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我国引入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制度后,公司法正在逐步放宽对公司注册的限制。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则完全放宽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条件,更有利于公司的成立,但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却没有规定,本篇文章着重点在于对新资本制度进行分析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探讨。
关键词:资本制度;认缴制度;债权人利益
一、资本制度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的特有概念,其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运营与终止的全过程。因此我们在理解资本制度的时候,不能简简单单地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出资来理解资本制度。资本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更像是公司的资产,涵盖的范围较为广泛,也在法律上难以对其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中,一般都是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公司的资本大体上来讲有两层功能,第一个功能是维护股东股东之间相互出资的承诺,确保每个股东都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不是有些股东出而其他的股,而其他的股东却什么都不做;第二个功能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制度的发展与选择,反映出来的是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总体的价值追求。学者们对资本制度的分类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所确定的注册资本须等于或高于法定最低资本标准,并须由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由股东一次性足额认购完毕,股东可以全部一次性缴足或者按照法定期限及比例完成首次交付,使公司满足法定条件得以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在设立时虽然确定了注册资本数额,但发起人或者股东先期缴付最低单元的资本数量,公司即可成立,公司资本中未缴足的部分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适当的时候再行 募集筹足的资本制度。
最后一种是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并需一次性全部缴足,未认足的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資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不管是哪种类型的资本制度,体现了三个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笔者在这里仅对资本确定原则以及资本维持原则作出补充说明。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成立时,公司的资本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且要高于或等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全体股东应一次性足额募足全部资本,公司才可以成立。这一原则也称为资本法定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资本的实际拥有与其章程载明的数额保持一致防止设立公司中出现汽欺诈、投机性为,其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公司设立的方便快捷。资本维持原则,对用于维持注册资本所必须的公司资产提供保护,对整个公司净资产,进而对整个公司资产提供保护。具体的方法诸如:禁止抽逃出资、禁止违规分红、限制股份回购。可以看出,不同资本制度对安全与效率两大价值的侧重各有不同。在法定资本制度下,严格的出资规定正是对交易安全的看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更具有担保意义,而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则赋予公司更多权利,使公司董事会对资本能够更灵活的支配,更多体现的是对效率的追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多种所有制和分配方式也极大地增加了市场的活力,1993年我国首次颁布《公司法》,采用了极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规定了极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出资。除此以外,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资程序,其中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达标,股东是否是完全出自,出资类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等方面,即便是在公司设立之后每年度还需要进行相应审查并提交报告,当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也必须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可见是相当注重交易安全的。2005年我国的 《公司法》,将资本严格实缴改为可分期缴纳,同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在上述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3万元、10万元以及500万元。并且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行政决定另有规定之外,自主约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13年公司法修订,已经取消了实缴资本制度,转而以新的资本制度——认缴资本制度代替,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将之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将第七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的“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也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的规定;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次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修改为“并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认缴资本制度相较于实缴资本制来说,具有灵活度高、门槛低的特点促进交易,但是这种宽松的条件也会使得在债权人在交易中得不到保障。首先,在这项制度实施以后,一元就可以注册开设公司,这必然会有很多类似一元公司的存在,这些公司的设立者不会将大量的资金放入公司内,这也很直观地导致了公司的还款能力降低。现代公司发展进程中,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虽并未明确,但是由于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的方法,因此可以从民法对债权人的规定找到相关概念。《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对债权人总的概括,公司债权人本质上与上述债权人相同,同时还具有一些特殊的地方。主要体现在公司债权人的固定相对义务人一定是公司,指基于特定行为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有权请求公司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特定主体。对债权人的保护,对于促进公司发展,促进交易进行以及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一,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在商业活动中,势必要涉及到公司之外的主体,商业行为的开展需要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产生联系,这其中就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如果是过多的暴露在风险之中,会使这一主体参与商业活动的积极性降低,所以,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给予必要且充分的保护。对于公司而言就有了更多的潜在交易对象,能够更顺利的与交易对象开展交易活动,提升公司经营状况。第二,公司法中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将股东的风险降低,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使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快速发展,进而推进经济快速发展。由此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制,是在安全和效率中間选择了效率,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导致公司债权人负担更多的风险,与此相对的,当然是需要提供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三,结合目前实际来看,新冠疫情爆发的大背景下,很多小微甚至小中企业都在艰难的生存,甚至有些已经面临破产,据人民法院公告网显示,从2020年1月1日起3月份,已有逾750家企业发布破产公告。在这些破产的企业中,批发零售、房地产领域首当其冲。而且仅在1月25日至2月21日期间宣布破产的企业有249家。即便是现在商业活动由一度萎缩到慢慢恢复,人民法院公告网显示6月25号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也多达13家。因此我们提供给债权人的保护,可以使得债权人能够能有动力去进行商业活动,免除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经济复苏。
公司之所以能够拥有独立于出资人的法律人格,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使出资人能够在公司资本范围内规避风险,就是因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判断一个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时,最为重要的一个指标可以说就是公司的资本,这也是公司实力的象征,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更加倾向于保护正在创业阶段又没有雄厚资本的小公司和微型公司,鼓励更多的创业者勇敢创业。对债权人的保护倒不明显,因此九民纪要中第六条规定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刘俊海认为,九民纪要中股东的出资不能加速到期是原则,原因是:股东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在工商局登记的时候已经公示了,相对人基于公示的信息与该公司做交易,应当认赌服输。因此要保护债权人的期限利益,是具有一定正当性。否则的话,投资者可能会因为期限利益受损而不愿意进行投资。但是,也不能笼统地说股东的出资都不能加速到期。刘俊海认为,享有期限利益,是要有一个很重要的默认前提,那就是风险不外溢。所谓的风险不外溢,就是即使股东的出资不加速到期,公司也能正常运行下去。即只要能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不马上进入破产清算,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尚有还款能力,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九民纪要第六条除了表明股东权利不加速到期是原则以外,害列举了两条例外,第一: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外,《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债权人面临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可以选择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这种途径需要让债权人证明该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也就是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项的内容,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即符合《破产法》第2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之规定;且满足(1)公司被列为执行人;(2)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不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通常情形下,债权人仅是与公司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既无法接触公司的财务数据,也缺乏能力了解公司是否长期亏损无力扭转、公司资产是否难以变现无力清偿等,因此证据的较难搜集。而九民纪要第6条第二项,其实是对于股东恶意延期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在公司产生债务后,若股东会决议不合理的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则可视为公司以其独立法人身份放弃其对股东个人所享有的届期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要求股东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该条款情形下的“恶意延期”应符合以下条件:(1)是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时既存的债权;(2)系股东故意规避偿债义务而为。同时,该特殊情形在诉讼中的运用也存在举证的困境。针对这种情形,是债权人能够更加直观方便的获得相对人公司可以公开的信息,是解决债权人举证难问题的关键,因此要不断健全公司信息披露与信用约束制度信息,向债权人及众多投资者传递着公司的信用,公司要向利益相关人传递的信息应当非商业机密,且可以被大众所知悉的,包括公司的资本结构、公司的高管信誉、公司的投资计划、公司的人员结构、发展的方向等。只有这样,才可以在原有的框架内,真正且有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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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媛(1995年3月-),女,汉,河南漯河, 在读硕士研究生,江西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