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肖像侵权,就在你我身边

2020-12-24 06:34李天琪刘瑜
民主与法制 2020年36期
关键词:肖像权人格权肖像

本社记者 李天琪 刘瑜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亮点,让它充满人文关怀,闪耀人性光辉。

肖像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人格权编中甚至以一章的篇幅比例彰显对肖像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传达出国家对于每一个人的关爱。

互联网时代,肖像权侵权纠纷会出现什么样的新特征、新变化,对公民权利保护产生怎样的挑战?借由2020年9月1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召开的契机,让我们走近、了解互联网时代肖像权侵权。其实它离我们并不遥远……

他们为何做?

2020年4月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15日,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

遗憾的是,与互联网普及率同样攀升的,还有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案件量,其中肖像权纠纷尤为显著。

互联网产业发展离不开消费,消费来源于需求。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使肖像更加易于获取、使用更加便捷、传播更加迅速,成为追求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网络环境中,肖像权纠纷绝大部分的权利人属于社会公众人物。可辨识的肖像能够带来吸引力,便于从海量信息中聚集点击和关注,从而吸引流量、产生价值。互联网受众的广泛性和超地域性,伴随着社会公众心理需求的多样化,也催生出“代拍”“收图”等新的营利模式,对侵权行为的网络空间治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值得引起社会关注。

2020年5月29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民事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集中审理北京市辖区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肖像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有效维护各类网络空间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矛盾纠纷妥善化解。

通过近两年来审判实践的逐步积累和总结,北京互联网法院将涉网肖像权审判的总体情况和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希望通过这一举措,逐步明确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审判规则,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肖像使用行为,进一步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

自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纠纷6284件,其中涉侵害肖像权纠纷4109件,占比约65.4%,居人格权纠纷收案首位。在该院受理的各类侵权纠纷中,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数量仅次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位居第二位。

>>侵权主体行业分布排名 李天琪制图

伴随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环境的科技化,网络侵犯肖像权的案件更加复杂,会出现越来越多侵权行为种类。利用网络侵害肖像权案件呈现哪些特征呢?

他们怎么说?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赵长新介绍,据他们统计,在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中,约98.7%的肖像权利人属于演艺领域,体育领域、文化领域亦有所分布。绝大多数权利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不具有社会知名度的普通权利人仅占0.4%。

“在我院起诉的社会公众人物,既有获得过金棕榈奖、金鸡奖、百花奖等国内外各类影视奖项的演艺明星,也有知名主持人和家喻户晓的奥运冠军。权利主体中入选2020年度中国福布斯名人榜前20位的有9人,21至50位的有6人,51至100位的有8人。”赵长新表示。

公众人物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频发,一方面体现出侵权行为人传播肖像时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权利人肖像在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具有较高价值。

不光权利主体所属领域集中,侵权主体分布也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直接侵权主体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居多,亦不乏医院、报社等单位。从被告所属行业来看,美容、化妆品行业居首,占比33.5%,其次为医疗和服装服饰行业,各占比6%,珠宝行业约占比3%。其他侵权行为人广泛分布于教育、旅游、健身、金融、游戏等行业。肖像使用与公众人物在影视剧、综艺节目中的角色形象,以及日常生活中的人物设定等因素密切相关。

记者从发布会了解到,从使用场景上看,84%的肖像被使用于微信公众号中,主要以文章配图的形式展现;15%的肖像被使用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的网络店铺,以及企业官方网站或微博中,以商品或服务推介方式展现。

从肖像载体的分类上看,演艺明星的写真与剧照分列载体使用频次的前两位,街拍、自拍、综艺剪辑片段等载体形式较为常见,亦不乏在线下制作明星表情包、蜡像、泥塑等载体,在线上进行传播的行为。

>>新型网络侵权方式不断出现 李天琪制图

而且,相比于直接使用明星肖像用于营销的传统侵权方式,在网络环境中,越来越多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出现。其中,软文广告和在网络店铺中售卖明星同款商品的情况尤为突出。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侵害肖像权纠纷中,约50.8%的侵权行为方式以软广的形式出现,其中微信公众号中的软广宣传占比最多。

并且随着图像处理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侵害肖像权方式呈现出与新技术、新场景相结合的趋势。例如在有些案件中,出现P图、AI换脸等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对他人肖像进行恶搞的行为。有些案件中,在线下制作的侵权产品,通过直播带货的形式向观众展现。再例如某款手机应用软件,用户可以选择动漫人物、明星肖像等构建虚拟人物关系,平台会通过算法推荐最受欢迎的头像。

赵长新表示,这些情形的出现,说明互联网产业融合不断催生出新的商业模式,不断击破肖像权使用的传统模型,侵权形态变得越来越复杂,对审理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不断提出新的挑战。

在涉网侵害肖像权纠纷中,经常伴生涉嫌侵害其他人格权的现象。其中约21%的案件,权利人主张同时存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形,该情形在自媒体文章中多发。此类案件中,权利人主张肖像使用人以虚假事实描述或者言语侮辱等行为,对其名誉进行侵害。另有约9%的案件,权利人主张同时存在侵害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频发于涉及虚假代言、超期代言等案件中,侵权行为人经常以盗用、冒用姓名的方式,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与公众人物存在代言关系,以不当方式提升品牌知名度。

例如某汽车用品公司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含有知名艺人林某某肖像和姓名的车品广告,网站弹窗中还标有“携手超级女神林某某,打造中国汽车用品一站式平台”等宣传字样。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林某某为该品牌代言人,同时构成对林某某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

他们怎么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发现“侵权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

论及行为人实施侵权的主观因素,主要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以蹭热度、博取关注为目的”“在行使著作权时忽视侵害肖像权的法律风险”三类情况:

可能是经营者以广告方式进行商品或服务营销,利用肖像权人知名度提升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和可信度。

可能是蹭热度、博取关注的意图,侵权行为人通过对演员饰演角色和公众人物日常生活进行评论,并配以肖像图片吸引网络用户的关注,提升自媒体账号关注度。

亦可能是侵权行为人在未获得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获得肖像作品著作权为由,在网络上使用、公开含有公众人物肖像的作品,忽视或放任侵害肖像权行为的发生。

不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背后均体现出侵权行为人未意识到需要以权利人许可作为使用肖像的前提。在具体案件中,部分侵权行为人以肖像传播影响较小、已经及时删除等理由,作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可见侵权行为人对肖像权是否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哪些行为构成侵害肖像权,以及侵害肖像权后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

但“不懂法”“不知法”决不是侵权后的开脱理由。

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媒体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成本更低廉。随着自媒体的蓬勃发展,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设备实时传播本人肖像或者获取他人肖像,即每一位网络用户随时都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也有可能成为侵权受害者。

网络传播的特点,也决定了侵权损害后果的不可控。例如“葛优躺”剧照被制作成各类表情包,未经权利人许可被网络用户长期使用于各类网络场景,甚至出现丑化、污损肖像等行为,成为持续诱发此类侵权诉讼的重要原因。

>>网络场景中的侵权损害后果显著扩张原因 李天琪制图

他们如何判?

互联网流量时代,软文广告是常见的产品或服务的宣传方式。在软广中嵌入明星肖像,虽然尚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明星代言的误解,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这是因明星肖像产生的引流效果,能够显著增加商业营收,同时对明星肖像许可使用市场带来冲击,因此这一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经营者以软文具有社会公益目的或提升肖像权人知名度目的为由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2018年12月21日,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推文,标题为《刘某某用过的宫廷美白秘方,效果惊人!》,其中使用了原告刘某某的照片作为配图,文中介绍了中药美白科普内容,推文底部则附有“纯中草药面膜”“倒计时3天八折购”等宣传内容。原告刘某某认为该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原告个人肖像照片,并且在文章中展示了被告营业地的内景、面膜产品广告等信息。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发现一些被告以肖像“打码”等形式主张未使用原告肖像,针对这类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新闻通报会特别予以回应:

肖像具有可识别性,是肖像权能够被依法保护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载体展现他人面部形象,通过直观比对可以清晰辨认,并且可与某一特定自然人相联系,应当认定肖像具有可识别性。如果面部形象无法与某一特定自然人相联系,但结合身体形态、着装、文字描述等能够被清晰识别为某一特定自然人的,也可以认定肖像具有可识别性。

在该院此前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对其使用的肖像眼部进行打码遮挡,并主张其并未使用原告肖像。但综合未被遮挡的面部其他部位、上下文中的文字描述等,能够将该肖像与原告相联系,法院最终认定该肖像具有可识别性。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除了未经许可在软文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或者使用具有可识别性的肖像,记者还发现如果侵权人造成虚假代言效果,须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在涉网侵害肖像权纠纷中,经常伴生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肖像使用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肖像的同时以虚假事实描述或者言语侮辱等行为,对权利人名誉进行侵害,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一起案件中,2018年8月11日,被告某美容医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推文一篇,其中使用原告秦某肖像照片13张并在推文中发布其承认进行整容的内容,推文后半部分介绍了其公司的产品及价格、专家团队、咨询渠道等。原告秦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害其肖像权和名誉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公众号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且该公众号内有营销和推广内容,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公开散布原告承认整容等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属实,属于捏造虚假事实并进行散布。原告作为公众人物,捏造上述事实确实会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赵长新介绍,经营者未与肖像权利人签署代言合约,擅自将明星肖像用于产品推荐、品牌推广,意图利用明星效应增加产品销量和品牌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经营者与明星存在代言关系的误认,构成虚假代言。在这类案件中,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肖像使用场景多样且传播影响力更大,不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欺骗的效果,而且还会对明星本人商业代言的诚信产生不利影响,比一般侵害肖像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大,因此应当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

互联网时代,每一名网络用户都有可能成为侵权人。同样,也可能成为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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