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介入监察调查:依据探寻与壁垒消解*

2020-12-27 06:37:16
关键词:监检监察机关职务犯罪

何 静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南京211816)

一、背景分析与问题提出

作为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两大专门机关,侦查和控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话题。在研究侦诉关系的著述中,“检察介入侦查”更是成为一个常谈常新的不老话题。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努力,检察介入侦查的运行机制已经基本形成,尽管还存在理论上的争论,但毋庸置疑的是,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现象。

一般认为,“检察介入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必要时对一部分尚未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重特大案件,提前到侦查阶段了解案情、掌握证据,为案件移送后准确、及时地批捕、起诉作好准备,并在提前介入工作中,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主动帮助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1]关于“提前介入”这一提法的科学性,有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认为“‘提前介入’本身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介入’模糊了‘介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容易使人误解‘介入’是一种不当干预。”[2]另有学者使用“检察引导侦查”概念,不过对于“引导”同样有人提出质疑,“从字面意义上讲,‘引导侦查’一词似有不妥,所谓引导是主体的无知或对某知识的认识不足,需要其他主体给予引导;引导主体对某知识的认知能力和认知程度要高于被引导的主体。”[3]言下之意,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说法有矮化侦查机关法律地位的嫌疑。事实上,学界通常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检察介入侦查”和“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本文也是如此。由于“检察介入侦查”已被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所采用,关于其内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所以下文继续沿用“介入”的提法。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发生了显著变化,审前阶段的构造也随之改变,职权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而由传统的侦检之间的单一关系转变为更为复杂的侦检、监检二维关系。由此引致的问题是,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否像提前介入侦查那样介入监察调查?

就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实践来看,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现象并不鲜见。“国家监委成立以来,已商请最高检提前介入国家监委办理的30 多起职务犯罪案件。”[4]另据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贵州检察”于2019年1月22日发布的信息,贵州全省检察机关2018 年共提前介入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276 件339 人,提前介入率为91.08%。诸如浙江苍南、湖南娄底、福建屏南等检察机关首次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案件的报道更是频繁见诸报端,不少地方的监检两机关还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机制。由此可见,不管其是否具有正当性,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现象在实践中已经生成。

在理论研究上,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之初,学界即对相关议题展开激烈研讨,监检关系更是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不过,在论及监检关系的成果中,就检察介入监察调查问题的讨论则不多见。事实上,基于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有别于“检察介入侦查”,现有的有关“检察介入侦查”的理论和经验未必能直接嫁接到“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过程中。换言之,“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议题有其独特的个性和研究价值。因此,尽管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已经是既存的客观事实,2019 年年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也作出了规定,但是其背后尚蕴藏着诸多疑问有待学界从理论上作出解答,包括介入是否具有正当性,介入存在哪些障碍以及如何保证介入的规范化等,本文将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二、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正当性依据

(一)理论依据

1.“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随后两高三部相继制定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审判为中心”遂由改革决策逐步走向实施阶段。“从检察机关履行的公诉职能来看,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控制是其本能倾向,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检控方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这种需要。”[5]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下,通过授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对监察机关的取证活动提出建议,有助于将审前程序纳入统一的规范标准之下,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举措。

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职务犯罪转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尽管监察调查活动没有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学界关于监察调查活动性质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但是多数人认为其具有类侦查的属性。而且,经过监察调查后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毕竟还是要由司法程序予以终局裁断的。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是像监察委员会这样具有特殊地位的机关,也不能凌驾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格局之上”。[6]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要求监察调查取证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一规定等于从立法上印证了监察调查应当处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统辖之下的论断。为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监察调查应当服务于控诉工作。概言之,在职务犯罪案件审前程序中,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2.承担控诉职能的现实需要。尽管将检察机关布局于承上启下的时空维度,契合了诉讼阶段论的结构自洽性,不过“从程序的构造上分析,侦查的最终目的之一是为控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控诉职能的一部分。”[7]换言之,侦查(调查)要服务于公诉,侦诉两机关要形成合力,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共同承担起控诉职能。

在职务犯罪追诉过程中,尽管监察机关非传统意义上的侦查机关,但是调查工作的最终目标还是为了有效地指控犯罪、惩治腐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调查主体与公诉主体同属控诉一方。诉讼职能的这种一体化特质,内在地决定了检察公诉可以引导监察调查主体的取证工作。”[8]所以可以认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引导调查取证,也是监检共同执行控诉职能的需要。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能否作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正当性依据。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首先,从机构性质上来看,“监察委员会既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准确的法律定位应是监督机关。”[9]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对象不包括监察委员会。就广义的法律监督的视角来论,检察监督的对象长期以来基本限于行政和司法机关,作为新型监督机关的监察委员会未被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其次,从立法规范来看,监察法将监检关系设定为“配合制约”,对监察调查程序的设计也具有高度的封闭性,并没有为检察机关的监督留下明显的通道。基于此,我们认为,将检察监督作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正当性依据是存在疑问的。

(二)规范依据

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关于监检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行为展开监督,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监督模式”。[10]此种观点得到不少学者的认同。不过,新修订的宪法第127条第2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应当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监察法第4 条第2 款则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据此,监检两机关之间在追诉职务犯罪过程中的关系模式应当为“配合制约模式”。

监察法虽然确立了监检之间“配合制约”的基本原则,不过,对于何谓“配合”、如何“配合”,立法并未明示。按照通常的理解,监检“配合”的理念应当贯穿于职务犯罪追诉的全过程。相较于审判阶段的配合,审前阶段二者之间的配合则愈加重要。监检“配合”要求检察机关须将能够成功指控职务犯罪的证明要求传递给监察机关,后者应当围绕庭审证明要求,确定调查方向,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相互协作,达致惩治腐败的目标。在此过程中,除了需要双方加强信息沟通,实现资源共享之外,检察介入监察调查对于二者的配合无疑大有裨益。换言之,落实监检配合原则,要求检察机关依据刑事审判标准,为监察调查指明方向,引导调查取证,而这恰是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主要内容和目的。

综上所述,虽然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监检之间应当如何配合,但文本中确立的监检“配合制约”原则则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提供了规范依据。

(三)实践依据

1.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是法治高效反腐的现实需求。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即是整合现有的相对分散的反腐败资源,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治理体系,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网络,实现监察全覆盖,用法治化手段来治理腐败。监察委员会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可以认为惩治腐败是其必然肩负的先天使命。但是,监察机关在追求高效反腐的同时,仍要确保在法治框架内反腐,依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其调查成果的质量需要经受住庭审阶段的评价。如果审判机关依法认为调查取得的证据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对职务犯罪的追诉可能就功亏一篑。当然,为降低指控失败的风险,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不予批捕、决定不起诉等方式,对监察调查中出现的问题间接地进行纠正,但是这些事后制约的手段会导致程序倒流,影响办案效率。由此可见,将检察机关的工作延伸到调查阶段,通过提前介入监察调查,依照审判阶段的定罪证明标准,从有效追诉的角度对证据收集运用进行引导,提出意见建议,即可突破前述困境,实现法治高效反腐的目标。201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提到,“一年来,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16 092人,已起诉9 802人,不起诉250 人,退回补充调查1 869 人次,不起诉率、退查率同比分别下降9.5 和37 个百分点”。不起诉率和退查率的明显下降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作用不应被忽视。

2.监察调查人员的不足也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一方面,监察调查人员的视角有局限性。有学者在评价侦查人员时指出,“人们广泛认为侦查人员看待案件的角度使他对相反的证据看不进去,并且高估了案件的证据,虽然他不是有意这样做”。[11]44侦查人员的视角具有如此的局限性,作为履行类侦查职能的监察调查人员无疑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尤其在高效反腐的职业压力下,调查人员可能在有意无意间偏离正轨,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评价,无法全面收集运用证据,进而对后续的指控产生消极影响。如果允许检察适度介入,对调查工作进行引导,或许可以有效规避此种风险。另一方面,监察调查力量有限。虽然经过资源整合,监察机关的人力得到了有效补充,但是由于监察覆盖的范围很广,对人员需求量相应激增。况且,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调查工作对于从事调查的人员素质要求很高,除了技术方面的考量外还需要很高的法律素养,来源于纪委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短期内恐怕难以胜任,而检察机关转隶的人员数量有限,面对腐败高发的现实,难免会捉襟见肘。在调查人员短期内无法增加的背景下,提高调查效率便是从困境突围的最优选择。据此可以认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是司法实践提出的现实需要。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理论界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做法还有不少争议,但是其毕竟已经运行了数十年,之所以在质疑声中并未踯躅不前,反而通过实践的积累日益成熟,想必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和规律。因此,“检察介入侦查”的实践完全可以为当下“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三、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潜在壁垒

(一)监察机关的配合意愿问题

“互相配合”是一种双向的互动关系,强调的是配合双方须达成配合的合意,如果仅一方有配合的意愿,那只能算一厢情愿。纵观检察介入侦查数十年来的运行实践,基本上都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积极推动,而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则鲜有实质性的回应。在分析这一现象的成因时,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业务进行指导会使公安机关产生微妙的心理变化。除了存在业务上的优越感,面对检察机关的强势介入,公安机关还担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工作后利用自身的诉讼监督优势肆意打乱侦查步骤。”[12]可以看出,正是基于对检察介入的种种顾虑,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表现出的热情并未作出同等程度的回应。

在讨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可行性时,上述问题同样存在,甚至更为棘手。一方面,检察权与监察权的法律属性不同,权力运行的法律依据也不尽一致,由此决定了监检关系有别于侦检关系。如果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拒绝检察介入,检察机关很难以诉讼监督之名进行反制;另一方面,监察法设计的监察调查程序呈现出高度的秘密性和封闭性特征,并未预留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进路。恰如李奋飞所言:“监察权的运行遵循的不仅仅是司法的逻辑,也不仅仅是行政逻辑,而更可能是政治的逻辑。监察逻辑的这种自我演绎,不仅可能让监察调查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也会给检察引导调查的格局带来极大的难题。”[8]在此背景下,监察机关自身的意愿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检察介入的难度和成效。从媒体报道来看,个案办理过程中基本上都是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介入,司法实践的反馈足以凸显监察机关的配合意愿对于检察能否成功介入监察调查的重要性。

(二)介入的法律依据问题

如上文所述,宪法和监察法奠定了监检“配合制约”的关系格局,进而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提供了操作空间。不过,立法仅是作了原则性规定,诸如检察能否介入、何时介入以及怎样介入监察调查等一系列实际问题,并不能从立法中找到答案。换言之,尽管我们能够从立法文本中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找到宏观上的依据,但是并不充分,尤其是具体操作方面的规范基本缺位。

事实上,为了确保监察调查阶段与诉讼阶段的有序衔接,2018 年4 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下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其中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监察调查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由于该文件是两机关联合制定,目前是规范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权威依据。不过,该文件仅在办案机关内部公开,截至目前还无法公开查阅,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具体操作规范不得而知,从而使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工作充满了神秘色彩,不利于从外部对该工作进行监督制约。最新修订的《规则》第256 条第2 款则为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遗憾的是,其也仅用一个条文对检察介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该文件属于检察机关的单方规定,理论上对于监察机关并无法律约束力,进而使得其适用效力也大打折扣。客观地说,这些规定可以为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实践操作提供指引,丰富了其法律依据。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现行规定不仅存在法律位阶较低的问题,在可操作性方面同样存在疑问。

(三)检察机关“角色混淆”问题

各国检察制度均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客观义务,即“检察官不仅不能把自己降格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以致于为了追求‘胜诉’的目标不计代价、不择手段,还应践行客观义务理念,充分运用法律监督权,保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免受侵害”。[13]有学者在评论检察介入侦查的现象时不无担忧地指出:“无论从认识规律,还是心理学角度看,如果同一主体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起诉权,将很可能导致侦查结论影响起诉决定。由此推导,侦查程序中的偏差、错误、甚至违法行为很可能在起诉阶段被继续维持、补救、甚至掩饰,而无法被发现、纠正或追究,”[14]情况严重的甚至会导致冤错案件的产生,不利于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监察调查活动虽然在性质上有别于刑事侦查,但在职务犯罪追诉过程中,监检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检察机关介入监察调查时同样存在角色混淆的风险。根据监察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的制约主要体现为事后制约,即监察机关将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者可以通过决定不起诉尤其是退回补充调查等方式进行制约。如果检察机关介入监察调查,同时承担起调查职能,审查起诉阶段的制约势必流于形式。果真如此的话,监检又将重走侦检的老路,陷入“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窠臼。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处于中间环节的审查起诉流于形式的话,随后的审判怕也难逃跟着流于形式的命运,”监察调查结论会对案件最终走向产生实质性影响,职务犯罪追诉“或将呈现‘调查中心主义’的格局,”[15]偏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当然,上述壁垒之所以产生,归根结底最核心的成因在于检察介入的规范依据缺位。如果有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为检察介入提供支撑,并配套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具体运行机制,检察机关的介入将会名正言顺,进而更易于为监察机关所接受。同时,由于立法明确界定检察介入的“度”,检察机关自然会注意自己的立场和应当扮演的角色,角色混淆的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四、检察介入监察调查潜在壁垒的消解

基于前述分析,本文认为要消解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潜在壁垒,关键还是要再造相关的法律规范。鉴于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要使监检“互相配合”原则真正得到落实,检察机关所依循的法律文件应当具有较高的位阶。考虑到监察法实施不久,刑事诉讼法也刚进行修订,近期对两部法律作进一步修改的可能不大,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监察机关联合出台相关文件不仅位阶不够,而且仰赖两机关的协作配合,有一方态度消极便很难推进。因此,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制定相应的规范文件,并据此打造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运行机制,实现检察介入的规范化运作。

(一)检察介入的限度与启动方式

1.检察介入的限度。在职务犯罪追诉过程中,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各有所长。职务犯罪的调查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时效性和复杂性,调查人员必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鉴识能力,另外在硬件上还要有充分的物质保障。毫无疑问,监察机关在这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如果检察机关在调查具体工作上参与过多,不仅无法发挥实质性作用,而且会让监察机关产生调查权被侵蚀的感觉,招致监察机关的反感。但是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方面,检察机关则更具优势,有充分的发挥空间。所以,检察介入监察调查过程中必须把握好“度”,即限于证据引导方面,这样既能发挥各自所长,打消监察机关的顾虑,又能有效防范检察机关出现“角色混淆”的风险。

2.检察介入的启动方式。实践中,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方式基本是监察机关商请介入,来自检察实务部门的专家也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需要以监察委员会‘书面商请’为前提。”[16]《衔接办法》沿袭了实践中的做法,将检察介入的启动条件设定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由案件审理部门按程序书面商请检察院派员介入”。换言之,检察机关只能应监察机关的邀请才能介入。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监检协作配合,高效惩治腐败,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当检察机关发现或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监察调查活动有失范现象,可能妨碍证据收集进而影响后续指控的情况出现,可以主动要求介入监察调查。当然,考虑到对监察机关的尊重,介入前应做好沟通工作。如果监察机关不愿意配合,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交由他们和其同级监察委员会进行协调。

(二)检察介入的时间和范围

1.检察介入的时间。检察提前介入侦查是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前就介入到侦查程序,“因为警方有时在侦查终结、实施逮捕后才向检察官通知案件情况,这时检察官对搜集证据提出建议已经太晚了。”[17]对职务犯罪的追诉程序中检察介入监察调查同样如此。关于检察介入的时间,《衔接办法》规定是在案件移送审理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然而这个时间点上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基本结束,检察机关介入对于调查取证的引导作用已经十分有限。所以,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合适时间应当是在监察立案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

2.检察介入的范围。关于检察介入的案件范围,很多学者主张借鉴检察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即主要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介入的具体案件范围应依据监委或监委与检察机关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来实施。地方监委与检察机关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的性质、数量、特征、影响等要素,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总原则下共同商定介入的具体案件类型。”[18]我们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只要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认为确实有介入的必要和需求,不管是不是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都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但是,考虑到监察机关的配合意愿、具体个案的办案需要以及检察机关人手有限等诸多现实条件的制约,对介入的案件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实属必要。据此,将检察介入的范围设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主张确有其合理性。

不过,在当下监察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同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进行每一项制度设计时都需要综合权衡,尽量做到使各种改革措施相互兼容。由此我们认为,在设定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案件范围时不妨换一个思路,结合逐步驶入深水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案件作出区分,在监察调查阶段已认罪认罚的案件,仅需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即可,检察介入调查没有必要。如此一来,检察介入监察调查就只适用于不认罪的案件,结合前述“重大、疑难、复杂”的标准,可以将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的范围限定为“被调查人不认罪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样的安排既契合实践需求,兼顾了方案的可操作性,同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有机融合,真正在审前阶段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三)检察介入的主体与手段

1.检察介入的主体。在检察系统“捕诉一体化”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来介入监察调查的主体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改革后将转由统一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的专门内设机构(检察部)介入侦查。如此一来,同一部门既负责介入引导调查,同时又担负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支持公诉等多重职责,前文所分析指出的“角色混淆”现象将更可能成为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及其相应职责已经基本定型的背景下,可以维持原来的做法,将介入监察调查的工作继续交由负责职务犯罪的业务部门,但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建议在人员上作出妥善安排,将介入监察调查的工作交由本部门中负责本案审查逮捕、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办案组)以外的检察官(办案组)来完成,这样可以有效化解“角色混淆”的潜在风险。

2.检察介入的手段。对于检察介入的手段,有人主张采用诸如立案监督、纠正违法通知等刚性的手段。不过,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士则主张,“对于可能出现的意见不一致且无法统一的情况,建议按照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首先由双方沟通研究,力争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按程序向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或组织论证。”[19]这种观点实际上提倡的是柔性引导,我们对此持赞同态度。监检之间“配合制约”的关系模式已经被立法明确界定,而且“配合”和“制约”均是一种双向关系。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两机关之间没有彼此领导或监督的问题。与之对应,检察对监察调查的介入,有别于对侦查的介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无从发挥,其对于监察调查取证工作应采用柔性引导的方式。即使认为监察调查工作存在不当或违法问题,也不宜以监督者的身份直接采用刚性的纠错手段,妥当的做法是向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恰如陈卫东在阐释侦查指引的属性时所指出的:“有必要将侦查指引与参与侦查、指挥侦查进行合理区分,并正确认识监督与指引两项职能之间的冲突和调和。”[20]柔性引导在效果上或许体现得不明显,但是监察机关更易于接受,利于监检之间的配合,也契合监检“配合制约”的关系格局。采用刚性手段介入侦查,其效果固然立竿见影,但是明显脱离了现实,起码在目前不具备可行性。相较之下,柔性引导的做法则比较符合实际,因此更具可操作性。

五、余 论

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检察介入侦查已有数十年的实践,理论研究和立法均相对成熟,检察介入监察调查与其具有诸多共性,同时也有自己鲜明的个性,前者的理论和规范未必能直接嵌入后者的实践。作为实践中生成的法律现象,其得以广泛存在自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此既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应,也离不开立法的跟进,然而这两方面的现状显然都难以令人满意。将检察介入监察调查这一问题放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来审视,其既受制于监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反过来同样会对监检关系的未来走向产生影响,甚至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具有波及效果,因此,其内在逻辑有待理论界的深入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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