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欧倩
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曾对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冲突(以下简称“行刑诉讼交叉冲突”)问题的解决展开讨论。近几年,学者虽然重新开始关注此问题,但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的问题症结尚未得到解决。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以下简称“行刑诉讼”)目的和任务不同,前者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1],后者则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特定活动[2]。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刑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重合[3],行刑诉讼不可避免发生交叉,目前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的处理主要存在立法缺乏操作性和处理模式上的问题,进一步研究二者之间交叉冲突处理的解决路径十分必要。
(1)“诉讼过程中”的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在界定何为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之前,有必要将其与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案件(以下简称“行刑交叉案件”)作出区分。行刑交叉案件主要涉及如何界定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对案件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违法的判断。按照最广义的理解,行刑交叉即行政法与刑法在实体法上的交叉竞合,而行刑诉讼交叉是诉讼过程中的交叉。关于行刑诉讼交叉案件,有学者认为是因同一事实或行为同时触犯行政、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导致的行政与刑事纠纷产生交织的案件[4]。有学者提出,行刑诉讼交叉案件是指因诉讼要素交叉使两类案件的实体结果发生冲突的案件[5]。笔者认为,前者的情形难以与行刑交叉相区别,对行刑诉讼交叉的界定应当强调为“诉讼过程中”的交叉。对于后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不仅存在交叉冲突情形,也存在交叉并不冲突情形,从而因诉讼要素的交叉导致行刑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冲突的案件只是情形之一。综上,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应当至少包括正在进行的诉讼、诉讼要素的交叉以及诉讼结果的交叉或冲突。行刑诉讼交叉案件即在诉讼过程中,因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或者诉讼理由的交叉,致使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发生交叉或冲突的案件。
(2)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判断的三要素。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是有条件的,对于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判断也不例外。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交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行刑诉讼交叉必然有一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正在审理,以此区别于行刑交叉。第二,两案件存在诉讼要素的交叉。诉讼要素包括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此处不要求所有诉讼要素发生交叉,只需其中之一存在交叉即可。如行政诉讼原告因同一事由对行政相对人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引发行刑诉讼案件的交叉[6-7]。第三,诉讼要素的交叉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发生冲突。一般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犯罪的可能情节引发刑事诉讼,且在程序和结果上与行政诉讼发生冲突的情形。以上三者须同时满足。
在厘清了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的“内在”之后,需进一步探讨其外在表现形式。由于刑事诉讼有刑事公诉和自诉案件之分,二者涉及的罪名和范围迥异,因此,笔者分两种情形来探讨行刑诉讼案件的交叉冲突。
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行为构成犯罪,将相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部门提起公诉,经刑事法庭审理后,行政诉讼原告被宣告无罪,这表明行政机关在裁处原告的违法行为时不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因而行刑诉讼发生交叉时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冲突。如某企业被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后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本行政案件时,发现该企业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于是移送材料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若行政审判庭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刑事审判组织审理后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则行刑诉讼结果相互矛盾。
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案件的交叉冲突表现与刑事公诉案件截然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自诉案件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其显著特点即告诉才处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的选择一定程度决定了认定侵害行为性质的走向[8]。受害人若仅向行政机关表达诉求,不主动向法院提出诉请,侵害行为只能被予以行政处罚,对刑事自诉性质的案件行政机关无权进行立案侦查。受害人如果提起自诉,则侵害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不会发生行刑诉讼交叉冲突问题。但当受害人同时向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请求处理时,则不可避免会引发行刑诉讼交叉冲突。
1.规范层面
目前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诉讼法》中,对解决行刑诉讼交叉冲突尚缺乏系统有效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6条一定程度上为解决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提供了指引,但是缺乏具体可操作性。1991年施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3条曾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用以应对行刑诉讼发生冲突,然而2000年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并未保留该条规定。由于现行法律规则缺乏明确指导,理论界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和操作方法[9]。
2.处理模式
第一,“刑事优先”模式。指在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中,不论何者为前提一律优先处理刑事诉讼。该模式是从实践中产生的,并没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直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出台“刑事优先于行政”才有了规范依据[7]。第二,“谁为前提谁优先”模式。具体指一个特定诉讼需要以另一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该特定诉讼须暂停,待另一诉讼审结后方能继续审理。在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中,此种模式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优先或者行政诉讼优先两种情形,具体看两类诉讼何者为前提。第三,“行政与刑事并行”模式。该模式下法院对同一当事人提起的两类诉讼同时审查,根据结果是否可能冲突分别处理。若两者存在交叉但不冲突则两类诉讼同时进行,案件审理结果互不影响,若是交叉冲突的情形则须分别审理,从起诉形式上看两者属于并行模式。第四,“行政附带刑事”模式。针对此类交叉冲突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行政附带刑事”的构想,即两类案件合并审理,附带解决刑事自诉案件[13]。
3.司法实践
通过对案件的检索整理发现,各地人民法院做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处理方法:一是在不影响行政诉讼审理的前提下,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相关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诉讼继续进行。二是遵循“以刑止行、先刑后行”原则,法院常以“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刑事案件”为由,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中止行政诉讼,何时恢复行政诉讼尚未可知。三是采“谁为前提谁优先”的原则。
通过对现状的梳理可以发现,四种处理模式虽各有千秋,但每一种模式都有其弊端。第一种“刑事优先”模式,尽管这种做法有利于及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0],但是没有差异的“先刑后行”难免有失偏颇。不仅违背了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而且降低了原告实现诉请的效率[11]。第二种“谁为前提谁优先”模式在表述上缺乏准确性。行政诉讼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和刑事诉讼以行政诉讼为前提两者大相径庭,前者为审判前提,后者是先决问题,先决问题是以作为后者的审理依据,但是前者并非以审判前提为依据。第三种“行政与刑事并行”模式,一方面对行刑诉讼交叉问题的并行处理实际上对两类诉讼未产生实际影响,此类案件在诉讼结果上彼此独立,另一方面该模式对行刑诉讼交叉冲突问题的解决无用武之地,不仅耗费了司法资源,且案件审理同时受两种程序的约束。第四种“行政附带刑事”模式,从逻辑顺序上看,刑事自诉附带在后,只有行政诉讼成立在先才可能存在“行政附带刑事”的情形。但实践中该刑事自诉的判决结果可能成为行政诉讼审判的前提,若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定性错误。因此“行政附带刑事”不如说是“刑事附带行政”,从权限分工而言,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审判行政案件时对刑事犯罪行为予以附带认定并判处刑罚,未兼顾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权限分工[12]。
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关于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的处理仅仅止步于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法官需对两则诉讼的判决结果“何者为前提”进行判断,《若干解释》赋予了法官通过行使裁量权来决定诉讼进程。但“何者为前提”在判断上有一定难度,于是司法解释要求的“区别对待”被审理法官异化为“刑事优先”[5]。就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而言,由于两类诉讼性质和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极大,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裁量标准来规制司法裁量权。具体而言,应当根据直接影响最终处理裁决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划分不同的裁量格次,并预设每一格次的标准,而后交予各法官参照执行。从而达到适度限缩司法机关裁量空间、增强法规可操作性的目的。
鉴于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现有处理模式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可尝试构建“二审合一”机制。目前已有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环境审判领域开展“三审合一”试点,旨在对类型化案件通过设立专门的审判庭进行审理[4]。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的“二审合一”机制与“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异曲同工,因此“二审合一”机制的构建可借鉴“三审合一”,即在解决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时,由法院内部的同一个专门审判庭对案件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弥补现有模式的不足,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达到效率的最大化。
对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界定是解决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处理问题的一个焦点,认识和明确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构成要素和本质内涵,是开展其他相关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对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的判断应同时满足三要素:交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两案件存在诉讼要素的交叉以及诉讼要素的交叉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发生冲突。解决行刑诉讼交叉冲突案件时,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裁量基准,同时构建“二审合一”模式,弥补现有模式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