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民族大学 陈昊
违约金以其监督债务人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后及时督促债务人行使赔偿责任的功能,成了具有独特优势的一种制度。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促使其允许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违约金以担保违约责任。我国历来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就已赋予了法官针对违约金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单纯因试图获利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出现,并建立起违约金司法调整规范,以保证双方合意为前提,确保在违约金争议中的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针对《合同法》而言做出了相关修订,事实上体现出了司法酌减规则在违约金制度方面的适用,扩大了违约金制度的担保功能。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规定的违约责任,也就是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需向其支付一定金钱的制度。在很多学者看来,违约金并非如同其他责任形式一样具有类似或相同的属性,而是具有双重属性,这也导致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又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及补偿性违约金,因此许多学者默认了其具有惩罚和督促两种功能。为完全发挥出违约金的功能,大陆法系甚至英美法系国家将违约金的分类方式确定为:“前者由民事责任基本属性决定,是违约金的常态;后者为预防和督促目的而存在,是违约金的特殊形态。”[1]然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可知,若违约金被当事人设立得过高,被告会通过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害额远低于事前既定的数额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从而最终实现维护双方利益平衡的目标[2],即实际上我国规定的违约金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损失。由此可见,违约金的功能在我国主要体现为补偿功能,这既是为了保护实质正义与形式公平、维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也是促使违约金等价于实际损失,防止放任违法犯罪事件发生,确保商品的等价原则从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国的违约金制度也应当主要体现为补偿性,而不应主要体现惩罚功能。
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与违约金的数额相匹配,尤其是违约金制度应依据商品交换等价原则,是合同理应遵循的正义与所应追求的理想。因此,《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实际上并不以惩罚作为设立违约金的实际目的,相反,违约金仅是作为保障,补偿被违约方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如完全任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能无法达到法律本身设立制度的目的,甚至会出现放纵双方非法交易或损害一方利益的现象。比如,法院针对违约金案件完全以意思自治作为判断方向,若一方设立了非常高昂的违约金,当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将因此牟利,这一情形会导致法律漏洞的出现。所以,为维护群众的利益与法律的完备性,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进行影响和干预是非常必要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虽然对于违约金进行了阐述,但仍旧是概括性的规定,其实操能力相对并不明显,所以违约金案件的各种同案不同判事件的发生将促使违约金纠纷的判决出现较大的差异性,尤其是针对因“违约金不得调整之约定”产生的纠纷。在此情况下,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可能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同时还可能会对司法裁判的公平性、诚实性产生较大的影响,而违约金经过司法干预进行调整后可以有效地降低此种现象的发生,且防止放任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再次发生。因此,违约金的调整规范还应遵循《民法典》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原则,使其既能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也是必备的基础性准则,应当被法院当作裁判“违约金不得调整之案件”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知,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时,要以公平的观念为基准,确保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总体一致。作为社会最崇高的理念之一,公平也是一种基本的法治理念。因此,虽然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和确认,但是如果双方的合意行为触犯了法律的公平原则,那么意思自治必然落后于法律的调整,毕竟法律的最高要义还是要保护公民的权益。“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实际上就是法律中认定的不正义行为之一,因此法律需要对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进行干预,以防止其违背公平原则,当民事主体约定违约金是为保障自身权利而非意图不当得利时,违约金制度才会在公平原则的保障下有秩序地运行。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是依据国家进行干预的原则进行调整,以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违约金不当得利而违反公平原则。姚明斌教授也曾提到:“在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不妨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金作出一定调整,而且酌减的依据在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司法酌减规则。”[3]可见,公平原则在违约金中的使用广泛而深刻。
其次,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也拥有合理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并且确保每位民事主体均有完成民事活动的机会,毕竟公平原则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契约的正义与自由。同时,民事主体缔约合同要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需要尊重各方的意愿以履行合同,但是为了监督债务人积极履行合同,民事主体可能会约定“违约金不得调整”之类的条款以履行担保。而这种情况出现以后,如按照约定令债务人履行违约金,很有可能使债务人在高额的违约金的压力下导致财产恶化,甚至令债权人不当得利,最终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带来不平等的关系。所以正如上述所言,司法机关的介入将实现违约金调整规范的公平平等,最终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均衡利益,最终保障了现实意义上的有限度的合同自由。
最后,在现实中存在因当事人违背公平原则,约定了违约金不得调整的条款时,法院防止放纵违法行为发生进行干预的实例。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可以得知,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显然与公平原则相违背,需要人民法院实施干涉,而且违约金主要体现是补偿功能而非惩罚功能,自1999年《合同法》以来,我国的违约金学说主流观点较为强调违约金的赔偿功能。[4]如果放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易引发道德方向上的风险,导致民事主体权益受损。
《民法典》中的诚实守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在调整法律规范时具有其特有的道德属性,不仅制约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还在此程度上促使每位公民遵守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基础性原则。而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中,首先,诚实守信原则发挥着指导民事主体以正确或者规范的方式完成民事活动的引导作用。比如在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当事人不得以为自己的不得当利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尤其是以胁迫或者欺诈等方式订立合同条款,即“违约金不得调整”的条款就是不符合诚实守信原则的。当然,债务人一方也不得恶意违约,更不能以保护自身为名义滥用条款。其次,诚实守信原则同样作为道德原则也可以起到补充法律不完善地方的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在进行裁判时既应该适用约定与法律规定,也该遵循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同时要用诚实守信原则规范案件审判,确保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防止法律出现模糊或滞后等情况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而保证得出相对正义的结果。
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针对违约金条款做出的干预,实际是在赋予了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申请权以后,为维护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而做出的帮助行为,因此如当事人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既不能约束法院,更因违背了精神原则而导致该条款不应被保护,毕竟公平利益的本质是守护法律和群众的利益。公平原则理应被遵守,如制定的规则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则将最基本的精神价值放在了不重视的地位,将促使民事主体对于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产生质疑,大大降低市场的信用度,对于我国各方面的效应都会产生负面效果,所以“违约金不得调整”的条款将造成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不应判定该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