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东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中国 澳门 999078)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也与国家和法律的存在具有紧密的联系。而犯罪的本质问题,是全部刑法学的一个核心基础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这一问题,关系到刑法立法的方向与具体规定,亦涉及刑法学理论的架构与展开,还会影响到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如:对刑法的任务、对刑法的目的与价值、对犯罪构成理论(含构成要件要素)、对犯罪(完成或未完成)形态、对注释刑法学中的刑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个罪的适用问题等等,都会产生很大影响[1]。
我国刑法理论界自20世纪末,尤其是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就曾对犯罪的本质问题争论不断。近期以来这一话题又众说芸芸,反照了人文社会学科越是传统的就越是前沿的现实写照。然而,犯罪的本质是什么?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说”),抑或是“规范违反”,或曰“法益侵害”,目前存在这三种学说并存的场景。应当说,学习并移植于苏联的“社会危害性说”(“社会关系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仍占通说地位,但随着学者们对该传统学说的固化,对其研究及深化有点原地踏步,反而导致质疑也越来越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社会危害性”甚至变成了大家讳莫如深的一个词汇,认为其变成了一个口袋可以出入人罪,这实际上是一个误区。
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学习、研究、引进“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有学者主张全面引进并采用“法益侵害说”,甚至出现“言必称日本”[2]这样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一学说流传甚广,逐渐占据刑法理论界的大半江山,同时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员也受该说影响甚大,大有取代“社会危害性说”成为通说之势。笔者翻阅专著、文献等资料,可以说“法益”一词频频出现,“法益侵害说”风头正劲,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是“法益侵害说”的坚定拥护者。
而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严密化,包括但不限于对行政犯的立法增设与修订,加之部分行为犯的设立等因素,受德国和日本刑法学“机能主义刑法观”的影响,以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论,“规范违反说”也逐渐开始有更多学者主张、倡导,我国学者周光权教授是“规范违反说”的典型代表。
笔者认为,有必要理清思路,从我国刑法典(1)我国究竟有无刑法典,尽管学界有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但笔者在此采取刑法典这一称谓。[3]本土化立场出发并基于此展开探讨,从哲学角度,以哲学引领刑法学的思考与研究,并予以审慎思考。
我国刑法典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即:犯罪的概念)是对我国社会中各种各样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何谓概念?概念是人脑对客观事物本质特点的反映与抽象。由此,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又称“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又称“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具有三项基本特征,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何谓特征?特征是一个客体或一组客体特性的抽象结果,是用来描述概念的,是事物可供识别的象征或标志。如此看来,概念与特征是分不开的。
关于犯罪的概念(2)笔者这里从犯罪概念出发,并非有意混淆、忽略犯罪概念与犯罪本质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混合的犯罪概念”三种观点。顾名思义,“形式的犯罪概念”是以行为是否受到刑法规制及应受刑罚处罚为特征来确定什么是犯罪;不过“形式的犯罪概念”常因固守于法律规范形式而忽略其实质所带来的后果,正如德国学者施温特所言:“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时常一瘸一拐地落后于技术、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步伐。”[4]而“实质的犯罪概念”则以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是否危害一定的社会关系为特征来确定何谓犯罪。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讲到:“犯罪论之体系,如仅由形式的犯罪概念构成,难以正确了解其全部与部分之有机的关联,自应以全体概念,即以实质的犯罪概念为前提,始得为理论的分析。”[5]“混合的犯罪概念”即以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相结合来确定何为犯罪。显然,我国刑法典第13条关于犯罪的概念是一种“混合的犯罪概念”,在沿用1979年刑法典第10条关于犯罪的混合犯罪概念之基础上,对此进行了科学地修改及表述,仍然采用了规定了犯罪法律属性与社会属性之混合的犯罪概念。这一混合的犯罪概念不仅注重犯罪的形式(法律)特征,而且也注重实质内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6]刑事古典学派贝卡里亚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7]我国刑法通说亦述及,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概念的基石,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刑法学特别是其中的犯罪论就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有学者把社会主义国家的这一刑法学体系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的体系。[8]由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础。从我国刑法典中对犯罪的概念出发,可见,犯罪最基本的属性在于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也正因如此,这招致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与批评: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皆然,也正因为无法区分该两者,方才有了刑法学界将犯罪本质之“社会危害性”修正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含有量素的情况。可见,社会危害性根本就不是犯罪的本质,毋宁是说,社会危害性是所有违法行为的共性。故而,“社会危害性说”不能承担起犯罪本质这一重大论题之重任。尽管如此,循着这一犯罪概念引申出的犯罪本质问题,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回应。我国学者冯亚东教授主张:“犯罪是具有双重本质的事物,即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均是犯罪本质。”[9]我国学者刘艳红教授也主张:我们主张犯罪的三特征都是犯罪的本质。对于社会危害性本质,我们可以称之为犯罪的社会本质,对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本质,我们可以称之为犯罪的法律本质。这样,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唯一本质所产生的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难以区分的问题便迎刃而解,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也就不存在逻辑上的任何问题。[10]由此而观,从实证法到犯罪概念、犯罪基本特征,再引申出犯罪本质这一思路来证成“犯罪本质是什么”,似乎显得自然而有合理性。基于此以及我国刑法典中犯罪概念的本土化叙事,那么就推导出犯罪本质就是反映着其根本属性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简言之即社会危害性。果真如此,就这一问题的讨论也不会这么激烈了。正如有学者质疑道:“社会危害性说”并不是犯罪本质的问题,其充其量只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将其拔高至犯罪本质问题,有过度神化之嫌。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形态》一书中关于“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已有论述,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的本质问题。[11]“犯罪的本质归根到底是它的阶级性问题和政治性问题,是行为人破坏社会而与国家构成的特殊矛盾关系,即不可调和的对抗性的法律关系。”[12]论及此处,笔者深感困惑。单在这个意义上,循着实证法透过犯罪概念、犯罪特征进而衍生出犯罪本质这一路径,得出的关于犯罪本质的推论,学界便争论不休。学者们时而采取“社会危害性”来阐释犯罪的本质,时而认为“社会危害性”根本就不是犯罪本质仅系犯罪特征而已。不仅如此,在采“社会危害性说”内部也存在严重的分野,既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唯一本质,也存在系犯罪本质之一的主张,换言之,内部存在一元的犯罪本质论和二元的犯罪本质论之分野,前者仅承认社会危害性系犯罪本质问题,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均系犯罪本质问题;诸多见解,林林总总。如上所述,特征是用来描述概念的,概念与特征实际上是分不开的。而犯罪本质从犯罪概念、犯罪特征引导出来,无可厚非。
申言之,既然争论不休,我们不妨从“犯罪概念”“犯罪特征”转入“犯罪客体”来进而论述。如果说“犯罪概念”涉及的是犯罪是什么的问题,“犯罪特征”涉及的则是循着犯罪概念揭示犯罪的特点与表征,那么犯罪客体所要阐述的就是: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指向犯罪对象这一客观实在的人或物,还意指它究竟侵犯了什么?犯罪纵然是具有一定(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犯罪侵犯的是什么?(当然,并非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另需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刑法学者杨兴培教授从哲学主体与客体二分角度、从刑法学研究用语的规范角度出发,主张应将犯罪客体还原为犯罪对象。[13]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也多有人在,笔者暂以刑法通说主张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区分意义上来使用。)易言之,犯罪究竟侵犯了什么,以至于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国家非难并进行刑事评价呢?根据通说的观点,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犯的而为刑法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亦即“社会关系说”。笔者发现,在犯罪客体场域里,反驳“社会关系说”的不是他者,正是前文所述的“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这就出现一个问题,既然犯罪本质的场域与犯罪客体的场域存在着同一的反驳者,那就一定存在逻辑上的错置!如若不是,反推的话,那犯罪本质与犯罪客体就至少具有某一方面的同一性,否则这就是悖论。那么我们面临的问题就是,犯罪本质等同于犯罪客体吗?恐怕,没人能够接受这个结论。如若必须作出区分,那么犯罪本质是什么,犯罪客体是什么?两者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我们知道,犯罪客体主要是从犯罪行为所针对并侵犯的“对象”角度来阐述的,意即犯罪侵犯了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正因如此,行为人因为其犯罪行为受到了国家刑事上的非难可能性与否定性评价。结合“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对犯罪的阐释,从犯罪侵犯了什么这一“对象”角度而言,“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则应当与“社会关系说”处于同一讨论场域,换言之,前文所述的“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与“社会危害性说”的争论根本就不在一个层次上!或者说,它们讨论的视角根本就不同。在此,我们有必要阐述一下哲学意义上的“本质”。何谓本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本质是形式或物之质(substratum),成为具体存在。”笔者查了一些辞典的相关解释认为,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本身原有的根本属性。本质与现象是一对概念,本质是现象的本源,现象是本质之反映,两者是被反映与反映之关系。详言之,本质反映着事物或现象的根本固有属性,而犯罪的本质即应是反映着各种各样犯罪现象的根本属性。这正如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所论:“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犯罪的本质就是犯罪本身所固有的决定该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根本属性。指出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就揭示了正是由于这种行为反对统治关系,统治阶级才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至于统治阶级如何把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那是统治阶级把它的意志怎样变成法律的问题,不属于犯罪本质的范畴。”[14]而所谓统治关系,是指在政治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用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建立起来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某种行为之所于被认为是犯罪,从根本上说,就在于它反对(侵犯了)现行的社会关系。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在我国,犯罪的本质就是反抗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关系。
论及此处,我们可以厘清的几个问题是:(一)犯罪本质不同于犯罪概念(定义)与犯罪特征。关于犯罪本质的讨论与论断只是对犯罪本质的揭露,并不是对犯罪的完整定义或曰概念,也绝非是对犯罪特征的描述,它对我们在刑法学中研究犯罪起着指导性的作用,不宜混淆。(二)犯罪本质在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内容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换言之,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外表,内容为“社会关系说”。这就解决了前述不在一个层面的问题。“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反驳的实际应该是“社会关系说”,而非“社会危害性”这一抽象的犯罪概念用语或者犯罪特征用语,这一逻辑应该得到承认与坚守,否则只会越辨越乱。在这一意义上,犯罪本质从犯罪客体导出就是合适的(但绝非将该两者等同,也不宜将两者等同)。实际上有关犯罪本质之争论,毋宁是犯罪客体究竟采何说之争论,事实上,犯罪客体正是阐述犯罪究竟侵犯了什么这一核心问题。这为我们下面的阐述提供了逻辑基点。(三)关于犯罪的阶级本质与法律本质区分说,该说认为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关系说”属于犯罪的阶级本质,而犯罪的法律本质则才是“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义务违反说”“折衷说”争论的场域。按照这个观点,本质可以有很多种,该说暗含了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一个事物可以有多个本质,只要我们赋予它不同的称谓。按照这一思维,可能还存在犯罪的社会本质、道德本质,等等。就该问题,马克昌教授提到:“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只不过说明了犯罪的形式特征,而犯罪的本质,即反对统治社会关系,则在这一形式特征的论断下被掩盖了。只有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这样看。”[15]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具有两层含义,首先,犯罪的本质不能与犯罪的特征相混淆,否则将陷入循环讨论的泥淖。可以说,犯罪的本质是通过犯罪的特征表征的,换言之,犯罪的特征显现了犯罪的本质,这一逻辑需要遵守。其次,犯罪的本质就是反对统治社会关系,这一结论需要重申。如是,将犯罪本质区分为犯罪的阶级本质、法律本质之论说,实际上并不适当。
综上所述,回到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本质的判断,我们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反对现行的统治社会关系,质言之,犯罪的本质宜采“社会关系说”,而这一社会关系往往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来维护和实现。我国刑法典经历了1979年刑法典到现行1997年刑法典(含各次刑法修正案)的修订与完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至今方23年;即使追溯至1980年开始实施的“1979年刑法典”亦仅逾40年而已。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本质秉持“社会关系说”,于此甚恰,值得肯定。而至于犯罪本质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还是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但笔者建议,从逻辑性的角度而言,犯罪本质在于其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即采用“社会关系说”这一表述更为恰当,如采“社会危害性说”容易陷入空洞的循环论证,刘艳红教授称之为套套论证。
欧洲大陆经历了长时期的中世纪黑暗时代,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与启蒙运动的推进,以资产阶级个人自由主义至上的人权思想为核心,倡导尊重个人价值,反对封建伦理擅断,形成了“权利侵害说”,即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由启蒙思想家、近代刑法学之父、德国刑法学者冯·费尔巴哈(Feuerbach)(1775-1833)所提出,该说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半期的刑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由于该说伴随启蒙运动的兴起而提出,故随着“权利观念”的变化与时代发展的演进,该说并不能完全说明刑法所规定的一切犯罪,尤其是有些犯罪并不是侵犯了权利(该权利实际为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该说建基于个人自由主义基础之上,且核心在于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变换与权利之扩展,该说呈现没落之势,并逐渐被“法益侵害说”所取代[16]。
“法益侵害说”,由比恩鲍姆(Birnbaum,1792—1872)所首倡,提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17]在德国刑法学界,这一观点得到宾丁(Karl Binding,1841-1920)、李斯特等学者的支持,后成为通说。可以说,从“权利侵犯说”衍至“法益侵害说”,是与国家观、刑法观不可分开的,内同于“权利侵害说”中立足个人自由主义的观点,衍生出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尽可能少地限制个人自由,对国家权力必须尽可能多地进行限制;刑法也应当限制处罚范围,等等。在日本刑法学界,该说是目前的通说(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司法实务界仍采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即在结果无价值的基础上强调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法益侵害说”在我国大范围地传播和具有如今广泛的影响力,与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的极力主张与积极践行是分不开的。[18]张教授从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我国刑法典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内容,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就是对法益的侵犯,易言之,对任何具体犯罪都可以用“侵害法益”来说明,即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19]陈兴良教授则指出:法益侵害与社会危害性相比,具有“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等优越性,主张以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以替代过去的“社会危害性理论”[20]一时间,“法益侵害说”蔚然壮观,学潮风泛。就笔者翻阅、掌握的专著及文献来看,甚至包括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裁判文书等,无不言必称“法益”,大有成为通说之象,笔者甚至会感觉到不提“法益”就是一种格格不入,足见其影响之甚。
当然“法益侵害说”也遭到了通说理论学者在内的诸多学者的批评与反驳,认为“法益侵害说”不过是某种意义上“社会危害说”的同义替换而已,“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范围边界并不清楚,如前所述,在某种程度上不过是“权利侵害说”的变体而已。
如有的学者所言,“法益侵害说”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有道理的,不过,以“法益侵害说”来解释犯罪本质又是不够的,且该说也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正因如此,有部分学者开始在该说的基础上突围至“规范违反说”之立场。在我国,周光权教授是“规范违反说”的坚定拥趸,其认为:“法益侵害说”并不是随时都奏效的。在有的情况下,用法益侵害说惩罚犯罪,总是显得为时已晚,如环境犯罪领域。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共同体内的伦理规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法益的行为,所以,对犯罪本质的解释,也必须从规范违反说入手。”(3)周光权教授在其专著及多篇文章中均秉持并重申了这一立场与观点,详见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5;周光权.规范违反说的新展开[J].北大法律评论,2003,(5);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的提倡[J].比较法研究,2003,(3);周光权.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J].环球法律评论,2005,(2).德国刑法学者雅各布斯(4)多有学者翻译为:雅科布斯。也曾指出:“刑法保障的是规范的适用,而不是法益的保护,刑法保护的是对利益的攻击不会发生这样一种期待。”[21]该说体现了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倡导积极主义刑法观及犯罪的一般预防为核心的责任理论。笔者注意到,新近以来,逐渐开始有多位学者采取该说立场。[22]但是,鉴于该说曾经历并存在于德国纳粹历史与极端国家主义之殇中,这一学说也遭致了一些批评。有学者撰文指出:“是采取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主要取决于一国宪法的价值观,而不是国民的规范意识。我国人权保障的宪法价值观内在地需要法益侵害说,而不是规范违反说。”[23]由是观之,该两说之间的争论从未停止过,纠缠不清。
“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本是德日刑法阶层犯罪理论中“违法性”层级中的争论,被引入到我国刑法理论中,而且似乎也已经达成了一种“共识”——要么选择前者,或者选择后者,总之二选一,似乎没有刑法通说“社会关系说”什么事,甚然迸发一种朱自清笔下“荷塘月色”式的那种孤独与无奈:“这时候最热闹的,要数树上的蝉声和水里的蛙声;但热闹是它们的,我什么也没有。”由是观之,诸多学者已经习惯性地忽略犯罪本质之“社会关系说”,径直引入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这一对犯罪本质之“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还暂且不论这两者本身的内容如何,如法益内容的不明确性,以及其建基于资产阶级个人自由主义观之上等不足;也不论后者显现出来的“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积极一般预防主义刑罚观与刑法的价值、目的等颇具争议之问题,更不论是否与我国宪法观、刑法观、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状相匹配和适应等一系列问题。而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冲击与挑战,不过,这在另一方面也促使并鞭策我们刑法学人对传统刑法理论“社会关系说”的反思,而对“社会关系说”的正视、改造和发展,是我们刑法学研究者不可推卸并需勇担重任的学术使命。
随着刑事立法的严密化以及法律增设的行政犯、法定犯越来越多,为了阐释其本质及合理性,“法益侵害说”于此捉襟见肘。在德国那段众所周知的纳粹历史时代,德国刑法学者施卡富斯坦因(Friedrich Schaffstein,1905-2001)提出了犯罪的本质不是法益侵害,而是义务违反。[24]这一理论在没有完全建构完成之时,随着纳粹政权的崩溃而被抛弃,沉寂淹没于历史长河当中。这一见解本身也是存在严重的缺陷的,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所言:“义务违反的观念,乍见把握了所有犯罪共通的性质,但是,它过于模糊,与法益侵害的观念相比,缺乏具体性,不能充分发挥作为认识各个罪的具体性质的机能。”[25]因此,义务违反说也不能很好地揭示犯罪的本质问题。考察了该说的产生历史背景及实质内容,尤其在尚未完全展开时随着德国那段纳粹历史的轰然倒塌而沉寂于历史长河,可能正是因为其“出生”不好,或许是因为“童年”腰斩,人们尤其是德国民众对其可能出现的“成年”的容貌存有歇斯底里的“仇恨”,无论如何,对该说的主张,居于少数,这是历史的选择。既然它产生于某段历史,短暂地经历了一段历史,那就让它消失于历史之中。也许有学者提出质疑,以出生论生死难免有点霸道。但无论如何,本着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避开历史虚无主义的窠臼,尽管“义务违反说”对部分犯罪的述说存在一定的道理,亦可阐明部分共性,但“义务违反”决然不是犯罪的本质。
需要说明的是,“规范违反说”与“义务违反说”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如果说前者旨在强调刑法规范的本身的话,那后者则更加强调刑法规范背后所设定的义务。刑法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无论是禁止性规定——作为,还是命令性规定——不作为,我国刑法中也包括了一部分“持有型犯罪”,无论何者都旨在设定一种行为模式,实质是使人们服从一定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规范违反实质上都是义务违反,所以,犯罪的本质是对特定规范义务的违反。于此,“规范违反说”与“义务违反说”似无必要再作区分了,两者实质相同。
这里所说的折衷说为“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的结合并用。一般而言,当代以德日刑法学者为代表采用该说。如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教授说:“就今日的刑罚法规看,在这里,大体上一样,我们的国家、社会或个人场合的生活利益,都认为是保护的对象,犯罪,首先可以解释为把法益的侵害作为各个核心而构成。可是,根据刑罚法规,也不是没有作为义务的违反而把握的一面,例如,被侵害的法益尽管是同一的,在不真正身分犯中,身分者的行为比非身分者的行为处罚要重,例如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离开身分者的义务违反这一点,我认为就难于彻底理解。所以,犯罪的本质,一方面基本上是对各类法益的侵害,同时,在一定范围,一定义务的违反可以作为本源。”[26]我国也有刑法学者采用该说,且是以义务违反为主,兼采法益侵害的一种折衷说:“义务违反说不仅可以解决身份犯的问题,同样有助于揭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也有助于解释不作为犯的处罚根据等等,如果立足于义务违反说,则上述问题就容易获得圆满地解决。”①
综合而言,正视各种学说对犯罪本质之“社会关系说”的质疑与批评,也有助于我们反思与审视犯罪的本质问题。通过考察各个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流变,基于历史主义的立场,我们认为应当坚守犯罪本质之“社会关系说”,但须适当拓展这一学说的内容,下文详述。
通过考察犯罪本质争论的实然,遵循我国刑法典13条关于犯罪的定义/概念,结合其三大特征,梳理犯罪本质之学说流变,在理清前述几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基础上,本着逻辑自洽的内在性要求,笔者认为犯罪本质就是犯罪侵犯了统治社会关系,即采“社会关系说”,按照《辞海》解释,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活动和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社会关系在历史上是具体的和发展变化的[27],概括而言,“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代际之间的关系②等,同时这正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的内涵。纵观几种质疑的学说,无论是循着从“权利侵害说”衍生至“法益侵害说”,还是自“法益侵害说”突围至“规范违反说”或曰实质的“义务违反说”,又或“折衷说”,该几种观点并非没有缺点,甚至存在严重缺陷。虽说“社会关系说”并非完美,但把“社会关系说”的具体内容发展为“安全、秩序、权利”,则更加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需要。一言以蔽之,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坚持犯罪本质的“社会关系说”,发展并衍生出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以“安全、秩序、权利”作为“社会关系”之内容,应是我们这一代刑法学人所应恪守的基本立场,同时也是我们应该坚持与努力的方向。作如是观,甚为释然。
①参见牛忠志《犯罪内涵解释》,《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值得注意的是,牛教授在本文引注另一文《犯罪本质之义务违反说论纲》中已明确声明不再采该折衷说,改而全面坚持“义务违反说”。
②这是2020年11月12日黎晓平教授在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博士课程《法哲学》上提及并总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