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丽红,胡俊成,李 琳,吕 丽,李金龙
(1.玉溪市农业农村信息中心,云南玉溪 653100;2.玉溪市江川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云南江川 652600;3.玉溪市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中心,云南玉溪 653100;4.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云南玉溪 653103)
2018年8月30 日,玉溪市江川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史某开办的宠物诊所药房药品储存柜上陈列国药准字9种人用药品211瓶(支),即氯化钾注射液1支、复合维生素B注射液50支、注射用氨苄西林钠36瓶、复方甘草酸铵注射液81支、双黄连注射液4支、射液用水溶性维生素15瓶、清开灵注射液6支、硫酸镁注射液7支、注射用奥美拉唑钠11瓶。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领导批准,将药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经立案查明,9种人用药品是史某平时在治疗动物过程中,采购用于治疗动物药品,其用药方式为饲喂、注射。
史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执法机关解除登记保存措施,药品退回史某,责令史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于史某1万元罚款。
①争议:涉案药品是退回还是没收;②处理结果:涉案药品解除登记保存后退回史某;③不予没收理由解析:实体法《兽药管理条例》中没有对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后,对涉案人用药品作出没收的具体立法明确条款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农业行政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未作出相应立法规定。如果对涉案药品采取没收措施,史某提出行政诉讼,执法机关提供不了没收药品法律、法规等相应依据,在诉讼时就会产生争议,会有被撤诉的可能性。既然没有没收的法律、法规等相应依据,为避免有被撤诉的可能性,就不应作没收处理。
①争议:引用《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史某进行处罚是否适宜。《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单位,而本案的违法主体是个人(个体工商户);②引用结果:引用《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史某进行处罚;③引用理由解析:“生产经营单位”,是提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个人是生产经营主体的最小经营主体单位。《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具体包括:各类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兽药管理条例》对禁止条款中的“兽药使用单位”没有明确规定包括范围,也未对罚条中的“涉案人用药品”“违法单位”作明确的处理规定与范围界定,从立法本意目的看,“兽药使用单位”应当是指动物诊疗机构、畜禽水产养殖场等使用单位和兽药的使用者。但是,目前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大多执法人员对“兽药使用单位”与“违法单位”的理解各执所见,对“兽药使用单位”是否包括最小经营主体单元(个人)存在差异,致使对“违法单位”的理解存在偏差,这给兽药安全使用监督执法带来了盲区,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执行。
为有效解决兽药安全使用监督执法盲区和“涉案人用药品”有明确的处理决定措施,建议在今后修订《兽药管理条例》时,将条例中的“兽药使用单位”修订为“兽医(动物)诊疗机构、养殖者或兽药使用者”,并对罚条中的“涉案人用药品”“违法单位”作明确的处理规定与范围界定说明。因为兽药安全使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动物、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不管其组织形式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有义务依法遵守兽药安全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