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任机制的演进对金融环境的影响与法律调整之路

2021-01-07 16:11沈逸鲲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信任区块交易

沈逸鲲

信任机制的演进对金融环境的影响与法律调整之路

沈逸鲲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以区块链技术为代表的去中心化交易模式给营商环境带来了新的选择,其以技术理性为基础而重新构建的新信任机制体系引发对营商环境的传统信任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给传统的法律监管领域带来新的挑战。要想使法律监管在后互联网时代继续有效地维护金融领域交易环境稳定,应当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于金融领域的影响方式入手,逐步分析不同时期法律监管方式以及逻辑的变化,才能找到今后互联网时代的法律调整之路。

信任机制;去中心化;区块链;互联网;金融环境

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以下简称为FinTech),是指运用科技手段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事实上,一些新兴金融科技在出现之初即旨在瓦解科技化程度不高的大型金融企业以及依靠其所构建的旧金融体系。可以预见,金融科技的创新将对既有金融制度产生革命性影响。与区块链相比FinTech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互联网技术和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而产生的区块链技术均能被认定为FinTech的范畴。虽然二者均为金融领域带来了巨大影响,但是笔者认为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影响力远不如区块链技术的潜力更大,其原因在于去中心化的概念是对于传统营商环境核心信任机制的变革,而互联网技术仅仅是对于传统的信息传输速度和传输范围的扩大化。简单来说,互联网技术对于金融领域所带来的仅是量的积累,而区块链技术所带来的才是真正意义上质的变化。

一、传统金融与互联网

法律视角下的交易成立是以合意为核心的,而借鉴信息哲学观能够进一步揭示出交易合意达成之基础乃是以信息为媒介的信任机制[1]。因信息传递的障碍导致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影响信任机制,进而无法达成合意,也就无法使交易成立。在前互联网时代以银行为代表的信任中枢,逐渐充当起交易双方的信任媒介,中心化模式的信任机制得以形成并占据了共识机制的主导地位。因为中心化信任机制为基础的金融交易关系具有中介性和银行主导性特征,所以形成的传统法律调整逻辑普遍围绕对于中心的管制与调整。而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降低了信息传递成本,使得信息可以在全球范围内以极低的成本自由传输,信息的交换不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这是互联网技术给金融领域所带来的最大影响和变革。

(一)中心化信任机制的传统金融模式的形成

交易的达成在法律视角下被认为是“合意”的达成,而能够达成合意的前提是“信任”,进一步深入来讲,双方产生信任的根本是掌握信息的对等性,只有交易双方能掌握对方的信息的数量和可信度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够产生交易信任,进而达成“合意”,最终使交易成为可能。这里所指出的信息对等性并不是完全的对等,而是相对的,而何为对等则受到每一场交易的自身特点的影响。因此,要使一笔交易成为可能要达到三层标准:第一层标准为“意思”,是指交易双方的交易意愿,这可以解释为法律层面的意思表示。第二层标准为“信息”,是指交易信息的对等性和真实性,只有交易双方能够完全对等地了解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以及确信其所接收到的信息是真实且完整的,才会表达出继续交易的意图。第三层标准为“信任”,是指只有交易双方互信才会最终使交易成功。这三层标准是递进关系,如果不能满足前一层面的条件就无法进行到下一个层面,交易过程也就因此夭折。

在前互联网时代,陌生的交易个体之间要想独立地完整达成上述三个层面是十分困难的,其核心缘由在于“信息”层次的堵塞,因为信息无法做到在交易双方之间自由平等的传递,因此很难使得任意的交易双方在任意场景下进行交易(在熟人社会之间并无此问题,熟人社会借助其信息沟通优势自发生成一种基于情感因素的人身性信任机制,使得交易合意可以便捷达成)。因此如何解决交易双方信任问题就成为了前互联网时代金融领域的难题。

(二)传统互联网时代传统金融领域的变革

互联网起源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1950年,金融对于信息交流的迫切需求,促进了分布式网络、包交换、排队理论的研究。1969年,ARPA网把美国四所大学连接了起来,被视为因特网的起点。其后经过约半世纪左右的发展,互联网成功将大多数存量计算机纳入到网络中,同时互联网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业应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要归功于互联网没有中央控制,以及互联网协议非私有的特点,这使互联网迅速传遍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极大地降低了世界范围内的信息传递成本。

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使得“信息”这一层级的满足变得更加容易,交易双方可以主动地获取对方的交易信息而不受到任何事实上的限制。中心化金融模式下的银行在交易信息量上的优势事实上荡然无存,但银行的中心化地位在金融领域并没有因此被撼动,原因在于互联网时代信息高度发达,而信息真实性制约着信任的传递,因而互联网应用目前面临发展的瓶颈。因此仍然需要银行机构作为第三方主体作为信息来源可靠性的保证。

二、金融交易关系法律调整的传统逻辑

金融交易很难被简单归入到某一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之中。各个法域都是运用多种法律手段来进行综合调整。我国法律的传统调整途径大致可分为如下三方面。

一是严格控制准入条件加之市场调节。突出表现为在金融机构设立上实行严格的核准主义,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证券法》第122条、第169条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严格审批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的入市条件。而到目前为止,金融交易中的市场调节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仍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仍然是以准入监管原则为主要监管方式。从法律监管逻辑可以看出其中对于中心化管理的认可,而并不认可分布式的市场调节方式。

二是公法立法监管为主,辅之以私法调节。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规定了要承担被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可能的刑事责任。再比如,针对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也多是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规范,但对于资金受损者的弥补则显得略有不足。综上所述,公法为主的缺点在于只注重对于秩序的保护而忽视了利益损失个体的赔偿保护。

三是以稳定运行为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较于对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视,现有金融监管环境对于金融创新总体上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例如,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仍然将股权众筹限定为“非公开发行方式”,并设立了较高的投资者门槛,投资人数上限的规定也不可突破,这种思路显然与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应有的公开、小额、普惠特性不符。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虽然表明了“鼓励创新”的立场,但由于缺乏对监管与创新的有效平衡,客观上导致了互联网金融的乱象丛生[2]。

法律的设立对于金融的监管总体呈现打压式、限制式的。而为了迎合政策和时代发展的潮流所作出的鼓励创新的规定却因为缺乏经验和对于鼓励创新所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的恐惧,使得条文的制定显得投鼠忌器,漏洞百出。

总的来说,以上三个方面都可以归纳为对于处于“信任”中心化地位的机构,如银行,进行监管和制约,毕竟金融体系十分庞大,要想对每一个金融参与主体进行普遍性的约束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因为传统金融交易相对方无法对收集到的信息达到“信任”的高度这一缺陷,使得法律可以承担作为“信任”保证主体的银行或类银行机构进行监管成为明智之举。

三、区块链技术推动下的信任机制演进与金融交易变革

有学者提出,区块链将会成为第二代互联网,会深刻改变现有互联网的结构模式,进而对人类社会产生难以估量的重大影响[3]。区块链通过对传统互联网的两个层次的突破,彻底改变了互联网的系统架构模式:第一个层次区块链技术创造了加密互联网,第二个层次区块链技术创造了分布式与非中心化的互联网。

区块链技术所独有的分布式记账法加之已有的技术融合,创造出一种不需要中心担保机构而能够实现互相认证的独特证实机制,这种体系在人们不能互相信任的前提下,还可以从事价值交换活动,依靠其去中心化、去信任化、集体维护、可信数据库四大优势,从根本上排除中心化信任模式下,充当信用担保主体的银行等机构因自身原因带来的风险。正因为区块链的技术特性,使得互联网技术进入新的发展时代,笔者将其称为后互联网时代,其独有的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法概念的提出,正是仰仗于密码技术和哈希算法的现实应用,解决了互联网时代无法解决信息可信度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突破了上述的交易三层关系的第三层“信任”,至此交易三层关系全部被技术所替代,以银行为代表的中心化信任机制的核心地位因此被撼动。

支持者们认为通过传统的信任模式本身具有各种弊端,比如为了增强这种“人为”信任会设置各种组织机构,而这不仅可能会导致垄断,也会徒增权力寻租等腐败机会,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信任机制的设立本身依赖于人性这一变化莫测的黑暗之洞。暂且抛开人性本善或性本恶这一永恒无定之话题,单纯就人性本身具有善变性这一无争议的特点,就可窥见传统信任机制的弱不禁风与岌岌可危。区块链技术如何实现去中心化?专业而言,是基于分布式存储及P2P技术,区块链的每一个节点的信息都是通过点到点进行传递,且每一个节点都是平等的,都可以根据共识机制对数据进行存储、记录和更新。故此,区块链的每一条数据都具有可追溯性和不可篡改性。用户在通过区块链处理信息时,也就不需要依赖于中心化第三方来确定信息真实与否。换言之,区块链通过共识算法和机制使得任何节点都可以拥有全网总账本,任何个人都无法控制整个系统,这种点对点的平等关系去除了中间环节,使得“中间商赚差价”的空间彻底泯灭,区块链也因此形成一种新型的“去信任化”的信任机制。

区块链技术在颠覆传统的人身性信任机制和制度性信任机制过程中,一种基于技术理性的、由代码架构定义的全新的共识性信任机制正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技治主义[4]。虽然区块链技术到目前为止并不十分成熟,毕竟相对于互联网技术接近一个世纪的实践和运用来说,区块链技术从提出到具体应用只有短短的十几年①,因此去中心化这一理念的提出是否真正具有可行性和实际价值还有待时间的考量,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以虚拟货币交易为核心功能的比特链和以太链的顺利运行似乎能够预示未来区块链技术的稳定发展前景。

四、传统法律调整逻辑所面临的挑战和破解之路

对于传统金融领域的法律监管模式,上文已经进行过分析故此处不再赘述,对于中心化模式的法律监管从表象来看已经不再适合以区块链为代表的后互联网时代。虽然在互联网时代,因为互联网技术无法突破交易关系的第三层“信任关系”而使得银行仍然处于第三方担保地位,担保着交易双方交易信息的可信性。因此虽然以银行为代表的交易第三方并不是交易关系的直接相对方和受益方,但却成为了交易成败的决定者。因此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当前法律所采用的监管模式的核心是对于银行等第三方信用机构控制。但是这种监管模式并不适用于去中心化的后互联网时代,区块链技术所带来的去中心化分布式账本理念使得技治主义成为新的金融理念,交易双方逐渐将对于第三方银行所传递的信息的信任逐渐转向对通过密码和代码所保存的信息的信任。因此从表象上看,后互联网时代逐渐通过新兴科技的运用将银行排除在交易关系之外会导致已有的法律监管体系的无用化。但笔者认为,深挖当前法律监管的逻辑可以看出,虽然当前的法律监管大多都是针对以银行为代表的中心化机构,但是其使用的监管方法却是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5]。以银行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条、第6条原则性规定,第36条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商业银行法》中对于银行设立的规定,其本质也可以解释为通过要求银行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以达到银行信息对外公开防止暗箱操作的目的。

在区块链技术的驱动下,虽然信任机制发生了演进,使得中心化的信任模式逐渐向去中心化的信任模式发展,从而将银行排斥在交易关系之外成为可能,但是无论是传统的第三方担保式的信任模式还是如今的以信任技术代替传统信任体系,从本质来说仍然没有摆脱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本质,因此虽然技治主义提出的是新的理念,但在金融领域方面只不过是将一种信任媒介转化为另一种转化媒介,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后互联网时代对于金融领域可能产生巨大的变革式的影响,但对于以维持交易环境公平自由的法律监管逻辑来讲,只要维持交易活动参与者之间的信息获得可能性的公平即可,因此,作为后互联网时代的代表性技术区块链来说,只要将传统的对于银行信息的强制披露规定,转为对取代其中心地位的区块链技术的信息披露就可以实现监管模式的转型。

以作为比特币的底层架构区块链技术为例,其技术核心是通过非对称加密的保密方式,利用智能合约的自动化执行机制以及共识机制与分布式记账法相结合的信息传输模式,一次性同步实现了交易实现三层论的全部要求。以比特币和以太坊作比较,其四大核心技术(分布式核心账本、非对称加密、共识机制、智能合约)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在具体应用上以智能合约为例,二者所执行的智能合约并不尽相同,支持以太坊技术的区块链因要承载与比特币相比更多的功能,其智能合约也更加复杂,权限更多。智能合约是区块链系统难以切断与法律联系的重要领域。智能合约在支持者眼里已经成为法律监管的替代品。支持者们普遍认为,每次智能合约都能够完美执行操作,按照合约的既定格式完成交易,并且无法被篡改。那么为何还要被法院所限制呢[6]?此处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合同订立这一重要步骤。以太坊和比特币二者的智能合约在内容上就存在明显不同,而如果法律不强制性要求公开其智能合约内容,就会出现信息暗箱化,最终产生纠纷。目前学界也对智能合约是否能够定义为合同有着激烈的争论[7]。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将新兴技术中用于代替传统金融领域中第三方功能的技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其披露必要的技术信息,就可实现对于用新兴技术作为信任媒介的技治主义交易行为达到法律监管的目的。

五、结语

当前区块链技术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鼓励支持区块链技术创新的同时,更要提防潜在的金融风险,避免其成为非法金融活动的来源,引导其走向良性健康、规范合法的轨道。特别是吸取网贷行业的经验教训,避免监管真空,高度警惕打着“区块链技术”旗号从事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现象,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笔者认为法律和监管是上述程序的主要障碍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虽然法律过于严格会扼杀区块链的创造积极性,但过于松懈同样会因其发展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进而造成同样后果[8]。因此合理的态度是将法律与技术融合,用科技促进法律,用法律规制科技。

区块链仍处于初生阶段,距中本聪发布比特币白皮书还不到十年。区块链市场在不断扩大,路径依赖问题也并不严重,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现在担心还为时过早。区块链技术作为未来金融业的底层技术,已经得到各国央行和金融机构的广泛认同,正在研究通过区块链技术深化金融改革、提升金融供给、促进金融创新、增强金融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与其他的新兴技术不同,区块链是一项足以影响世界的基础性技术。除此之外,法律与分布式分类账本可谓互相依存,共生共荣。

① 2008年中本聪第一次提出区块链与比特币技术,2009年比特币平台正式发布。2013年以太坊平台正式发布。

[1] 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J].比较法研究,2004,18(1): 15-34.

[2] 张君.区块链技术在上市公司资金监管中的应用探讨[J].商讯,2019,37(13):133-134.

[3] 肖风.为什么说区块链是第二代互联网?[EB/OL](2017- 02-28)[2020-12-29]http://www.iyiou.com/p/40001&.wxfrom=o2SRus2rXKBfL4GnsaBsFfWbbnAA&.topfrom.

[4] 刘永谋.试析西方民众对技术治理的成见[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33(5):143-153.

[5] 英罗伯特.赫里安.批判区块链[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342-343.

[6] Arvind Narayanan. Bitcoin and Cryptocurrency Techno- logies: a Comprehensive Introduction[M]. Beijing: China CITIC Press, 2019:350-360.

[7] 杨东.炼金有法[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18, 313-314.

[8] 凯文.沃巴赫.链之以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 124-125.

Impact of the Evolution of Trust Mechanism on Financial Environment and the Road to Law Realignment

SHEN Yi-kun

(School of Law, 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Trade, Shijiazhuang 050000, China)

The decentralized model of trade based on trust, represented by block chain technology, has brought new options to business environment. Its new system of trust mechanisms, which is rebuilt based on technological rationality, has abandoned the traditional centralized trust model, triggered a disruptive impact on the business environment of traditional trust models, and brought new challenges to the traditional field of legal regulation.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the financial sector’s trading environment in the post-Internet era, it is believed that legal regulation in the post-Internet era should be based on the way in whic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ffects the financial sector, and gradually analyze the changes in the legal regulation and logic of different periods in order to find the way of legal adjustment in the post-Internet era.

trust mechanism; decentralization; block chain; Internet; the financial environment

DF4

A

1009-9115(2021)01-0144-05

10.3969/j.issn.1009-9115.2021.01.025

2020-01-09

2020-07-29

沈逸鲲(1994-),男,河北唐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专业、企业与公司法。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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