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晖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根据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超过两年执行根据,将不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规定混淆了执行请求权与私权请求权,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混同。依据执行根据的公权属性,其强制执行力不随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但实体私权的消极不作为,将导致实体私权的消灭,从而对抗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
关键词:执行时效;诉讼时效;消灭时效
1 我国执行时效的立法及评价
1.1 我国执行时效的立法沿革
执行时效,是指执行根据在什么时间范围内,请求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执行根据中的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期限申请的,将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1]。我国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有关执行期限的规定为第215条,该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次修法,将执行时效从执行部门的“立案条件”调整为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权”,使得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从“诉讼期限”转向“时效”,在规则上也更加合理和现实[2]。此后,2012年、201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分别修正,有关执行期限的规定为第239条,内容保持不变。也就是说,我国执行根据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法院将不再向债权人提供债权实现的公力救济。
1.2 我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时效的评价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时效的规定受到了广泛批评,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申请执行期限过短。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债务人借短期执行期限经过逃避执行的侥幸心理。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期限及经过的法律后果,对于很多不熟悉法律规定的人而言,很有可能在两年的执行期限内未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导致超过执行期限,丧失请求国家公权力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而,对法律、法院权威产生不理解、质疑。当前,随着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化,法院已然开始积极告知当事人执行期限,甚至主动提示当事人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关的裁判文书。但其他类别的执行依据则需要当事人自己关注执行期限。
第二,没有区分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私法上请求权与强制执行请求权,对具有公法上之权利性质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规定了时间限制,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此种处理实属不当[3]。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属于对公的权利,而执行根据上确认的私法上的请求权是对私的权利,二者是执行根据请求权的不同方面,应分别对待。
第三,不符合比例原则。我国民法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仍可提起诉讼,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经过仅享有抗辩权,可以此抗辩债权人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时效适用的对象是已经由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不是民法中一项待决的权利,已经不需要借助法律认可的程序定纷止争了。已确定的权利较之待决的权利更值得法律的保护。但是在时效经过招致的不利益中,明显执行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更加严重,不符合比例原则。
2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执行时效的不同理解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执行依据的时间效力之理解与我国不同。其所谓执行依据的时间效力或执行依据的时效,是指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人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而言。基于执行依据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为公法上的权利,并无消灭时效问题[4]。体现在立法上,执行时效主要在民法消灭时效制度中予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8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但判决后仍适用30年的时效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该法第126、127条分别规定了适用5年和2年的时效期间的请求权类型)。第137条则明确规定:“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5年者,因中断而重新起算之时效期间为5年。”据此,在台湾地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请求权,如实体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不足5年的,经执行依据确定后,其重新起算的期间为5年,但如实体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为5年以上的,则经执行依据确定后其重新起算的期间仍然依照该规定。
考察其他法域对执行时效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法中,对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直接做出限制性规定。我国即是如此。另一种是不直接规定申请执行的时限,而适用民法的消灭时效制度。根据民法的消灭时效制度确定请求强制执行的期限。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基于强制执行名义所产生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不存在消灭时效的问题。但执行名义中所载之债权人债权仍有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5]。
3 执行时效规范的立法建议
3.1 取消执行期间的规定
执行根据的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特定法律文书的强制力,国家在执行根据有效的范围内即应当保障执行根據的实现。就如国家制定了法律,不论该法律颁布了多长时间,也不论该法律有多长时间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只要该法律没有修订、废止,国家就应保障该法律的效力。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执行期间,不论该期间的时间长还是短,也不论其性质为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其有效期内都有执行的效力。
规定执行时效的立法意图类似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意图,促使债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保障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但应该看到的是,诉讼时效适用的情况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早日解决争议才能维护现有社会关系的稳定,而执行时效适用的情况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在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并不会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之中。当不存在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时效的规定唯一对债务人有利,债权人如不及时申请执行,债务人就不会遭受国家的强制执行,债务人就获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试想此种情况下,债务人还会积极履行债务吗?当多数债务人存在这一侥幸心理时,社会整体福利又会失去什么?诚信丧失、逃避债务,法院、债权人与债务人不断地你追我躲,执行效率降低,司法权威下降。
3.2 在民法中规定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
执行根据也不会永远有效,但这不依赖于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执行时效,而是在民法中规定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权利人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占有人在明示的、和平的情况下,占有标的物达法定的时期,如20年,可规定权利人丧失权利,而占有人取得权利,占有人可依其合法取得的权利对抗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
执行根据承载的请求权具有双重性,一为请求公权力实现执行根据,另一为请求实现债权人的实体私权。执行根据的公权属性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但债权人的实体私权,可因其不积极行使而消灭。民法中的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具有这一效果,其目的在于,促进私权的积极行使,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4 结语
执行根据的时间效力应不受强制执行法之限制,唯受物之取得或消灭时效限制。公权力对私权的保护应没有时间的限制,只要私权存在就应予以保护。公权力退出对私权的保护,只能导致私力救济,于社会安定、国家权威不力。
[参考文献]
[1]杨荣馨.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J].中国法学,2020(1):241.
[3]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J].北方法学,2014(4):87.
[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