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反思与完善

2020-12-28 02:01林婧
人大研究 2020年12期
关键词:审判权司法机关裁判

林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日臻完善和经济社会日益发展,公众愈加关注司法制度及其运行状况,对司法资源配置、司法公正程度、司法能力是否有缺,尤其是司法保障私权利不受侵犯的功能之实现程度等问题,投之以相当大的关切。与此相伴随的是,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感。司法公信力不高的诱因是多重的,既有我国权力架构导致一定时期内司法承担了部分政治功能的因素,也有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和精英化程度区域差距较大、不同法官个体之间存在知识结构和社会阅历差异的因素,也和我国尚无判例制度引致不同时间、空间条件下类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相关,也同法治尚未成为社会公众普遍的思维习惯和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有关[1],亦和司法裁判在某些情况下受到外部干预而损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违背公众普遍的预期有关,此外,还和司法机关受到的来自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以外的其他渠道的监督的多而无序、难以发挥实效等因素相关。随着依法治国作为顶层设计被提上日程[2],法官遴选制度、惩戒制度趋于规范化,法官精英化、职业化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审委会制度改革和法官会议、案例指导等制度的推行以及量刑指导意见的不断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共同推动着裁量尺度的统一进程[3],公众受教育水平的提高、日常普法教育活动的开展以及庭审公开等举措也在助力于缩小公众和专业司法审判人员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鸿沟。如何实现不同司法监督方式的有效衔接并使得司法监督机制实现效能最大化成为当下重塑司法形象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案件受到来自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人民陪审员、新闻媒体、互联网、社会公众等机关、团体、平台和个人的监督。其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涉及多个方面,从案件类型来看,有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监督;从监督的功能来看,可分为事前的预防性监督、事后的纠正性监督。而纠正性监督既包括对司法人员错案责任的监督,也包括督促司法机关纠正不当裁判的监督;前者是对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监督,后者是对案件本身的监督。仅就刑事案件的监督而言,还可区分为对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程序的监督。考虑到研究精力有限和文章篇幅的限制,本文仅着眼于本无罪的人遭受蒙冤而被判处有罪之后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发挥监督职能以纠正错误的司法裁判这一视角,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展开探讨。

从理论研究来看,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研究,主要集中于20世纪末至21世纪10年代,近年来由于社会热点的更新变化、司法改革的重心转变和研究议题的日渐广泛,这一主题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从监督实践来看,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受到热议,并在全国多地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探索实践,随后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之方式是否影响司法审判独立性的问题被广泛讨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被提及的频率逐渐减少,此后的监督方式更多体现在审议司法机关年度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以及组织执法检查层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以及如何监督具体案件的问题争论不休时,2006年出台的监督法搁置了上述争议,试图将这一问题留待实践进一步摸索,仅将成熟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方式[4]纳入立法之中,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监督司法裁判、何以监督司法裁判、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合理边界如何界定、如何避免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工作流于形式并使之更切实高效等问题仍有待研商[5]。这些问题也是当前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的实践所面临的尴尬之处,有必要继续开展理论研究以指导监督实践。

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定位

其一,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有利于树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监督法第五条载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享有监督权,宪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明确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因此,宪法和法律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出生证明[6],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是我国代议制民主政体之下人民主权的体现,具有正当性。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暂不认可宪法司法化,宪法一度被认为是软法,但事实上宪法的约束力体现在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安排国家权力架构、限制国家机关权力运行范围等层面。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便是在行使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运用宪法和法律的过程。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司法监督职能使宪法条文具体化、外化为实践,有助于让宪法和法律的权威逐步深入人心。

其二,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是间接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一些刑事冤案的发生并非直接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本身,而是来自外部力量的干涉,如领导干预插手办案过程和干涉处理结果,或者地方党政机关的部分人员出于社会舆论压力或政绩考量对司法人员施压等[7]。此类因素的介入,不仅造成了刑事冤案,侵犯蒙冤者本人的公民权,也对蒙冤者的家庭秩序造成破坏,亦有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破坏程序法治,加剧公众对法院解决纠纷功能的质疑,破坏经长期努力方树立起的公众法治信仰。宪法不仅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职权,还规定行政机关受人大监督。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行政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层面具有主动性,而审判机关则秉持消极中立、不告不理的立场。因此,行政权对公民的影响更为直接和频繁,审判权对公民生活秩序的影响则以司法程序的启动为前提,长期以来人大监督行政机关更为直接,而监督司法机关则有所克制。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监督行政机关,避免其侵犯司法权的领地,有利于去司法地方化和去司法行政化,同时也减少了媒体、舆论和个人经由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干预,从而间接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其三,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公众对司法公信力和正当程序的认可程度。权力具有外部性,其行使过程中对外界产生支配、控制、管理的力量,当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方式发挥作用时,形成正外部性,但当权力由掌权者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和手段而行使时,就会形成负外部性而招致一系列问题。权力带有天然的膨胀性和扩张性倾向,运行不当则极易侵犯公民权利,仅依靠权力内部约束难以有效制约,因而,为避免权力滥用和权力异化,需要以权力约束权力[8]。近代以来,权力制约原则为不同国体的国家所认可,并逐渐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予以确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重要體现。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通过外部权力制约司法权的过程,就是通过外部监督制约法官运用审判权的过程,既有预防权力滥用的功能,也有修正权力滥用结果的效果。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有利于促使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及时发现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不足,压缩审判权滥用的制度空间,遏制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行为,从而减少刑事冤案的生成。

其四,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可以平衡司法精英化和司法大众化之间的紧张关系。法官是法律这一领地里的国王,法官作为法律的运用者和解释者,在法律的国度里,依据法律、良知、经验和逻辑明辨是非、定分止争。司法权或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所作裁判要为当事人和公众所信服,就要求司法在精英化和大众化之间进行量度,寻找平衡点。一方面法官要有公正中立的品格和高超的法律技艺,享有其职业应保有的尊荣和威望[9];另一方面法官对法律和程序的释明以及其裁判的说理过程要尽量在普通社会公众的理解能力范围内,能为当事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且不违背公众普遍认可的价值信念和道德规范。司法判断过程具有主观性,难免会涉及法官的价值判断,加之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律和事实的不对称性、法律解释的差异性、法律理论的专业性、法律漏洞的存在等,一些司法裁判难以为非法律教育背景的当事人、公众所接受,最终通过申诉、控告等渠道进入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视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这类司法案件开展监督,助推法院开展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推行判后答疑制度等,既保证了民众对其所关心的案件表达意见的权利,有利于缓和民众和司法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的法律认知,打破了精英阶层对法律知识的垄断局面。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质疑、困境和界限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质疑与困境

20世纪末至今,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引发权力机关越权干涉审判机关职能的质疑,主要表现为:其一,从国家权力架构来看,导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模糊、不明晰。人大及其常委会介入案件审理过程,不符合宪法所规定的不同国家机关权力分立的布局,同时,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具体案件导致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分配更多精力,对原有的司法资源配置格局造成冲击,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其二,从审判权运行机制来看,有侵犯法官独立审判权之嫌。人大及其常委会介入刑事审判程序之中,无论是通过旁听庭审、表达实体处理意见,还是在法官作出生效裁判之后要求重新审理,都对法官居中审理、独立裁判的立场形成妨碍,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可预测性受损,有损审判工作的专业化运作,有违司法规律。其三,从诉讼构造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当监督方式会导致法官中立、控辩平等的等腰三角格局被打破,在控辩审之外增加了第四重角力。刑事诉讼构造为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目标,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司法裁判过程中,直接参与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等调查取证活动,破坏了控辩平等对抗的局面,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存在本有遏制司法腐败的考量,却可能由于监督工作的选择性而滋生新的腐败。其四,从诉讼程序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介入个案审理过程容易妨害正当程序。部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案件的过程中,监督者不参与庭审而直接干预裁判,有违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有损当事人的对质权。形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基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介入有时会对法定立案标准、普通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乃至审级制度形成冲击,当正当程序被削弱时,实体正义也渐行渐远。其五,从诉讼结果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当监督方式直接影响甚至左右裁判结果。一方面,不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司法裁判的监督,容易带入个人感情或者因其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群体而作出偏离法律轨道的判断,且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多为舆论关注的案件,监督者容易为外界声音左右,难以保持中立立场,故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可能有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本以实现正义为初衷却滋生了新的不正义。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启动司法案件监督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随意性,致使救济机会不均,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不是一种稳定的、常态化的、具有普遍性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实践中存在只有某些地方或者某几个案件获得来自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救济,而其他地方或其他同类案件则因为人为因素或人大及其常委会救济能力有限等原因而得不到救济,产生新的不公正、不平等[10]。

除了监督越位的质疑外,还存在监督缺位的质疑[11],主要表现为:其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存在规范性不足的问题,导致监督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容易流于形式和表象,难以回应和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期待。尽管《监督法》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进行了规定,但《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有限,对于实践中有争议的监督方式采取回避态度,对现有监督方式的启动标准、监督的具体方法、监督的具体内容亦缺乏细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导致监督实践难以深入开展。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大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年度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上,其他监督方式如质询、就特定问题开展调查等的适用频率很低。就审议工作报告而言,由于人大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时间有限,非专业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审议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问题,且不同时间、不同地区的工作报告的内容往往大同小异、避重就轻,这就导致很难对工作报告提出实质性建议和意见,极少有司法机关因为工作报告而受责难的现象发生。再如,倘若司法机关对质询和询问的回应无法令人大满意时,后续监督程序该如何进行,《监督法》未给出答案,监督也容易到此而不了了之。其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举措对受监督的司法机关缺乏显性的约束力。例如,《监督法》除总则和附则之外,以七章的篇幅专章规定了七种监督方式,但并未就罚则进行规定,当人大常委会通过上述监督方式开展监督时,司法机关未在期限内予以答复、提交整改报告或者其答复、整改报告、整改效果等尚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时,是否对相关责任人启动特别调查或者撤职案的审议或者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如何进一步跟踪监督以确保监督发挥实质效果而不只是向受监督的司法机关递交一纸报告,这些问题在《监督法》和各地的监督实践中均未得到解决,人大常委会监督难以对司法机关产生约束力。与之相类似,宪法和相关法律中也未规定人大监督的法律后果。其三,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审判工作的专业性不足。如前所述,司法审判工作具有極强的专业性,其进行有效监督势必要求监督者熟悉司法审判工作且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但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具备法律专业背景者并不多,从事过并熟悉司法审判工作者则愈少,由此导致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的监督的专业化程度不够高,难以具备权威性,甚至可能出现非专业人士监督专业的被监督者的情况。

上述质疑的声音共同揭示了立法和实践尚未解决的问题,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边界在哪里。

(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合理性边界

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合理性边界所指向的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时可以涉及哪些方面和不能触及哪些方面的问题,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权的“负面清单”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前述质疑来看,在确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的边界时,需要厘清以下问题:其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内容可以有哪些,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只能监督程序违法的案件,能否就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进行监督,能否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其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方式能否突破现有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自行调查案件事实。其三,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进行事前监督,如果只能事后监督,启动监督的时间是否有限制,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即可启动,还是得判决生效后才能启动监督,能否对法院不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即能否监督司法审判工作启动程序。其四,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否必须是消极被动的,还是可以主动监督,换言之,在没有人大代表递交提案或者没有民众申诉、检举、控告时,是否可以自行启动监督程序。

就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而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审判权是法院的专属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其他机关不得僭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是审判权的核心内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时不得发表实体处理意见[12],不得直接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可干涉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事项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如此安排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首先,司法裁判是法官运用逻辑、法律、法理、智识等解释法律并判断是非的过程。从国家机关的分工来看,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不同,权力运行逻辑不同,其审视同一问题的视角亦不同,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不是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而更多依赖于申诉者单方提供的材料,容易形成预判,不符合司法的中立性要求和程序的平等性要求。为实现系统整体最优和优化资源配置,应各司其职,即实体裁判由法院负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只履行监督职能而不踏入司法的专属领地。其次,司法不仅寻求结果公正,还应当以合法合理的手段探寻事实真相。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质介入案件处理过程,无疑破坏了审判中立立场,有损程序正义。通过合法程序查明的案件事实往往被推定为正确[13],由正当程序查明的法律真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14],而不正当的程序必然导致结果不正义。介入案件实体裁判而破坏审判构造的做法在违背正当程序原则的同时,也使实体裁判偏离正义轨道。再次,法官由人大产生,但法官的审判权则是来自宪法授权而非人大授权,审判权的独立性、专属性及其运行规则由宪法创设、受宪法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以监督之名直接指挥诉讼行为[15]。最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是在社会矛盾向司法机关集中、社会公众对保障公正裁判和遏制司法腐败的呼声日益强烈后,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汇集民意并开展监督来化解民愤的措施,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行使是为缓和社会矛盾、推动司法公正和法治进程服务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介入案件的实体处理则损害了法官独立裁判的立场,使司法活动陷入被外部力量干预的危险境地,可能滋生新的腐败和不正义,这又产生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事实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但不应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反而应当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外部干预,创造司法独立的空间并提供法律和政策的支持[16]。

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时应着眼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以及该案或该类案件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对程序违法的特定案件的监督,适宜通过督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来进行。其本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监督职能,对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和错误作为予以纠正,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从实体导向到程序导向,从结果导向到行为导向,昭示着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行为的目标轉变,前者治本不治标且会因为外部干预同审判规律的异质性而引出更多问题,后者则致力于治本,通过引导司法机关改进程序和完善司法制度来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为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留足空间,有助于充分释放法官的办案能动性,形成良性循环。案件监督时发现的一般性问题,主要是指案件所反映的司法程序或司法管理制度的问题,即审判权的配置和运行的问题[17],如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对审级制度的冲击[18]、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对质权的保障措施不足、律师会见难、裁判尺度不统一或类案不同判、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证据规则的漏洞、审委会议事规则的完善、法院内部职权的配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去司法地方化和去司法行政化的落实等。在此前较长的历史阶段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主要着眼于纠正个案判决,而不是通过个案来解决法院审判工作的一般性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实质是监督审判权,这些共性问题对审判权的运行和司法结果影响重大,且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难以涉足的,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填补监督空白合理合法,可以以提出质询或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并通过人大立法或修法(如刑诉法、两官法、两院组织法等)、各级人大常委会完善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引导司法机关完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督促司法改革等途径来获得根本性解决。

就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的启动时间来看,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裁判的事前监督可能侵犯法院独立审判权,人大及其常委会通常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启动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进行事前监督,主要针对司法机关程序不作为的情形,如当事人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法院应当刑事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申诉。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裁判的监督既可以是事前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均不得僭越审判权。

就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应消极被动还是积极主动的问题,对于特定案件程序问题的监督应持消极被动的立场,而就案件反映的共性问题的监督应持积极主动的立场。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资源有限,人大就特定案件启动监督应具有前置条件,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行使要符合比例原则,应当在当事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启动监督,这既是出于尊重司法审判权、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内部力量的考虑,也是监督经济原则[19]的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是位阶更高的监督手段,在没有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情况下采用一个位阶更高的手段往往导致投入和产出比畸重,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也缩减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他职能上可支配的时间、精力、财力、物力。对于共性问题进行主动监督,是由共性问题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如前所述,共性问题主要涉及程序制度和司法管理制度的漏洞及其完善,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动监督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和完善司法管理体制。

四、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完善进路

其一,恪守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合理边界,避免监督越位和监督缺位。从监督的内容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时通常限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以及案件所反映的司法制度的普遍性问题,不得干涉案件的实体处理过程或发表实体处理意见。从监督的方式来看,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检察院监督存在监督竞和[20],需要厘清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国家权力机关的案件监督之间的界限。一方面,对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内的事项,例如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宜转交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在法律监督无法奏效的情况下,人大及其常委会方可以采取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此时,人大及其常委会持谦抑立场,对司法裁判的具体问题进行间接监督,检察院则进行具体监督、直接监督并产生改变具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21]。另一方面,对法律监督无法涉足的领域,如司法程序和司法管理制度层面的立法更新、司法改革进程的动向监督等,则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通过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法律实施情况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等方式监督。在这种情况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领域的抽象问题、宏观问题进行主动监督、直接监督。从监督的介入阶段来看,除法院存在程序层面的不作为等情形外,人大不宜在司法裁判生效之前启动监督。

其二,提高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规范化程度,扭转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流于形式和缺乏约束力的局面。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的规范化水平直接影响监督效果和监督的约束力,尤其面对人财物由省级统管的情势,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更应发挥实效、避免表面化[22]。现行的国家法律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缺乏权威性和威慑力,宜通过完善监督立法和议事规则确立起一套有序而高效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机制,囊括从监督原则、监督启动条件、监督启动程序、专家论证、监督措施转换、整改评估、跟踪反馈,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与其他监督机制的衔接程序,再到不服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罚则等一系列细致规范。

其三,疏通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沟通渠道,缓解信息不对称和程序流转不畅带来的监督障碍。可通过构筑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信息平台,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日常联系,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实时了解司法机关的困难和需求以便开展针对性监督工作,还可及时获知司法机关对监督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和反馈意见,提高监督效率[23] 。

其四,提高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的专业化水平,树立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权威。一方面,需要配备专业监督人员。当前地方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主要由内司委负责具体工作[24]。内司委的组成人员往往具有多元化的专业背景,构成较复杂,有专业法学知识和法律工作经验者不多,难以发挥监督实效。为提高司法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可配置一定比例的法律专业人员,并通过加强日常培训、到司法实务部门交流学习等方式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司法实务经验,促进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专业素养上的同质化。另一方面,考虑到设置专门人员涉及编制问题,可通过设立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25]等方式汇集专业人士的智慧,提高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成效。

其五,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的根本追求是司法公正,除了上述措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应当为推动司法公正提供其他帮助。如,在去司法行政化上作出努力,避免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插手干预,以及监督法院内部系统的去行政化改革等。此外,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机关,也是民意汇集机关,民众对案件的质疑可以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质询等监督方式展现出来,使民意获得疏通、促进服判息讼,缓和司法裁判和民众认知之间的紧张关系,进而缓解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五、结语

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裁判并不能根除刑事冤案,刑事冤案的预防和纠正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要素联动发挥防治效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通过事后救济促进正当程序原则的落实和司法制度的完善,从长久来看,有利于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法治,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不是局限于个案错误,而是通过压缩人为因素和制度因素催生刑事冤案的空间,从而避免更多此类错误的发生。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承担着重塑和维护司法权威的使命,这既需要理念层面的革新,也需要制度层面的努力,不仅涉及司法程序的完善,还关涉司法管理制度的跟进。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机制自身需要突破形式化、空洞化的刻板印象[26];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保障措施的落实也至关重要,保障措施得当则可避免司法裁量过程受到外来干预,确保裁判结果获得来自当事人、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普遍尊重和认可。

注释:

[1]参见李清伟:《司法权威的中国语境与路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17页。

[2]详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参见姜青富:《司法改革与人大制度的关系研究》,载《人大研究》2015年第6期,第9页。

[4]根據《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方式主要包括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调查特定问题、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6种。

[5]参见谢小剑:《人大对司法案件监督的前世今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第11页。

[6][15]参见赵娟:《人大与法院关系的再审视》,载《江苏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150~151、159页。

[7]参见陈永生:《论刑事错案的成因》,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583~584页。

[8]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4~184页。

[9]参见章武生:《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司法权威》,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第3页。

[10][16]参见卞建林、姜涛:《个案监督研究——兼论人大审判监督的合理取向》,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133~134、140页。

[11]参见杨柳:《论人大监督司法的范式转换》,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66页。

[12]在一些地方人大的司法监督实践中,出现过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并在合议庭合议时发表实体意见的现象,这就有干涉法院独立审判权之嫌。

[13]实践证明,不少刑事冤案往往由程序不正当导致,譬如,佘祥林故意杀人冤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故意杀人冤案等冤案中披露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背程序法治的现象。

[14]案件事实是存在于过去的事实,只能通过其留下的痕迹来探求案件真相。因此,司法活动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法庭质证活动所获得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当程序正当化程度愈高时,法律真实愈加趋向于客观真实。

[17]参见杨炎辉:《论人大监督司法的类型化及其发展方向》,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49页。

[18]参见肖金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中国司法构造》,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55页。

[19]诉讼法中有诉讼经济原则,指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的损耗,此处监督经济原则与之相对应,指的是人大司法监督活动在保证监督到位的前提下尽量控制监督投入,使监督投入和监督产出的比尽量小些。

[20]参见汤唯建:《人大监督司法之困境及其消解》,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第22页。

[21]参见刘承泉:《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载《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90页。

[22]参见占善刚、严然:《“省统管”背景下地方人大监督同级司法机关问题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15年第10期,第69页。

[23]参见付静:《司法改革背景下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理念转变和措施应对》,载《人大研究》2018年第11期,第33页。

[24]详见2013年《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第五条、2015年《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办法(试行)》第三条、2016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第五条、2017年《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第六条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5]在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司法监督实践中已有之,如廣州市和武汉市的人大常委会设置了监督司法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了内务司法委员会专家咨询组等。

[26]参见范卫国、王婷婷:《角色定位与职能作用: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载《理论导刊》2016年第7期,第10页。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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