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
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作周与北京恩元(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恩元公司)签订协议,由北京恩元公司在吉林省梨树县和黑龙江省庆安县种植黄豆,品种为“小康”黄豆,黄豆种子培育人为曹虎。协议签订后,北京恩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人曹虎支付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曹虎培育的“小康”黄豆种子。被告人曹虎收款后,从河南新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5 000斤“驻豆11”黄豆种子(无任何标签)冒充“小康”黄豆种子发给北京恩元公司。北京恩元公司将购买的黄豆种子栽种在吉林省梨树县和黑龙江省庆安县两个种植基地,其中在梨树县梨树乡种植的面积为1 050亩,在庆安县欢胜乡种植的面积为1784.86亩。种子栽种后,在常规发芽期内种子没有发芽。被告人王作周、曹虎在北京恩元公司再三要求下,再次发种子给北京恩元公司补种。但是,到秋天收获时,两个种植基地的大豆均没有成熟。经过有关部门检验、测产,两地种植的大豆给北京恩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经过检验,上述两地种植的种子为假种子。
2017年5月,被告人王作周、曹虎向于某某和汤某某二人销售“小康”黄豆种子5000斤,这些种子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违反标签规定。于某某和汤某某向两被告支付种子款人民币10万元。于某某、汤某某收到种子后,在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种植,面积为1000亩,种植的大豆到秋没有成熟。经有关单位检测检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0余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于2018年6月5日指控被告人王作周、曹虎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向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王作周认为:自己不是买卖的双方,在其中只是起到协调、介绍的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自己销售伪劣种子不能成立。因为自己不但没有收钱,而且不知道种子如何包装、如何发货,所以,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王作周的辩护人认为,王作周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伪劣种子”或“假种子”而销售的故意,不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的种子是“伪劣种子”或“假种子”,因而认为王作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曹虎辩称:自己没有在任何市场上销售过种子,跟王作周有合同约定,供应给王作周的种子,是因为双方有合同约定,只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种子。自己从来没有直接在市场上销售,销售伪劣种子不成立。曹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虎销售种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虎在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销售无任何标签的种子,被告人王作周在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明知所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且不适宜在东北种植仍进行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梨树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销售伪劣种子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二被告有期徒刑各七年,并处罚金,责令赔偿被害人损失[1]。
1) 本案所述行为是否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规定?
2) “销售伪劣种子罪”中销售行为应如何认定?
3) 我国《种子法》、《刑法》对伪劣种子的界定标准有何差异?
4)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何区别?
根据刑法犯罪构成分析,大多数刑事犯罪可通过四要件理论解释。即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和客观要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客观要件是实施了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其侵害的客体有二:一是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的行政管理秩序,二是直接危害了国家的农业生产。在主观要件方面,“销售伪劣种子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犯罪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不具备经营资格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以上两种观点,其实是犯罪构成分析中犯罪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在实际案例分析中的差别表现。特殊主体只有在符合《刑法》明文规定了犯罪主体的特殊要求时才能适用。如果没有特殊要求的规定,应该按照一般主体的规定执行。我国《种子法》第五章,用了16个条款,具体规定了种子生产经营的规制办法,要求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而且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但是,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并不代表具备这些资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就有权生产经营伪劣种子,或者就必然不会生产经营伪劣种子,这些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一样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也就是说,在犯罪主体方面,不论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不具有经营资格的非法生产者、销售者,只要实施了本罪规定的行为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不是行为人销售了伪劣种子,就必然构成犯罪,本罪以客观后果为最重要的成立条件,即销售伪劣种子是否对生产构成重大损失。量刑也是以此为依据的。至于如何认定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第七条确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标准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正如王作周、曹虎销售伪劣种子一案中,2017年1月至5月,两被告向北京恩元公司销售15000斤的伪劣种子,给北京恩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300余万元;2017年5月,两被告向于某某、汤某某二人销售“小康”黄豆种子,致使于某某、汤某某损失价值人民币90余万元。故而,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从而对两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两被告赔偿受害人损失。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及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重大损失的,构成销售假伪劣种子罪。本罪在主观要件上,要求行为人有“故意”的心理,在客观要件上,要求行为人有“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
实践中,行为人除了口头约定销售假种子以及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之外,大多采取其他方式与他人签订各种名目的合同,以掩盖实质上的“销售”行为。常见的做法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用以规避法律对种子“销售”的严格规制。合同内容里,往往约定甲方提供种子,乙方提供土地种植,乙方按照种子数量或者种植面积,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量的报酬。
第二种表现形式是,甲方以推广新品种为名,与乙方签订“推广”协议,约定建立育种基地,共同培育种子。甲方提供种子,乙方支付种子款。
第三种表现形式是,以合作种植的名义,提供种子的行为。甲方(种子提供者)以示范或自繁自用为名义,与另一方(种子使用者)签订合作协议,向其有偿提供伪劣种子。
上述这些协议或者合同,名义上虽然不是“销售”,没有买卖的字样,但实质上是销售行为。正如本案中,王作周辩称自己看到本案另一被告曹虎在河北省衡水市搞大豆现场试验效果挺好,便与曹虎签订了合作协议,一起推广“小康系列大豆”,双方约定共同建立育种基地、共同培育“小康一号”大豆种并进行具体分工,由曹虎提供“小康一号”大豆原种和技术人员,王作周负责宣传推广和回收种子的资金。这种合同是标准的以推广为名,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但王作周在法庭上却以此为理由否认自己“销售”假劣种子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是“销售”行为,关键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第一,当事人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种子,另一方向对方支付了种子的价款。
第二,不管签订何种形式的合同,收到种子的一方,无论农作物是否丰收,收获多少,都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款项。
上述两项,只要双方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符合其中的一条,就应认定为是“销售”种子的行为,提供种子的一方是“销售”方,其行为就是销售行为。农业经营主体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能被合同名称或者协议假象所迷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三类伪劣种子: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假种子[2]。《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假、劣种子中,假种子有3种:一是没有进行标签标注的种子;二是种子的实际种类和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相符;三是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此种子冒充其它种子。劣种子也有3种:一是质量低于标签标注质量;二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三是种子自身存在国家规定的有害生物的。我国《种子法》规定,任何生产经营者,只要生产经营上述几类种子,都是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条件的,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作为农业行政法体系的《种子法》对销售伪劣种子的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种子罪是一脉相承的。当事人销售伪劣种子情节轻微、达不到入罪条件的,由国家农业行政法调整,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的,就应该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量刑。
在王作周、曹虎案件中,还应当注意从两被告销售假种子的种类分析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我国《种子法》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两被告销售的大豆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主要农作物之一。我国对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特别管理,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必须按照权限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3]。而且审定品种应当通过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又分为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等。生产试验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只有完成了试验程序的品种,才能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告[4]。
本案两被告销售的种子,是从河南新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驻豆11”大豆种子,无合格证及任何标签,是冒充“小康”黄豆种子,没有经过种植地实验,更没有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和进一步验证。因而,该案所涉种子属于非真实性的种子[5]。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方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在《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所列举的假、劣种子和伪劣产品中,不完全都属于《刑法》中界定的伪劣产品,只有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伪劣产品,才能认定为伪劣种子,离开了《刑法》上的界定,将有失法定性。”这种辩护观点有失偏颇,当然不会得到审理法院的采纳。《种子法》和《刑法》规定的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其违法对象是共同的,都是假、劣种子,不存在违法对象有区别,只存在违法到什么程度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入罪标准。即:销售明知是假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及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也就是说,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结果犯,成罪标准是受害人遭受较大损失。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成罪标准,就构成犯罪。因此,被告方的辩解理由,在法理上不能成立,也有悖于《刑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三种罪名,虽然犯罪的四要件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被混淆,从当前的法律规范分析,三者具有以下区别: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产品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只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前者仅指“种子”,后者泛指工农业产品。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与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法律条文,属于法律条文竞合关系。两个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对行为人的处罚,应当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但是,由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如果生产和销售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举的产品,构成了这些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罪名,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时,应当比照两者处罚的轻重,按照两者中处罚较重的法律条文进行定罪量刑。也就是说,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办理。因此,在处理行为人触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该先比较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构成两个罪名的量刑轻重,再进行具体的定罪量刑。王作周、曹虎案件中,两被告销售伪劣种子,给受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处罚。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原则,对王作周、曹虎两被告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进行定罪量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中经营活动,不但指国有经济的经营,也包括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的生产经营活动。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不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行为人,销售的是伪劣种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则是采取的是破坏机器、残害耕畜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二是两个罪名的成罪标准不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要有给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后果,属于结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只要求有破坏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即便尚未发生后果也可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犯罪目的不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行为人,一般只是为了获利;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则多为泄愤报复。结合本案的案情,王作周和曹虎二人在种子销售中,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主,从犯罪结果来看,并无刻意破坏生产工具和环境的结果产生,同时,本案对北京恩元公司和相关当事人均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梨树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依据清楚,认定准确。
王作周、曹虎案件其实是目前种子市场常见的违法犯罪案件,但是,农民群众由于科学意识较低,辨别能力较差,常常会购买到假冒伪劣种子[6],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对这类犯罪给予严厉打击。同时,在当前的农资市场中,种子质量纠纷类型的案件发生较以往增加,一旦种子市场发生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对农民的生产活动将造成不可逆的损失。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农业执法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种子经营法人和个人销售行为的监督频率,特别在农业种植周期内经常使用的种子品种,重点监督种子标签的实质性合规;作为种子市场的销售终端,要吸取本案中违法者的行为教训,端正自身的经营底线,不断净化种子市场的下游流通环境,为种子销售流程的规范和农民稳定生产发挥正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