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冬
(华中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清季以来,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随着时代的动荡开始剧烈变化。清廷进行了一系列涉及各领域的政策改革。其中,有关宗教的寺观管理、庙产性质与权属、教徒权利等问题是改革的重要一环。由于改革的急迫性,在中国社会产生了旷日持久的社会问题。伯尔曼在论及宗教与法律之关系时说道,“法律与宗教之间的紧张,在东方文化中间表现的最为明显。在那里,宗教基本是神秘和个人的,而官方的法律组织倾向于过分的形式主义和刻板”[1]。此论在中国近代时得到了最集中的体现。
近年来,对近代中国宗教史的研究愈加受到学界重视,相关研究成果层出不穷,在社会史、文化史等角度对宗教史的研究都有不少佳作问世。在宗教法制史领域,学界分别从宗教法与宗教政策、宗教与政法关系、庙产问题等领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新世纪之后,得益于州县司法档案的陆续发掘,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出现了宗教史研究的法制史转向热潮,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斐然成果。但同时也存在着继续深入研究的领域。本文在即有研究的基础上,对法制史视野下的近代中国宗教史研究进行综述,进而提出继续深入研究这一领域的思考与展望。
清朝建立伊始,多元一体的国家形态已经形成,伴随而来的是错综复杂的宗教问题。“国家治民,律及例也;佛祖范僧,戒律清规也。”[2]此言虽表达了国法与教规的施用范围,但实际上,有清一代,清廷一直在不断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杨健比较全面、系统的介绍清朝的佛教政策与对佛教事务管理。在《清王朝的佛教事务管理》中归纳了清代佛教事务各类政策的“十大措施”、“三大特点”和“两大结果”。认为在清代,佛教成为清廷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这同时也促进了佛教的衰落。[3]在对清代佛教政策的研究中,对宗教管理的政策具有政治功利化倾向的观点颇具代表性,祈美琴认为清代的宗教政策一以贯之,始终沿着“有利有用则推举,无利无用则抑制”的理念贯彻。[4]
在少数民族地区,因维护政权的需要,“修其教不易其俗”成为了清廷治理民族与宗教的基本原则之一,多采取“因其俗而柔其人”的策略,扶持宗教以羁縻边疆。王钟翰指出清政府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特点,实行了不同的政策,有效的维护了大一统国家的稳定。[5]在政策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清政府对宗教的态度较为怀柔,对宗教的世俗权利进行限制。[6]对藏传佛教的管理上,清代更为细致。进行全方位的管控的基础上施行恩威并施的政策。清廷还通过相继制定《酌定藏内善后章程》、《钦定藏内善后章程》和《酌拟裁禁商上积弊章程》,使对藏区的宗教政策逐渐趋于系统化、法制化。[7]
进入民国,民国政府的宗教政策开始了法制化进程。宗教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越来越受到时代经济、社会、政治局势的影响。首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如政教分离、信仰自由等宗教政策。马莉的《现代性视阈下民国政府宗教政策研究》是研究民国时期宗教的代表性著作,该书从政治统治与政治管理方面对民国政府的宗教政策进行了专门的系统性的研究。指出民国时期的宗教政策具有法制化倾向、通过行政手段促进宗教改良、宗教与政治和国外势力相互影响、宗教政策服务于民族政策等特点。另外,从“现代性”视阈,即以历史发展趋向来讨论历史问题和历史事件是本书的创新点。[8]民国时期宗教政策的法制化倾向是这一时期宗教政策的显著特点之一。王业兴认为民国时期的宗教管理在管理机构、社团组织与法规制度上都体现了法制化取向。[9]郭华清对民国时期各阶段的宗教管理政策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指出在北洋政府时期,因政府缺乏诚意及管理措施不得力,对寺产的保护成效很差。南京国民政府将宗教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但也存在部分漏洞。并指出政府对外来宗教的管理权有限,而对本土宗教则进行了严格管理。[10]
许效正指出因时代的需要,北洋政府实施多个措施给佛教团体给予保护。[11]李继武的研究与此观点相左,作者认为民国时期先后制定的宗教法规对佛教极为不利,使得佛教界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抗争,并对民国宗教政策的制定乃至中国宗教立法史都产生重大影响。[12]对此问题分析更加深入的是王有粮的《庙产兴学及其案件中的国家与法律——以清代南部县档案、民国新繁县档案为佐证》,本文以庙产兴学运动为例,指出在清末民初的复杂历史场域中,有关保护庙产的法律政策无论“缺位”或是颁布,都不能改变庙产被侵夺的趋势。国家与法律在处理宗教庙产问题时更接近于“失范”的状态。[13]
自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出版后,宗教与政法关系的研究就越来越受到学界重视。杨庆堃在《中国社会中的宗教》中涉及到宗教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时,描述了政府对宗教事务解释权的垄断以及对宗教团体的管控。[14]两书皆以宏观性、理论性的文字来论述宗教与法律的内在联结。法国学者高万桑对这一问题有独到的见解,在讨论了近代中国的宗教管理与宗教的对应调适之后,认为宗教的发展与国家的政策是相关影响的关系。如宗教的世俗化倾向使得近代中国政府试着重新界定宗教的范围,不断尝试制定新的宗教政策以使宗教纳入政治的可容纳范围内。作者梳理的国内外学者研究近代中国宗教、政府及社会关系的五种主要模式:世俗化、连续性、压制与反抗、二元、更新,至今仍是学界对宗教领域研究的典范。[15]严耀中围绕佛教清规戒律与世俗法律的关系进行论述。认为佛教戒律在传入中土后即不断与中国社会中的文化、法律进行融合,并在融合的过程中逐渐的世俗化与民间化,同时佛教戒律也受到世俗法律的限制。综合而言,本书在研究政教关系乃至宗教与法律的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价值。[16]
高旭晨《中国古代僧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处罚之原则》对佛教戒律与国法对僧人犯罪的判罚进行了考察,认为传统中国法律对佛教有较大规制。本文虽在时段上和具体实施上的论述较为宽泛,但在僧人犯罪的处罚原则等方面的考察有一定价值。[17]陈晓聪考察清代世俗律法与佛教戒律的内在关系,认为佛教清规戒律与世俗国法之间在对尊师与维护伦理纲常之间存在着内在契合性。[18]建志栋《中国古代宗教治理的法律解读》认为自佛教东传后不断调整自身与王权进行博弈,并影响到了传统的法治思维。[19]陈金龙对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政教关系有过系统性的研究,指出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教双方在有关宗教政策的问题上有共识与合作、分歧和摩擦的特点。认为佛教对政府的期待及对三民主义的认同和政府对佛教教义价值的认同是双方协调的基础,而不平等的宗教政策、对宗教的限制以及佛教自身的问题是产生冲突的原因。[20]
民国初期对寺庙的管制方式具有鲜明的党治化色彩,政教关系是以政府为主导,宗教则处依附地位。经过佛教界的抗争,国民政府才逐渐转向为对宗教事务监督的政策方向。[21]单侠指出僧伽在外在的“生存”压力与内在的“革新除弊”的双重需求下,僧伽产生了参政的需要。佛教从原来的依附、屈从政治的心态,开始转变为在政治场域的自主性。作者认为此举对于政教关系而言具有“前瞻性和历史性的意义”。[22]
通过个案研究来透视宗教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是一个简捷而有效的方法。付海晏的《1930年代北平白云观的住持危机》围绕北平白云观继任住持安世霖的资格问题,探讨了在现代性国家建立的过程中,道观被打上了国家严格控制与管理不善的政治烙印及白云观内部的复杂矛盾冲突。考察了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的国家与宗教之间的复杂关系。[23]作者另文《清规还是国法:1946年北京白云观住持安世霖火烧案再研究》对白云观住持被依照清规焚死的处罚是否合乎国法,通过时人的对此事的评议进行了探讨,再次考察了民国时期宗教与法律的关系。[24]
晚晴以降,清廷开始了以庙产兴学为核心的宗教改革政策,对此梳理较早的为民国时期的《内政年鉴》一书,详细论述的自晚清以来的宗教寺庙管理政策。[25]
清代律法中对于寺庙产权的界定并不多见,但民间寺庙有其自身的一套产权安排习惯。对此关注较早的美国学者尉迟酣(H·Welch)指出在中国南方的寺庙中,“所有权不归住持行使”,施主对于寺庙事务有一定话语权,这种庙产权属形态被称为“山主制”。[26]吴欣的《清代寺庙产业纠纷中的国家与社会——以档案与判牍资料为例》认为僧道对庙产不具有所有权,仅有在充当住持时才具有经理的处置权。尽管如此,还要受到施主与官府的节制。[27]陈明华的一篇重要论文《从私契到国法:民间寺庙产权习惯及其制度化(1722——1927)》对清至民国的寺庙产权形态进行了深入研究。分析指出在清代,由捐助而来的这部分民间寺庙财产权利,由施主与住持僧人之间的私契而定,国家并不过多介入。清末时,政府为顺利提拨庙产,开始主动构建新的产权结构。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开始建立寺庙产权的法律框架、确立不同的庙产类型,原来的民间寺庙产权契约习惯转变成正式的法条成为庙产纠纷的法律依据。[28]林达丰的《民初庙产立法检讨》一文认为因民初的混乱政治和大陆法系立法的结构性制约,使得民初的庙产立法存在较大缺陷,也就无法为庙产中属于法人一般问题的制度提供全面系统的依托。[29]
在寺庙产权案件中,审判的依据准则是判决的关键。李贵连的《清末民初寺庙财产权研究稿》对清末民初判处寺庙产权纠纷案例依据的法律准则进行了初步梳理。[30]林达丰的《民初法人制度与庙产制度结合初考》指出民初的庙产制度理念混乱,立法无法确定的庙产法律地位,最终依靠判例进行化解。[31]王小丹对此问题的研究结论更加直接和清晰,在《民国庙产所有权认定的依据——以江苏地方法院判决书为中心》中认为民国关于庙产所有权的法律规范有所缺漏,江苏地方法院对寺庙产权纠纷案例的判决中,引入了民间产权习惯,进行了法的续造。[32]
寺庙产权性质与权属问题一直以来受到学界关注。戴炎辉的研究将台湾祀庙分为属于国家公物的公产和属于民间寺庙的私产,前者寺庙产权属于国家,后者属于个人。[33]杜赞奇的《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提到在乡村中存在着一种寺庙财产权属全村公有的类型,僧道人员只享有使用权。[34]付海晏认为寺庙产权的“公”与“私”具有相对性,在寺庙财产权中存在着一种“公私转换”的情况。[35]吴昭军通过梳理寺产“社会所有”的历程,指出在清末民初时寺产开始“公产”化,但公产之“公”包括宗族之公、村社之公、行政之公和财团之公多重内涵。[36]
清末新政改制,清廷颁布了以庙产兴学为核心宗教政策。由于改革的迫切性,在清末民初,宗教与国家、社会的矛盾随之暴露并日益增多,形成了一场冲突激烈且旷日持久的社会、司法问题,一直无法有效解决。直至袁世凯当政时期出台了《管理寺庙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对宗教相关问题进行整合,宗教问题的解决方式才逐渐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这一阶段解决由宗教政策产生的各种错综复杂问题的尝试,对后世宗教发展和宗教与国家、法律、社会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于庙产兴学运动,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本文在此不再罗列。近年来,得益于《巴县档案》、《南部档案》、《龙泉档案》等地方司法档案的陆续发掘与开放,为深入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有利契机。学界开始从以庙产纠纷为核心问题的法制史领域对这一问题进行重新关注,涌现了大量优秀的研究成果,多以专题性论文为主,出现区域化和个案化研究的特点。
许跃的数篇文章都对清末因庙产改革而导致的司法诉讼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清末四川庙产兴学及由此产生的僧俗纠纷》认为在庙产兴学的过程中,寺庙观庵与地方官绅的纷争普遍增多,在提取庙会产业的时间、方式、比例上各地都有较大差异。指出经济贫弱地区在庙产兴学的过程中对庙产依赖性较多。在《清末四川庙产兴学进程中的砍伐庙树》中指出清末的庙产兴学进程中,各地皆出现了为修缮、营造学堂而砍伐庙树的情况。认为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纷争是“清季推行现代化过程中国家与民众及民众团体在传统的习惯、仪式和信仰问题上经常发生的对抗”。《清末庙产兴学政策方针与地方的运作——以清末四川叙永厅为个案》一文利用清末叙永厅档案研究认为,叙永厅提拨庙产的过程是一个地方官、办学绅员与僧人不断对抗和讼争的过程。[37]
许效正的《试论清末民初(1901-1915)湖南的寺产冲突》梳理了清末民初湖南地区的寺产冲突表现形式、性质与影响,认为这是中国社会由封建专制制度向民主共和制度快速转轨过程中的传统与现代、专制与法治、精英意识与大众意识激烈冲突的一个缩影。[38]梁勇的《清末“庙产兴学”与乡村权势的转移——以巴县为中心》以《巴县档案》为基础材料来论证庙产兴学这一“国家政权建设”过程对传统的乡村权势网络产生冲击,打破了原来的利益平衡,使得争讼不断。在这一过程中,对新式的教育行政体系的控制权也被学董取代。[39]王健的《明清以来苏松地区民间祠庙的收入、产权与僧俗关系》指出僧俗关系一方面普遍因经济利益而产生僧俗纠纷,另一面又因僧人为求上进而结交权贵的情况同时存在。[40]张广生的《日常生活、权力与真相——玉皇阁庙产之争的历史记忆》以小见大,通过对清代玉皇阁庙产之争的个案研究来考察在讼案之中不同的话语模式,展现了宏大历史事件在微观层面的表达。[41]
随着庙产兴学进程的推进,民国时期,因时代变换政体改革,庙产纠纷案进入多发期,庙产纠纷牵扯到的各类利益相关团体更为复杂。付海晏的《革命、法律与庙产——民国北平铁山寺案研究》通过铁山寺与社会团体近三年庙产纠纷的个案研究,对近代中国国家、宗教、政党、社会之间的复杂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对庙产纠纷的研究应考虑到近代中国国家、社会与宗教等各方面因素,并不能孤立对待。[42]汪炜同样是以铁山寺为个案研究庙产兴学政策对佛教的影响,认为这一政策在这客观上推动了佛教的近代化革新。[43]赵艳铃则认为庙产问题逐渐转变为司法问题,是由于临时约法的颁布、民主共和制度的建立、大量宗教社团的出现等多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44]
许效正的《民国初年上海庙产纠纷透视》将争讼的主体分成了三类,认为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经济利益、观念冲突、政策变化与多种社会力量角逐产生的综合作用。[45]刘元的《民国湖北寺庙产权结构与庙产纠纷(1911-1931)》探讨了清末的庙产改革政策至民国时期因政策导向变革而产生的寺庙产权的再分配而导致的庙产纠纷。作者通过政府对庙产纠纷的处理方式讨论了国家与社会的秩序重建的努力过程。[46]刘魁的《民国时期湖北的保学制度与庙产纷争》通过对湖北省的保学制度与庙产兴学的政策对比,指出民国的时期的庙产纷争多发的原因与保学制度密切相关,还与国家权力的深入与乡村保甲行政人员的素质低下有关,丰富了对庙产纠纷的研究。[47]李海杰的博士论文《民国时期湖北庙产纠纷研究》,对民国时期湖北省的庙产纠纷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详细的探讨。并考察了民国政府宗教管理政策的实施状况,综合讨论了近代中国宗教与国家、地方社会的互动图景。[48]袁泉的《政府、民间、寺僧之间的博弈——以民国宜都写经寺庙产纠纷案(1930—1948)为例》对民国时期的写经寺纠纷案过程进行梳理,重点对纠纷案件背后力量角逐的原因及各方态度进行探析。[49]周广愉的《民国时期庙产纠纷问题研究——以僧侣维护寺庙产权为核心》分析了民国时期佛教团体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法律依据与成效。[50]
宗教、社会与政治等群体的相互关系与作用对于庙产兴学政策的推进和庙产纠纷的解决起着关键作用。许效正通过考察清末庙产兴学过程中的各种不同角色的利益纠葛与纷争。在庙产纷争中,普通民众是寺僧的坚定支持者,政府官员因各自职责不同对寺僧的态度各不相同。毁学事件不仅反映了清末庙产纷争中僧界与学界的尖锐矛盾、新旧知识分子的激烈冲突以及各级官员对庙产兴学的不同态度,更揭示了近代宗教、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复杂关系。[51]通常认为,因庙产兴学政策占用寺庙产业从而导致佛教团体的不断抵抗进而争讼不断。梁勇利用《巴县档案》等史料以巴县为考察中心而作的《从〈巴县档案〉看清末“庙产兴学”与佛教团体的反应》对这一观点有不同的研究结论。除探讨清末巴县庙产兴学过程之外,还对寺僧的反抗与僧讼庙产纠纷作出考察。通过对个案和县官对庙产争讼的判词中得出县官是庙产兴学政策的积极推动者。佛教团体也并非全然抵抗,面对政策的要求,寺僧通过隐瞒庙产的消极方式和自办学堂的积极方式来应对。对于寺庙的管理者,不排除有抵触的情绪但更多的是较为顺从的态度。[52]刘杨认为庙产兴学政策产生了僧众、官员、平民、乡绅、学董多方的冲突是东北区域社会问题的一个缩影,多方的利益相争使得庙产兴学运动难以实现。[53]王雪梅利用《南部档案》考察清代负责管理交涉佛教事务的县级僧官的遴选过程及其职权,以及僧会遴选过程中士绅与官方的权力博弈,认为县级僧会负有稽查、管理寺庙之职。[54]姚春敏着重考察了清代乡村中的僧侣,认为僧侣的社会、法律地位逐渐下降。嘉道之后,僧侣的性质基本与民间雇工无异。[55]
通过对相关研究的梳理,学界以法制史路径对近代宗教史的研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在研究时段上多集中在清末民初时期;其二,在研究内容上对庙产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多以专题性论文为主,专门性著作较少;其三,在研究区范围上,区域化、个案化倾向明显,这与研究资料的区域性有关。总体而言,学界对近代宗教法制史的研究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进展,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层出不穷,但也存在值得继续深入研究的领域。
首先,在研究路径上应“向下”和“向前”。所谓“向下”,即重视基层社会中宗教群体和宗教性个体的研究。如代表宗教形象的僧侣与世俗社会的司法纠葛与原因,能反映出宗教与社会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审判官对此的处理态度则是透视宗教与国家、法律关系的重要视角。所谓“向前”,即研究时段不应仅限于清末民国,目前学界关注的庙产纠纷大多是在清末新政之后所施行的庙产兴学政策而导致的纠纷类型。实际上,在整个清代时段,基层社会就存在着僧侣普遍涉入诉讼的情况。在诉讼类型上,除庙产纠纷之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繁多的纠纷案例。此外,基层寺僧的生存状态、法律地位等问题都须建立在可靠史料的基础上才能准确把握。其次,在研究方法上,重视量化史学与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对相关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量化统计和分析,能够提供相对全面的研究背景与发展趋势。另外,通过种类丰富多样的个案研究是绘制整体宗教史研究图景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