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国林
(句容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江苏句容 212400)
(1)案件来源 2017年4月1日,A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屠宰点官方兽医,发现屠宰点的14头肉牛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以屠宰6头,对6头屠宰后的肉牛尿样用盐酸克伦特罗胶体金快速检测试纸检测,发现有2头肉牛尿样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立即报告。
(2)调查经过 A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4月1日23时接到报告后,于4月2日0时48分赶到该屠宰点,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盐酸克伦特罗胶体金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肉牛抽样后就地封存,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收集了当事人刘某的身份证、肉牛的来源和进货价格记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查封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11张。 A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该批肉牛抽样后,送该省检测中心检测,4月5日收到检测报告称盐酸克伦特罗为阴性。
(3)处理结果,当事人刘某2019年4月1日18:00左右,运输14头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牛到达屠宰点,并于21:00屠宰6头的违法违规行为,A市动物卫生监督于4月14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其停止屠宰、经营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牛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13680元。4月23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于当日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执法人员在屠宰点现场调查时,当事人正在屠宰肉牛,经清点屠宰有6头,圈存有8头,收集了当事人刘某的身份证,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查封现场笔录》等,并拍照固定证据,认定刘某为本案的违法当事人。
本案中关键点有二个:
(1)确认刘某肉牛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经抽样送该省检测中心检测,4月5日收到检测报告称盐酸克伦特罗为阴性。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向公安移交。
(2)当事人正在屠宰肉牛,经清点屠宰有6头,圈存有8头,当事人无法提供14头肉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199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款规定:(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构成“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肉牛”的行为。
(2)当事人的行为应受到的处罚幅度,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执法人员通过对市场询价,核算当事人违法货值,违法货值认定准确。
在案件中对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由于刘某无法提供承运人的居住地址,因而无法开展调查。没有能够产生最大的法律效果。
我们知道在目前已知的二百多种动物传染病和一百多种寄生虫病中,至少有一百六十多种可以传染人类;有些动物疫病引起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兽医卫生监督在切断疫病传播是十分重要的,也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我们只有全力做好,而且必须全心全力做好。唯有这样才能为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类健康贡献一份力量。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对违法者教育和惩戒,促使其以后能够依法经营,责令改正于行政处罚本质上是锲合的。本案中,法律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这里的责令改正应该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或步骤,缺少这一程序或步骤,后期不能完成行政处罚,其目的是恢复合法状态,对再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履行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按照“谁执法,谁宣传”的工作基调,加大对养殖户、货主以及承运人的宣传,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其规范从业行为,对出售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履行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