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2021-01-12 09:30:13
关键词:定罪行为人嫌疑人

刘 卫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不断普及,未成年人接受信息的方式变得直接和简便,内容也更加复杂和多元。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缺乏良好的辨认能力,虚拟空间的负面信息极易将其带入歧途,从而滋生暴力犯罪事件。近几年来,中国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和多样化的趋势,甚至一些青少年罪犯的作案手段之残忍和主观恶性之严重大大超出了公众的预料。面对未成年罪犯低龄化的趋势,立法机关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由先前的14周岁降低至12周岁,以期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单纯降低刑事年龄下限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而且还有可能会不当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引入英美法系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将其与刑事年龄制度配合适用,以提升现行法律规范的处罚弹性。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渊源与演进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用于判断低龄青少年刑事责任能力的一项司法规则。时至今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已在英美等国的司法体系中存在并发展了数百年,并在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历史渊源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发展至今已经有700多年的历史,其雏形可以追溯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教会法。教会法将刑事年龄设定为14周岁,即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规定,12~<14周岁的儿童如果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恶劣的态度和事先的预谋,就也可以推定其有责任能力。1338年,英国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规定,一般情况下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均视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控方可以根据该未成年人犯罪时具有恶意的证据推翻该推定,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但该法案并未明确其所适用的年龄上限。直到18世纪,英国著名律师布雷克斯顿在其所著的《英国法释义》中阐述了通过证明主观恶意来使未纳入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未成年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至此,恶意补足年龄概念才被明确提出。

(二)发展与废止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西方国家经济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环境较之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一些团伙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低龄罪犯的身影也时常出现。人们逐渐意识到,单纯对未成年人进行惩戒教育并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公众开始呼吁对青少年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加重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力度,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由此逐渐成为一项正式的司法规则。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发达国家对儿童权益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心证的权力,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它已不再适合应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专业审判机制。随后,美国各地逐渐弃用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转而以建立少年法庭的司法模式来代替这一规则。在英国,1992年发生的12岁少年“车辆盗窃案”促进了该规则的废止。该案中,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随着义务教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儿童的认知能力不断提升,不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对14周岁以下儿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随后,英国议会正式废止对10~<14周岁儿童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此项决议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但实际上英国部分地区法院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允许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2007年的Pv.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①一案,英国法院的法官仍允许未成年人通过证明自己无恶意而免责[1]。

(三)重新启用

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后,美国青少年犯罪率依然居高不下。公众发现,现行的少年法庭制度与一般的刑事审判制度没有本质区别,青少年罪犯既未从少年法庭中得到各项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也未得到应有的惩罚,刑法中特殊预防的目的并未达到。同时,少年法庭一味注重感化教育和人文关怀,淡化了对青少年罪犯的惩罚,这使得未成年人再犯罪现象变得更加普遍,相当一部分青少年成为了累犯或惯犯。1987年,美国联邦政府的议案重新借鉴了部分地区保留的“恶意补足年龄”和“年龄最低区间保留”等制度中所采用的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标准和体系[2]。而在英国,重新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呼声也日趋高涨。至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重新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视。

二、中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必要性

近年来,中国的犯罪低龄化问题日趋严重。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调整至12周岁,以扩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范围。然而,这种仅修改年龄界限的作法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间的鸿沟。

(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治标不治本”

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由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因此青少年犯罪一直是中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面对公众日益强烈的诉求,立法机关于2020年12月26日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到,修正案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从原有的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以此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然而,下调年龄下限的作法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立法漏洞,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根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公布的数据,近年来中国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平均年龄为12.2岁[3],十一二岁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年龄。虽然12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较前法有所降低,但新法中所规定的年龄下限却与未成年罪犯的平均年龄相差无几。当12岁以下儿童实施性质严重手段残忍的犯罪行为时,现行法律仍然无计可施,这似乎又陷入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传统处罚困境之中。

(二)“一刀切”的立法模式无法适应多元现状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并未改变传统的立法模式。多年以来,中国立法机关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简单的法律拟制方法,即将12周岁作为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分水岭,以此简单划分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这种模式虽然看似简洁高效,便于实务部门理解和操作,但实则缺乏立法的前瞻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仍旧面临个案适用与法律僵化的难题。首先,刚性的刑事年龄设置不仅忽视了个体的差异和个案的特殊性,也不利于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准确认定。因为根据刑法理论,只有行为人具有自我控制和辨认事实的主观状态,司法机关才具备定罪的基础。但在现实情况中,这种主观的精神状态却因人而异,不可能通过法条规定的一个明确数值如刑事责任年龄加以量化。其次,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和教育水平存在差异,这导致各区域青少年的成长速度也不相同。在这种背景下,对刑事年龄“一刀切”的作法从本质上来讲有悖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自然规律,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基本理念。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优势

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立法上的彻底修改,一来成本过高,花费时间较长,二来若过分降低刑事年龄下限则会不当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过度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看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将其作为辅助制度更为合理实际。放眼全球,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仅在其发源地欧美国家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印度、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国家,该规则的引入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4]。以英国为例,英国立法机关将10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在此基础上同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严格的刑事年龄与富有弹性的规则配合适用,将规则作为特殊情况下推翻既定刑事年龄推定的工具。在这种混合立法模式下,原本终局性地认定为不负刑责的低龄儿童就被纳入了责任非难的范围内,当他们被证实以“恶意”进行犯罪活动时,司法机关便可以对这些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低龄罪犯施加刑罚,以实现个案的正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10~<12周岁儿童纳入司法约束之中,使青少年不再能够倚仗低龄优势有恃无恐,既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又打击了犯罪,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

中国与英美等国虽然在法律体系和社会文化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这使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备了普遍适用性。因此,吸收借鉴别国的成熟经验可以为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本土化治理提供新的路径,有利于司法体制的改进与完善。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具体适用

作为一项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司法制度,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有很多优势。但中国不可照搬英美等国的司法模式,而应基于本国国情对规则进行适当的改良和优化。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在“恶意”的认定标准与规则的适用范围两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

(一)“恶意”的认定标准

“恶意”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运行的的核心因素,司法机关对“恶意”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规则的适用。因此,若想准确判断有无“恶意”,就先要对概念作出细致的阐述,明确“恶意”的具体含义。

1.“恶意”的含义

“恶意”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要素,对规则的适用至关重要。英美等国对“恶意”的定义存在不同的主张,如将其理解为“对犯罪违法性的了解”“预见实施该错误会受到应有的惩罚”或是“行为性质的错误性认识”等。虽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的表述有一定差异,但判断标准基本相同。美国学者Ormerod David和Karl Laird认为:“只要是有多种因素证明该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因此受到惩罚但却仍然促进这种行为发生,就能认定他具有恶意”[2],这一说法为多数人所接受。由此看来,只有当未成年人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具有上述违法性认识,且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司法机关应将对“恶意”的认定限制在“罪与非罪”的判断阶段,避免在量刑阶段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意进行重复评价。原因在于,在一般的成年犯案件中,行为人的“恶意”多被视为主观的构成要件,它既可以是定罪的依据,也可以是量刑中加重处罚的因素,但并非是犯罪构成中不可缺少的因素。但在12岁以下的儿童犯案件中,“恶意”的作用在于补充原本缺失的责任要素,从而使未成年行为人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因此,作为对12岁以下嫌疑人定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恶意”不得再作为加重量刑的依据而被重复评价,这也是刑事诉讼程序背后所蕴含的法理逻辑要求。

2.认定标准

欧美学界对恶意的证明标准主要存在3种观点,分别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明确并令人信服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在这3种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是中国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标准。该标准是最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控方排除对其所控事实的任何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标准”则仅要求一方提出的证据相较于对方的证据更加合理且有说服力,但并不需要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而“明确并令人信服标准”的可信程度介于以上两者中间,多用来作为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

在规则的适用上,有关“恶意”证明标准的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公诉机关定罪所需达到的标准,二是嫌疑人提出辩护性证据需达到的标准。对前者而言,鉴于在中国现行刑诉制度中,“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是公诉机关对成年人起诉定罪的证据标准,故在对未成年人“恶意”的证明中更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对后者而言,笔者认为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这是因为未成年嫌疑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个人采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都无法与公诉机关相提并论,所以在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性证据的证明要求不必加以苛求。如果在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了具有优势地位的证据,则间接说明公诉机关所证事实确实存在疑问,更不能以此确定为罪。

(二)规则的适用范围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旨在应对由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而对一些轻微型人身犯罪与平和型财产犯罪则不必通过刑罚加以惩处。因此,立法机关需对罪名范围和年龄下限作出双重限制。

在罪名范围方面,出于对未成年人成长保护的考量,立法机关宜参照现行刑法条文规定,将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严重暴力犯罪范围之内。中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立法者已对12~<14周岁未成年人的入罪范围进行了限制,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适用规则也应被限制在上述罪名范围之内。

在年龄下限方面,立法机关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规则适用的底线范围,对此可以参考域外的相关规范。如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下限被规定为10周岁。而根据中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现状,中国也可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最低年龄限度适当降至10岁左右,并规定在10~<12周岁区间内推定嫌疑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但如果公诉机关有足够清晰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具有“恶意”,即推翻先前推定,该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如此便可进一步限制规则适用的扩张性。

四、罪刑法定原则对规则的限制

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上,司法机关既要充分发挥出规则的惩罚价值与预防效果,又要维护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出现因法官滥用权力而导致的恣意入罪现象。具体来讲,法官必须坚持客观主义的定罪标准,使规则的运行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一)嫌疑人的品格证据不能成为裁判依据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在诉讼程序中用于证明当事人品德和性情的证据。这些证据一般包括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知识水平和家庭环境等因素,它们在行为人主观意识的长期影响下形成,与个体的性格息息相关。在英美两国的判例中,控方为推翻嫌疑人既有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推定,常通过展示当事人性格特征的证据资料以证明其犯罪恶意,这被称为品格证据的收集。司法机关通过对嫌疑人品格证据进行研究来推断其是否可能在案发时存在犯罪意图,进而对其定罪。然而,品格证据的推定模式实则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因为品格证据中的评价因素都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紧密联系,对其无法进行具体量化和质证,且品格因素受家庭环境影响颇重,很难摆脱先天的影响。而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司法机关将这种先天因素与定罪标准进行捆绑,这无疑是将刑法带入了虚无的主观主义中,这种以性格责任论为基础的取证方式与法律所倡导的平等主义大相径庭,严重影响了审判人员对案件裁判的客观性,极易造成规则的滥用与错案的发生。

相比之下,嫌疑人犯罪计划、犯罪前后表现及悔罪态度等因素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特征,容易进行取证。这类因素在实践中普遍被认为与行为人犯罪故意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较好地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是定罪评价过程中有力的裁判依据。

(二)嫌疑人的心理报告不得作为定罪标准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控方多会采取心理测试的方法,对嫌疑人进行犯罪故意评估测验,并将测试成绩作为定罪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可取。原因在于,若将心理测试与犯罪故意的认定相关联,便混淆了定罪程序中的主客观界限,大大增强了规则的恣意性。司法机关认定未成年人犯罪时所考察的事实必须是作为犯罪人的外部态度的“行为”,而不是无法客观化的心理状态。此外,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会受多重因素影响,这与其长期习惯、心理素质甚至测试当天的身心状态都有极密切的关系。如果仅凭借犯罪后某一天的心理报告而判定行为人犯罪当天具有主观恶意,这毫无疑问十分荒谬。直接使用心理报告作为定罪依据有可能会使行为人因内心恐惧而使心理测验结果出现偏差,最终被错误定罪。因此,法院多未将测谎结果视为定案标准,而仅将其作为辅助资料进行参考,这恰恰说明了实务部门对心理测试的谨慎态度。

综上所述,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兼顾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惩罚与保护,是遏制中国犯罪低龄化趋势的有效途径。但在制度引入的过程中也要严格限制对该规则的适用。同时,单纯依靠刑罚的力量还远不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难题。司法机关还需尝试建立一套涵盖羁押、逮捕和审判等阶段的青少年司法流程,并持续关注少年犯的社会矫正问题,探索出一套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注 释:

① 此案中,英国检方以损坏并盗窃摩托车的罪名起诉一名12岁的男孩,一审裁判中,法官认为该男孩在实施犯罪时已经认识到其行为是一项严重的错误,因此认定男孩构成犯罪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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