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 尹航
【摘 要】 重庆万州公交坠江案引发全民热议,同时也反映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尚不完善,对于现实生活中复杂、新型的侵权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本案中公交司机和女乘客发生纠纷导致公交坠江究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单独侵权行为,是否可以一概而论定性为一般侵权,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等等问题皆有待商榷,笔者将根据案件事实及现有学界理论成果对以上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 共同侵权 特殊侵权 侵权责任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归纳
2018年10月28日,公交司机冉某沿22路公交车路线正常行驶,由于道路维修,该趟公交车不再行经壹号家居馆停靠站。当车辆行至前站时,司机提醒到壹号家居馆站的乘客下车,此时乘客刘某并未下车。车辆继续行驶途中,刘某发现自己已经错过目的地站而要求下车,但因为此处未设公交站点,司机冉某拒绝停车。乘客刘某恼怒之下离开座位来到驾驶位旁边与司机发生争执并主动出手攻击公交司机,随后司机冉某还击,殴打过程中公交车失去控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向左偏离,在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红色小轿车相撞之后又撞断护栏坠落到江中,造成全车15人死亡。
公交坠江事件全民关注,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讨论不断。首先,由于乘客刘某殴打司机和司机还手的行为造成车辆失控坠江共同导致车内所有人员死亡的结果,二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本案中具体哪些行为属于一般侵权,是否存在特殊侵权。第三,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归责。
二、侵权行为形态分析
(一)案件中乘客与司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及以上由于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某一损害后果,或虽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基于此,我们知道共同侵权的概念可以划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所有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广义的共同侵权并无此要求。目前学界对共同侵权行为划分标准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类。
1.主观共同说
主观说即狭义的共同侵权,它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的界定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两人及以上有主观意思联络为标准,具体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两类。共同故意说,即多个侵权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共谋而有意实施的造成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说,多个加害人都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2.客观共同说:
客观说可称为行为关联说,也就是广义的共同侵权,它仅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来界定“共同性”,即无论主观是何情况,只要客观上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属于共同侵权。
有人认为若采用主观说理论,公交司机是在遭到乘客攻击之后才做出的还手行为,二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共谋或者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只有根据客观说原理,司机与乘客刘某因为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才构成共同侵权。但本案中乘客刘某作为成年人显然应该意识到与公交车司机发生争执甚至殴打司机具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危险,公交司机也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正在行进的公交车与乘客互殴会造成严重后果,二者本应履行的注意义务由于共同过失最终指向同一损害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其二人的行为符合主观共同说中共同过错说的情形,已经构成了狭义的共同侵权。
(二)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殊侵权行为
依据构成要件的不同,现代司法制度中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與其对立的特殊侵权行为则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需要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公交司机与乘客刘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车内人员死亡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争议,但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损害是否可以认定公交公司存在特殊侵权行为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引人思考。我国《侵权责任法》目前只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中并不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目前理论界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两种:一种是雇员致害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已有相关规定。另一种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已将其归入“特殊侵权纠纷”范畴,笔者认为据此可以请求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存在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归责分析
(一)涉事司机和乘客刘某对其他受害乘客承担侵权责任
公交司机与乘客刘某构成共同过失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有关规定, 其二人需因共同侵权行为对车上其他乘客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乘客刘某对司机承担侵权责任
公开视频显失,事故发生系由乘客刘某殴打司机所致,公交司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并非由殴打行为直接造成,但却与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刘某因过错侵害司机合法权益,司机家属有权请求刘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实际上,身为司机的冉某理应意识到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乘客互殴的危险性,同时未履行公交司机妥善处理乘客纠纷的义务,最终二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考虑到司机本身的过错,乘客刘某对司机的侵权责任还要看法院是否支持。
(三)公交公司对受害乘客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伤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存在过失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务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公交公司应该承担司机冉某对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涉事乘客刘某家属同样可以主张权益,但由于其存在重大过失,法律不予支持。
(四)公交公司对公交司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执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来确定。前面笔者已经分析司机家属可请求法院确认公交公司特殊侵权行为成立,由于我国的特殊侵权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需要公交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责任即可成立,因此司机家属可请求公交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五)涉事女乘客承担公交公司追偿责任
公交公司在承担车内其余乘客家属主张的侵权责任赔偿以后可以向涉事乘客刘某追偿,要求刘某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坠江主要因为刘某与司机发生争执并殴打司机所致,刘某是事件的主要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公交公司可在刘某遗产范围内要求刘某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重庆公交坠江案件之后无数人为之悲痛,在惨剧之后唯有法律的正义才能稍抚受害人家属心中的哀伤。在公交坠江案件中,侵权行为形态及归责原则等问题的研究反映我国侵权责任法还不能适应形势的不断变化,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任重而道遠,面对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案件,侵权责任法立法必须加快步伐以更好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何成宸.由重庆公交坠江事件看共同侵权与原因力的适用问题[J].人民法治,2019,No.61,46-49.
[2] 彭珩.论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界定[J].法制博览,2019,214-215.
[3] 于广胜;侯琳.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界定的探讨[J].法制博览,2019,268.
[4] 徐瑞奇.司乘冲突引发的法律责任思考——以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9,52-53.
作者简介:1.张玉(1999--)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2.尹航(2000--)男,汉族,吉林延吉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8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