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肖像侵权,法官有话要说

2020-12-24 06:34李天琪
民主与法制 2020年36期
关键词:肖像权知名度肖像

本社记者 李天琪

近些年来,网络侵犯肖像权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你知道吗?剪辑明星综艺片段上传至网络平台,制作当红明星表情包、蜡像、泥塑以销售,自媒体未经授权在软文中使用明星剧照、写真,电商平台店铺使用他人肖像用于产品推介……这些互联网时代常见的娱乐和商业方式,可能已经侵害肖像权!

就拿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中“表情包”举例,滥用而产生的肖像权纠纷案件更是趋于复杂化。互联网技术使得图片、视频的传播更加便捷、迅速,相较于过去主要使用文字交流的方式,具有较强视觉冲击力的图片与视频表达方式逐渐成为主流。

但这种新进化犹如一把双刃剑,我们的肖像权可能随时被他人利用。与此同时,我们也要为自己不经意的侵权小举动买单。

在“表情包”如此泛滥的今天,很多自然人在制作、传播“表情包”时,甚至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受害人对于自己是否受到侵害也是模糊不清的状态,这也是当下网络肖像侵权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这种网络环境下,如何更好地保护公民肖像权不受侵害,是值得我们深思与研究的。关于涉网侵害肖像权纠纷中常见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法官们有什么好的建议呢?

被侵权人如何维权?

记者发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两年来审判实践案件中获赔金额与诉请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据该院统计,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判决中,每案原告诉请损害赔偿金额均值为288116.33元,每案判决支持损害赔偿金额均值为43752.82元。为何二者间存在如此之大差距?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赵长新介绍,其原因可归纳如下三种情形:

一是部分案件侵权情节轻微,损害后果不大。例如侵权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主观过错程度不高,在收到通知后主动删除肖像并赔礼道歉的。又如登载肖像载体的账号影响力不大、链接浏览量和转载量较少,肖像以头像形式出现、清晰度不高等。法院会根据上述情形,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是权利人对其知名度的举证不足。约95%的案件原告仅以百度百科词条所载内容作为其具有社会知名度的证据,举证形式单一且忽视百度百科词条的可编辑性。

三是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获得利益举证不足。在侵害肖像权纠纷中,上述事项的证明确有一定难度,但部分案件中权利人提交证明其商业价值的各类合约等间接证据,对法院裁判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目前绝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基于商业信息保护等目的,放弃对待事项的举证。

>>刘邢法官接受记者采访 刘瑜摄

从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那里,记者得知,肖像权人知名度是酌定计算赔偿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不能证明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况下肖像权人知名度将成为酌定计算赔偿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法官认为,肖像权人知名度可参考其在相关专业领域受认可度、粉丝关注度、参加节目的报酬、代言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利人,其肖像商业许可使用费用更高,因此在肖像权被侵害时,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更大。

赵长新举例:在一起案件中,被告某教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上使用了已离职员工高某某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在该案中高某某系不具有社会知名度的普通权利人,法院经审理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两千元。而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某卫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上展示了影视演员周某某的肖像,考虑到周某某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针对肖像权人或将面临的举证不足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法官们给大家提了三条建议。

首先,针对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多发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主动采取技术手段检索自己肖像被使用的情况。对于符合侵权行为特征的,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其次,针对社会知名度举证不足的问题,权利人在平时应当逐步收集、保存有助于证明自己社会知名度的证据,注重证据的积累。

最后,如果一旦发生诉讼,权利人应当积极提交损失证明的证据。即使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也可以提交与侵权损害后果相关的证据。例如商品交易量、文章阅读量、侵权持续时间等,为法官酌情认定财产损害赔偿金额提供参考。

媒体平台如何谨防?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常以合理使用肖像不构成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北京互联网法院刘邢法官认为,尽管合理使用规则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进行规定,但是肖像权的行使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相协调。因此,应当对案件中被告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进行充分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和范围。例如新闻机构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应当以实施新闻报道为目的。

在该院审理的某起案件中,被告某报社在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他人肖像作为配图,但文章内容并不是新闻报道,缺乏使用他人肖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法院认为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在新闻报道中强调肖像的使用目的和必要性,也与民法典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则相契合。

众所周知,新闻媒体作为社会舆论的晴雨表,应当向社会大众传播真实且有价值的信息。从行业自身发展角度出发,应细化行业规范准则,加大行业规范处罚力度,使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尽量避免滥用公众知情权或新闻媒体言论自由,去恶意侵害其他主体的人格权。

除了新闻媒体侵权,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担责的案例也不胜枚举。

在权利人请求网络平台披露侵权用户信息的案件中,部分网络平台披露的用户信息不足以确保权利人达到起诉直接侵权人的目的。这主要有两类原因:一是在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出台以前注册的网络用户,网络平台无需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施行后,对于上述网络用户应当何时完成真实身份认证,并无进一步规定。二是在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施行后,部分网络平台中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有限,无法达到明确识别直接侵权人身份的要求。

>>获赔金额与诉请金额存在较大差距 李天琪制图

>>肖像权人知名度是酌定计算赔偿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李天琪制图

早在2014年10月,最高法公布的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权典型案例中,就涉及相关内容。如“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中,就提到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尽管在大多数案件中,网络平台因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责,但网络平台不是网络空间治理的旁观者,而应当是积极参与者。网络平台在享有互联网浪潮所带来的巨大红利时,还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发挥道德引领作用。”赵长新表示。

因此,法官们建议各类网络平台对常见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进行归纳总结,积极利用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建立智能防控、识别、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机制,预防和减少平台中侵权现象的发生。

社会公众如何自省?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互联网时代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世界,在这里我们能通过网络了解到各种信息,可以足不出户就能走遍全球。但在享受科技带来便利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这也意味着肖像被不当使用的风险在不断增加,自己的一些行为可能伤害到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公众应当树立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的意识,充分认识到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特别是公众人物的肖像,可能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法律风险。

对于符合自身兴趣爱好的剧照、海报、涉及明星肖像的文章,只能在必要范围内欣赏研究。勿因一时冲动公开发布含有他人肖像的文章、表情包、视频片段等,避免因侵害他人肖像权而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在各类网络店铺中频发的侵害肖像权案件,法官们建议,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与肖像权人签署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如果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的肖像由他人提供,使用者应当主动审查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是否获得肖像权人许可,并留存相应的证据。对于商品或服务中已经使用他人肖像但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肖像载体,避免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随着互联网时代、新媒体时代下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普及,我们渐渐发觉侵害肖像权行为越来越多。

与传统肖像侵权案件“多发生在纸质新闻、广告中,取证较为容易、纠纷关系也清晰明确”不同,网络环境下的肖像侵权案件发生在虚拟且无国界性的网络。一方面,篡改他人肖像作品的行为变得越来越简单,也出现了越来越多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作品的行为;另一方面,取证难等问题加大了肖像权的维权难度。

互联网时代下,只有通过多方协调共同努力,才能调动发挥网络信息技术的正面作用,避免更多侵权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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