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追逃中遣返法律困境及其应对措施研究

2021-01-13 11:55熊安邦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驱逐出境护照外国人

熊安邦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 430034)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截至2019 年5 月31 日,全国通过“天网行动”先后从120 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5974 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1425 人,追回赃款人民币142.48 亿元,“百名红通人员”归案58 人。[1]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中,追逃的方式主要有引渡、遣返、异地追诉以及劝返等。在跨国追逃实践中,遣返是仅次于劝返的一种追逃方式。本研究通过对遣返的含义、法律性质、优势与困境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改进遣返方式的建议,以期促进遣返措施在国际追逃追赃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遣返及相关术语的含义与法律性质

(一)国际法上的遣返

遣返的英文词汇是“repatriation”,国际法中的遣返是指一种返回原籍国的权利,实质上是指自愿回国或自愿遣返,与中国法律文件将遣返界定为强制遣返或遣送出境有根本的区别。[2]根据国际移民组织的定义:遣返是指根据各类国际文件规定的特定条件,难民、战俘和非武装冲突而被拘禁者返回其原籍国的个人权利。遣返也适用于外交代表、国际危机时期的国际官员、被驱逐出境者和移民。遣返一般是自愿的,所谓自愿遣返是指难民在自由和知情的前提下决定安全并有尊严地返回原籍国,重新得到自己国家的保护。[3]根据当代国际法,战俘、被拘禁的平民或拒绝遣返的难民,特别是出于对本国政治迫害的恐惧,应受到保护而不应该被驱回,如果可能的话,应给予临时或永久庇护。[4]

遣返的选择是赋予个人的,而非拘禁当局。一些国际组织文件,如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1969年《关于非洲难民问题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都规定了自愿遣返的原则,并明确遣返必须属于基本自愿的性质。海员方面的国际公约规定海员有遣返权。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从保护人口贩运活动受害人的角度规定了被害人的遣返。由此可见,从很大程度上讲,国际法上的遣返是对被遣返人的一种权利保护,是对被遣返人的一种优待。一些国家甚至向难民和移民提供财政支助,以便于他们在被遣返回原籍国后开始新的生活。

(二)外国法律中的驱逐出境

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移民法中,与中文遣返有关的英文词汇有三个,分别是“expulsion”,“deportation”和“removal”。“排斥(expulsion)”可定义为外国人在边境或其他入境口岸寻求入境或庇护时,由于安全或其他重大关切而被国家驱逐出境。与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的“不准入境”类似。“驱逐出境(deportation)”是指一国将外国人从其主权领土上驱逐出境,理由是此人进入该领土违反了其移民法,在该领土内是非法的,或者在该领土上的存在被证明是一种公共威胁或安全威胁。[5]“排斥”和“驱逐出境”都可以被更广泛地称为“驱逐(removal)”。美国《1996 年非法移民改革和移民责任法》就取消了“排斥”和“驱逐出境”的区别,都被代之以“驱逐”一词。在加拿大的移民法中,“removal”是“expulsion”和“deportation”的上位概念,加拿大遣返令(removal order)分为三种,即驱逐令(deportation order)、排斥令(exclusion order)和离境令(departure order)。[6]

关于“排斥(expulsion)”和“驱逐出境(deportation)”,有学者研究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1)“排斥”适用于外国人还没入境的情况,如外国人还在口岸但还没有入关,而“驱逐出境”适用于外国人已经在本国领土内;(2)“排斥”决定以外国人在其他国家发生的行为为依据,而“驱逐出境”往往是因为外国人在本国领土内的行为所致;(3)外国人对于“排斥”决定不服的,没有救济措施,而外国人对“驱逐出境”不服的,可以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措施。[7]但也有学者认为,“排斥”和“驱逐出境”两个词汇基本上表示同一现象,唯一的区别似乎是“排斥”更多是作为一个国际术语优先使用,而“驱逐出境”更多的是在国内法中使用。但在现代实践中,这两个术语已经变得可以互换。[8]

(三)中国法律中的遣返

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多处使用了“遣返”一词,分别是第12 条和第75 条中的中国公民被其他国家或地区“遣返”的问题以及第六章“调查和遣返”及其中第63 条“遣返场所”。由此可以看出,对外国人而言,中国法律中的“遣返”一词是一个总的称谓,与之基本等同的一个词是“遣送出境”。“遣送出境”是指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外国人采用必要手段使其离开中国的措施。遣送出境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同于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是对当事人依法取得入境权的剥夺,属于行政处罚(不含刑事驱逐出境),而遣送出境针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入境权或者入境权已经被剥夺的情形,谈不上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不属于行政处罚。[9]外国人对遣送出境的救济措施是申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最终决定。

从上述对国际法、中国法律以及有关外国法律中的“遣返”语义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在追逃中所使用的“遣返”措施含义包括国际法或有关外国法律中的“expulsion,deportation,removal”,但与“repatriation”含义不同。所以,我国在跨国追逃工作中无论是交涉谈判还是法律文书写作,在运用到遣返的英文词汇时,一般不要采用“repatriation”这个词汇,而应根据有关国家法律和相关具体情况,采用“expulsion,deportation,removal”等词汇。

二、遣返措施的适用

在追逃工作中,遣返是指在办案机关协助下,逃犯所在国(地)根据本国(地)移民或刑事法律规定,将逃犯移送给办案机关。遣返包括行政遣返和刑事遣返。行政遣返又称移民法遣返,是指一国依据本国关于移民的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居留和移民条件的外国人遣送出境。刑事遣返是指一国对在本国或外国刑事犯罪的外国人采取强制或令其限期离开入境国,返回原籍国或原经常居住国的刑事处罚行为。[10]

(一)移民法遣返

移民法遣返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外逃人员尚未入境他国。犯罪嫌疑人尚未入境或正准备入境他国时,可立即向对方国家通报并提供有关法律文书,请对方国家禁止该犯罪嫌疑人入境或待其入境后立即驱逐。目前,二十国集团(G20)已建立禁止腐败分子入境机制。如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5 条规定,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应当责令其返回;外国人拒不返回的,应强制其返回。

第二,外逃人员以短期签证合法入境他国。犯罪嫌疑人以短期签证进入藏匿地国后,可注销其护照或协调外方注销其当地签证;造成非法居留既成事实的,可待其签证到期后,实施移民法遣返。如1999 年8 月,赖昌星与其家属就是携带的旅游签证进入加拿大。

第三,外逃人员取得外国永久居民身份或国籍。一些外逃人员通过移民欺诈或虚假陈述,骗取了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甚至外国国籍。这种情况下,应促请外国有关部门依据本国法律撤销外逃人员的居留身份或国籍,再通过非法移民遣返程序将其遣返回国。如中国银行哈尔滨支行河松街支行原行长高山于2004 年12 月潜逃加拿大,后获得加拿大国籍。高山在填报移民申请时刻意隐瞒了自己在中国银行的工作经历。2007 年2 月,加拿大警方在温哥华逮捕高山时,罪名之一就是高山的移民申请表职业资料填报不实。

第四,外逃人员非法入境或居留。非法入境包括以非法手段入境、非法办理和使用虚假证件、非法居留。非法入境是指犯罪嫌疑人未通过正常的边检程序入境,藏匿地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没有犯罪嫌疑人正常的岀入境记录,这种非法入境就是通常所说的偷渡入境。[11]如2014 年5 月,犯罪嫌疑人杨秀珠持假护照从加拿大坐火车入境美国纽约,该护照属于另一荷兰籍华人。中国通过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反腐败工作组向美方提供了相关信息,美方遂将其逮捕羁押。

(二)刑事遣返

刑事遣返是指一国将该国法院判决驱逐出境的犯罪人员,或涉嫌国内外刑事犯罪人员移交给原国籍国或第三国。如我国《刑法》第35 条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可以判决驱逐出境。美国《移民和国籍法》第237 条第(2)款规定了因犯罪而被驱逐岀境的情形,包括:外国人入境5 年内或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在入境10 年内犯有违反公德的犯罪、犯有可能被判处1 年或1 年以上刑期的违反公德犯罪;外国人入境后犯有2 种或2 种以上违反公德的犯罪(非同一种行为);入境后犯有恶性重罪(刑期1 年以上);为满足其《移民和国籍法》的要求,伪造、篡改任何证件或使用这些证件等行为。凡是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都会被驱逐出境。[12]从各国法律来看,驱逐出境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法院作出判决时附带作出驱逐出境处罚;二是当地移民部门将涉嫌刑事犯罪或已服刑完毕的外逃人员驱逐出境。

美国法典第8 编第1227 条第(a)(2)(A)(iii)款规定,任何入境后被判处恶性重罪的都属于被遣返对象。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案中的主犯许超凡之妻邝婉芳,涉嫌共同贪污犯罪,2001 年外逃美国。案发后,中美两国加强司法执法合作,2006 年2 月7 日,邝婉芳等人因涉嫌贪污挪用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的公款近5 亿美元、通过美国拉斯维加斯赌场洗钱、欺诈等15 项罪行,已被拉斯维加斯的一个联邦大陪审团起诉。[13]2009 年,许超凡、许国俊分别在美国被判处25 年、22 年监禁,许超凡之妻邝婉芳、许国俊之妻余英怡也分别被判处8 年监禁。2015 年9 月,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许超凡之妻邝婉芳,在潜逃美国14 年之后,被强制遣返回中国。三年之后,2018 年7 月11 日,潜逃美国长达17 年之久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许超凡也被强制遣返回国。[14]

三、遣返措施的优势

遣返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遣返无需条约作为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一国在国际法上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一国对另一国的引渡义务主要是根据两国的双边引渡条约而产生,甚至有些国家将多边公约中的引渡条款也排除在外。而遣返则是一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外国人违反本国移民法而采取的一种单方面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遣返程序相对比较简单。引渡属于一种正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一般要通过外交途径来进行,被请求国不仅要进行司法审查,还要进行行政审查。如在我国,当有关国家根据引渡条约通过外交途径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后,我国外交部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外交部认为符合规定的,就将引渡请求书及有关材料转交到最高院和最高检。最高人民法院将收到的有关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或不引渡的裁定。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报请最高院复核,外交部接到最高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再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遣返只是一国国内行政法律程序,在很多国家遣返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接受司法审查,所以遣返相较于引渡而言,程序要简单很多。

第三,被遣返人对遣返措施的救济手段有限。如在我国,针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采取的遣送出境措施就只能提起行政复议,这是因为遣送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而不是对入境权利的剥夺,其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属于行政处罚。遣送出境不同于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是对当事人依法取得入境权的剥夺,属于行政处罚,而遣送出境针对的是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入境权或者入境权已经被剥夺的情形,谈不上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不属于行政处罚。[15]如果外国人对遣送出境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美国移民法也将出入境管理中的强制措施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如美国《移民和国籍法》相关条款规定,司法部长对本条规定的申请所作决定的裁决无须经过复审。任何法庭都不能驳回司法部长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有关拘留或者释放外国人或者准许、撤销和拒绝担保及假释的决定。[16]

四、遣返措施的局限性

遣返虽然是一国单方面的行为,但是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针对面临被遣返的人员提供了一些救济措施,如庇护、难民身份、遣返前风险评估等对遣返的追逃作用产生了一定的阻碍。

(一)外逃人员申请庇护或难民身份

如果外逃人员主要躲藏地是美国、加拿大等国,由于这些国家的移民法都规定有庇护制度或难民申请,即使申请者是非法移民也可进行申请。如根据美国《移民和国籍法》第208 节庇护的论述,任何身处美国或抵达美国的外国人都可根据该法申请庇护。如果申请者被证明是难民,则国土安全秘书长或司法部长可以授予庇护。如果授予申请人庇护,则被庇护者享有以下权利:(1)司法部长不可以将该外国人遣返至其国籍国,如果无国籍,则不能遣返至其经常居住国;(2)授予被庇护者工作许可;(3)在司法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到国外旅行。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及其条例也有类似规定。所以,无论是美国还是加拿大,一旦外逃人员申请庇护或难民身份获得批准,他(她)将不能被遣返回国,这显然对追逃工作不利。

(二)庇护或难民制度的司法救济

美国、加拿大等国对庇护或难民申请失败还提供了一系列司法救济措施,也就是说如果外逃人员申请庇护或难民身份未获批准,他(她)还可以向法院对移民部门提起诉讼,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还可以提出上诉。如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72 条规定,联邦法院对依据该法作出的决定、认定或命令、采取的措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条例》第231 条规定,对于难民保护庭驳回难民保护申请的裁定,遣返令对象提出司法审查申请的,该遣返令暂停执行。例如,1999 年8 月,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主犯赖昌星携其家人逃往加拿大,当赖昌星提出的难民申请被拒绝后,他又对难民保护庭的裁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了司法审查请求,这样对赖昌星的遣返令就被暂停执行了。被遣返的当事人对于当事国的遣返决定一般会有司法、行政等各方面的多种救济措施,这不仅导致对当事人的遣返难度加大,而且可能耗时比引渡还要长。[17]

(三)遣返的救济制度

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即使申请庇护或难民身份的请求被驳回,通过法院诉讼和上诉也不能获得庇护或难民身份,但这仍不意味着可以被遣返回国,这是因为还存在一项针对遣返的救济措施,即美国遣返取消制度和加拿大遣返前风险评估。

美国针对永久居民的外国人和非永久居民的外国人规定了不同的遣返取消制度。如果外国人成为了美国永久居民,即使该人属于可遣返的对象,在一定条件下司法部长也可以取消对他(她)的遣返:(1)该外国人的永久居民身份不少于5 年;(2)在美国连续居住7 年以上;(3)没有判处任何加重的罪行。对应该被遣返的非永久居民,在一定条件下司法部长也可以取消对他(她)的遣返,如果该外国人:(1)在申请取消遣返前在美国已经持续呆了不少于10 年;(2)在此期间品行良好;(3)没有道德品质、欺诈、证件等方面的犯罪;(4)如果该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或孩子已具有美国公民或合法居民身份,遣返将对他们造成极端的困难等。

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也规定,否定当事人难民身份以及遣返令生效后,当事人还可以向主管部长申请保护,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加拿大移民部评估后若认为,申请人被遣返后可能会受到政治等因素的迫害,或者不人道待遇,甚至是受到人身安全威胁,进行评估的官员会批准申请人留在加拿大,甚至成为加拿大的永久居民。申请保护被驳回的,且按照规定完成报告后仍停留在加拿大境内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保护。

(四)法律差异问题

中外法律制度的差异,尤其是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很多外逃人员遣返困难。如前所述,遣返分为移民法遣返和刑事遣返,我国在跨国追逃中请求有关国家遣返外逃人员多属于刑事遣返,即因为外逃人员在我国犯有严重非政治罪行,被躲藏地国遣返。在遣返过程中,外逃人员往往会寻求救济措施以逃避被遣返的命运,这就需要追逃国提供外逃人员犯罪的证据。由于中外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差异,往往会因为我国有关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对方国家的法律要求,而导致遣返失败。例如在加拿大“程慕阳遣返案”中就因为我方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要求,最后未能成功遣返程慕阳。该案中,加拿大难民主管机关以中国法院作出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为证据,认为程慕阳在加拿大境外实施了“严重的非政治犯罪”,裁定拒绝给予难民保护。[18]但加拿大联邦法院在审查了其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难民法庭的裁决后认为,中国提供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是在程慕阳未在中国出庭受审的情况下作出的;中国刑事判决书对证人证言的表述方式只有证人证言摘要;中国法院刑事判决书属于“第三手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等等,因而不能证明程慕阳在中国犯有“严重的非政治犯罪”。可见中加两国在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方面的差异较大,加上我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对方要求,是造成程慕阳未能被遣返回国的重要原因。

(五)量刑承诺问题

将外逃人员遣返回国还面临一个量刑承诺的问题,如赖昌星被遣返回中国之前,加拿大方面要求中国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余振东被遣返回中国之前,中国政府向美国承诺,对余振东判处的刑罚不超过12 年有期徒刑。关于量刑承诺的问题,我国《引渡法》规定,量刑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但这是针对引渡中的量刑承诺问题,对于遣返后的量刑问题没有国内法规定。我国于2018 年通过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关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但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的遣返或移交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对遣返中的量刑承诺作出规定,那么外方要求我国作出量刑承诺时,我们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而且即使参照《引渡法》作出了量刑承诺,这样的承诺的法律效力能否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也是一个问号。

(六)遣返目的地的不确定性

非法移民遣返只以将非法移民驱逐出境为目的,所以在遣送目的国上就没有限制,有些国家的移民法还规定,非法移民可以选择被遣返的目的国。如美国的移民法规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可以选择递解出境的目的地国家,只要该国家愿意接受该外国人并且美国主管机关不认为向该目的地国家实行递解有损于美国的国家利益。[19]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条例》也规定,自愿遵从遣返令的人员,在面见移民官员后,可以向移民官员提出其选择的目的国。所以如果有关国家即使同意遣返外逃人员,也不一定会被遣返回国。

(七)国际关系对遣返的影响

遣返是一种单方行为,外逃人员躲藏地国对追逃国没有遣返逃犯的义务,而且遣返更多体现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受到的司法制约相对较少,至少在是否启动遣返程序方面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所以,在遣返逃犯方面受到两国关系的影响较大。两国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刑事司法执法合作关系本身等。如在当前中美、中加、中澳关系较为复杂甚至可能导致恶化的情况下,冀图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遣返中国外逃人员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

五、遣返法律困境的应对措施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遣返方式追逃最大的困境在于被遣返人会申请庇护或难民身份,而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申请和救济程序又非常复杂,可能会导致外逃人员长期不能被遣返。根据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移民法规定来看,如果外逃人员在美国、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寻求庇护等,只要证明这些外逃人员在申请保护之前犯有严重的刑事犯罪,美国、加拿大等国将不会为这些外逃人员提供庇护或难民保护,并会被遣返回国。所以,为了防止外逃人员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申请难民保护,获得庇护而不被遣返,很重要的一项措施就是向这些国家提供证据,证明外逃人员在我国犯有严重的非政治罪行,并要求遣返。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种措施:

(一)提供外逃人员犯罪证据

根据我国办案机关掌握的外逃人员犯罪证据,向外逃人员潜逃目的国提供其犯罪证据,可体现以下作用:一是各国移民法一般规定,在国外犯罪的外国人,属于禁止入境人员,将不会对该外国人签发签证,如果该外国人已抵达本国或入境本国,将会被遣返或驱逐出境;二是申请难民身份的外国人如果犯有严重的非政治罪行,将不会批准其难民申请。以加拿大为例,根据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加拿大永久居民或外国人在加拿大以外的地方实施了严重犯罪,如果该行为是在加拿大境内实施的,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重可处10 年监禁以上的犯罪,该永久居民或外国人就属于禁止入境人员;如果外国人在加拿大境外实施的行为在实施地构成犯罪,该行为如果是在加拿大境内实施,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诉罪,也属于禁止入境人员。我国的外逃人员无论是涉嫌职务犯罪还是经济犯罪,此类行为根据加拿大法律也属于犯罪,因而外逃人员就属于加拿大移民法规定的禁止入境人员。如果有外逃人员潜逃加拿大,办案单位应尽快通过国际合作渠道向加拿大边境管理局提供相关证据,提出遣返请求,以阻止其申请难民、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甚至公民资格。[20]

(二)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

及时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对外逃人员发布红色通报(俗称红色通缉令),红色通报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收到通报的成员国警方的国内法。[21]虽然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并不会以红色通报作为逮捕遣送外国人的法律文件,但是我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针对外逃人员发布红色通缉令会产生以下效果:首先,红色通报将会给外逃人员带来心理上的震慑作用,因为国际刑警组织也有很多成员国将红色通报作为逮捕、遣送、引渡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其次,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即使未以红色通报作为逮捕遣送外国人的法律文件,但是这些国家的警方也会对相关外逃人员予以特别关注,从而予以严格审查,给外逃人员的行动带来不便;最后,发布红色通报的主要条件标准就是被通报的对象犯有严重非政治罪行,被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对象已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签发了逮捕令,并且经过了国际刑警组织的审查,这表明请求国有足够证据表明外逃人员有非政治犯罪行为。所以,国际刑警组织的红色通报将对外逃人员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申请庇护或难民身份造成很大阻碍。

(三)宣布护照作废

现实案例中,外逃人员一般都违反了移民法。从实际情况来看,贪官、经济犯罪人员外逃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持合法护照以合法合规理由正常出国,但逾期滞留境外不归;(2)利用权力或不正当手段,通过公安机关用虚假身份办理真实的护照逃往国外;(3)伪造或变造的中国或外国护照逃往国(境)外;(4)通过假结婚和离婚取得外国国籍等。从公开的案例来看,职务犯罪人员外逃主要还是采用上述第2 种方式,即利用手中的权力办理多个真的假身份证和护照。根据我国《护照法》规定,伪造、变造、骗取的护照属于无效护照。另外,即使外逃人员的护照是合法取得的,办案机关也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被宣布作废的护照也属于无效护照。然而,有些国家不愿意吊销其国民的护照,因为他们认为护照不仅仅是旅行证件,而且是“个人身份的基本要素”。[22]而且护照被宣布作废后,将外逃人员遣返回国时又面临着确认其身份的问题。

此外,针对外逃职务犯罪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办理的假证件问题,公安机关和外交部门可以采用人像比对技术,将护照数据库里一人持有多份有效护照的情况清查出来,属于违规办理的护照,在核实情况后,由发证机关宣布护照作废。宣布作废的护照的有关信息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传递给国际刑警组织,录入国际刑警组织的失窃和丢失旅行文件(SLTD)数据库,该数据库收集了被盗和遗失旅行证件的相关数据。所以,如果外逃人员在国外使用这种被宣告作废的护照将会很容易被发现。

(四)将遣返与其他追逃措施并用

1.寻求司法协助

虽然目前中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一般只是处理调查取证和法律文书送达问题,并且有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明确规定,司法协助条约不得作为引渡和遣返犯罪嫌疑人、逃犯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外逃人员所犯罪行不是孤立的,必定与他人的犯罪行为有密切关系,如犯有受贿罪的公职人员外逃,必有人犯有行贿罪;其他经济犯罪如洗钱、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都不是一人能完成的,在查处这些案件时,可以向外逃人员躲藏地国家请求司法协助。向有关国家请求司法协助,一方面有助于案件侦的破和审判;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向被请求国间接证明外逃人员犯有严重刑事犯罪问题,给外逃人员寻求庇护或申请难民身份制造障碍。因为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移民法律制度中都有规定,一个外国人如果在进入本国之前犯有严重的非政治罪行,再去申请庇护和难民身份将不会被批准。

2.异地追诉

通过异地追诉,一方面可以使外逃人员在他国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处罚;另一方还可以证明外逃人员在中国或外逃躲藏地国家犯有严重罪行,从而不能获得永久居留权或难民身份。所以,当在很难采取引渡措施的情况下,协助逃犯躲藏地国家依照其本国刑事法律对逃犯提起诉讼,应该说是一种特殊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异地追诉的主要目的是使外逃人员在国外被绳之以法,使有关国家以犯罪为由将其驱逐出境或者遣返回国。

(五)在非法移民问题方面开展合作

外逃人员在国外一般都属于非法移民,要么是非法入境,要么是逾期不归;而一些外逃人员集中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在打击非法移民问题方面需要中国予以合作。如在2017 年举行的首轮中美执法及网络安全对话中,双方均提及要不断深化在非法移民遣返领域的务实合作。[23]又如在2016 年9 月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中,中美双方就非法移民遣返问题进行交流,双方表示将继续就包机遣返逃犯和非法移民开展合作。与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开展打击非法移民的合作,一方面外逃人员本身就属于非法移民,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在打击非法移民时,在提供信息、非法移民身份确认、非法移民的遣返接受等方面都需要中国予以配合,这样作为互惠,中国可以要求对方在遣返外逃人员方面给予更多合作。为了以遣返非法移民方式达到事实引渡的目的,我国司法机关应当与有关国家的执法机关相互协调、密切配合,防止被遣返者逃往其可能选择的其他目的地,确保将其解送到我国境内。[24]此外,在非法移民合作方面,我们还应当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的遣返协定或在打击非法移民的协定中加入遣返条款。如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移民问题联合工作组的议定书》、200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便利人员合法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的谅解备忘录》等打击非法移民的双边法律文件中就有遣返条款。

(六)将外逃人员自愿遣返认定为自首

外逃人员为了避免被遣返的命运,往往利用躲藏地国的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如申请难民身份、对移民当局的遣返决定提起诉讼等,外逃人员的这些行为会给追逃国的追逃工作带来困难,甚至导致追逃工作的失败。如果外逃人员能主动放弃这些救济手段,接受遣返、自愿回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外逃人员在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放弃救济,无论是主动的还是迫于现实压力,甚至是寻求救济的中途放弃救济,只要接受遣返都应被认定为自首。这一宽大政策将会鼓励更多外逃人员接受遣返、自愿回国接受审判,有利于实现追逃目的和节约追逃成本,在追逃工作中其利大于弊。

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就曾经将处于移民法遣返程序中的外逃人员主动接受遣返的行为认定为自首。2008 年8 月22 日,外逃加拿大的犯罪嫌疑人邓心志主动接受加拿大移民局的安排,被遣返回国。一审法院认为,邓心志是被加拿大移民局遣返回国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等自首条件,判处其无期徒刑。邓心志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邓心志在被有关国家诉诸司法程序中主动放弃上诉权利、自愿接受遣返回国,其行为可视为自首,遂对其改判为15 年有期徒刑。[25]

(七)追逃与追赃并举

犯罪嫌疑人逃往国外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二是企图在国外享受舒适生活。然而,这一切目的的实现都需要金钱作后盾,没有丰厚的资金则无法在国外打官司、无法生存。所以,应当积极采取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收其境内外的违法所得;积极收集证据,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查封、冻结其在国外的资产;加强对其往来账户的查询,发现可疑线索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如果外逃人员的金融账户被查封,其在境外的生活、工作、旅行等都会受到极大影响,其行动将会极为不便。从当前跨国追逃的实际工作来看,大部分自愿接受遣返或劝返成功的案例都是外逃人员在国外穷困潦倒、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决定回国投案自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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