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严格责任作为一项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刑法当中的制度,由于与大陆法系刑法所要求的罪过形式不相融合,其历史地位长期无法确立。但毋庸置疑的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持有型犯罪确立了相对严格责任,代表性罪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关键词:严格责任;主观恶性;持有型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3-0147-02
严格责任出现于19世纪末期的英国,它顺应打击、预防犯罪与社会福利的需要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近代刑法当中的刑事责任归责方式之一。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刑法中有专门的章节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做出规定。该刑法制度广泛地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中。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关于其含义,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种观点对严格责任做出如下认定:对于没有主观罪过或者主观罪过模糊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1];第二种观点称其为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道义上的过错存在与否不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后果,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2];第三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相同的地方在于它认为对于缺乏犯意的行为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不同的地方在于认定的标准更为宽泛,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过错,即可以被认定为严格责任[3]。
那么立法者规定严格责任之用意何在呢?让我们追根溯源,看一个在严格责任确立历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件,这个案件发生于1875年的英国,该案被害人是一名实际年龄16周岁的姑娘安妮,但她自称18周岁,虽然被告声称其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安妮已满18周岁但其父证明她未满16周岁,虽然最后陪审团以15∶1的多数票裁定被告有罪。
该案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认识到姑娘年满16周岁这一事实,起诉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如果仅凭被告以简单的事实否定即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不免有放纵犯罪之嫌疑。
于是相对严格责任便应运而生,它考虑到人们心理状态的复杂性,法律实施的不可逆转性,便需要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对行为人不明確的主观罪过实行过错推定。它与绝对严格责任的区别就在于:英美刑法在规定严格责任的同时往往附加了一些限制,如“无过失辩护理由”“第三者辩护理由”即“善意辩护理由”,善意辩护理由主要是通过美国坎托尔雇佣少女偷拍色情电影案件确立的,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联邦政府起诉坎托尔及其同伙米尼违反联邦儿童色情法雇用未成年少女偷拍色情电影,被告人对于雇佣该演员偷拍电影色情案供认不讳,但由于罗滋及其父伪造了假出生证明和驾驶执照等方法使被告对其年龄产生认识错误,即被告没有认识事实上也不可能认识罗滋为未成年少女。初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运用到了“善意辩护理由”,允许被告以对罗滋年龄诚实而合理的认识错误作为辩护理由,这就弥补了绝对严格责任对缺乏有责性的行为人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的弊端,符合社会的正义观念。
相对严格责任的特征是:一是它包括两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就是不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考虑行为造成的后果就可以对被告加以定罪: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去讲的,即允许对只造成后果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起诉。二是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虽然不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允许被告提出合情合理的辩护理由,被告对法律的无知或者认识错误,或已尽最大努力来防止危害结果不能作为辩护理由。三是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四是该行为是在具体罪过形式支配下实施的。五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行为,只能是刑法所规定的。
二、英美刑法当中的严格责任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制定法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第二种是普通法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前者主要有:一是公害罪,指违背法律或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阻碍、影响或者妨害女王陛下的臣民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公害对于公众健康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一部分公众受到危害的事实。二是中伤性诽谤罪,指以长久的形式公布对某人或某一类人具有诽谤内容材料的行为。只有在具备正当的辩护理由,即公布的内容是真实的时候,而且这种正当理由只有当公布材料的目的是公众的利益时才不构成犯罪。三是亵渎性诽谤罪。指一个人以长久的形式公布攻击基督教义、圣经、英格兰教会信条或者其他圣者的内容,只要公布的材料伤害或者侮辱宗教情感就构成该罪。四是蔑视法庭罪,在该罪的某些范围内,特别是影响到社会舆论的情况下,要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不需要对被告故意或者明知做出证明。
关于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主要涉及工商管理、交通管理之类的法规行为,由于这类案件数量迅猛增长,立法机关立足于效率的角度,在立法文件中未使用明确语言规定某一犯罪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而由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具体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则,主要体现在诸如《1914年破产法》《1950年公路交通运输法》当中。
由于在英美刑法当中大多是将行政不法转为刑事不法,同时其对从事高危作业的人的注意能力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标准,要求公民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又非易事。因此,其一般不适用于重罪,并且对于适用于严格责任的犯罪所规定的刑罚一般为罚金。
三、严格责任在中国的命运
严格责任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实施推定,与中国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相矛盾,因此,中国多数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但也不乏对此持赞成态度的学者。持赞成态度的学者当中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总则当中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醉酒人在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仍应负刑事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的适用;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只适用于具体的罪刑关系当中,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其他一些持有型犯罪[4]。
醉酒的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然后利用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则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此种行为的可罚性,即使在英美刑法当中也不用严格责任而是用其他理论来加以解释,如“事先过错理论”。另一种为不可抗力导致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实属不当,不能用严格责任加以解释[5]。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由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特殊情况下可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构成[6]。至于立法针对暴力犯罪规定的特殊防卫权或者无限防卫权,这里有必要对特殊防卫权当中的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所要求做出的后果做出界定,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遭受不法侵害,身心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鼓励行为人积极与犯罪做斗争,允许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伤亡这一合法后果,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并非罪过的心理状态,属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非罪过形式当中所说的故意或者过失。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中存在严格责任,学界一般予以认同。国外有财产申报这一配套制度,不在财产申报之列且远远超出合法收入范围的财产很容易被认定为不法财产,这种不法财产本身因其来源的合法性成疑,既表明了行为人存在的主观犯罪故意,不言而喻地显示了这种行为亟待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司法机构不必再去刻意证明持有者的犯罪恶意。2017年颁发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的执行力逐渐增强,国内的财产申报制度从无到有,从无章可循到逐渐制度化,从试点到推广,从流于形式到加强抽查,從每年只是象征性地填表到加强对隐瞒不报的内部监督,都说明国内的财产申报制度逐渐成熟,对于遏制腐败起了一个很好的预防作用。但是这些党内的监督绝不能替代法律的作用,认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严格责任的存在对于有效地节约司法成本、打击腐败仍然有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
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由于没有明显的身体动静,造成对其主观犯意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困难性。持有型犯罪形式作为第三类犯罪种类,有别于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作为犯罪的危害性表现在行为人的身体动作中,不作为犯罪的危害性表现在其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中,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类十分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它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表现为行为人持有了大量巨额资产,这为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错提供了证明上的困难,主观恶性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历程: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伦理上对其进行伦理上的恶性评价,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把主观恶性从伦理角度上升到法律高度,发展到罗马法时期,古罗马法学家把恶性引入到了刑法领域,到现代时期主观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了各种各样的称谓,被称之为“责任”或者“犯意”,无论是责任抑或是犯意,全部都是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和内心活动,只有外在表现为行为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对法益的破坏,才能为人所把握和掌控。这类犯罪主体其内心意图相比其他类型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加难以把握,坚持严格责任的立场就成为当然抉择。但是同样的,在适用时应有所限制,一方面只适用于那些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但又往往难以证明的持有型犯罪;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转移证明责任的方式提供无罪的辩护理由。此外,立法上可以考虑对此类适用严格责任的罪行处比较轻的刑罚。
参考文献:
[1] 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法商研究,1991,(1).
[2] 郑耀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法学与实践,1991,(4).
[3] 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4] 马登民,邬明安,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G]//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1993.
[5] 王晨.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吗[J].法学研究,1992,(6).
[6]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 百 合]
收稿日期:2020-05-08
作者简介:朱小玲(1979-),女,河南开封人,副教授,硕士,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