意味着我们要足够重视法治思维所衍生的社会效益,不能搞“短平快”的活动方式,也不能做简单化的实践尝试,而是要以提升爱国主义教育结果有效性为旨归,在爱国思想与爱国行为的社会实践中促进法治思维的创新与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