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慎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2021-01-02 07:32甘肃政法大学陈俊生
区域治理 2021年38期
关键词:刑罚手段刑法

甘肃政法大学 陈俊生

法律并不具有先验性,法律的各种条文随着时代变化而反馈出各种滞后性的矛盾是在所难免的。故需要法律工作人员,从立法、司法的具体制度乃至于背后的法律道德、理念进行适时改变和调整以适应时代变化产生的新社会关系。而2021年3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一直以来被公众广泛讨论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问题进行了回应,当人们的神经被不断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刺激并对现今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制度不断质疑时,刑事责任年龄到底该不该进行调整以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理念基础便有了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研究的意义。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适用

(一)概念阐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充分要件,核心要点在于认定对象是否拥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来说,只要公民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就会被默认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以精神疾病,病理性醉酒等导致自身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条件为例外情形。在我国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方面未修改前,采取传统的“三分法”,对16周岁以上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四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

(二)各国有关的制度适用及内涵

与我国相似,在90个国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调查中,近四分之一的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设定在14周岁,近一半设定在14周岁及以上[1]。似乎14周岁是作为分水岭而存在,但笔者在这里载明数据并不是在表达一种“随大流”的立法姿态,各国的国情不同,社会的发展状况不一,决定了各国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方向各不相同,所以我们仍然应当依据我国现实国情进行探讨和研究,并对其他国家的制度、原则做“扬弃”处理,以更好地完善我国制度。

而域外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制度以英美的恶意补足年龄、英国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德国的教育记录与刑事污点制度为主,其中恶意补足年龄到底该不该合理引入我国是学者讨论最多的典型问题,而英美的恶意补足年龄事实上也分为允许反证和不允许反证两种情形[2]。事实上也是糅合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司法证据推断,而许多学者认为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规则,故不应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也不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的说法明显是犯了形式主义的错误,因为按照这种逻辑,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就会被切割开来,即经济基础变化而上层建筑不需要变化,法律不可能仅仅囿于自身的一亩三分地,所以这种说法并不足论。当然,恶意补足年龄也有偏向主观断罪的缺点,其引入有待商榷,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的年龄规定制度,还是特殊的补足、处理制度都是各国法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处、预防而产生的,所以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和制度补足不可避免地会将刑法的严苛性带给被划入犯罪圈的未成年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放弃了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保护,正相反,由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息息相关,司法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针对性的特殊预防,并在刑罚手段和非刑罚手段上进行更明确的取舍,这更可以树立不纵容犯罪,不滥用保护原则但仍然秉持对未成年人的合理司法保护的法律标杆。

二、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心智的成熟

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在于对象是否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根据20世纪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心智成长水平进行设定的,所以只要我国当代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以及生理发育速度相较之前有较为明显的变化,在不违反刑法谦抑性的原则的前提下,刑事责任年龄的现存制度就需要随着立法基础的改变而改变,即上层建筑需要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而从生理医学角度出发,生理发展和心理发展是否同步有待商榷,无法得出准确定论,但我们依然可以从宏观上进行分析研究。根据相关脑科学研究,人类大脑控制行为的部分要到25周岁左右才能发育成熟[3]。但是世界各国没有刑事责任年龄设定在25周岁的个例,所以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往往并不与医学研究完美契合,而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根据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典》,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标准从10周岁降低为8周岁,而民事行为的认知相对犯罪行为来说认知难度更高,比如11周岁的小孩可能知道打人是不对的,但几乎不知道收取的红包算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道德判断是易于得出的,即使是岁数低的小孩也能够进行非常微妙的道德推理,有能力做出复杂的道德区分[4]。同时根据《法治日报》的报道[5],我国未成年人网民高达1.83亿人,互联网普及率为94.9%,信息传播的迅速和廉价毫无疑问会扩大未成年人的认知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与大脑是否成熟的医学理论本就没有必然联系,而在民事立法实践以及当代教育普及,互联网普及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相较于20世纪的水平确实存在较大程度的改变。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整治效果不佳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整治是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但是现阶段可以称得上是教育有余,惩罚不足。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修改之前,我国尚有工读学校、行政拘留、警告、训诫、收容教养等措施,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工读学校的流程繁琐而又依赖监护人,警告、训诫乃至教育手段又不能据此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好的直接警醒作用。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作出了修改,但只是删除了工读学校并增加了相关的家庭教育措施,而教育手段过于主观的特征导致整体社会舆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抱有强烈的不信任感,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刑事案件更是让公众的神经被不断刺激。追本溯源,我国刑事司法上并没有强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实行的刑罚或者非刑罚手段,这又是因为我国长期坚持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所引起的。司法潜意识将未成年人当作绝对合理的保护对象,比如一部分学者担心未成年人被拘留或者关押会被其他犯罪者“交叉感染”,却并没有讨论为什么不是犯罪的未成年人感染了其他人。这种想法和理念无可厚非,笔者认为这是长期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生活中大部分人默认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而发展而成的人们潜意识下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变相放纵。而在整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已经明确各种手段的效果均存在或多或少的失实性,不能较为完善地惩治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所以单凭借现阶段的保护未成年人理论和相关制度就认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定会被解决是不具有现实性的,亟需相关制度及配套政策的改善和补足。

(三)适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和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并不是单纯为了圈定犯罪,更不是为了直接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在立法基础随着时代发展而改变的当下,刑事责任年龄下调有其法理依据,更是为了避免“立法的仁慈最终演变为一些人选择作恶的机会和理由[6]”。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程度愈发严重化,性质愈发成年人化的严峻现实,我们需要一定的措施进行合理治理。而当司法无法明确依据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制时,当教育无法深入未成年人内心给予劝导时,适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就具有实行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对立法基础改变以及当代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问题的双重回应,笔者认为大致有两个明显的作用,第一,给予司法工作者合理运用刑罚和非刑罚手段的资格,发挥了刑法的规制作用。以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方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从原先的未明确规定转变为审慎规定,通过主客观统一将犯罪圈合理扩大也并不违背谦抑性原则,从而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第二,回应民众的期待并预防一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面对屡次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民众的质疑和需求需要得到一定的回应,而依据现实情况作出的合理下调是法律权威和社会道德之间的平衡点,更能够将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和惩治犯罪的理念进行更大程度的明晰。刑法从来不是事后法,预防作用是提前的,预防这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也可以间接保护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是法律严谨性的表现,更是法律对社会民意的审慎分析和适时改变。

三、制度调整的问题和建议

(一)立法上的概念模糊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有其必要性更意味着立法者需要审慎进行调整,并对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纠正。虽然刑法上的个例和特殊情节不乏少数,但是仍存在大量不确定情节亟须法律工作者不断进行自身的主观判断和裁量,例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规定“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法律对“情节恶劣”“显著轻微”并没有作明确说明,需要司法解释的出台。但是司法实践不可能等待司法解释,所以在实际过程中,法律工作者的主观心证不可避免地会带入其中,社会舆论更会进行激烈反馈,这种立法上的模糊不仅导致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难以明确对其定罪的标准,更有违刑法的明确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这也间接表明了我国法律需要更加明确的一个标准,并在此标准上进行配套的措施制定,即使我国现在修改了刑事责任年龄,但是不确定的因素仍然会很大程度影响司法判断,出于审慎的心态,大部分法律工作者都会尽量寻求客观事实并与社会常识及其他个案进行参考对比,而主观的因素会在这个过程中被不断放大,当法律工作者自身对本案的判断与其他个案、社会舆情导向不符合时,矛盾点随即产生。甚至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刑事一审和二审的裁量大不相同,这对司法的严肃性和严谨性有较大的冲击,需要引起重视,作出调整。

(二)相关的建议

制度的调整是必要的第一步,而不是最后一步,这意味着即使合理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司法工作者仍然需要进行配套措施和政策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法律规定的内涵,及时出台司法解释,避免自由裁量的泛滥;其次,需要出台更为合理的治理手段,避免“一刀切”,原有的刑罚和非刑罚手段是否能够直接应用到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有待商榷。我国一贯的处理原则在于应当减轻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但这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具体生活习惯、心理特征进行综合考量,既然以训诫、警告为首的柔和性教育手段在现今的实践中被证明有效性低,那么重新寻找适合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手段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家庭教育、管理的缺位责任在于成年的家长而非未成年人,在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对这部分低龄未成年人进行警告和惩治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一定的监督和教育。核心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完整的治理体系,围绕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和政策,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中采取直接治理和间接教育相融合的手段,尽可能地纠正未成年人的错误并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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