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嘉芮
(浙江树人大学,杭州 30015)
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处于深化改革阶段,由于历史的原因、政企事企改革厘清职责边界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的原因等形成的新的产权制度和产权关系复杂多元,各种隶属关系、工作关系、经济关系、亲属关系掺杂其中,加之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尚需进一步协调,因此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潜在投标人群体客观存在。为维护竞争的公正性,《条例》第三十四条作出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利害关系与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一是难以把握,二是缺失主动披露,因此招投标活动中争论和简单极端处理做法都时有发生,如此不仅影响招投标正常进度,有的甚至增大了招投标成本,因此正确处理好竞争与利益冲突问题凸显重要。
针对招投标中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解释为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1]。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就可以参加投标。但法律法规没有就“利害关系”作进一步规定,只有《条例》在如下条款中作出限制投标的具体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等。
另外,就施工招标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对投标人投标不得存在的情形作出具体限制。
1)同一企业的两家分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上述情况实质上构成了同一个法人企业投了两次标,提交了两个不同的投标方案,违背每个投标人均等投标机会的公平原则[2]。
2)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和公司同时参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应受到限制。
3)同一集团公司下属的两家企业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不应受到限制。
4)一家制造商同时授权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是不允许的。
除此之外,为维护竞争的公正性,作者认为招标人主要负责人与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投标人控股股东为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也应作出明确限制或提出主动回避的要求。
招标投标过程中执行国家法律法律和规章制度,需要把握好以下原则:
1)鼓励竞争提高充分性并不意味没有限制,不加区分地允许所有人参加投标是不正确的。
2)存在利害关系并不等于一定不可以参加投标。只有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时需要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
3)“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更多情形需要招投标活动平等主体间本着诚信守法原则主动披露或采取回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