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少波 曾梦
摘 要: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于2020年形成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对于解决社会高度关注的“类案不同判”问题,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保证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等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手段的统一司法并不等同于作为目的的公正司法,两者当前的冲突围绕着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间的辩证关系呈现,并显著辐射到与该主体相关的类案制度、司法责任制度、回避制度。针对上述问题构建的本土解决方案不能畸重统一法律适用或个别法律适用中的任何一方,而应当通过对审判风险承担主体的区分、法院科层制的改善、审判资源综合利用方式的改革等,确立法官独立在协作型统一法律适用进路中的轴心地位;通过对类案背离理念的肯定、区分技术的推广、类案网络平台的深化建设等,综合提高法官个体判断与类案制度运行的科学性;通过对审判委员会与法官司法责任的划分、回避制度的完善,维护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公正性。
关键词:统一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标准;类案同判
作者简介:许少波,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体制(E-mail: xubob813@sina.com;福建 泉州 362021)。曾梦,华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体制。
中图分类号:D915.16、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21)06-0113-15
為保证公正司法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于2014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生效实施,这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基本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形成的标志,但体系中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功能的各具体制度或机制的建设并非一日之功,它们是司法体制持续改革所积累的成果。深入研析《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后,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可作以下解读:第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直接指向的实务症结是“类案不同判”问题,它不仅要求案件裁判尺度在科层制的法院系统中实现统一,而且要求法院系统内各主体对司法程序、证据规则、法律等的理解及适用是合法正确的;第二,它不是单一制度,而是一个体系化的制度集合,包含了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类案、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在内,这意味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标准”可以是体系中任一制度合规适用的结论;第三,它的功能不仅在于统一案件的裁判尺度,也在于落实司法责任制,提高司法质量,保障审判权依法行使,从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刘小平、杨金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共识性进路——兼论作为制度的法官学院》,《南京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第98—102页;房文翠:《司法责任制语境下的法律统一适用标准》,《社会科学辑刊》2017年第2期,第90—95页;左卫民:《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创新之举》,《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8日,第2版。;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它打破了“法官为案件裁判权唯一享有者”的理念,把享有案件裁判权和对案件裁判结果负责的主体范围于不同程度上扩大至整个法院系统,这些主体既在宏观上包括四级法院,又在微观上包括法院中的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审判管理部门等。并将法院对案件的集体决策置于承办法官的意见之上,这使得案件裁判结果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语境中实质是一个“协作”产品。
然而,从价值指引最终性考量,统一司法是手段,公正司法才是目的,统一司法与公正司法并不完全契合,个别情况下甚至存在着冲突和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始终是一件关涉评价的事”雷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后果考量》,《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43—53+156页。,不论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皆是专属于主体的能动行为,法院与法官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左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的核心因素。鉴于此,基于上述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四个方面的解读,本文拟以公正司法为最高价值工具,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这一论域下,以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间的辩证关系为主线,以类案制度、司法责任制度、回避制度为辅线,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予以阐释,以期探寻以法官独立为轴心的协作型统一法律适用之路。
一 体系核心:“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间辩证的主体关系
(一)法院独立的“实”与法官独立的“名”
“法院独立”具有两个维度的含义:一是在司法权属中央事权的语境下,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83—98页。其它国家机关及地方党政组织不得违法干预法院审判;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而擅自对自己的权力进行扩大解释、动用权力干预审判的行为即为违法行为。二是相较于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而言,法院整体才是司法产品顾培东:《法官个体本位抑或法院整体本位——我国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5页。的生产与负责者,它通过科层制架构,以民主集中制式的集体裁断约束甚至取代法官个人的裁断。“法官独立”侧重指法官在法院系统内独立地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到法院行政权的干预,案件裁断结果体现的是法官的个人意志而非法院意志。
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官方话语体系没有直接承认法官独立,只承认了法院独立”,但实际上我国规范性文件早已承认法官独立。《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在要求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要求保障法官独立判案,由于审判权行使的核心要义就是裁判案件,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3页。因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应被视为较早承认法官独立的规范性文件。随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要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等。
尽管官方规范性文件已承认了法官独立,但总体而言,这样的承认目前仅停留在宣示意义层面,行动中践行的始终都是法院独立。不论是案例指导制度还是类案制度,不论是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是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等,它们都可以强制改变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倘若法官违抗它们而执意按照自己的心证裁判案件,则法官不仅会受到办案质量评查机制、审判流程管理机制、错案认定机制等对行政责任的追究,还会因故意背离审判委员会决议而承担违法审判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6条。虽然从1999年开始的法院改革的确有去行政化、突出合议庭职能、强调审判中心化的一面,但其仍以加强法院对案件的合法干预为主线。法院正副院长及庭长有权决定将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可以要求法官报告进展和评议结果的案件、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内的案件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中院长更是可以将自己认为需要审查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0条。这些制度彰显着法院对审判权进行组织性的内部配置,而法官的裁判工作仅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其中一环,法官个人裁判无法对抗法院对案件的集体决策。
以损害法官独立为代价而建立的法院独立拥有诸多弊端。第一,它违背了审判应是“亲历性的价值裁判”(直接言辞原则)这一形成国际共识的司法规律,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31页。也违背了“让审理者裁判”的规范内涵。《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四)部分。审判活动中不存在纯粹的事实判断,即便对客观事实任一维度(包括事实是否存在、事实的性质、事实被何种法律规范涵摄等)的认定都是主观逻辑使用的结果,也是证据规则适用的结果。杨贝:《论案件事实的层次与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17页。在具体案件中,组成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法官才是案件的实际审理者,他们亲自参与了案件审理的所有环节,并在此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心证从而最终做出裁判。法院独立理念忽视了案件审理的亲历性,把未深入参与审理程序的人员的意见置于法官的意见之上,实乃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症结所在。第二,它缩短了审判与政治的距离。对于法官而言,他在审判中顾虑的主要为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作为国家机构之一的法院、承擔相应行政职责的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中的其他院领导等,他们不仅需要保有极高的政治敏感度,也会更多地考虑包括舆论在内的社会效果,王伦刚、刘思达:《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压力案件决策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第80页。而对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考量实则是把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作为了案件的裁判标准,违背了裁判案件仅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三,法院独立的本质是科层式的法院内部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预。法官之所以无法以本人对案件的裁判对抗经由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产出的裁判,是因为除法官个人司法能力的局限外,法官在司法责任制、业绩评价体系等的约束下也无法对抗正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等主体对案件在不同程度上的干预。只有当法官的上司仅为法律时,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80页。法官才摆脱了科层式权力架构的行政性约束。
(二)以法官独立审判权保障为核心
从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理念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们并非互斥,反而是同向而行的。徐阳:《如何实现“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法院改革的策略选择》,《求是学刊》2016年第5期,第83—93页。法官独立若脱离法院独立则无法存活,即法院独立的中心价值是支撑法官独立;法院独立若脱离了法官独立则失去了独立的目的。同时,我国政体所呈现的政治权力建构已然否定了“极致的法官独立”这一路径。顾培东:《法官个体本位抑或法院整体本位——我国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5页。所以应在两者间建立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协作共进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法官与法院对审判风险的区分承担。审判风险是法官面临的影响公正审理且于己不利的案外风险,它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社会风险。这包括案件利益相关者、社会舆论风险等。社会风险是任一国家的法官都会面临的,因为司法裁判皆是在纠纷解决中作出的价值取舍结果,它至少会引起一方当事人因利益受损而对法官产生不满,而当事人既可能在裁判作出前威胁法官,也可能在提前知晓裁判结果或裁判作出后对法官实施报复行为。一方面,直面此风险是法官职业的固有要素,因为不存在没有利益对立的案件且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若法官因顾忌各方当事人施加的压力就歪曲审理,用违反法律或公正为代价选择“和事佬”般的讨好式裁判以尽量换取个人平安,那么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即不再具有公信力。另一方面,法官直面此风险并非意味着不给予法官保护,而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法审判责任。但当风险表现为社会舆论压力时,由于各传播主体传播的是经本人在有意、无意间进行主观裁剪后的信息,而以群体认同感为对错标准的舆论往往过于感性且易对法官实施“多数人暴力”,因此,法院应在“支持法官依法判案,呼吁舆论保持理性,反对故意不真实地传播案情及侵害法官合法权利”这一限度内采取行动以分担法官面临的舆论压力。第二,政治风险。这包括来自党委、政府、人大的非法干预等。政治风险源自我国法院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我国权力结构不能实行西方式“司法至上”,法院的人财物及审判业务受到上述多个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政治风险的实质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非法干预,此时应由法院及检察院主要分担该风险。第三,司法系统风险,这包括来自上级法院、同院其他在职人员、检察院的非法干预等。司法系统风险源自法院体系的科层式权力构建。当司法系统风险发生时,法官已然失去法院这一支持依法审判的最后屏障,对此风险的对抗只能寄托于司法责任的嗣后厘清,由实际决策者承担司法责任,受钳制或仅在形式上署名的法官应当被豁免司法责任。
2.维持并改善法院的科层制构建。即便为了实现法官独立也不能完全废弃法院组织体系的科层式构建。从实证观察,任一国家的法院组织体系都在不同程度上保留了科层制,并混合适用了达玛什卡提出的科层理想型与协作理想型司法组织理论。[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44页。美国与德国将全国最高法院作为受案范围内统合各审级的最高审级,并赋予其统一司法政策的功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7、533—581页。欧洲各国皆将法官人事权统一于专门委员会掌管。蒋惠岭、王劲松:《国外法院体制比较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第73—75页。法国最高法院再审事实的专门委员会拥有调查、听证甚至中止判决执行的权力等。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50页。科层制在司法组织体系被广泛应用的生命力源自它难被替代的价值:利于司法政策被高效执行,[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第276页。(尤其是在我国,司法要服务于大局——党的政策)例如《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可预测的方式运行法律及行政管理系统,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84页。对各法官的审判业务进行合规与质量监督从而避免出现“司法失控、法官失控”局面,[美]弗兰克·埃黙特:《法官独立:一个在中东欧经常被误解的概念》,[意]简玛利亚·阿雅尼、魏磊杰编:《转型时期的法律变革与法律文化——后苏联国家法律移植的审视》,魏磊杰、彭小龙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22页; 杨建民:《拉美国家的法治与政治——司法改革的视角》,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150页。将科层制作为法官职业激励手段等。总之,我国只能通过改善法院的科层制构建来平衡其与法官独立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应当从两个方面改善科层制构建:第一,改善上下级法院间的科层关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全国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分配,由省级人民法院统筹辖区内各法院的人财物分配,在汉密尔顿名言——“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意志”[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452—501页。的启发下建立司法去地方化的根基,并借此降低中级人民法院對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影响力。再者,还要强化审级独立,废除案件请示制度,让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回归到提级管辖、二审、再审制度规制上,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按上级法院意志审理本院管辖案件的情况。第二,改善同院内部组织间的科层关系。首先,完善考核规范体系,保证“指标化”“数据化”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定,高级人民法院只能在不违背该类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下对其进行书面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无权颁布此类规范性文件,由此避免业绩考核对案件裁判的干涉。其次,建立同院全体法官会议制度,将院内涉及审判业务与行政管理的重大事宜交由该会议决定,例如集体行使最高审判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院全体法官会议选举产生、罢免,委员适用任期制。最后,有限借鉴美国做法,甄树青:《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第89—97页。将法官遴选、晋升交由隶属法院系统但独立于同院行政管理权的专门机构决定,由此制衡行政领导在同院审判业务考核评价中的权力。
3.由法官主导审判资源的综合利用。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对审理能力的要求不同,仅依靠职业素养参差不齐的独任庭或合议庭法官难以克服个人局限。法官独立并不排斥综合利用同院的审判资源,而是要让法官在其中占主导地位。第一,在庭长、正副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力限制条件中增加一项:“须庭长、正副院长认为法官拟作出的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且应在首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同时向审判委员会提交指明错误的书面意见”。第二,虽然保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变,但除了审判委员会直接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外,其只能在被提请的情况下启动。第三,在讨论的案件范围内,凡由独任庭、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决议的,审判委员会不得拒绝,若由庭长、正副院长提请的,审判委员会在审查其指明错误的书面意见后可以否定其意见从而拒绝决议。第四,在独任庭、合议庭要求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或提请审判委员会决议案件的情况下,庭长、正副院长须配合完成沟通、协调工作,不得依自己对案件的判断而拒绝与独任庭或合议庭沟通。
4.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及认同感。哈耶尼曾言:“对于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页。在推动法官独立的过程中须同时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及履职保障,营造以“职业道德、法律素养”为风向标的生存环境。第一,在《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公务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统筹深化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与法官职业单独序列改革,除了四等十二级的法官等级序列外,不再为法官设置行政级别(如处级、局级等),从而使其摆脱行政职级序列中的上下级关系。第二,法官的工资标准不再参照行政职级序列的工资标准,建立法官薪酬中央预算制度而不再由地方政府设限。何帆:《法官高薪的前提是什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4日,第8版。虽然我国法官人数占总人口比例约为1∶ 6000——远高于西方多国,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院制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5—9页;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27页。无法参照西方法官的工资标准,但至少应使法官工资水平较普通公务员具有倍数优势,从而改变法官难从收入上获得职业认同感的现状,毕竟成为法官的难度、法官的工作强度、法官是否公正裁判的影响力都要远超普通公务员。陈建华:《实行法官职务序列单独管理的困境与选择》,《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第4期,第95—96页。第三,《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勾勒出了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不因其依法审理案件而遭受侵害的美好蓝图,但对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须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且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被纳入中央财政预算而不被地方政府设限,并由法院行政人员(正副院长)担任此工作的责任人,但其不具有否定“法官提出的各项保护申请”的权力,而只能尽力配合,此否定权由全体法官会议享有。
二 类案制度:法官意志独立的式微与反式微
(一)“类案同判”的四个问题
类案制度既是辅助裁判者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工具,也是防止裁判者不正当背离既有裁判尺度的措施。當承办法官的意见与类案制度要求遵循或参考的既有裁判尺度不一致时,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间矛盾的一面便由此凸显。
第一,当前类案制度毫不保留地践行了“类案应当同判”这一具有缺陷的逻辑,缺失了“背离类案”的机制。实际上“类案不同判”在部分情形下具有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正如莱布尼茨所言:“凡物莫不相异”[美]加勒特·汤姆森:《莱布尼茨》,李素霞、杨富斌译,北京:中华书局,2014年,第37—39页。,案件亦是如此。尽管《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将类案的含义界定为: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但即使已列明的三个要素全部相同,案件与案件之间也仅是静态构成上的相同,而诉讼是一个由多个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动态过程,决定案件结果的因素不仅包括已在诉讼外固定下来成为历史的“静态”事实,还包括诉讼主体的“动态”诉讼行为。原被告方在案件事实既定的情况下,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导致诉讼结果差异等也是必然的。朱德锴:《胜诉谋略——律师的诉讼策略与技巧》,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5页。
第二,类案质量参差不齐。一是被纳入类案范围的指导性案例的内容过于简单,其只展示了裁判要点却没有详细地展示案件事实,这既会掩盖裁判要点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包括裁判要点未全面展现一般案件事实、裁判要点未展现其它要件事实、裁判要点违背原案件事实等), 孙海波:《案例指导制度下的类案参照方法论》,《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55页。也使得法官在进行类案认定时容易断章取义。例如被学界普遍批评的背离原案件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这种只展示裁判要点的做法并非只存在于指导性案例中,也存在于类案网络平台上其它类型的案例里;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评论与展望》,《政治与法律》2017第10期,第114页。二是相互矛盾的类案裁判同时存在于网络上,且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尚未从中评判出哪一个裁判才是科学的;三是存在错误的裁判文书被传至网络平台,但嗣后更正错误的裁定书却没有被传至网络平台;四是裁判文书结构特点的缺失使得类案网络平台无法按既定程序准确识别案件类型。例如裁判文书中缺失“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认为”等具有标志性的文字;五是未脱敏处理裁判文书中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杨金晶、覃慧、何海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中国实践——进展、问题与完善》,《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125页。六是部分类案的裁判实际上是考虑了政治、社会效果而作出的,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本身的含义解释法律。然而被传至网络的裁判文书本身并不会体现当时对政治和社会因素的考虑,进行类案查询的法官看不到这些政治和社会因素,例如地方临时性的特定犯罪严打政策。
第三,类案网络平台的数据收集与处理方法缺陷。这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作为底层技术的数据库在数据收集方面的不全面。尽管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正式上线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但全国各地三级法院的联网时间,尤其是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联网时间严重不一致,实际上直至2015年6月底,全国所有省份才实现了三级法院联网,姜佩杉:《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突破一亿》,《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日,第1期。且当前经济与信息水平落后地区的法院在裁判文书电子化方面的工作仍显著滞后。这主要表现为上传网络平台的裁判文书在该院裁判文书总量中占比极低,例如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的裁判文书公开比例皆低于20%。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第195—246页。此外,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例,1996—2012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查到的最早的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是1996年的。这17年的上网裁判文书总量为746 322份,2013年至2019年这7年的上网裁判文书总量为56 700 365份,17年的上网裁判文书总量竟只约为7年上网裁判文书总量的1.32%;二是类案检索关键词与分类标签不够准确、统一。在类案网络平台录入端,技术人员在类案网络平台上录入文书内容的同时,由其人为判断或者系统自动识别文书特征,并同时为其标注数个或者数十个关键词或分类标签。例如,当案情为“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的允许而擅自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房屋出租人发现后要求承租人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次承租人搬出房屋”时,关键词或分类标签被技术人员或系统自动标注为“房屋租赁”“非法转租”“违约”等。在类案网络平台检索端,检索类案的法官在网络平台输入关键词搜索类案,或者首先将手中的文书电子化,由系统根据关键词或分类标签进行文书间的自动匹配。左卫民:《如何通过人工智能实现类案类判》,《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27页。上述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依赖着人的价值判断——检索和录入环节需要人的当场判断,自动识别程序需要人的预设判断,而在不同主体优劣各现的判断之间,同一案件的关键词与标签分类标准便无法达成共识,继而导致法官无法通过类案网络平台获得预期检索结果,或者增加法官在众多推送类案中寻找目标类案的时间;三是各地法院、各法官使用不同的类案网络平台,各类案系统差异明显甚至相互矛盾。这既包括国家机关主导建立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罗书臻:《“智慧法院导航系统”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上线运行》,《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6日,第1版。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也包括其它主体建立的法信、律商联讯、北大法宝等;四是未明确类案检索结果显示的优先级。经平台查询所得的类案在显示上存在数量上限,可能会使有价值的类案并未显示出来。就已显示的类案而言,它们未按照关联程度和效力(效力指类案对法官的约束程度,例如指导性案例是法官必须遵照的,而典型案例则只具有参考作用)排序;五是相较于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而言,裁判文书的上网时间存在滞后性。这可能导致更正或撤销错误裁判,适用最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无法被法官在检索类案之时发现,继而使得法官将错误或过时的裁判文书作为类案对比的依据。例如“九江东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祖训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2196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与上网时间之间就相差了7个月。
第四,法官无法正确运用判例区分技术。类案制度并非我国司法制度的首创,它甚至能被认定为成文法国家对判例法国家司法经验的舶来品,而法官对判例区分技术的掌握水平将直接影响类案制度适用效果的好坏。受成文法背景影響,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以规范、理论教学为主,案例教学近年才被各法学高校作为教学的辅助方式认可并逐步实施,且受教育资源分配的影响,仅有部分法学高校能为学生带来真正有价值的,而非被实务经验局限的、低水平的案例教学。长期经受规范、理论教学的法官尚不能完全科学地解释法律,形成对法律的统一认识,如何能够相信没有制度历史沉淀,法官“半路出家”而习得的判例区分技术能够是科学、统一的呢?
(二)“类案同判”的三重优化
类案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仅仅停留在统一裁判尺度、实现个案正义层面。它可以结合法律规范形成树状的知识网络以供法律实务、法学教育、学术研究等多领域人士进行常态使用,不再局限为法官的工具。但正如前文所述,类案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和技术性风险,只有及时完善它才能避免“播下龙种,收获跳蚤”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中共中央翻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76页。的惨淡结局。
1.调整类案制度的顶层设计,合理对待类案的效力与效用。第一,案件裁判结果是法官、原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影响下的产物,审理过程中任一因素(例如证据博弈、诉讼策略等)的变化都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合理变化,所以须尊重公正的差异裁判而非盲目趋同。周少华:《刑事案件的差异化判决及其合理性》,《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45—164页。第二,对此进一步思考可发现,“类案同判”的实质要求是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不是忽视差异并以损害公正为代价的平均主义,因此,类案认定须让位于正确的法律规范解释,由此防止法官任意比较不同案件的边缘事实并产生专断错误。张骐:《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520—543页。这也符合“类案只能作裁判理由,而不能作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既有规则与我国成文法系的司法文化背景。即便在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认定案件间不相似继而背离先例。[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第19—20页。第三,当类案为具有强制参照效力的指导性案例时,法官须仅从“裁判要点”判断两案是否为类案,因为裁判要点才是案例颁布者想统一的裁判标准,黄泽敏、张继成:《指导性案例援引方式之规范研究——以将裁判要点作为排他性判决理由为中心》,《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第40页。由此制约法官参照的内容范围。黄泽敏、张继成:《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律推理及其规则》,《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第38—59页。此外,若地方三级法院的法官发现指导性案例存在错误,则允许其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径直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再由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转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对指导性案例再次作出评价。第四,当类案为指导性案例外的其它案例时,若法官拟作出与类案不同的裁判尺度,则只须向同院审判委员会备案而不必等待审判委员会决议。若法官因此裁判错误,则依错案认定机制、案件质量评查体系等追责及在再审、二审等程序中更正错误裁判。若独任庭、合议庭或庭长、正副院长欲在各自权限内提请审判委员会决议,则直接适用上文提出的“法官主导的审判资源综合利用方式”的相关规则。由此,既可摆脱“法官趋同则无审理阻力,不趋同则审理阻力过大”现状,突出法官在个案审理与担责中的主体地位,又能让审判委员会及时掌握信息继而合规履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职能。
2.推动“区分技术”的国内应用。区分技术是判断案件间相似与否的方法,而对案件间相似性的科学判断是类案制度被合理适用的前提。张骐:《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以当代中国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经验为契口》,《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第138—153页。若法官依此技术判定在审案件与类案在比较内容上实质相似,则该类案得以影响审理结果并作为裁判理由被写入裁判文书或被法官释明;若法官依此技术判定两案实质不相似,则可避免对已审结案件的僵硬依附。E.Allan Farnswor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Four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63-64.尽管区分技术产生于判例法国家,但仅就“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方法”这一工具价值而言,借鉴它并不存在法系壁垒,且类案制度适用的核心逻辑就是反复在案件间比较的类比推理。本土化的区分技术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归纳案件间的比较要点。这些比较要点应当包含不能被割裂的法律事实、法律适用等,张骐:《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520—543页。它们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被表述为“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选取的要点须具有相关性,也即案件之间的相似只能是特定比较要点之间的相似而不能是案件整体的、笼统的相似。冯文生:《审判案例指导中的“参照”问题研究》,《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99页。相关性的判断以“比较要点是否有请求权基础且能否影响案件结果”为标准,Lloyd L. Weinreb. Legal Reason: The Use of Analogy in Legal Argument. Secon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p.82-83;李红海:《判例法中的区别技术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清华法学》2005年1期,第196—197页。若比较要点同时具有上述两个要素则具有相关性。第二,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多个比较要点中进一步区分重要的要点和不重要的要点。要点的重要性是相对的、具体的——仅在特定个案审理中具有说服力,而不是绝对的、普适的,即使后案法官与前案法官在类似案件中对类似要点的重要性判断一致,此判断的正当性也必须能于本案找到依据,而不能仅以前案的重要性认定为依据。第三,要点之间相似性的类比要在“比较中项”的范围内进行。例如考夫曼曾举例,对于狮子和狗是否相似的判断结果取决于比较中项是什么,若比较中项是“哺乳动物”则狮子和狗相似,若比较中项是“猫科动物”则狮子和狗不相似。[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分析》,雷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2页。于我国而言,该比较中项应当是法律规范。雷槟硕:《指导性案例适用的阿基米德支点——事实要点相似性判断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88页。第四,当重要要点相似即可适用类案制度,不重要要点即便不相似也不能对抗重要要点的相似。当初步认定的重要要点之间产生相似性冲突——有的相似而有的不相似,则需法官从中进一步比较各要点的重要性并最终以其中最重要要点的相似性为依据。第五,上述过程中的各项价值判断,例如比较要点的取舍理由、重要性的高低判断等都须从法律规范中找到理由支撑,即我国类案制度中“从案件到案件”的类比推理最终仍要依附于“规范与案件间来回审视”的演绎推理。雷槟硕:《判例区分技术运用考察与借鉴》,《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85—192页。
3.深化类案网络平台的建设。第一,在现有类案网络平台中新增法律规范与案例的树状知识网络链接——当使用者检索类案时由系统自动推送前案适用的法律规范,当使用者检索法律规范时由系统自动推送已适用此规范的前案。李鑫:《从信息化呈现到体系性构建:判例运用视角下判例检索系统的建设与发展》,《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71页。第二,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全国统一的底层数据库,以使法官检索到的类案基本相同。为此须督促全国法院,特别是裁判文书上网比例较低省份的法院及时、全面地上传应当公开或已经脱敏处理的裁判文书,同时推动各院历史裁判文书的电子化及上传工作。第三,上述全国统一的底层数据库受益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裁判文书的形式要求,不会再出现裁判文书来历不明的情况,而在该底层数据库建成之前,只能通过排除当前各类案网络平台上来历不明的裁判文书的可参考性来防止法官被误导。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的建设与使用仍有较大局限的情况下,左卫民:《如何通过人工智能实现类案类判》,《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32页。对于当前已经出现的众多类案网络平台,李鑫:《从信息化呈现到体系性构建:判例运用视角下判例检索系统的建设与发展》,《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63—164页。应仍然允許它们被法官使用,但须要求这些平台链接上述全国统一的底层数据库。第五,要求独任庭或合议庭在制定裁判文书的同时确定该案的分类标签或检索关键词,若由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案件则由审判委员会确定该案的分类标签或检索关键词,而不再由其他人员嗣后补充,由此可迅速、有效提高案件分类标签或检索关键词的科学性。第六,设定案例在可视端显示的优先级,依照“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此顺序向检索者呈现类案,这也可以在类案间存在矛盾且检索者无法判断其中何者为正确时,提示检索者可优先参照审级更高的法院的裁判。
三 典型缩影:审判委员会公正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两个前提
结合上文所述,众多规范性文件用三种方式综合确立了审判委员会在案件裁判中的最高地位:第一,在司法解释、类案制度、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等“对事不对人”的业务操作规范中,不断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参与度与影响力,以至今日形成了看似具有区分度的业务工作之间在本院实则皆有同一最高决策者的局面;第二,在“对人不对事”的组织人事安排中,一方面将正副院长、庭长对非本人承办案件的影响力削弱为“经相应方式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规定院长、庭长不能签发本人未担任合议庭成员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不能影响法官独立判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得在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对没有实质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若正副院长或庭长对法官意见有异议的,只得根据相应方式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规定除此文件列明的特殊情形外,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等。,明确了专业法官会议结论等的参考性地位,另一方面又未将案件裁判的最高权力归还法官,这就为审判委员会统揽本院案件最高裁判权理顺了人事关系;第三,其在宏观层面反复申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二(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职权归审判委员会所有,这就为审判委员会不断延伸相应管控范围留足了空间。至此,法院院长只是法院行政工作的代表者,审判委员会才是法院裁判工作的代表者,因此,“审判委员会与法官的关系”就是“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关系”的代表性缩影。除了其成员直接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不论是制定指导性规范,还是对其它案件裁判结果作出具体决定等都要依赖“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职权,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审判委员会得以影响法官独立的主要路径。学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争议至今无定论,在与本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研究的交叉视域下,有两个问题尤为突出:其一,审判委员会与法官之间如何在裁判主体与责任主体上实现统一;其二,得以影响法官独立,其成员往往又处本院科层制架构顶层的审判委员会如何严格适用回避制度。
(一)裁判与司法责任主体的背离与统一
1.法官和审判委员会主体与责任的背离。任何法律责任都内含“行为与责任一致”或“权力与责任一致”的理念,但我国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建构的司法责任制度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背离现象。此背离可能导致藉由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而实际决定案件结果的主体,却在错案的司法责任追溯中得以逃脱。背离的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法官须对案件承办质量承担责任,但法官却可能不是案件的实际裁判者,这违背了“由裁判者负责”《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四)部分:“落实审判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规范内涵。早在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就提出了要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通过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办案考核考评指标体系、错案认定标准等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官业务质量的课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法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的制度,追究法官故意违背审判委员会制作诉讼文书的违法审判责任;《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法官为类案检索、判断真实性与准确性的首要责任人。然而,经由“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产生的案件裁判”在效力上优于“独任庭及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法官不得违背审判委员会对个案和类案的意见——合议庭在以自己的名义制作的裁判文书中应体现审判委员会的决议理由,法官要根据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并签署裁判文书,法官须遵循指导性案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产生的结论对各级法院法官皆具有约束力等。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26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9条、第51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在上述情形中审判委员会(包括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才是实际的裁判者,这就使得审判权实际行使的主体与司法责任实际承担的主体不一致。
第二,若仅从规范性文件的设计来看,审判委员会司法责任制的“纸面蓝图”是相对美好的,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责任制度及对应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却远没有落实。这些美好的“纸面蓝图”包括:首先,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留痕,包括会议记录与材料的签名,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被记录在卷,会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等;分别参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1条、第26条,《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第4条。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公开,包括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建立委员履职情况和讨论事项在办公内网公开机制等;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4条,《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23条。最后,责任主体的判定方式,包括各委员对本人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赋予各委员的会议言论豁免权,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機制的意见》第31条。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1条。
而不尽人意的现实境况却是:首先,由审判委员会决议案件的公开裁判文书未记载会议讨论过程的必要事项,司法责任主体难以据此确定。例如,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按审判委员会意见审结或公布的“上海尧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智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杨超、黎亚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等10份民事裁判文书,此10份民事裁判文书的案号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440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207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219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再46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杨木土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金延密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等10份刑事裁判文书中,此10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案号分别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刑核39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74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核88316409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11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24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155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再10号刑事判决书。阐述裁判理由的部分全部用“本院认为”口吻,这与只由法官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没有区分度——无法判断哪些裁判理由是审判委员会或分别是哪位委员的意见,而哪些裁判理由是法官的意见,这就使得在错案发生时,难以取得责任分担明确,公开且“不易篡改”的极具证明力的证据。且在署名方面,审判委员会成员或依规定应当签名的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11条。均未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而只有法官及书记员的名字被署在裁判文书末。其次,即便在讨论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时,审判委员会会议也不是公开进行的,相关规定严格限制了应当或者可以列席会议的人员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资格列席会议,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的全部过程处于“幕后”。最后,虽然载有各委员签字的会议记录被保存于法院内部,然而在错案发生、需要追究审判委员会司法责任之时,这类记录却难以发挥发现真相的证据作用,原因在于以下两点:其一,在实践中,不论是审判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还是合议庭执行裁定时的内部评议记录,它们大多都有一个共同点——参与表决的人员对彼此的意见明确表示同意,并随后补充“用语不同但意思雷同”的理由,这致使在依据会议记录或评议记录追究司法责任时,会发现所有人员“在人云亦云中共存亡”。而“法不责众”在国内已成潜规则的事实既然已无需赘述,季乃礼:《把脉“局部空转”中群体违规心理特征》,《人民论坛》2019年第36期,第34—36页;潘博:《政治心理学视角下的“法不责众”问题研究》,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7—24页;包阿茹娜:《集团式腐败的文化根源探析》,北京:北京邮电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27—30页。那么在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皆为该院骨干的情况下,要凭借会议记录或评议记录对“共存亡”的司法人员追究司法责任就是一件在本土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二,审判委员会是同院享有最高审判权的组织,具有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组成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一般都是本院的领导者,会议记录者又隶属同院,这就使得会议过程被选择性记录,会议记录被嗣后修改的障碍极小。
2.法官和审判委员会主体与责任的统一。尽管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之间不能完全区分,两者在本体论上没有根本区别。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第322—327页。对事实作何种认定已然预含着想让其对应何种法律后果的意图,而面对既定事实如何解释相关法律进而择一适用也重塑着法律事实本身。例如,在“聊城于欢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欢在本人及其母亲遭受侵害时实施反击致人伤亡的行为”适用“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规则的选择,就反过来“重塑”着证据本身呈现的“遭受侵害的紧急程度、哪些被反击人是侵害于欢或其母亲的主体”等事实。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法律适用的决定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事实认定结果。再考虑到审判委员会是同院行使最高审判权的机构,独任庭、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实务中很难约束审判委员会,所以,进一步区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或合议庭的行为并明晰各方的司法责任,这对防止审判委员会违法裁判或被人操控,鼓励法官积极履行职责并坚持个人技术性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在审判委员会决议案件的裁判文书中,须分别用“独任庭或合议庭认为”“审判委员会认为”的主谓结构清晰地表明哪些是依据独任庭或合议庭报告的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2条。 而裁判的结果,哪些是审判委员会本身裁判的结果,由此明确区分各主体在裁判结果中扮演的角色,防止司法责任追究时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相互推诿。第二,无论审判委员会是否改变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意见,须在裁判文书的末尾、法官姓名之前落款“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并列明该案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第三,审判委员会决议案件的裁判文书须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而不得仅保存在法院内部档案中,从而形成不能在错案追责程序开始后被修改的证据。第四,被成文法系及判例法系共同认可的“合议庭秘密评议原则”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合议庭评议过程保密与结论适当公开》,《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第108—109页。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不公开”有原理共通之处。为保障审判委员会委员能在会议上充分地表达个人意见,防止案件利害关系人威胁、报复持于己不利意见的委员,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等,当事人不应亲自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但现有制度未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任何辩论机会,这既严重违背了辩论原则,周丽丽、魏秋敏:《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人民论坛》2013年第14期,第132—133页。又使讨论活动完全隐匿于当事人眼中,当事人获得不了任何得以追究审判委员会司法责任的证据。因此,审判委员会在最终表决程序前,须将法律适用上的讨论焦点在不超过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的范围内告知当事人,允许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形成书面辩论意见并提交至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完该辩论意见后即可进入最终表决程序。如此适当公开,既可使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其职责的履行,也可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裁断自由度,继而在追究司法责任时将那些“超过告知内容而又无法律上原因的意见”作为审查重点。
(二)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的漏洞与完善
1.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的漏洞。若审判委员会不严格适用回避制度,便难免使人怀疑案件结果在经由会议讨论之前就已经确定。腐败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可借由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职权对“此案与彼案的裁判尺度、此案与规范的适用情况”进行多元解释以伪造合法外观,同时否定法官对案件科学的独立判断。至于会议讨论中可能出现的反对意见实则难以证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腐败事实,理由有二:其一,案件讨论结果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只要反对者并非在委员会中地位尊崇,则在腐败暗流涌动的个案讨论中他便无足轻重;其二,审判委员会在地位上代表着本院对裁判工作最权威的解释,要推翻其解释的科学性便需要取得上级法院的支持,包括审级监督、提审、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等。即便上级法院决定推翻既有结论,也只能证明原结论在技术上并不科学,并非一定牵涉腐败事实,对腐败事实的证明还需其它证据,这降低了腐败者违法犯罪的风险成本。综上,对于维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法官独立的价值而言,要求审判委员会严格适用回避制度比会议讨论本身更为重要。
尽管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审判委员会成员适用回避制度,但此类规定目前太过粗糙以致于只有宣示效果而难以发挥实际作用。
第一,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提前通知当事人的时间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仅要求把委员名单“提前”告知当事人,却没有明确具体提前到什么时候。究竟是院内确定审判委员会名单之时即告知,还是委员开始接触案件材料之前告知,还是此案第一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等时间告知呢?提前告知的时间不同,决定着当事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对委员展开回避原因调查的空间不同,决定着徇私舞弊的委员能够对其他委员及案件结果影响的程度不同。
第二,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主体缺乏独立性。当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此机制下委员回避的决定主体缺乏独立性的原因为:首先,当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院长和其他委员皆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在案件表决上有同等的投票权,若被要求回避的对象与自己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的意见一致,则“同意其回避”不利于案件处理趋势按自己认可的方向发展;其次,院长与各委员互为彼此的回避决定主体,为了使自己在其它案件中不被对方“报复性”地决定回避,双方之间极有可能默契地达成“谁也不同意回避的和平相处条约”;最后,院长拥有该院最高行政权,各委员在行政事务中受院长约束,而由各委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又拥有该院最高审判权,院长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时又或多或少受各委员的约束,因此,看起来相互制约的双方其实对彼此皆有利益需求,而回避制度于此时极可能成为利益交换的牺牲品。
第三,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复议被驳回时,即便当事人在上诉阶段向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回避相关规则,二审法院按当前法律的处理方法也只是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但由于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是该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高组织,所以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也不会起到排除具有回避原因的委员非法干扰案件审理的作用。
第四,即使院长作出了回避的决定,但由于会议讨论的不公开性,以及会议记录人不论在审判职位序列还是在行政职位序列都受到审判委员会的管理,因此,当事人始终无法亲眼验证回避与否。
2.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的完善。第一,将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通知当事人的时间固定为“该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作出之后的三日内,首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由此既可给予当事人判断是否需申请回避的最低限度时间,又可尽量降低存在回避原因的委员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该时间的确定参考了民事诉讼中通知当事人独任庭或合议庭成员名单的时间。《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凡是未在通知当事人的名单内的审判委员皆不得参与讨论。张雷、冯韵东:《审判委员会“个案审理”之检视與改造——以庭审中心主义为视角》,《湖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第89页。第二,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主体为上级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或院长, 姜小川、汪志飞:《试论审判委员会的回避》,《法学杂志》2009年12期,第24—28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主体为本院院长,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回避的决定主体仍然为本院审判委员会。由此既可避免回避制度被部分地方法院当做“官官相护”的筹码以致司法体制腐败,还可避免同级审判委员会被院长等人操控情形下回避制度的失灵,也可改变因未正确适用回避规则而发回重审的情况下,案件结果实质由一审中驳回回避复议的审判委员决定的现有制度安排,同时能兼顾回避制度的效率。第三,在类案制度——如合议庭拟作出的个案裁判与本院已有裁判标准不同而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如在审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而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等情形中,凡是在审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决议或审判委员会总结的规范性法律适用标准将影响在审案件裁判的,均须适用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的建构,不仅直接导致案件审理方式的变革,牵动法院系统内部权力配置的调整,也必然重塑司法的政治和社会生态。法律适用“统一”是以法律适用“个别”牺牲为代价的,我们需要统一法律适用的一般公正,我们也同样需要个别法律适用的个案公正。统一法律适用有其普适性的形式正当价值,也有其不可逾越的界限;个别法律适用有其独特的实践理性和实质理由,但也有其难以超越的自身局限。作为一种尝试,我们孜孜以求的是,在统一法律适用与个别法律适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般公正与个案公正、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类案同判与类案不同判、审判委员会裁判与法庭裁判之间探索出一条能够有效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以法官独立为轴心的协作型法律适用之路。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the unified application standard system of law formed in 2020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solving the problem of “different sentences for similar cases” aroused great public concern, unify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nd scale of adjudication, and ensuring judicial justice and credibility. However, the unified application of law as a means is not equal to judicial justice as a purpose. The current conflict of the two appears around the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ourt independence and judge independence, and prominently reflects in the similar cases system,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avoidance system related to the subjects. The native solutions to the above problems should not be overly biased towards either the unified application of law or individual application of law, but establish the central position of judge independence in the collaborative approach to unified application of law through the distinction of trial risk - bearers, the improvement of court bureaucracy, the reform of the comprehensive utilization of trial resources, etc. And the scientificness of judges’ individual judgment and the operation of case system ought to be improved comprehensively through the affirmation of the deviation from similar cases, the promotion of distinguishing technique, the further construction of the network platform for case system, etc. The justice of the unified application of law can be protected through the division of judicial responsibilities between the judicial committee and judges, the improvement of the avoidance system.
Keywords: unified application of law; applicable standards of law; same judgment for similar cases
【責任编辑:龚桂明 陈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