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家淦,粟 航
(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00;2.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长沙410000)
企业在自由的市场竞争背景下,出现债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的情形屡见不鲜,而重整作为常见的拯救困境企业制度,在当今社会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可是,传统的企业破产重整模式在实践过程中已逐渐显现出不少弊端。那么,如何消除这些弊端?一种介于司法重整与法庭外债务重组之间的混合程序预先重整模式应运而生,或许它会是最终的答案。本文将会以中国二重的双重整案为出发点,对预重整模式进行考察。
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并塑造了部分成功的典范。近年来,最高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中,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破产重整案(以下简称二重重整案)更是为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操作提供了丰富的可复制经验[1]。
二重集团作为重要的央企,在技术装备制造方面具有国内领先优势,归中央直接管理,系二重重装的控股股东,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为“母子”关系。2011年以来,两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接连亏损,甚至连最基本的生产经营和员工社保都需要靠银行借贷来解决。3年后,两公司负债总额竟超200亿元,其中二重重装因亏损严重,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为帮助企业纾困,国资委协调与两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庭外谈判。债权人委员会中银行的债权比例较大,银监会出面组织协调,经过多次协调谈判,各方最终达成初步性意见,一致同意两债务人采取现金偿债、债转股和保留部分债权的方式解决现有负债问题,两债务人得以缓解金融债务危机。与此同时,另外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破产重整申请,意在以法律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批准了该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至此,该案得到较完美解决。
两个公司特别是母子公司同时破产重整,其工作难度极大,如何保证重整程序的合法合规,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在该案中,尽管困难较大,但通过采取不同以往的法庭内外结合的方式,变通适用了预重整模式,使该案得以较为圆满解决,也为今后相似企业进行预重整提供了宝贵经验。
1.债权人委员会为庭外成功重整贡献巨大
进入司法程序前,两公司虽然负债累累,但是仍能较好运作,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完整有效,成功重整具有坚实基础,而债权人委员会正是借助两公司牢牢的控制力才得以发挥作用。庭外重组过程中,债委会发挥了关键作用[2]。在国资委、银监会等部门的指导与帮助下,债权人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既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又有效保护了两公司的合法权利,推动了庭外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2.司法重整与庭外重组相辅相成,共同发力
如果说庭外重组的作用是帮助企业在司法程序外进行资产负债的重组,那么司法重整就是对庭外重组的再深入和再补充。部分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未能在庭外重组中得到充分保护,那么就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伸张。以本案为例,前期的庭外重组谈判达成了重组方案,帮助两公司获得了再生的机会,而紧接下来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协调,在庭外重组方案的原则指导下,力争两种制度完美结合,最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债务重组与资本市场相结合
反观大量的公司实务,在多数企业的重整案件中,并未启动过具体的资产重组,而是开展单一的债务重组,这就导致了重整计划缺乏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预重整制度是不完善的,债务和资产的重组未能实现良好的协调[3]。以该案来看,两公司的庭外重组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成绩,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企业的重组提供了借鉴性经验,然而这些经验还不足以解决现有的一系列实务难题。在破产重整中,法院充分发挥作用,采取有效变通手段解决公司债务危机,让企业有了重新焕发生机的可能。该案对诸多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也充分论证了一些可行性的方案方式。
当今,我国预重整实践领域并没有系统、高位阶的规范予以制约,现有的规范主要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22条肯定了预重整制度。此外,浙江省高院、深圳市中院等都出台了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相关规定,这些文件在企业预重整方面提供了一定的操作规范,便利企业在遇到债务危机时更好地开展自我拯救。但是,不少条约已经突破了法律的框架,其合法性难免遭到质疑。此外,这些文件皆为发达地区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其适用性有天然的区域限制。
正如前文所说,当前我国对预重整制度尚未出台统一规范,企业适用预重整制度仍然没有较为成熟的程序可循,在实践中多是凭借经验和司法案例来探索,从而导致了债务危机企业在适用预重整制度时需要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去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因此,不仅时间往往被拖延,而且使市场交易的成本大大增加。预重整程序目前还带有很多私人谈判机制的色彩,这种机制无法克服一个让人非常头疼的“钉子户困境”。这种情况被部分学者称为“钳制”行为,大意是指在集体谈判中,个体为了攫取比其他成员更大的利益而采取的个别不配合、从而施加压力给谈判各方的行为[4]。如果为了实现程序公平而牺牲效率,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各方利益均蒙受损失。但是,如果以公平为代价换取短期的效率,又必然对市场发展的长远效率造成损害,导致我国的预重整实践处于两难境地。
1.预重整启动模式无定式
在预重整程序启动方面,现有的实践案例中大家各成一派,并无统一的范式。二重重整案中,在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成立了金融债委会,由金融债委会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股东开展庭外重组谈判。如“珠峰系预重整案”[5]“河南煤层气预重整案”[6]“怡丰城预重整案”[7]724-725,债务人向法院提交预重整申请,法院通过答复、预登记、公告等形式,拉开了预重整序幕。又如“厦门琪顺预重整案”[7]903-905,在其重整受理审查期间,债务人与到会债权人同意对债务人重整,开启了预重整模式。以上案例各有特色,但也暴露出预重整启动模式乱序的实然状态。
2.预重整中各方的角色定位不清晰
困境企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政府、法院各自应该扮演什么角色,该程序究竟该由谁来主导?二重重整案中,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之前,银监会就已经组织各方达成了框架性的重组方案,其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基本上是对此方案的重述,该案凭借着较强的行政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余杭法院在余杭预重整案中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不仅在预重整期间选任了管理人,也提前对预重整方案在信息披露和表决程序上进行了审查,可谓是多有创新[8]。可是以上两案,前者具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后者则由法院主导,均不是典型意义的预重整程序的应然状态。预重整的程序化展开首先要从企业经营的角度认识到预重整的作用,明确各参与方在此程序中的地位,从而各司其职、相互制约、高效地开展工作。
3.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相脱节
如果说债务重组是对困境企业的减负,那么资产重组才是企业复活的不二法门。二重重整案中,德阳中院将债务重组与资本市场相结合,不但有效地解决了二重的债务问题,而且帮助企业实现了重生。而在我国大部分的预重整实践中,企业的重整计划并没有关于资产重组的内容,两者已经是脱节的状态。如果细细考量两个重组为什么脱节,我们可以发现,原来是债务人企业在预重整中未能很好得到政府部门和法院的协调配合。众所周知,证监会负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问题的管理和监督,其作为职能部门应当发挥更为重大的意义。但是,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其迈入了司法程序,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无法绕过法院这个司法机关去行使行政监管的权力。因此,进行预重整企业,其重整计划书中资产重组是否有效还必须由证监会进行事后的审核,这同时也给重组方带来了其重组计划不被批准的风险。所以,鲜有投资方敢于在预重整阶段介入重组谈判,其往往不愿意也不敢承受高风险。
困境企业的预先重整可以显著提升重整程序的效率与效果,该程序是将传统意义上的庭内司法重组与庭外协商重组两种制度有序、高效结合而成的新型程序机制,有较高的程序价值。但是审视现实的司法实践并且对比发达国家的预重整程序,我国无论在法律规范方面,还是在具体实践层面,做法都比较粗疏。为了能够更好地扭转现状,笔者建议对预重整程序进行针对性的规范重构。
在当前司法境况下,预重整并不是生搬硬造,而是有很强的法理和实践支撑。要启动预重整,必须要有严格的实质要件,我们把这种要件称之为重整原因。国际通行的《破产立法指南》为了方便企业通过预重整解决债务危机,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条件,即只要存在未来难以偿债可能的,均可申请预重整。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对重整原因进行了规定,相比来讲,更具有可操作性。结合我国的司法实务,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原因可以更为妥当的处理相关案件[9]。
就预先重整的申请人而言,虽然各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多采取统一的做法,即以债务人为申请人。无论是美国在实践中默认申请人为债务人的做法还是国际通行的《破产立法指南》强制性规定,都为债务人成为申请人提供了法律遵循。但事实一如我们所知,狭义的以债务人为申请人存在较大问题,导致债权人的作用在预重整中无法发挥。鉴此,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应该吸取教训,让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能提起预重整申请,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10]。
预重整本质上是企业自救行为,其核心价值就是要采取及时高效手段拯救企业走出债务危机。如何采取及时高效的手段,关键是让各方当事人各司其职,在合适的岗位上发挥作用和效能。曾有国外的学者提出,预重整一般包含以下几个内容:一是需要债务人本身充分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债务危机,二是能够承担预重整的相关费用,三是拥有一个较为合理的预重整框架性方案,四是能够让多数的债权人接受预重整方案[11]。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达成一致性重整意见是预重整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而就一个企业本身而言,当然是该企业的管理层对企业最用心也最了解该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在拯救企业方面,企业自身管理层更具有优势,更便于提高企业拯救的成功概率;企业的管理层对企业比较熟悉,方便更好地开展工作,从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在此情况下,指定债务人的管理层为管理人比从外部指定管理人似乎更具有优势。与此同时,因为预重整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此时应由政府多发挥主导作用,从政策、资金、技术上进行扶持,从而帮助企业解决相关问题。在预重整方案制定后,为了给各方债权人以履行预重整方案的约束力,可以用司法备案的方式对整个预重整方案进行监督,从而保证预重整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困境企业的预重整实践中,经常涉及多方庞大的资产重组,此环节法律要求由证监会审查批准,而司法机关对重整计划的审批会与前者相重叠,有些情况下审核结果也会大相径庭。所以,困境企业的预重整程序的发展离不开司法规制与行政规制的规范协调。资产重组是专业性很强的市场行为,这种行为由对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批不容争辩,同时司法机关对法院之外的私人磋商也无法监管。所以,相关行政机关如证监会对法庭之外的谈判实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这也减少了法院对重整方案审查的工作量。证监会在预重整程序中主管重大资产重组的审查工作,若其批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的资产重组方案,则司法机关在后续的审查中仅需要负责程序性审查,若其形式上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则该重整方案可以直接通过;相反,若前期重组方案被证监会直接否决,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裁定对困境企业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预重整程序可以有效提高企业遇到债务危机的自救能力,对企业发生债务困难来说是一个不错的治疗方式。但任何程序都有其生存的土壤,没有合适的土壤,程序作用的发挥难免会事倍功半。良好的法律环境既可以推动预重整程序的效率,也会让那些困境企业有法可依,主动进入预重整程序。在我国,启动立法程序成本较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在不少地区的预重整实践中,已经出台了较为成熟的规范指引,但问题是这些规范的法律位阶过低、区域性也较强,无法得到广泛适用。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吸收这些地方规范的精华,总结各地的预重整实践经验,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规范的预重整程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也是可行性较强的法律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