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烨
明清时期,自理裁判呈现出逐渐简化的趋势。自理裁判适用于“户婚田土细事”等自理案件。自理案件主要以财产纠纷为中心,近似于今天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处于行政层级末端的州县衙门裁决,因整个裁判程序在州县完结并无需上级复审而被称为“州县自理案件”。(1)在明清时期,诉讼案件被分为自理案件和命盗重案两类。相较于自理案件,命盗重案属刑事性较强的案件。该类案件经州县初审后,必须报告至上级机关进行复审,因此又被称为“上申案件”或“必要的复审案件”,其近似于今天的刑事案件。此外,还可以从刑罚视角区别自理案件与上申案件。虽然自理案件近似于今天的民事案件,但在明清时期立法中规定自理案件可以适用刑罚处罚,处刑范围限于笞刑与杖刑这样较轻的刑罚。刑事性较强的命盗重案所处刑罚则在徒刑以上。纠纷解决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自理裁判作为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国家治理模式关系密切。在既有研究中,多数研究并未关注国家治理模式变迁对自理裁判的影响,因而鲜少将国家治理与自理裁判联系起来。
事实上,国家治理态度以及其他治理方式的变化,都深刻地影响了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概括而言,明代前期国家选择以乡治为中心的地方治理模式。但从明中期开始,国家强调州县裁判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清代入关以后,效仿明初政策,推崇乡治而对州县裁判采取放任态度。国家治理框架下相关制度的变化,也间接地影响了自理裁判。这些变化既包括裁撤推官和巡按御史等职官制度变革,也包括自理裁判范围的调整以及文书复制制度的删减等诉讼制度的变化。所有这些变化,都间接地导致自理裁判程序趋于简化。
此外,从更宏大的历史背景出发,社会经济条件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明代中期以后,商业化和城镇化程度提高,人口的流动导致封闭的乡村社会格局被打破,乡治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也因此趋弱,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同时,人口数量增长导致诉讼量急剧增长,简化自理裁判程序成为了地方官们应对司法环境变化的一种策略。
要考察国家治理模式变迁对自理裁判的影响,首先应揭示自理裁判本身所发生的变化。对于清代自理裁判的研究,学界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但明代的相关研究则尚未充分展开,而自理裁判于明清之际所发生的历史性变化可以说几乎未受到关注。(2)对清代裁判文书的研究主要有[日]滋贺秀三《淡新档案の初歩的知識―訴訟案件に現われる文書の類型》(参见[日]滋贺秀三:《続□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创文社2009年版,第25-58页);尤陈俊:《批评与正名:司法档案之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术价值》,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19-130页等。以裁判文书为视角研究清代裁判值得的研究包括,戴炎辉:《清代台湾における訴訟手続について》,载《國家學會雑誌》第81卷(1968年),第265-279页;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司法論における“裁判”と“調停”─フィリップ·ホアン(Philip C.C.Huang)氏の近業に寄せて》,载《中国史学》第5卷(1995年10月),第177-217页;俞江:《明清州县细故案件审理的法律史重构》,载《历史研究》2014年第2期,第40-54页等。对于明代裁判以及裁判文书的研究主要包括,阿风:《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版;[日]谷井阳子:《做招から叙供へ——明清時代における審理記録の形式》,载《中国明清档案の研究》科研费报告书,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东洋史研究室2000年版,第57-86页;杨雪峯:《明代的审判制度》,(台湾地区)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版;卞利:《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第94-105页;韩秀桃:《〈不平鸣稿〉所见明末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载《中国文化研究》2004年第3期,第68-79页;杜婉言:《明代诉讼制度》,载《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第74-86页;巨焕武:《明代判决书的格式及其记载方法》,载(台湾地区)《大陆雜誌》第68卷(1984年)第3期,第115-139页;[日]中岛乐章:《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高飞、郭万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等。本文将立足于裁判文书的视角,观察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及其变化。(3)作为研究素材的裁判文书,清代部分以《淡新档案》、《巴县档案》等官方档案中的裁判文书为主。而现今可见绝大部分的明代裁判文书皆属于私人所收藏的私文书,其中徽州地区的裁判文书保存比较完整,周绍泉、阿风和岩井茂树等研究者将其整理辑校为《明代徽州裁判関係文書》一书。鉴于裁判文书全面、细致地呈现了裁判过程,通过裁判文书人们不仅可以复原当时裁判的样态,还可以观察到裁判背后的法律与社会秩序。判决书作为裁判的终局性文书,既展现了事实认定过程,又揭示了裁判结果,可以说整个裁判过程被微缩于其中,因此判决书是解明裁判实态的绝佳素材。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中曾出现过招由、审单、遵依结状三种判决书,本文将逐一解读三种判决书的具体形态,揭示判决书趋于简化直至消失的变化过程,并考察由此所反映出来的自理裁判的简化过程,进而从国家治理与自理裁判的关系出发,探求导致自理裁判变化的社会历史原因。
明代中期以后,自理案件中处较重处罚(杖刑)之案件的判决文书基本定型于招由文书。(4)大体上在万历年以后,杖刑案件主要以招由为判决书形式。而在此之前,曾出现过直接以供述书,即供状为判决书的情况。关于明代裁判文书的情况,将另辟专篇予以讨论。招由文书由问得、议得和照出三部分构成。问得部分是当事人视角下的供述,供述主要包括案件经过和裁断结果,最后则是认罪的表示。问得部分主要参照被称为“问官口词”的审理记录。(5)问官口词主要包括叙案与裁断两部分,即裁判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给出的裁断结果。参见(明)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听讼”:“口词中有审语,参语不同。如审得某以何事起衅,遂至忿争,各叙始末,此审语也,案也。审语后,又参看得某某谁曲谁直,或用骈俪语,此参语也,断也。”参见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司法文献》(第二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561页。在当时有“招不离审”的文书制作要求,即必须以审理记录为依据制作招由。(6)同前注〔5〕,佘自强书,“招审之辨”:“审者,问官口词审语也。招者,招书据问官口词,衍之而为犯人自招之语……故凡审语既定,须令招书照依审语节节衍长,虽文可衍而意则不可改,故曰招不离审也。”参见同上注,杨一凡主编书,第560-561页。换言之,以当事人之口道出地方官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使之成为当事人自认之语就是问得部分的内容。
问得之后是议得和照出。议得部分以引律断罪以及执行方式为主要内容。如直接执行杖刑还是以赎刑代替等都在议得中说明。在议得之后是照出,“照出”二字,取“照出者,如火之照物”之意。(7)(清)潘杓灿:《未信编》,“释举照”。参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88-89页。如果说议得部分是对人的处置的话,那么照出部分则主要说明如何处置物,如废弃伪造契约等。此外,诉讼费用也须在照出部分说明。(8)招由文书的实例可参照,题名为“万历十年祁门县谢世济等审议文书”。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三),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
进入清代后,招由逐渐从自理裁判中消失,其不再是自理案件判决书所适用的书式。(9)招由文书既是自理案件判决书所适用的文书形式,也是上申案件审理报告所适用的文书形式。作为审理报告的招由在清代前期仍得到沿用,但清代中期以后审理报告也不再采取招由的形式。谷井阳子先生在《做招から叙供へ—明清時代における審理記録の形式》一文中详细地讨论了作为审理报告的招由。参见[日]夫马进主编:《中国明清地方档案の研究》,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东洋史研究室2000年版,第57-86页。招由的消失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应注意到清代前期与清代中后期的情况有所不同。清代中期以后,招由不再是自理案件的判决书。数量丰富的自理案件档案中几乎不存在招由,为此提供了最为直观的证明。此外,该时期官箴中鲜少记载招由相关内容也可以作为佐证。相较之下,清代前期的情况则稍显复杂。虽然档案中同样几乎不见招由,但由于清代前期所遗存之档案数量有限,证据的不充分性导致难以直接否定该时期招由的存在和作用。此外,当时的官箴中亦不乏对招由的记载,部分官箴中还将招由视为必要的存卷文书。(10)康熙时期两部著名官箴书《未信编》和《福惠全书》中都将招由视为必要的存卷文书。其中对招由文书的认识几乎与明代没有差异,并且基本上复制于明代官箴《治谱》。同前注〔7〕,潘杓灿文,第89页;《福惠全书》,载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三册),第358页。虽然两类史料给出的答案存在分歧,但结合史料本身的属性则可作如下的思考:因为官箴记载多为应然或理想的状态,所以至少在制度表达层面,清代前期招由应适用于自理案件。而档案中不见招由,则是因为在实际裁判中“应然”的状态普遍未被实现。但至少可以确认的是,在清代前期以招由为判决书已并非绝对和必要。当然,更确切的答案可能有待于日后更多清前期裁判文书的发现。
清代前期自理案件档案中几乎不见招由,但却出现了另外一种与招由性质相似的文书——审单。审单是单独一纸的文书,(11)审单文书的实例可参见,康煕五十八年的“正堂审单”,参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181页;康煕五十五年的“正堂审语”,同书,第175页;雍正十年的“休宁县审单”,同书,第256页。地方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作出的裁断结果是审单的主要内容。审单的内容较招由简单,因为其中并不包括当事人的供述以及引律断罪的内容,而这两部分内容恰恰是区别审单与招由两种判决书的关键,更是理解两个时期自理裁判不同特征的关键。
供述内容的消失,是“免供”指示下的结果。在明代州县裁判中,“取供”经常出现在法庭审理记录(前述问官口词)的最后,意为指示书吏制作供述书,以及接下来制作判决书。而“免供”则与“取供”相对,为无需制作判决书之意。换言之,在免供的情形下,无需另行制作判决书,而是直接将审单作为判决书存入档案即可。(12)如在康熙十二年的一份审单的最后就提到,“免供存案”。参见同上注,《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一),第76页。清代前期,以审单存案的例子并不少见,如康熙五十五年一件土地纠纷案件中,案卷中包括三张文书,一张原告的禀状、一张被告的诉状以及一张审单。同书,第174-175页。
免供的做法通常适用于情节轻微且基本不涉刑罚的案件。清初官箴中不乏对于轻案应予以免供的记载,(13)如(清)郑瑞:《政学录》,“小事不宜轻问罪”中提到:“问刑者审系轻小事情,便与发落,不必取供问罪,止将原词立案而已。”参见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二册),第329页。并且这样的做法在当时还受到鼓励和推赏。(14)(清)陈弘谋在《从政遗规》卷之下中则提出:“审无重情,免供逐出,一事算一功。”参见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四册),第266页。实际上免供的做法在明代就已经存在。当时认为对于轻案,官府无需制作供述书,更无需制作判决书,而是可以直接将当事人所提交的词状以及和息供词组合在一起作为判决书存案。(15)(明)蒋廷璧:《璞山蒋公政训》治体类,“清词状”:“其户婚田土斗殴等事,正该杖罪以下者,毎人要他一样状三张,归一供词三张……比做招省力万倍。”参见同前注〔5〕,杨一凡主编书,第516页。据此而言,对于轻案可以在文书程序上予以简化的做法在清代得到沿用。
引律断罪内容的消失,同样是基于案件情节轻微而无需处罚的原因。如前所述,免供一般适用在不处刑罚的案件中,因为不涉刑罚,所以自然不会出现引律断罪的内容。但同时应注意到的是,判决笞杖之罚在清代的自理裁判中并非少见,但却鲜少看到就笞杖刑引律的情况。对此,滋贺秀三先生认为,自理裁判中的笞杖刑通常被视为一种体罚,而非正式的刑罚,因此也就没有必要为此寻找法律依据,即没有引用律例的必要。(16)滋贺秀三先生认为,作为民之父母的地方官,被赋予了对其治下百姓的轻微作恶行为处一定限度体罚的权限,如打几下屁股等,这种程度的体罚不能被视为正式的刑罚。同前注〔2〕,滋贺秀三书,第16-17页。
以审单为判决书,意味着免供条件的出现,即案情轻微而无需处刑。而审单的广泛使用则意味免供的普遍化以及非处刑的普遍化。换言之,清代前期以审单为自理案件的判决书,意味着出现了自理案件普遍被视为轻案而不处刑罚的倾向。从招由到审单,自理案件的判决书逐渐简化,而简化的进程并未就此终止。清代中期以后审单逐渐消失,(17)审单集中出现在清代前期。虽然审单在明代后期已经出现,但数量十分有限。清代中后期的司法档案数量百倍于清代前期,但其中却几乎未见审单。此外,从官箴的视角来看,清代前期官箴中不乏审单相关的内容,如前述《未信编》和《福惠全书》中都将审单视为必要的存卷文书,但清代中期以后的官箴中则鲜少出现关于审单的记载。这意味着由官府所制作的单独一纸的判决书不复存在,而随之登场的是另外一种变通形式的判决书。
清代中期以后,审单几乎消失不见,这就意味着如招由和审单这样由官府制作的单独一纸的判决书已不复存在。裁判的结果则出现在一种于清代初登场的文书——遵依结状中。在既有研究中,遵依结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誓约性质的文书,但实际上遵依结状亦兼具判决书的功能。
“遵依结状”,(18)遵依结状是清代司法档案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文书。大部分的遵依结状内容比较简单,以一、二句话概括案情和裁断结果,并作出服从裁断的表示。少数遵依结状中则较为详细地描述了案情和审理的过程。又称“遵依甘结状”,是审理结束后由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书。其内容包括愿意接受裁断结果,并且承诺以后不再相争,若破坏约定或翻供则甘愿受罚等。遵依结状在本质上是以遵守裁断为内容的誓约书。(19)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创文社1984年版,第173-174页。遵依结状出现于清代,目前所见最早的遵依结状文书实物来自于乾隆时期的司法档案。(20)《巴县档案》以及《南部县档案》中都出现了乾隆时期的遵依结状文书。但在更早之前的官箴中就已经记载了遵依结状相关的内容,如康熙时期的《天台治略》所收录的判语中就已经出现了“取各遵依立案”“逐出免供,取具遵依立案”“取遵依附查,免供立案”这样的内容。(21)(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之三,“一件背父灭据等事”“一件背据占掠等事”等,参见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四册),第92、94页。令当事人提交誓约书,即“服辩状”的要求在明代就已经存在。但当时此要求只限于上申案件,自理案件则无需提交服辩状。(22)《大明律》,“监狱囚取服辩”:“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此外,官箴中也记载了重罪才需取服辩的情况,如(明)佚名:《居官必要为政便览》,“刑类”中所言:“凡审问重犯情真,要取服辩状在官,使之甘服无词。”参见同前注〔5〕,杨一凡主编书,第650页。而遵依结状的出现则意味着誓约书的适用范围在清代已经扩展至自理案件。若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遵依结状出现在自理案件中,可能因为其并不仅是誓约书,而是兼具了其他更不可或缺的功能。
大体上从乾隆时朝开始,遵依结状兼具判决书功能的性质开始显现。随着审单的消失,呈现裁判结果的遵依结状逐渐承担起判决书的功能。(23)从历史脉络来看,审单与遵依结状曾于清代前期并存。彼时审单作为判决书,遵依结状则主要体现誓约书的属性。但进入乾隆期以后,审单逐渐消失,这就意味着遵依结状成为唯一一种记录裁判结果的独立文书,所以说遵依结状从该时开始承担起判决书的功能。遵依结状中所记载的裁判结果来自于堂谕。(24)堂谕可以由地方官口头表达,也可以呈现于书面(书面堂谕或出现在点名单上,或出现在口供记录之后)。根据滋贺秀三先生的考察,自理裁判中口头堂谕的情况更为多见。关于堂谕,详见同前注〔2〕,滋贺秀三书,第41-42页。堂谕是指地方官在当堂集讯审案时,对案件做出的实质性裁断。在遵依结状中复述堂谕并表示遵守,则意味着裁断为所有人接受和认同,由此争议不复存在,纷争就此结束。(25)参见[日]寺田浩明:《中国法制史》,东京大学出版会2018年版,第18页。
随着审单的消失,遵依结状成为了唯一揭示判决结果的独立文书。(26)虽然堂谕中也包括裁判结果的内容,但如前所述,堂谕并非单独一纸的文书。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遵依结状具有判决书的功能。判决书主要的作用是揭示并向当事人传递裁判结果,而以当事人接受和承服于裁判结果为内容的遵依结状无疑具有这样的功能。遵依结状与前述两种判决书——招由和审单,都是揭示裁判结果的独立文书,因此都属于普遍意义上的判决书。但差异之处在于,后两者以官府名义制作和出具,是以官宪为主导或者说立足于官府视角,将裁断结果书面化后用以向当事人宣示;而遵依结状则来自于当事人,是以当事人为主导,通过复述堂谕的方式将裁断结果书面化。
此外,还可以从“免供”的视角理解遵依结状的判决书功能。如前述官箴中“逐出免供,取具遵依立案”“取遵依附查,免供立案”等判语,其意为无需制作判决书,将遵依结状存案即可。而“免供”与“取遵依”总是同时出现则可能意味着遵依结状的取得与免供存在一定关联,在免供之时以遵依结状代为实现判决书的功能正是一种可能的推断。对于可以免供的轻案,以遵依结状来实现判决书功能,这样简化轻案文书程序的处理方式得到了当时中央司法机构刑部的肯定。乾隆十年(1745)刑部的一件议复中提到,若仅处枷号的责罚,无需引律拟罪,仅取得遵依结状即可。(27)“嗣后凡有控词肆意刁告者,必究出讼师。审明确情,分别按拟。如罪止枷责者,取具该犯自新甘结……”参见《湖南省例成案》(乾隆十年),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刊本。从刑部的态度不难推知,此后对轻案仅取得遵依结状而不再制作判决书的做法将普遍化。而可以作为印证的是,正是从乾隆时期开始,司法档案中大量地出现了遵依结状。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遵依结状并非必要的裁判文书,这就意味着判决书在清代中后期并非必要的文书。遵依结状的非必要性,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得到证实:第一,清代的制定法中并没有命令地方官必须取得遵依结状的要求,取得遵依结状也并未被视为审理完结的标准。(28)无论《大清律例》还是约束官员的《处分则例》中都没有必须取得遵依结状的规定。后者中所规定的应存卷文书也并不包括遵依结状。“凡审理词讼衙门,无论正署官员,于结案后即令该吏将通案犯证、呈状、口供、勘语黏连成帙,于接缝处钤盖印信……”第二,并非所有案件的档案中都包括遵依结状。(29)档案中不存在遵依结状,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并不认同判决结果,即所谓的“抗不具遵”,也可能是因为案件于审理中途结束等。排除这些原因,这里所讨论的是接受裁断结果但却不提交遵依结状的情况。此外,官箴中亦未将遵依结视为必要的存卷文书。(30)(清)徐栋:《牧令书》,“饬巡道清査州县词讼檄-陈宏谋”:“府州县凡审过词讼如何判断,务须当堂晓谕,仍将断语写于供单之后,审后即令经承将原呈诉词禀单断语粘卷一帙,用印存房……”参见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七册),第377-378页。另外,前述《未信编》以及《福惠全书》中所列示的应存卷文书中也不包括遵依结状。参见前注〔10〕。第三,作为裁判者的地方官对遵依结状必要性的认识也并不统一。有的地方官十分强调取得遵依结状的必要性,其中既有认为应该当堂取得者,(31)如清代著名官员刘衡在《州县须知》中提到:“书毕,令两造将朱判自读一遍,如乡愚不识字,则饬房书大声宣读,俾两造倾听明白,则是非曲直,讼者各自了然。然后令原差带两造入内堂,照朱判各具遵结。照例粘连成卷,钤印存案。如此,则供与结不至两岐。而通案人证之结,亦归一律。书吏无从高下其手,且可杜日后抽换诸弊。即将来或有翻异,而展卷瞭如指掌,可免混争也。”参见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12页。不过,档案中诸多遵依结状上都留有代书戳记,由此来看,在退堂之后由代书执笔完成遵依结状,之后再提交至衙门可能是更普遍的做法。也有认为可动用刑讯等强制措施取得者。(32)如(清)邱煌:《府判录存》,道光十九年判语中所言:“……坚不服输,因身受刑责三次,只得写具遵结……”参见高柯立、林荣辑:《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一编,第十八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但同时也有地方官认为绝对不能强迫当事人,甚至认为不能以口头上已遵断为由而迫使其提交遵依结状。(33)(清)罗迪楚:《停琴馀牍》,“词讼”:“凡讯皆当堂具结,不准延索。断而不遵亦不勉强。遵断未具结者,亦不定索其结。”参见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九册),第403页。第四,清代裁判的性质决定了遵依结状的非必要性。清代裁判制度中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可以就同一案件反复诉讼。既判力的缺乏导致遵依结状虽为终局性文书,但实际上约束力有限。提交遵依结状后依然可以再诉讼,或者说遵依结状并不能阻碍再诉讼的发生。(34)翻阅清代司法档案,提交遵依结状后又再次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虽然有时地方官会以已经提交了遵依结状而拒绝受理,但只要当事人坚持不懈,地方官为了避免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最终基本上仍会受理。所以,可以说遵依结状有限的约束力直接影响到其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遵依结状于清代登场,其本质上是一种誓约文书。从乾隆时期开始遵依结状被普遍适用,并兼具起判决书的功能。但由于遵依结状的非必要性,所以在清代中期以后判决书不再是自理裁判中的必要文书。
如前所述,在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中,出现过三种形式的判决书,并经历了严格意义的判决书逐渐简化直至消失的过程。明代中后期所适用的招由文书,具有固定的内容和结构以及严格的书式要求,并且招由亦是上申案件审理报告书的文书形式。因此,从文书标准上说,自理案件判决书被要求达到审理报告的标准。进入清代以后,判决书出现简化的倾向,在免供的情形下,审单成为清代前期主要判决书形式。同时,审单在清代前期的广泛适用,也意味着自理案件普遍被视为轻案而予以免供并不处刑罚。进入清代中期以后,招由和审单这样的独立判决书开始从自理案件中消失,官府不再制作任何形式的判决书,而是以来自当事人的遵依结状来实现判决书的功能,判决书进一步被简化。又鉴于遵依结状并非必要的裁判文书,所以可以说,判决书已在自理裁判中呈消失之势。
裁判文书是裁判过程的记录与裁判实态的反映。作为一种重要的裁判文书,自理裁判判决书于明清之际所发生的变化,正是自理裁判本身趋于简化的反映。相较于明代,清代国家对自理裁判的要求逐渐降低,对自理裁判采取放任态度。在明代免供只适用于情节较轻的案件,处杖刑的自理裁判则受到较为严格的要求。至少从文书标准上,明代的杖刑案件与上申案件几乎一致。但在清代前期,免供几乎被适用在所有自理案件中,判决书的形式也因此而更加简单。而进入清代中期以后,制作判决书的要求甚至被直接从自理裁判程序中免除。自理裁判进一步简化的趋势由此一目了然。这也反映出国家对自理裁判采取更为放任的态度。自理裁判从明代到清代的简化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下一部分中将对此予以具体解析。在讨论外部因素的影响之前,有必要先立足于自理裁判性质本身来思考简化的原因。
滋贺秀三先生曾将清代的自理裁判形容为一种靠说服当事人来平息纠纷的程序,并认为自理裁判的实质是一种调解。(35)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具有民之父母性质的地方官通过教谕使得双方形成“共通认识”,使争讼得以平息是自理裁判的根本目标。(36)同前注〔2〕,滋贺秀三书,第188-196页。而在这样的活动中,并不存在严格依照某种超人格或无个性的规则的必要。(37)参见同前注〔35〕,滋贺秀三文,第74页。换言之,严格依照律文裁判在自理裁判中并非必要。(38)滋贺秀三先生认为,大清律例中可供解决民事纠纷,调整私人间利益的条文不仅数量很少而且缺乏体系性,而且国家也并无意愿发展私法性质的规则。参见同上注,第13、74页。从判决书来看,在明代自理裁判中,虽然杖刑案件基本都引用了律文,但几乎所有案件都引用了“不应为而为之,事理重者杖八十”条。由此可见当时在适用法律的精准性上并无严格的要求。为平息纠纷而实行的轻微惩戒仅被视为一种调解方式而并非刑罚处罚,所以引律断罪并不必要。同时,在以帮助双方形成共识、而非第三者判定胜负为目的的劝谕与调解活动中,判决书的存在同样也并非必要。所以,判决书的简化乃至消失,以及其所反映出的自理裁判本身的简化,都受到上述自理裁判性质的影响。
明清时期自理裁判判决文书所经历的逐渐简化直至消失的过程,是自理裁判趋于简化的反映。自理裁判的变化由多种原因直接或间接所造成。裁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除了直接受到国家治理态度的影响之外,相关职官制度的变革,司法环境的改变以及诉讼制度的调整等,都是导致自理裁判变化的影响因素。
自理裁判与乡治作为重要的地方治理手段,在民间纠纷的解决乃至社会秩序的维护上都是国家的重要选项。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国家的选择倾向有所不同,而国家的倾向性直接影响到两种治理方式的影响力和实施效果。所以,国家治理态度的变化是导致自理裁判变化的直接原因之一。
明初国家在地方治理上的态度比较明确,即推行乡村自治。国家通过赋予地方精英权力,实现对地方事务的直接干预和管理,以此将地方社会置于朝廷的视野和可控范围之内,以及时弥补国家在地方层面的权力丧失。(39)参见[加]卜正民:《明代的社会与国家》,陈时龙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63-65页。里老裁判正是乡治的核心内容。明初重要立法《教民榜文》中就规定,户婚田土斗殴等民间纠纷必须先经里老处断。(40)《教民榜文》在开篇就明确了里老裁判的地位:“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参见杨一凡点校:《皇明制书》(第二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725页。《教民榜文》收录于《皇明制书》十四卷本,该版本有嘉靖刻本以及万历刻本,杨一凡先生以国家图书馆所藏嘉靖刻本为底本进行整理和点校。从国家制度层面承认里老裁判,将之视为司法程序的一环,地域社会的自治机能因此被纳入为国制。(41)滋贺秀三先生认为,里老裁判制度这种将社会自治机能纳入国制,并使之与官僚所构成的国家裁判体系结合在一起的形式,在中国历史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参见同前注〔19〕,滋贺秀三书,第101页。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州县裁判,国家表现出较为消极的态度。明太祖本人就对地方官缺乏信任,认为其根本没有能力处理民间纠纷。(42)“……此诰一出,而高年有德耆民及年壮豪杰者,助朕安尔良民。若靠有司辨民曲直,十九年来未见其人……”参见《御制大诰三编》,“民拿害民该吏”(该版本《御制大诰三编》为杨一凡先生以清华大学图书馆所藏版本为底本点校。全文收入杨一凡:《明大诰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民拿害民该吏”部分位于该书第408页)。
进入明中期以后,即十五世纪中叶以后,国家在地方治理上的态度出现转变,开始鼓励地方官参与到民间纠纷的解决中。(43)成化年间的史料中已经出现了对于里老参与诉讼的指责之声,应由地方官直接审理诉讼的建议也得到了朝廷的支持。同前注〔2〕,中岛乐章书,第138-139页。在成化年间,中央司法机构刑部就曾明确表示,地方官必须亲自审理民间词讼而不能委任于里老。(44)成化九年(1473),刑部在给刑部给事中赵银的批复中提到:“今后有告争户婚、田土、军政、斗殴、赃私事情,具有文卷可查,众证明白,不许委之里老保勘,即与提人吊卷,躬亲问理,照依见行事例发落……”《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三十八),刑部类,“在外问刑衙门官员务要亲理词讼不许辄委里老人等保勘例”,参见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第六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7-519页。其中《皇明条法事类纂》由杨一凡、齐钧根据根据东京大学综合图书馆所藏孤本点校。此外,从监督的角度亦可观察到国家重视州县裁判的态度。从成化、弘治年间开始,中央通过加强巡按御史在外监察巡回等方式,强化了对州县衙门监督,其目的是实现对全国范围内裁判的统一管理,积极地将地方裁判置于国家的管理之下。(45)参见[日]谷井阳子:《明代裁判機構の内部統制》,载[日]梅原郁编:《前近代中国の刑罰》,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版,第413页。
国家从推崇乡治到倚重州县裁判的态度转变,受到经济社会条件等客观因素变化的影响,其中城镇化和商业化两方面的影响尤为显著。大体上从16世纪开始,随着大量白银的流入,货币经济和市场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商业化和城镇化程度随之提高。农业人口开始向城镇流动,原本封闭性较强的乡村社会格局被逐渐打破,导致农民与乡村组织的联系变弱,进而导致里甲这样乡治单位的功能逐渐丧失。(46)参见同前注〔39〕,卜正民书,第56页。此外,夫马进先生在对讼师秘本的考察中也曾提到,嘉靖至万历年间里甲制已处于崩溃状态,对于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已经难以发挥作用,诉讼至州县衙门的案件急剧增加。参见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杨一凡、[日]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明清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402-403页。同时,定居于城镇的人们有更多机会接触到作为上级权威的官府,所以将纠纷诉讼至州县衙门就成为了更为便利的选择。州县裁判因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部分地区的健讼风潮正是例证之一。(47)同前注〔2〕,中岛乐章书,第212页。
商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导致大量纠纷无法在乡治体系内得到解决,所以国家不得不及时地调整地方治理方式。无论是强调州县衙门必须亲自问理词讼,还是通过加强监督的方式表示对州县裁判的重视,都可以看到国家在对州县裁判的管理上表现出比以往更为积极的态度,其根本目的都是通过州县衙门保持对地方社会的影响与管控,弥补乡治所遗留的治理空白。以州县裁判为地方治理核心的意图也明显地体现于其中。国家重视州县裁判的态度直接影响了自理裁判,明中期以后自理裁判判决书被要求达到审理报告书的标准,正是国家态度变化于裁判末端的反映。
清入关以后,在一定程度上效仿了明初的政策,重视乡治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国家强调教化的作用,积极通过乡村组织解释宣传法律。(48)参见[日]寺田浩明:《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载[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王亚新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同时民间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亦受到重视,诉讼内外的乡里调解都得到肯定与支持。(49)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155页。而另一方面,不同于明代中后期重视州县裁判的态度,清代国家对自理裁判采取了更为放任的态度,对以裁判文书为代表的自理裁判程序的要求呈降低趋势正是例证之一。
清代国家对自理裁判采取放任态度,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与清代统治者的异民族身份有关。缓解民族矛盾事关清代统治的稳定,尽量避免国家势力涉入民间事务,以此减少官民矛盾乃至民族矛盾产生的可能,力求在乡治体系内解决纠纷并弱化裁判的影响等考量,是导致国家对自理裁判采取放任态度的影响因素之一。其次,清代人口的急剧增长导致司法环境发生变化。清代是人口数量膨胀的时代,其中在18世纪人口更是出现飞跃性的增长。(50)根据何炳棣先生的研究,1600年(万历28年)中国人口已达1.5亿,明末由于战争等导致人口一时减少,但从17世纪后半叶开始人口数量逐渐恢复,到了18世纪末已经达到3.13亿(1794年),而人口增长的高峰出现在18世纪的中段,即乾隆的中前期。参见何炳棣:《明初以降人口及其相关问题1368—1953》,葛剑雄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10-317页。但在人口增长的同时,基层司法单位数量却只是略微增长。(51)明末州县共1384个。参见同前注〔39〕,卜正民书,第28页。康熙年为1528个,雍正年为1425个,乾隆年为1503个。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这就意味着基层官员与管辖人口比例的下降,意味着每个州县官员所需处理的诉讼量大幅增加。(52)1755年,陈宏谋就曾经说服朝廷通过设立新县的方式来解决州县诉讼堆积如山的问题。参见[美]罗威廉:《救世—陈宏谋与十八世纪中国的精英意识》,陈乃宣、李兴华、胡玲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7页。面对这样的客观现实,适当地简化裁判程序就成为了地方官的应对之策。而相对于直接关系地方治安与地方官政绩的刑事裁判,自理裁判自然属于优先被简化的对象。
在清代统治者看来,官僚体系的败坏是导致明代灭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清代统治者在入关之初就开始改革官制,其中考课制度以及裁革冗员的改革直接影响到州县裁判。在新的考课制度中,捕获与处罚重罪犯,以及及时足额征税被视为主要考绩对象。(53)参见[美]魏斐德:《洪业:清朝开国史》,陈苏镇、薄小莹等译,新星出版社2017年版,第464-465页。清代的审转制度成熟而严密,而居于审理机构末端的州县官则最是感受沉重压力,参见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138页。因此,并非主要考绩对象的自理裁判受到的重视程度势必受限。另一方面,在裁撤冗员的改革中,推官与巡按御史遭裁革,其直接导致对自理裁判监督的弱化。推官制度于康熙六年(1665)被废止。(54)参见同上注,魏斐德书,第463页。在明代,推官是设置在府一级的专职司法官,(55)(明)吕坤《实政录》:“府总州县之政,事务繁多,又设佐贰以分之。同知通判之职掌不同,大率清军捕盗水利盐法管粮管马。而推官则专理刑名者也。”参见《吕坤全集》,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927-928页。并且是比较受重视的职官。(56)参见阿风:《明代府的司法地位初探——以徽州诉讼文书为中心》,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八辑)2014年版,第363页。推官的主要工作是负责监督州县的司法,既包括日常监督又包括协助巡按御史监督。(57)同上注,第359-374页。推官被裁革后,其工作只能由其他辅佐官兼理,但兼理官员在对法律知识和司法工作的熟悉程度以及经验上,都难与推官比肩。(58)参见吴艳红:《制度与明代推官的法律知识》,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40-42页。所以,推官的裁撤直接影响到对州县衙门的监督,无论是监督的频度还是专业程度都因此而减弱。而从州县官员的角度来看,裁撤推官所导致的监督弱化则意味着他们将受到更少的约束,享有更多的自主权,以至于适当地简化裁判程序,适用更为便利的处理方式等成为可能。在这一背景下,基本不经由上级也无需复审的自理案件,自然是简化处理的首选对象。
在地方层面裁撤推官的同时,中央层面则废止了巡按御史制度。这一举措同样导致了对地方司法监督的弱化。中央定期派遣监察御史对地方行政和司法予以监督是明代的惯例。明代曾设置专门负责审查裁判文书的“刷卷御史”一职,其对监督地方司法起到过重要作用。(59)在成化年间,仅以京师衙门为限,刷卷御史在三年中照刷过的案件达就一万件以上。参见萧慧媛:《明代的刷卷御史》,第1-7页,《明史研究专刊》(第十四期),第1-42页,2003年8月。明代中期以后,朝廷不再派遣刷卷御史,而是由巡按御史负责照刷文卷。参见同书,第16-17页。明代诸多裁判文书中都留下了御史照刷的痕迹。(60)例如,名为“抄白告争东山刷过文卷一宗”的文书即为经过巡按直隶御史检查过的文书。在文书开头有“照过”二字,结尾处有“照过”以及“成化拾叁年肆月廿一日刷讫”字样。此外,每张被检查过的文书上都盖有巡按钤印。参见《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一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2页。此外,明代后期巡按御史与巡抚的地方长官化倾向明显,导致监察官员与州县官形成事实上的统属关系。这就意味着,巡按御史不再仅是定期地巡回州县,而是对州县实行常态化监督。(61)同前注〔45〕,谷井阳子文,第421页。但巡按御史制度于顺治十八年(1661)被废止,对州县衙门的监督工作则基本上被转移至督抚。但作为总揽军政事务的督抚,监督州县衙门仅是其工作的一小部分,其监督难以达到专任御史的程度。(62)参见林乾:《巡按制度罢废与清代地方监察的缺失》,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90-92页。同理于裁革推官的影响,巡按御史制度废止同样导致了对州县司法监督的弱化,使得自理裁判程序得以简化,而文书整备程度和标准降低正是其表象之一。
明清两代对自理裁判适用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清代自理裁判的边界相对比较清晰,处笞杖刑的案件基本被“下放”给州县判决并执行,徒刑以上属于必要的复审案件,需逐级审转向上报告。对此学界已形成统一认识,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明代自理裁判的范围,至今尚未形成一致认识,杖刑案件是否由州县裁决是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州县对处以杖八十以下的杖刑案件具有裁决权。(63)同前注〔2〕,杨雪峯书,第276-277页。该结论依据《明史刑法志》:“有司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十者,州决之。一百者,府决之。”换言之,属于州县自理的是笞刑和部分杖刑案件。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至少在成化朝之后,所有笞杖刑案件都属于州县自理裁判的范围。(64)参见[日]谷井阳子:《明律运用の统一过程》,载《东洋史研究》58卷2号(1999年),第252页。从实际文书的情况来看,处杖刑(杖八十)案件中,除了上司批发案件,(65)批发案件是指由上级机关受理后批行下级机关审理的案件。州县衙门对于批发案件没有审结权,审理后必须向上级报告。同上注,第253页。皆在州县判决和执行。此外,视杖刑案件为自理范围的观点亦常见于当时的官箴,如“徒罪以上方做招申详”,杖刑则采用“比做招省力万倍”的简易文书等。(66)同前注〔15〕,(明)蒋廷璧书治体类,“清词状”:“其户婚田土斗殴等事,正该杖罪以下者,毎人要他一样状三张,归一供词三张……比做招省力万倍。”参见同前注〔5〕,杨一凡主编书,第516页。“除上司批发词状外,其本衙门准行,除该徒罪以上者,方做招申详。”同书,第416页。
在取得确定性的证明之前,综合上述内容,暂且只能推断杖刑案件具有在自理和上申之间的过渡性和特殊性,可以暂称之为“非完全的自理案件”。正因杖刑案件存在与上级衙门的联系,所以有必要在文书上符合上申案件的标准。如前所述,杖刑案件采用与审理报告书相同标准的招由为判决书,或许可以作为一种例证。而对于清代的州县官员而言,笞杖刑案件都在州县审结而无需经由上司,所以在文书上仅采用自理案件的标准即可,以至于地方官在职权范围内还可以适当地简化裁判程序。
明代裁判中常见的“抄招给帖”制度,在清代基本消失不见。这也是导致判决书不复存在、裁判程序得以简化的原因之一。所谓“抄招给帖”,是指州县衙门依当事人申请,抄写制作判决书等文书的副本,并以帖文的形式交给当事人留存。(67)关于可复制文书的范围,从实际情况来看,除了衙门内部文书以外,几乎所有文书都可以被复制。而复制判决书,即招由文书的情况最为多见,这可能也是以“抄招”命名这种文书复制制度的原因。对于胜诉方来说,选择复制并留存可以证明其利益的判决文书当然最为必要。至于为何有的当事人选择复制多种文书,而有的当事人仅复制判决书,推断可能与费用有关。复制的文书越多,用纸就越多,费用自然就越高。所以,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当事人来说,最为实际的做法就是复制最重要的判决书。目前尚无任何资料显示官府有抄招的义务,但却也几乎不见拒绝抄招的记载。官府不厌其烦地为当事人制作本文书副本的原因,可能在于抄招给帖本身是官府所提供的一项“付费服务”。或者说,当事人需支付一定费用才能获得文书副本。(68)借助诉讼费用的角度可以更好地理解抄招给帖。明代的诉讼费被统称为“纸银”,其本意为当事人需为诉讼中所使用的纸张付费。选择以纸为媒介的良苦用心,意在说明诉讼本身并不收费,父母官不会向伸冤的百姓收费,但裁判中制作文书需要使用纸张,所以向当事人收取的仅是必要的“工本费”而已。所以长期处于行政经费拮据状态的州县衙门一般并不会拒绝这样一项收入来源。抄招给帖制度的存在,意味着地方衙门必须准备好随时可供抄出的文书,所以在审理结束后制作内容形式完备、规范统一的判决书,就发展成为裁判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抄招给帖在明代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到了清代却几乎消失不见。(69)现今所见明代裁判文书多是通过抄招给帖而获得文书副本,某种程度上正是受益于此,今天才可得见这些文书。乾隆二年,广东按察使在上奏中提出,各州县衙门应该遵守复制判语给当事人的定例。(70)乾隆上谕(乾隆二年,刑部):“请嗣后州县官自理词讼务遵定例,依限完结审定之后,必将本案情事委曲,审拟轻重,立为判语,缮写清楚,印给原被告各一纸外,纸附卷于离任时造册,交代接任官查明存案。如有苟且完结,不立谳语,至今审结之案或赴上司控告,提卷查阅,只有原词口供不成审案者,即刑。揭参照才力不及例议处。”(《乾隆上谕条例》,江苏布政使司衙门刊行)。刑部对此的答复则是:“州县自理词讼俱立审单存卷,原被告已各有柄据,何须分执判语一纸,且审单内自载有判语,即有事后告理之人,上司各官可以提查审单,情弊立见。”(71)同上注。从其中称复制判语为“定例”推断,至少在乾隆初期以前,抄招给帖可能普遍存在。但从刑部直接否定了复制判语必要性的态度亦可推知,此后抄招给帖被弃用也应该是必然之势。据此推断,大体上在乾隆时期以后,地方衙门不再提供该“服务”。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咸丰时期的官箴中记载了当事人贿赂书吏抄取判决书的情况,由此可见在当时已经不存在抄招给帖的定例了。(72)(清)方大湜《平平言》(卷四),“判语需列榜”:“断案之后两造向承行书办钞录堂谕,往往任意需索……不妨将堂谕钞录盖印,给两造收执,但须防家丁索钱耳。”参见同前注〔7〕,《官箴书集成》(第七册),第698页。
抄招给帖制度的取消,意味着不必为应对抄招的需要而准备形式上独立的判决书。自理裁判的一个环节就此被简化。而如前所述,独立判决书的消失正是始于乾隆时期。从其根源而言,根据刑部的立场,不得不说这种简化是国家主动选择的结果。
自理裁判判决书,经历从明代中后期适用与审理报告相同标准的招由,到清代前期简化至仅保留裁断结果的审单,直至清代中期以后官府不再另行制作独立的判决书,而是以遵依结状实现判决书功能的变化过程。该过程正是自理裁判本身趋于简化的反映。相较于明代,清代国家对自理裁判采取更为放任的态度,这导致州县官在自理裁判中趋于简单化的操作。相关职官制度的变革和诉讼制度的变化,也都间接地造成自理裁判趋于简化。
裁判文书的研究,为直观地考察明清司法,尤其基层司法,提供了不同的视角。而裁判文书仍有诸多待解明之处,如关于遵依结状,本文从文书功能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解读。但基于历史的角度,为何遵依结状文书于清代登场,其之于清代自理裁判的意义在明代由何种文书实现等问题,都尚待解明。对各类明清裁判文书予以全面研究,观察明清裁判之间承继关系和转变过程,并结合相应政治、经济、法律背景对裁判现象予以完整和立体的理解,从而更加清晰和准确地把握明清法制的全貌,将是以后明清法律史研究的重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