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墁针
(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恢复性司法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刑事司法改革兴起的产物。传统刑法基于报应型刑罚观念,单一针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忽视犯罪结果对被害人及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修正机制,重视犯罪人对被害人物质及精神补偿,重视修复受损社会关系。近年来,伴随生态文明建设的逐步推进,我国司法机关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并取得积极成效。恢复性司法的引入契合环境犯罪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的目的。[1]但在司法实践适用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对恢复性司法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认识偏差,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空间。本研究主要针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适用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为今后恢复性司法的法律制度构建提供有益助力。
根据英国学者马歇尔的定义,恢复性司法是指某一特定犯罪的所有利害关系人聚集在一起解决问题,共同协商如何处理犯罪所带来的已然后果以及对未来的潜在影响。恢复性司法能够弥合因犯罪而受损的关系,重塑刑法的多向功能。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将刑法保护的社会公益扩展至生态利益,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既可实现惩罚犯罪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双重目标,也适应当前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传统刑法观认为,犯罪既侵害受害者个人、家庭及周围社区利益,同时也侵害社会公益、国家利益。但传统刑法重心偏向惩罚犯罪,而对被害人及周边受损关系关注较少,处理犯罪过程中易忽视被害人利益诉求,致其受损利益难以保障。恢复性司法并不等同于减刑或免除刑罚,也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辅助性措施,恢复性司法重视被害人利益保护,减轻和修复犯罪对被害人及周边关系造成的损害,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抚。应当明确恢复性司法定位,其并非排斥传统强制性、惩罚性刑法,而是对具有惩罚报应性刑法的一种补充。因为“即使在惩罚与补偿相结合时,惩罚仍是用刑法消灭犯罪的最重要因素” 。[2]因此,作为辅助性司法模式,将恢复性司法引入刑事犯罪具有弥合纠偏的功能。
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可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修复环境损害的双重目标。原因如下:首先,环境犯罪侵害利益包括非传统法益即生态利益。生态利益难以被我国刑法分则所保护的同类客体所包含,使环境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具有独立性,处理结果亦不同于其他犯罪。面对环境犯罪引发的损害后果,处罚犯罪行为人只能达到单一惩罚目的,而非对双重法益的保护。其次,针对环境犯罪行为,控制预防远重于打击。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对行为人实施惩罚报应,而是以修复关系为主,对行为人进行教育矫正。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为解决生态利益修复问题提供了多元化的解决路径,具有传统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恢复性司法不排斥惩罚性措施,重视修复生态环境,能够避免发生“司法介入但损害结果依旧”的现象,实现惩罚犯罪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双重目标。
纵观历史发现,刑罚手段已从残酷的肉刑、生命刑逐渐过渡到自由刑与非自由刑相结合。非自由刑的出现和适用是刑法发展进步的表现,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浪潮之中,实行刑罚轻刑化也是必然趋势。[3]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结合刑罚轻刑化是理论与制度的最佳选择。首先,刑罚轻刑化注重刑法预防功能的实现。刑法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针对犯罪行为人,一般预防针对潜在犯罪者。环境犯罪不论针对犯罪行为人,还是潜在犯罪者,单纯实施刑罚,放任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未能让逐利的犯罪者认识其行为的巨大危害性,也未能抑制再犯的可能。恢复性司法基于修复生态环境的需要,对犯罪者不以严厉惩罚为必要,通过赔偿损失,实施恢复性措施,既向犯罪者点明其行为对环境的破坏性,也弱化了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更有助于对犯罪者实施教育改造,降低未来犯罪的可能性。因此,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实现了环境犯罪的预防功能,实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这种司法理念契合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要求。其次,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刑罚效益较高。以刑罚经济分析为切入点理解轻刑化,认为选择刑罚可以进行利益衡量,即以投入较少惩罚成本获得较大刑罚效益。[4]采用高成本刑罚方式,获得低效益惩罚结果,且不具备涵括所有结果的可能性,反映出此种惩罚方式并非最佳选择。环境资源犯罪中,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成本较高,如果都由国家买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额外加重国家负担。因此,适用恢复性司法,比如判处罚金或签订补偿协议,以低于单处刑罚的成本达到双重效益具有更高性价比。由此看来,恢复性司法不论从刑法功能的实现,还是刑罚效益的衡量,都符合刑罚轻刑化的发展需要。
恢复性司法自20世纪70年代在欧美国家出现,相继进入各国刑事司法领域,成为学者们的研究热点。由于司法传统不同,恢复性司法在各国以不同面貌出现,对其概念、目标、构成要素等存在理解差异,概念界定和实践状况各不相同。经过数年研究实践,肯定了恢复性司法在特定领域,比如未成年人犯罪、轻微刑事犯罪领域具有良好司法效果。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是迄今为止对恢复性司法作出规定的第一个国际文件,系统阐述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立场。随后,恢复性司法在各个国家得到法律承认,比如英国1998年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和1999年的《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正式把恢复性司法纳入青少年司法系统。[5]恢复性司法进入我国刑法研究领域起于21世纪,随之受到学者关注,成为热门论域。
当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确立了生态文明建设成为我国“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关键一环,这也是近年来国家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全国各地法院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相继开展了多项积极探索,其中最富成效的便是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融入司法基础。早期探索包括引入“补植复绿”等恢复性措施。如2002年四川省的黎伯伦过失放火案和2009年无锡市盗伐林木案,法院在判决自由刑的同时,要求犯罪人对被毁树木进行补植复绿工作。同时,司法系统内部也在进行积极改革。据文献记载,2007—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共382个。在环境司法专门化带动下,恢复性司法得到了蓬勃发展。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指出将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在理论领域与实践领域都得到了大力支持。
恢复性司法克服了报应型刑事司法的弊端,突破了传统司法模式的局限,将其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具备理论基础的支撑,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探索经验。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司法模式,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具体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本研究主要聚焦以下四个问题,总结如下:
有学者提出恢复性司法应以“轻微性”为适用条件。“轻微性”要件的提出参照于恢复性司法在除环境资源犯罪领域外的适用,即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轻罪案件。对此类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法律依据支撑,民众接受程度较高。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犯罪者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低,适用恢复性司法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6]因此,候艳芳等[1]赞同将其适用于环境资源犯罪领域。原因有二:其一,环境犯罪案件以过失犯居多,故意犯罪者如果有较大悔罪表现,又不属于累犯、预谋犯等,也可对其适用恢复性司法。其二,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对“轻微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因其操作难度较低且成效显著。然而,“轻微性”要件是否能够涵盖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所有情形,是否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及价值目标,及其自身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这都必然进一步影响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本研究认为,以“轻微性”为必要要件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首先,“轻微性”要件过度重视行为人主观意向,忽视客观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理论。环境犯罪者主观恶性较小,适用恢复性司法能够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分属刑法领域,应严格遵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承担罪责,不可主观归罪。其次,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多对“轻微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有诸多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法律规范缺失、实践操作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致使法院至今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抱以谨慎态度。最后,“轻微性”要件基础植根于他国刑法背景,照猫画虎的搬用并不贴合我国实情。比如“轻微性”案件大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比重较低。[7]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国家进一步加大环境犯罪惩罚力度,刑法改革更倾向于提高法定刑幅度而非降低。因此,欲以“轻微性”为必要要件,必将限制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
通过梳理学界目前对恢复性司法适用界限的争论,可大致分为两大类:一是学者们对于恢复性司法适用情形存在争议,即环境危险犯、行为犯及结果犯的适用问题;二是基于环境立法思想倾向于结果本位主义或规范本位主义对界限划分存在争议。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受传统观念影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发展,进而注重经济利益忽视生态利益,刑法缺乏对生态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实践中也以违反法律法规及出现严重后果为依据进行处罚。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环境刑事立法以结果本位主义为导向,适用恢复性司法应以未发生严重后果为前提。这种主张显然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下所倡导的刑法观。近年来,更多学者认为刑事立法应具有超前性,处理环境问题应注重对生态利益的保护。
刑法学将犯罪者分为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环境犯罪适用形式以结果犯为主,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破坏性采矿罪。同时规定了部分行为犯,并未规定危险犯。当前全球环境管理观念在发生着根本性变革,环境对策和发展战略也在不断深化,越来越趋向对环境污染的风险预防。环境立法发展较快的国家已将危险犯引入环境法进行规制,呼吁我国刑法结合实际完善立法。由此看出,未来立法趋势将更加重视对生态利益的保护,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空间也将增大,建议对结果犯、危险犯以及行为犯,视情况都可对其适用恢复性司法。[8]有学者反对结果犯适用恢复性司法,因其一旦出现严重后果,通过恢复性司法难以修复,此种观点片面理解了恢复性司法的内涵。[9]恢复性司法并非替代刑罚,对结果犯同时适用刑罚措施与恢复性措施并无冲突。恢复性司法关注的对象为被害人及生态环境,即使未能将损害结果恢复原状,当存在其他补救措施,也可适用恢复性司法。(第二个争论源于我国环境立法思想的落后,结果本位主义与规范本位主义争论的实质同上述第一个争论相同。)不论基于何种主义,适用恢复性司法能够实现生态修复,降低犯罪者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缓解社会矛盾,避免加重结果的发生,都不应剥夺其适用可能性。
目前恢复性司法尚处探索阶段,2016年最高法作出指示,应将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司法审判工作,福建、海南、重庆等地凭借地理优势、政策辅助、人才资源等因素率先展开实践探索,效果良好,为恢复性司法正式制度构建提供了大量经验及数据。李挚萍等[10]曾以2015—2017年的1 906份刑事环境案件为样本,分析了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情况。统计发现,适用恢复性司法较多的法院集中分布于重庆、江苏、福建等7个省份(直辖市),这些区域较早践行新环境司法理念。同时案件罪名集中在破坏林业资源与渔业资源两大类,而适用人群以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居多。李挚萍总结,以上情形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实践仍处在探索阶段,缺乏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有力支撑。因此,实践中为了避免不必要问题的出现,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相对保守。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还是太过狭窄,适用最多仍是操作简单的涉林案件,虽然近年有扩展的趋势,但仍较为谨慎。适用范围狭窄的一部分原因即环境犯罪案源本身数量和类型较少,这同样大大缩减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空间。
根据李挚萍的观点,恢复性措施是指环境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在调解人的帮助下,犯罪人经与受害人、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和社区商讨后所采取的修复受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法益的措施。我国各地法院近几年的实践探索中,摸索出了补植复绿、以鱼养鱼、退矿复垦等多种生态修复方式,推动了恢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落实。但是,这些新型修复方式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致使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时形式随意,适用的标准和程序相对不统一,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推广适用。以补植复绿为例,补植复绿由《森林法》借鉴而来,原先是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将其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作为一种恢复性措施,司法机关依据的多是一些地方性规范,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为新型责任承担方式抑或量刑情节,甚或单纯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师出无名”,不少学者抨击补植复绿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同时,缺乏法律依据引发一系列实践问题,比如恢复性措施是否适用于责任承担的各个阶段,每个阶段的适用程序和标准如何,事后如何监管等。实践证明了恢复性措施的良效,但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也使得法官在具体适用时瞻前顾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推广适用。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适用,为解决生态问题提供了新契机。在进行各项有益探索的同时,如何规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充分发挥其良好效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注入新动能,仍需我们不懈努力。通过上文分析,本研究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具体适用提出如下建议:
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拓展了刑法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囿于传统刑法重刑罚的束缚,刑法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始终无法落实。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本质在于平衡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修复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性理念的提出符合环境司法理念的新发展,为解决环境问题打开了新路径的大门。因此,不应受困于当前面临的困境,人为缩限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空间。回溯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历程,已逐渐从未成年人犯罪触及成人犯罪,从轻罪案件触及重罪案件,乃至暴力重罪案件。虽然各国实践存在差别,但从整个刑事司法发展大潮看来,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空间在逐渐扩大。究其根本,恢复性司法作为辅助性措施,以帮助教育改造犯罪人、弥补被害人损失与修复关系为目的,据此,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应以是否得以维护生态利益、修复受损环境为适用条件,而非以犯罪人主观心态为导向的“轻微性”。
实践中,恢复性司法不断取得的成效将推动立法肯定其地位,也将推动法官突破涉林案件的适用,使其面向环境资源犯罪的更多领域。“轻微性”要件仅为权宜之计,其本身缺乏推动恢复性司法发展的持续动能。因此拓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更有助于生态文明理念的践行与发展。
消除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限制,换句话说,即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情形。我国环境刑事立法长期受结果本位主义与规范本位主义影响,将结果犯、危险犯排除在恢复性司法适用情形之外。诚然,恢复性司法并不能适用犯罪的所有情形,但当法官面对个案,适用恢复性司法能够实现其价值与功能,就不应剥夺其适用的权利。因此,对结果犯适用恢复性司法具备可行性。一方面,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结果犯,以罪责刑相一致为前提,视情况给予从宽处理(如不起诉决定、缓刑、假释等),使得犯罪人有机会采取有效措施弥补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对犯罪情节较重的结果犯,在判处监禁刑的同时,可通过委托第三方等其他方式修复受损环境,不能因适用恢复性司法免除其刑罚。
目前,刑法学界针对是否存在环境危险犯仍存有较大争议,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增设环境危险犯的呼声也水涨船高。本研究认为,结合环境犯罪的独特性以及我国环境政策与国际立法趋势,可先针对部分罪名增设危险犯形态,如非法采矿罪、擅自进口固体废弃物罪等。此类罪名增设危险犯的理论研究已较为成熟,可作为刑法确认危险犯的突破口。当犯罪行为存在破坏生态环境风险时,采取恢复性司法能减轻甚或避免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助于从根源解决矛盾冲突,解除环境危机。
恢复性司法作为辅助性司法模式,将其置于环境资源犯罪这一独特领域,具有重塑法益保护理念之功效。恢复性司法同时涵盖“人”与“生态”两种法益,摒弃单一法益保护的旧理念,实现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的互利共通。因此,扩展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两点出发:
3.3.1 实现生态环境案件数量增长
实践中,生态环境案件来源少是困扰法官的主要原因之一。随着生态环境审判职能的拓展,环境案件在数量和类型上呈现小比例增长。比如,刑法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海洋等犯罪行为惩处力度逐渐加强,污染环境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稀野生动物及制品罪等开始占一定比例。此外,非法开采稀土等新类型案件由于受利益驱使,涉案金额高,社会影响大,案件数量也迅速增长。工业化进程加速的同时,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案件的比例也在逐步上升。此类案件虽数量不多,但专业性强,牵涉面广,关系到群众日常生活和生存环境,社会关注度与公众参与度较高。生态环境案件数量逐年有所增加,与国家对环境保护重视程度有关。从国家层面的理念更新、制度健全、法律法规颁布与完善,到群众环保意识的加强,都推动着生态保护工作不断向前。生态环境案件数量增多,也为扩大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和更多的可能性。
3.3.2 拓展自然资源犯罪适用途径
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破坏环境资源的问题亦更加严重,因此,刑法干预环境问题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宽、越来越深。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覆盖面不够广,导致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广度、深度不够。[11]比如现行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湿地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对破坏土地资源仅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对破坏性使用土地、损害土地质量等行为却并未规定等。但是,刑法对自然资源保护的疏漏,也给予恢复性司法更大的适用空间。完善刑事立法的同时,未来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也将拓展。
生态资源多种多样,刑法保护还未触及所有领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依然需要恢复性司法予以修复,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比如土壤污染,植树造林能够净化空气、净化土壤;水污染可以投放鱼苗或者种植水生植物净化水质;矿区污染可以通过渣土回填、造林种草进行修复;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可以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签订“抚育与管护协议”,协议可以要求犯罪人保证不再猎杀野生动物,还要进行自然保护区巡山管护,由专门机关进行监督。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不能只是被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优势就在于提供多元化的处理方案。处理环境犯罪的最佳举措是将刑罚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有机结合,恢复性司法必将在未来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环境资源犯罪领域是司法实践近年来的重要探索方向,大力倡导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同时,及时为恢复性措施“正名”是推动其适用的重要举措。补植复绿等新型修复方式亟待法律赋予其明确定位,实现惩罚、修复并举的目标,完善恢复性司法制度构造,刑法应适时作出规定。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罚两大类,不少学者建议将恢复性措施增设为一种新型非刑罚处罚方式,用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将当前实践中成效较好的补植复绿、以鱼养鱼等恢复性措施都归纳其中。[12]恢复性司法将逐渐拓展至环境资源犯罪更多领域,也必将出现更多元的恢复性措施,这些都将包含在此类非刑罚处罚方式当中。将其规定为非刑罚处罚方式,与刑罚处罚相对应,既符合恢复性司法作为辅助性司法模式的定位,也展现了恢复性措施适用的灵活性。也有学者提出将恢复性措施作为社区矫正的一项内容。社区矫正应在“公平自愿”情形下进行,当犯罪人自愿接受实施恢复性措施时,可通过与被害人或社区签订恢复协议等形式,完成对受损环境的修复任务。本研究更为赞同将恢复性措施规定为一种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在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中加以规定。同时,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措施适用范围狭窄,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利于恢复性司法扩大适用范围,应单独增设条文予以说明。
恢复性措施与刑罚是相辅相成、相互弥补的关系,具有传统刑罚不可替代的优势。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生态损害并非以单一生态利益受损出现,通常是生态环境的有机整体受损而需要全面修复,此时应将两种方式综合运用,满足不同目标的需求。恢复性措施的适用也应具有灵活性,既可本人实施也可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实施,也并不以完全恢复原状为标准,无法达到要求的情形可以采取异地修复的方式。总之,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综合运用恢复性措施才能达到对生态系统全方位的修复。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中适用,并非否定刑罚的价值和功能,而是强调损害后果的修复,最终目的是保护生态利益。同时,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需要环境立法观念的更新、司法配套设施的完善,我们不仅应当着眼于当下,更应该放眼于未来,当下存在的种种困境不应成为限制其发展的阻碍。注重对受损关系的修复、对受损环境的修复、对生态利益的保护,是身处风险社会中的我们对未来可预见性的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