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盗窃罪的既遂

2021-01-02 10:31昆明理工大学杨佳仪
区域治理 2021年7期
关键词:犯罪者财产权盗窃罪

昆明理工大学 杨佳仪

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有着两种分类,一种是普通盗窃,另一种是特殊型的盗窃。关于如何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在理论界也存在着较多争议。由于盗窃罪在我国有着较高的犯罪率,因此合理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否对于我们有效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普通盗窃罪既遂标准的理论学说

关于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一直广受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1]。前三种学说由于具有明显且重大的缺陷而普遍被否定,目前争议的热点主要集中在后三种学说。

失控说。该学说认为,应以受害人是否失去财产的控制权作为判断盗窃罪是否完成的标准。盗窃罪是一种结果犯,要求既遂的成立需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权即是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由此可见,失控说符合盗窃罪为结果犯这一结论。

控制说。该学说认为,应以犯罪者对他人财产的控制的实现作为判断盗窃罪是否完成的标准。判断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准是犯罪构成齐备说的理论,它要求犯罪者的行为达到某项犯罪基本构成的所有要素。它强调行为的完成,这是犯罪行为发展的最终状态。

失控加控制说。该理论主张,当受害者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并实际上由犯罪者所控制时,是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准。究其本质,该说是对控制说所作的另一种解释,其内涵仍是控制说。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其实是化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从而取得事实上的控制权。同一物上只可能存在一个事实上的占有,因此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必定对应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这样看来,失控加控制说本质上就是控制说。

二、普通盗窃罪既遂失控说之提倡

对于普通型盗窃罪的既遂的标准,普遍为学者所认同的失控说与控制说都存在自身的缺陷。同时,学界也不曾有更优的学说出现,即便有也只是对现存学说的稍加变形。为了更好地应对实践中数量繁多的盗窃案件,应当结合各方面因素,在既有的学说中择优适用。在此,笔者认为,与控制说相比,失控说更为合理,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普通型盗窃罪作为一种结果犯,意味着只有当犯罪行为造成法定的后果才能成立犯罪的既遂。在正常情况下,受害者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权,就应认为犯罪者已经控制了他的财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受害者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而犯罪者实际上并未控制财产。针对盗窃罪而言,危害结果究竟是财物占有人失去了占有,还是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在笔者看来,无论是财物占有人失去了占有还是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这只是对问题的不同看法,前者从被害者角度出发,而后者是从行为人角度出发。但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失控说更具有合理性。犯罪的本质在于其法益侵害性,立法的目的也恰恰是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法益不受侵害。为了保护个人财富的私有,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立法者制定出盗窃这一罪名。可见,设立盗窃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对财物的一系列权利。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无论其最终是否实际上控制了财物,受害人都已然失去了对于财富的权利。同时,此种行为也给一定区域的居民对于个人财富的安全感造成了破坏。此种结果的危害性大小丝毫不亚于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所能造成的结果。因此,采用失控说作为既遂标准更符合盗窃罪的立法目的。

第二,犯罪的既遂应以犯罪的构成要件齐备理论为确定既遂的标准,即犯罪者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排除了受害者对财产的控制。同时,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态。由于盗窃罪的刑法条文并未规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2],但是不能据此认为盗窃罪就无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存在于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该章中大多数犯罪都要求犯罪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盗窃罪也应该要求犯罪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应将这种目的视为主观超过要素。盗窃罪要求犯罪者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但不要求犯罪者客观地实际占有财产,这一点与控制说十分契合。

通过以上分析,采取失控说得到了理论上的支撑,更加具有合理性。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失控”,不应当机械地单纯从时空上进行界定,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重是实质的理解,更好地把握“失控”的内涵。

三、特殊型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除了上文所述的普通型盗窃罪,还有几种特殊的盗窃罪。目前,对于特殊性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分歧在于特殊型盗窃罪应当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此,笔者认为,特殊型盗窃罪应当是行为犯,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层面上看,之所以要规定特殊型盗窃,必然是因为这三种盗窃行为具有普通型盗窃罪所没有的特殊性,否则直接可以普通型盗窃罪定罪即可。该类盗窃罪的特殊性在于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除了会侵害财产权,同时也会侵害到住宅安宁、人身安全。如果将特殊型盗窃罪认定为结果犯,会导致具有双重法益侵害的行为(特殊型盗窃)与单一法益侵害的行为(普通盗窃罪)被评价相同的法定刑。这样的结果明显有违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

第二,在认定特殊型盗窃罪既遂标准时,要发挥体系性思维。刑法本身可称是最精密的法律。因此,我们在判断时,应该充分利用全局性思维,毕竟刑法中的任一部分都不是孤立的。具体到特殊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与其他部分的联系。特殊型盗窃类似于抢劫罪。首先,抢劫罪侵犯了复杂的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其次,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复行为犯是指刑法中基本犯罪明确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内部由数个异质且不独立成罪的类型化行为构成的一种犯罪类型[3]。虽然抢劫罪处在刑法典侵犯财产一章中,其保护的主要是财产权,但由于人身权的价值大于财产权,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行为侵犯到人身权,纵然还未侵犯到财产权,也构成抢劫的既遂。同理,特殊型盗窃罪侵犯复杂客体,属于复行为犯。虽然盗窃罪保护的主要是财产权,但在特殊型盗窃罪中,其也会侵犯到公民的住宅安全、人身安全,并且前述两种法益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更加重要,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有侵犯到公民住宅安全、人身安全的可能时,即便还未现实地侵犯到财产权时,也因视为既遂。综上所述,特殊型盗窃罪应当是行为犯。

四、特殊型盗窃罪既遂的具体分析

特殊型盗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属于复行为犯,因此当行为人有侵犯到财产法益之外的其他重要法益的危险时,即可成立既遂。下文将针对三种特殊型盗窃罪既遂提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

(一)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除了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同时还侵犯到公民的住宅安全,甚至是公民的人身安全。《盗窃罪司法解释》中将“户”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4]。可见,“户”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居民家庭生活。曾有古话说过“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住宅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是公民安全感的来源。因此,行为人入户盗窃首先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安宁,其次,会给公民带来极大的不安感与恐惧感。最后,由于“户”具有隔离性,一旦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有产生危及公民生命健康的威胁时,公民难以自救,更难以向外界寻求帮助。因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是复行为犯。

(二)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除了侵犯到财产权,同时还侵犯到公民的人身安全。行为人进行盗窃时,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使用凶器排除受害人抵抗的目的,此种行为在客观上已然具有了对公民人身安全的重大且现实性的威胁。因此,携带凶器盗窃是复行为犯。

(三)扒窃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对于扒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学界有不同的看法[5]。有学者认为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还有学者认为,扒窃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触犯了贴身禁忌。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些许不足。首先,扒窃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应当是针对公共安全而言。如果认为扒窃侵犯到的是公共安全,那么其他所有类型的犯罪如果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否一律认定为侵犯公共安全?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其次,随着社会发展,公民意识的提升,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一系列人格权必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但现实是,我国属于人口大国,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人与人之间的客观距离是在逐渐缩小。尽管个人存在贴身禁忌,但在客观上无法达到,如果一味地追求,将会与客观现实情况产生脱节,因此此种观点虽具有进步意义,但并不合理。综上,笔者认为,因为扒窃需要与被害人进行较为近距离的接触,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较大的威胁,因此扒窃侵犯的除了财产权,同时侵犯的是人身安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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