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婧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印证的规定构成了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正式法律渊源,非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司法实践经验、学者学说以及追求公平正义、客观真相的理念等。从诉讼阶段和运用主体来看,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审判阶段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推理过程;从证据类型来看,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既适用于间接证据,也适用于直接证据。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保障程序正义,提升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律效果包括对法官认证活动和构建案件事实过程的约束力及法官运用该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1)03-0091-05
把握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理基础是准确适用该规则的重要前提之一。探究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在何种诉讼阶段发挥效用、由谁来适用该规则、该规则适用于何种证据类型等,以明确该规则的正当性及产生的法律效果,这也是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现实课题。
一、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律渊源
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律渊源既包括正式法律渊源,也包括非正式法律渊源。
(一)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正式法律渊源
我国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印证的规定构成了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正式法律渊源。首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立法来源,开启了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法定化的道路。《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的综合审查部分第33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时,如果经查证属实的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逻辑和经验,且结论唯一、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其次,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该条款提出,不能直接单纯凭借作为直接证据的口供来认定被告人罪行和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如需认定被告人罪行和确定被告人的刑罚,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这一条款确定了直接证据的印证要求。由此,我国对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印证要求都已写进法律。与此同时,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条款吸收了2010年《证据规定》的合理内核,进一步明确了印证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55条标志着我国在狭义的国家法律层面已经确立起了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再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第78条、第80条、第83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09条等7个条文,直接规定了印证在证据审查判断过程中的效用。第104条第3款还规定了印证的基本要求与内涵,即“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8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等4个条文,阐述了审理者应当如何运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进行认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0条规定,收集违法犯罪事实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要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以上条文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正式法律渊源。
(二)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非正式法律渊源
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非正式法律渊源,既包括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如在立法规定之前,刑事证据印证的要求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已经发挥着作用,也包括一些学者学说,如龙宗智、陈瑞华等人提出的关于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内涵、具体要求的理论 〔1 〕,还包括现实生活中关于追求公平正义、客观真相的理念,如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提出了具体的可反复验证的要求 〔2 〕,既引导法官的案件事实推理过程,也对法官心证进行约束,避免真相探寻过程中的法官恣意,等等。
二、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适用范围
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哪种诉讼阶段、哪些诉讼主体可以运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哪些证据类型等问题。
(一)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适用阶段及运用主体
从诉讼阶段和运用主体来看,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审判环节之下的事实裁判者的案件事实推理过程。有学者主张,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与自由心证制度不同,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主要适用于审前阶段控方构建控诉事实的过程,侧重于对以人外之物为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自由心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中事实裁判者对审判事实的构建过程,侧重于对以人的感知或行为活动为证据内容的主观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该学者认为,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不应适用于审判阶段和主观性证据的审查判断 〔3 〕。其原因是主观性证据主要表现为广义上的证言,涉及被追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普通证人证言等,通常是直接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等是对侦查过程中犯罪现场相关情况的固定或客观记载,物证、书证以客观存在之物为载体,专家证人证言虽然以言词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其内容是基于客观规律的专业知识,这几类证据属于客观性证据,基本上归入间接证据的行列。
实际上,一方面,证据规则是为包括法官在内的事实审理者探知案件真相而规定的一系列运用证据的规范。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作为一种具体的证据规则也是致力于事实审理者更接近案件真相,因而,从证据规则的本质特征出发,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审前阶段。我国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是用于规范事实审理者即法官的心证过程,避免法官恣意妄为,该规则的适用主体是事实审理者,这是符合证据规则本身的内涵、要求和价值追求的。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也会使用印证的表达,其目的是构建一个事实模型或者刑事印证系统以说服法官采信其说法,是为了适应法官心证形成过程而采用与法官推理过程相似的说理结构。但在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审判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在审判环节里,法官享有事实判断权,在审判活动中居于中心地位,对事实裁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切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的设置都要服务于案件事实的探究过程,为了使法官更接近案件事实,控辩双方的说理亦应以审判为中心,因此,控方为了便于法官采信其主张而主动使用印证的话语体系,并不意味著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
(二)可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证据类型
从证据类型来看,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既适用于刑事间接证据,也适用于刑事直接证据。自印证理论产生以来,有学者主张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仅适用于刑事间接证据之间,刑事证据链条只存在于刑事间接证据之间。如学者杨继文区分了直接印证和间接印证。他认为直接印证是指这样一种印证形态,即在不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推论并推出案件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从间接证据获得的间接事实无法直接推出案件事实,而需要经验法则进行动态印证,这种印证形态则是间接印证。无论是直接印证还是间接印证都是针对间接证据而言的 〔4 〕。又如,学者左卫民在其论著中提到印证偏重于客观性证据的认定,直接证据主要涉及言词证据这类主观性证据,间接证据主要涉及实物证据这类客观性证据,也就是说,其认为印证偏重于间接证据的认定 〔3 〕。 对此,笔者认为,间接证据由于无法反映案件事实全貌,只能映射案件事实中的一部分,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还原案件事实,因此,使用间接证据定案离不开印证规则的运用。
如果依直接证据定案是否需要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据此笔者分析,一方面,裁判者采信某一直接证据用于定案时,受到孤证不立原则的制约,不能单独依该直接证据定案,通常情况下还需要借助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加强内心确信。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从主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直接相关联的角度来区分的,本质上体现的是主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刑事印证或者刑事证据链究其结构反映的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不适用于直接证据的观点,实质上是否定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将直接证据置于孤立的地位,这是背离客观认知规律的。另一方面,直接证据通常以言词证据的形式展现出来,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被追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其可信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运用辅助证据来佐证这类主要证据的可信性后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此时,直接证据与辅助证据之间实际上相互印证,组成了一条证据链条。
主张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仅适用于间接证据的观点,只是关注到2010年《证据规定》中关于依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定,并未注意到《证据规定》并未穷尽规定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适用范围,仅就实践中更为关切的间接证据定案争议予以回应。从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律渊源来看,2012年修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口供补强规则确定了直接证据的印证规则。因此,主张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仅适用于间接证据的观点有失偏颇。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的情形,但不适用于仅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的情形,即印证只存在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 〔5 〕。从印证的类型分析来看,我们已经论证了依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定案在逻辑推论上是成立的。从我国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律渊源来看,《证据规定》业已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依据若干间接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因此,主张间接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印证关系、不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实际上,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证据并非孤立存在的,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适用于刑事司法证明中的各类诉讼证据,依据直接证据定案也需要符合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要求。
三、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价值证成
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自诞生至今,并非始终处于被认可的状态。事实上,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被批判的根源在于该规则本身立法的不完备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误解和不当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作为我国证据法的独特性代表之一,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
(一)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批判论
关于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是否有其存在价值、是否正当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众多人士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主张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是我国司法审判经验的结晶,体现了司法理性,符合司法认知规律,有利于避免孤证定案,是自由心证客观化的必然结果。但也有一些对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持有批判态度的声音。批判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者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立场:其一,鉴于实践中片面追求印证加剧了个别地方刑讯逼供的多发性、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常处于落空的状态等,彻底否定、摒弃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将印证从刑事司法实践中彻底剥离 〔6 〕。其二,否定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合理性,主张以其他理论来克服实践中滥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定案的倾向。例如,有学者认为,印证的正当程序支撑不足且印证不具备精细化特征,建议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相融合,构建程序化的证明模式 〔3 〕;有学者则认为,印证过于抽象化和理想化,提倡在我国构建起自由心证体系 〔7 〕;还有学者提出构建二元证明模式等 〔4 〕。其三,我国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具有合理性,但实践中包容的弊端亦不容忽视。有学者主张,改进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如重视单个证据之证据资格的审查判断,完善裁判文书说理以公开法官心证过程,融合印证与心证,确保被追诉人自白的自愿性,减少刑讯逼供,提高质证水平等,以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8 〕。
事实上,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批判论所针对的是形式印证、虚假印证等,而形式印证、虚假印证只是单纯追求印证的外在形式,违背印证的实质要求。从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出发,刑事错案所揭示的形式印证、虚假印证问题本质上不属于印证。
(二)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价值功能
首先,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证明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是探寻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已然发生的案件,只能通过捡拾和拼凑案件留下的痕迹来回溯案件事实,所谓的案件痕迹即为证据。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解决的是如何组织碎片化的证据来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的问题,为法官作出定罪与否的判决提供清晰的路径指引,如证据是否达到最低数量要求,用于印证的证据是否由独立来源获得,每个事实争点是否都有证据印证,证据集合的综合证明力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是否有尚未提供的无罪证据,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疑点,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消除以及如何消除……如此诸多证据有助于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通過合理引导法官思维过程可预防刑事错案的形成。
其次,完善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现代国家将证据能力的规定纳入法律文本之中,证明力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个通过理性的逻辑推理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我国法官队伍尚未完全实现精英化改造之前,规范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对于避免法官恣意导致裁判失误和提高司法公信力颇有助益。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勾勒出法官进行证据评价的大体路径,使司法证明过程客观化 〔2 〕,这意味着法官的心证过程并非无迹可循,也就是说,法官心证的过程和结论因受到规则的约束而能在客观上予以检验 〔9〕。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既有利于避免法官主观臆断,也有利于引导法官更集中高效地指挥举证质证过程,注意防范证据偏见和防止任意一方隐瞒、伪造证据,在这个过程中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再次,落实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解答了杂乱的证据材料中哪些应该予以排除、哪些具有可采性、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中哪些能成为定案根据等问题,可引导法官条理清晰地对证据材料进行快速筛选和判断,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纠缠。同时,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促使诉讼主体集中精力于事实争点上,从而避免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探索和理清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是构建本土化司法证明规则的需要。有学者提出,应进一步探讨刑事证明对象是否仅包含实体法事实,是否还包括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等。当前,除了个别学者在总结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刑事印证模式和刑事印证规则等少数理论之外,我国证据法学界鲜有更多的有别于域外的原创性命题和理论涌现出来 〔10 〕。有学者在观察这种依靠域外理论来寻求学术灵感的思维惯性现象后,将这一研究范式总结为翻译法学 〔11 〕。而事实上,域外证据法难以为我国提供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的现成的规则指引,只有研究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才能打破翻译法学的藩篱,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从翻译法学迈向本土法学的突破口,对于摆脱司法证明的现实困境,把握我国司法证明的内在规律,探索实现司法证明规则的科学化路径等大有裨益。
四、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律效果
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法律效果既包括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对法官认证活动和构建案件事实过程的约束力,又包括法官运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首先,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对法官认证活动和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具有约束力。司法决策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从证据信息输入,到筛选信息、分析信息再到组合信息,是一个从开放到限缩的证据信息处理过程 〔12 〕,也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建构过程。法官的司法决策形成过程受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的制约。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作为一种证明力规则,和司法认知规则等其他证明力规则一样对法官认证过程都要进行一定的规制,为法官采信证据提供指引,避免法官恣意裁判。当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具体规定,都是放置在审查和认定单个证据以及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模块中,旨在规范法官采信证据的过程。具体而言,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确立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要求,如争点确定要求、证据数量要求、证据资格审查、证据可采性判断、限制重复证明的证据数量及其可采性、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审查、断裂证据链的弥补要求、综合证明力的衡量等。法官应当遵循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具体要求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刑事证据规则法定化背景下,法官一旦违背该规则,轻则导致司法裁判疏失,重则可能有枉法裁判之嫌。
其次,法官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构成裁判的事实基础,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是否成立、是否对被追诉人施以刑罚、施以何种刑罚,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全案证据的综合效力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将直接决定能否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确立了司法证明活动的目标,全案证据链是否达到完整、稳定、闭合的程度取决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个案综合证明力的判断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证明标准天然具有抽象性,所以作为结果管理的证明标准规则也难以很好把握。司法者往往期待立法者通过具体的数量和尺度来细化证明标准,但证明标准一直以来都是以理念性形式而非数量标准的形式存在的 〔13 〕。刑事证据印证规则正是作为证明标准规则的过程管理规则而存在的。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囊括了一系列子规则,如争点导向规则、可采性优化规则、最低数量规则、独立来源规则等,从而确立起一条通往证明标准的逻辑清晰的路径。刑事证据印证规则通过这些细化的子规则将證明标准融入司法证明活动的具体过程之中,推动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事实。刑事证据印证规则设置了重重考验,层层过滤掉此前初步认定的案件事实中的虚假可能性。全案证据经过刑事证据印证规则的检验,当其综合效力足以令法官形成强大的内心确信时,据此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成立和对被追诉人施以相应的刑罚。如果在适用刑事证据印证规则之后,发现全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具有唯一性,无法形成稳定、完整的证据链,那么,这样的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因此,不得对其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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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