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生物与生态安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建议*

2020-12-18 07:44董慧凝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野生动物公益生态

董慧凝 颜 静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00144,北京)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该决定是对新冠疫情的及时应对之举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该法”)通称“一法一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及时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列入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期从立法层面实现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的完善. 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11月8日得以通过,至今共经历了2004年、2009年和2018年的三次小修正和2016年的一次大修改. 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外,我国还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又称《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以下简称CBD公约). 本文从固化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立法目的出发,对野生动物保护贸易链条中的监管可追溯性,野生动物的出售、收购行为的司法实践困境,野生动物保护和公益诉讼的衔接等重点问题提出修改建议,期待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法律更加完善.

1 修改应固化维护生物与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

该法出台至今,其立法目的不断进行调整,2018年该法立法目的调整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经过对比,其立法目的中的“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修正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调整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将“维护生态平衡”调整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一决定”中开宗明义将“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作为作出“决定”的基本立法目的. 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和非法野生动物贸易行为是被长期忽视的生物安全与生态安全问题,导致该法立法目的的调整逻辑中也没有体现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内容. 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严重后果使人们深切意识到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尽管对该法的修改方案有不同意见,但是学界对于将“维护生物与生态安全”在该法的立法目的中进行固化的观点基本达成共识. 中国行政法学会提出的九条修法建议中指出,立法目的应当“同时引入公共卫生和健康的视角”[1],建议在该法的立法目的增加公共卫生和身体健康的内容,强调生态文明建设. 北京大学自然保护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等九家机构提交的修法建议则认为,应当“把栖息地保护的重要程度提到更高的等级和立法目的上来”,“基于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与野生动物保护直接相关,故立法目的也应落在更高的层面”.[2]

立法目的调整潜在的逻辑是从人类利用自然进行经济建设转向从生态自身出发进行保护,从资源要素转向生态要素,从注重经济价值转向注重生态价值,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实现人类社会的长足发展,将生命共同体与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理念贯穿整个过程. 建议该法修改应当固化维护生物与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

2 修改建议一:确保野生动物贸易链条监管可追溯性

2.1 实现贸易链条可追溯监管的难点

一方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获取来源合法性难以判定.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仅规定了运输行为所应具备的证件,且相较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该类证件的要求较低,仅根据该类证件较难实现有效追溯实际合法来源;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销售、购买环节,专用标识制度仅适用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利用;对于地方重点保护动物、“三有”动物或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仅需要合法来源证明.[3]这为野生动物的非法利用留下了空间,使得追溯野生动物的来源遭遇诸多困难和阻力. 此外,还存在部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行为在进口国合法,而在我国境内违法的现象,即意味着该类犯罪行为无法在源头处加以遏制.

另一方面,贸易链条后续监管乏力. 目前,野生动物类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都是由各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自行设置,这直接导致各地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都不相同,随意性较大,致使行政许可的申请人难以适从,极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局面.[4]法律对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并未予以明确,也没有规定政府相应的组织协调职责,众多部门职能交叉重叠或冲突问题严重影响了执法的现实效能.

此外,贸易链条非法资金流动监管亟待规制. 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不法经营者利用国内颁布的养殖许可证等合法证件掩盖走私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在寻找货源、采买、走私、国内销售、外汇兑换等环节可能出现偷税漏水、违法资金交易等犯罪现象,其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走私行为很可能成为洗钱罪的上游行为或成为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给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破坏.

2.2 建立全国统一的野生动物贸易链条监管可追溯体系

在该法的修改中,建议增加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野生动物资源许可证制度,制定并公布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有关内容. 就目前来看,还应当明确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所需遵循的条件[5],缓解许可证名目繁多、管理混乱、难以追溯贸易链条源头的现象. 此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落实颁布许可证后的监管措施,明确监管部门和定期检查制度.

修改可适当参考CITES公约中“合法所获判定”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性监管,协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及《刑法》中非法经营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有关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针对进出口动物在各国合法性标准不同的问题的解决方法,应当出台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予以明确,避免出现流入我国的新物种由于不在国家和地方所制定的保护名录范围之中而导致相关规制措施缺失的现象. 未来应通过该法的修改,加上《生物安全法》等各法的制定,加强新野生动物物种的法律规制,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与海关部门形成合力,有效保护我国物种安全与生态平衡,减少外来风险.[6]

除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外,该法的修改还应当进一步综合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等各部门的执法、司法资源,明确、落实、具体化地方政府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治理主体责任,以此形成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贸易的整体合力及向心力.[7]在此基础之上,还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该队伍的监管水平和执法能力,完善执法体系建设,以确保执法力量与执法任务、执法要求相适应.[8]

3 修改建议二:加大野生动物出售、收购行为的刑罚力度

3.1 调整《三有名录》,扩大保护范围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包括“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①,并针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制定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②(以下简称《三有名录》). 但是,实质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并不全面,忽视了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 除了“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外,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中,以及未被列入《三有名录》野生动物,同样具有保护价值.

对于非法猎杀、买卖、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相应的、明确的罪名和量刑情节予以规制.③但对于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我国《刑法》所给予的保护则有所不同. 对于非法猎捕行为,往往以非法狩猎罪予以规制,量刑幅度相对较小.④对于出售、收购行为,往往以非法经营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予以规制,或认为其属于“没有经过许可而经营国家法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⑤,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同样只有在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时才能够构成犯罪. 疫情期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⑥论处;或认定为“以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等方式掩饰、隐瞒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⑦规制.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564个刑事案例中,其中有194个非法狩猎罪案例,161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例,17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仅7个非法经营罪案例. 如图1所示.

从图1可以看出,野生动物保护中涉及较多的刑事罪名是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对于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相关犯罪行为,《刑法》所规定量刑幅度低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缺少直接的、针对性的专门罪名对非法捕杀、买卖等行为予以规制,导致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出售、收购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覆盖范围过小,且刑法的威慑力辐射作用于该类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力度远远不满足现实社会的迫切需求,反映了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刑事处罚覆盖范围的有限性. 并且,在《三有名录》外未规定刑事责任. 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贸易过程中缺少相关证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⑧,除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文件、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收回专用标识等行政处罚外,在达到刑事标准时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缺少合法来源证明的违法行为,该法仅规定了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未规定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虽然规定了每五年更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定期评估机制,但评估周期较长,未被列入各名录的野生动物进入濒危状态却没有得到及时的保护,而且评估对象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三有”动物名录都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9]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中取消或修改《三有名录》,统一以“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进行管理,在名录内明确分级分类,核心在于改“重点保护”为“全面保护”,以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借鉴CITES公约,实时追踪物种的濒危情况,缩短更新周期,确保及时调整保护级别.

3.2 明确非法收购、出售野生保护动物情节认定

我国是CITES公约缔约国,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等级的划分等应与CITES公约的附录相衔接,不仅应考虑到物种的更新应尽可能与附录同步,还应当考虑到在附录所未覆盖到的范围,我国法律法规如何进行适时调整,在理解附录分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基础之上进行法律适用,避免出现量刑不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⑨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是CITES公约缔约国,已经依法将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的陆生野生动物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故对于非法捕杀、买卖、运输该类动物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应当参照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

CITES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是所有已经遭到或有可能遭到贸易的影响而面临灭绝危险的物种. 附录Ⅱ所列的物种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如果不严格管理贸易,很可能从目前的未濒临灭绝状态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另一类物种则需要通过管理而有效、切实控制其物种标本的贸易. 因此,CITES公约对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保护力度存在较大区别.

若涉案物种在《解释》附表里没有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不能直接改适用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加以认定,否则便会造成量刑畸重的后果,违背刑法的谦抑理念. 如果在《解释》附表里没有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时,直接改适用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予以认定,便会出现量刑过轻的后果,损害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行为的可预期性. 进一步来看,如在《解释》列表里没有与案涉物种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便缺少了可供参考的认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仅能认定为一般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CITES公约、《解释》等的理解程度的差异会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在犯罪情节的认定方面有所不同,将导致量刑幅度相差较大.⑩应当结合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加强类案检索制度,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形成一体性的、整体性的司法裁判思路,在切实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的同时,也能够避免部分当事人因看似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但实质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被一刀切地判处较重的刑罚,以确保刑法的可预测性及稳定性.

3.3 非法狩猎罪中有针对性地重点保护鸟类

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相关罪名主要集中于非法狩猎罪. 而在非法狩猎罪的相关案例中,鸟类动物所占比重最大,其次是哺乳类动物,爬行类动物(主要是蛇类)和两栖类动物(主要是蛙类)所占比重最小,如图2所示.

鸟类动物受非法行为侵害程度较高的主要原因在于鸟类数量和种类较多,且鸟类动物攻击性和防御性较弱,遭到捕杀的可能性较大. 为了保护鸟类动物,国家林业局多次以部门通知的形式下发文件要求加强打击盗猎、强化对驯养繁殖企业的监管,包括《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厉打击破坏鸟类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压实监督管理责任,确保候鸟迁飞安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20]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切实加强鸟类保护的通知》(林护发[2020]13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切实加强秋冬季候鸟保护的通知》(林护发[2019]92号)等,然而效果并不乐观. 由于对鸟类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掏鸟蛋等诸多与鸟类保护密切相关的行为无法界定为非法狩猎罪,加上对于非法使用猎具的规定欠缺,猎捕、贩卖“三有”鸟类的行为得不到有力惩处,执法效力有限.

我国在该法及配套实施细则修改时,应当结合实地调研数据,分析法律保护不足的物种类型,针对不同物种出台相应的措施办法. 以鸟类为例,在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尽可能全面地考虑鸟类动物之相关物的可保护性,如鸟巢、鸟蛋、羽毛灯,也应当适时扩大非法捕猎、非法使用捕猎工具的刑责范围,尽可能规制多样的非法捕猎手段,从源头遏制非法捕猎行为.

4 修改建议三:实现野生动物保护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4.1 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公益诉讼是公众监督法律实施的有效机制,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特定的他人利益.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等关涉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保护的法律能否实现其立法目的,亟需依靠公众的参与和司法力量. 公益诉讼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等提供了诸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举报、参与听证等,但此类公众参与途径都或多或少存在不足,公众参与程度和参与效果受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较大.

公益诉讼是最符合公众利益保护目标、公众监督法律实施的最为有效的机制. 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取决于公众,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怠于行使环境保护的有关职权的行为和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公众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并且,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力,极大地增强了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行动的威慑力和制约力.[10]相较于行政救济途径,公益诉讼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公众参与、监督法律实施的权益.

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引入公益诉讼,一方面,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后将给全社会成员带来难以预估的巨大风险,公益诉讼有一定的预防性,能够在侵害结果发生或者不可控制之前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如发生了侵害结果,公益诉讼能够在事后予以相应的经济弥补或恢复措施.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公益诉讼程序,保证公益诉讼在程序法的框架内进行,减少了公众无序参与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害.

依据我国的公益诉讼理论,我国公益诉讼主要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构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或侵犯诸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支持起诉,若法定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人民检院也可自行起诉.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原告可以是法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或人民检察院. 环保组织需满足一定条件才具备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准入门槛.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由检察机关针对未履行环境与资源行政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该类型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责令行政机关改正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责.[11]《行政诉讼法》从法律层面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能,而其他主体则不具备起诉资格.

除此之外,我国2017年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目前我国正大力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试点改革. 根据该方案,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是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该级政府与其所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尽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却是基于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为其提供了正当性证据.[12]

4.2 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定量分析

截止2020年9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野生动物保护的公益诉讼相关案例共149个,其中占比较大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例,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17例,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有16例,如图3所示. 起诉原告几乎都是人民检察院,仅岳阳市江豚保护协会诉谢志达等人案中的原告为社会组织.

根据图3所示,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因外,另一主要原因在于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成本问题,或多或少地影响了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诉讼参与度. 还可能由于诉讼成本高且无相应的资金补助,起诉、鉴定、收集证据的必要费用及律师费,存在需要由原告承担的风险,会打击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积极性. 我国目前缺少实力雄厚的全国性环保团体和公益类公司、地方团体等原告,社会组织和公民在专业性较强、代价不菲的环保诉讼中显得力量较薄弱. 因此,绝大部分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角色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根据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 加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反映了我国在酌情降低原告诉讼成本立法方向上的努力,但未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且法院在此部分诉讼成本上的自由裁量权力较大,实践中是否切实保障了起诉方的利益、降低诉讼成本尚待具体明确的标准进行分析.

尽管人民检察院推动公益诉讼的起诉和开展的力量更为强大,但出于人力、技术等各方面的考量,检察院的诉前调查无法涵盖全部侵害生物资源的现象. 对于人民检察院无暇顾及的侵害环境和生物资源的部分,应当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监督,发挥补充甚至独挡一面的作用.

4.3 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的具体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及《环境保护法》,未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予以专门规定.

首先,建议修改中设立专章或增设公益诉讼条款. 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在少数. 前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角度及宗旨均与《野生动物保护法》有一定差异,如果能够在该法的修改中设立专章或增设公益诉讼条款,从维护生物与生态安全立法价值出发做出规定,做好该法与各法的衔接工作,才能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发挥独特效能.

其次,我国可以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改革经验,进一步推动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赔偿诉讼改革,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尽管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以“赔偿国家损失”、“国家野生动物经济价值损失”等名目在实质上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但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一方面能够通过明文规定赔偿内容和赔偿标准,避免法官自由裁量范围过大,造成罚金数额差异较大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能够进一步明确提起该类诉讼的诉讼主体,与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区别,充分发挥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专业作用,推动公众积极参与野生动物保护.

最后,我国还可以针对公益诉讼在该法中建立相应的资金机制,通过减免诉讼费用、建立救助基金、提供专家协助等方式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讼主体的经济负担,以提高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参与积极性.

5 结语

2020年新冠疫情引发社会对于滥食野生动物所带来的公共卫生风险的极大不安,推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该法修改列入2020年度立法计划. 自该法出台以来,立法目的从注重利用生物资源进行经济建设转向注重生物资源保护价值,立法目的的调整有自身的逻辑,但是忽视了非法野生动物贸易行为和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造成的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问题,其产生的后果在疫情期间更加突出,故应当在立法目的中固化“维护生物与生态安全”. 本文从生物与生态安全立法目的固化视角出发,提出几点针对性的建议:第一,鉴于非法利用野生动物的贸易链条的监管可追溯性较弱,存在被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获取来源合法性难以判定、目前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标准不一、后续监管措施不明确、潜在不合法资金流动问题亟待规制等问题,应当完善许可证管理制度,确保提高监管和执法的可追溯性. 第二,在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出售、收购行为的刑罚问题上,应当修改破坏野生生物资源的有关罪名,调整《三有名录》,扩大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细化和完善该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基于野生动物保护和公益诉讼的衔接紧密性不强,应当在该法修改中增设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的相关条款,推动野生动物损害赔偿诉讼改革,促进各方积极参与,完善野生动物公益诉讼制度.

注释:

① 《野生动物保护法》(20018年修订):“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② 2016年改名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③ 《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④ 《刑法》第341条第2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⑤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⑥ 《刑法》第225条:“……(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⑦ 《刑法》第312条第1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8条第1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⑩ 如在(2017)粤01刑终1835号黄某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一审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改判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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