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法律问题解析

2020-12-14 04:28李公科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35期
关键词:对策建议税收

李公科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中的股东会表决规则、股东优先认购权、增资股权定价等问题,不仅牵涉民法公平原则与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协调,还涉及小股东利益与大股东利益的平衡。公司增资除遵守实体法规定外,还需执行工商登记程序规则,同时还需服从税法规制。在促进投资、保障交易新的经济形势下,可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增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统筹规范。

关键词:增资;法律规则;变更登记;税收;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35.062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甲持有公司100%股权;后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公司55%股权,当时股权估值2000万元,乙方支付甲方股权对价1100万元;第一次转让完成后,甲方持有公司股权45%,对应出资45万元,对应估值权益900万元;乙方持有公司股权55%,对应出资55万元,对应估值权益110万元。再其后A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拟增资一倍,按照原公司估值价格增资认购价格为2000万元,由乙方全额认购,甲方放弃认购。对于增资方案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甲方提出,乙方增资200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乙方原股权45%稀释为22.5%,对应出资为900万元,甲方持有股权77.5%,对应出资3100万元;乙方提出,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作为增资出资,增资后乙方持有公司股权77.5%,对应出资155万元,甲方持有公司股权22.5%,对应出资45万元;乙方另投入的1900万元作为股权溢价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其后再按新的股权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转增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100万元,乙方持有公司股权77.5%,对应出资1627.5万元,对应估值权益为3100万元,甲方持有公司股权22.5%,对应出资472.5万元;对应估值权益900万元。工商登记机关提出:公司增资2000万元,甲方增資427.5万元,乙方增资1572.5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应为2100万元,乙方持有公司股权77.5%,对应出资1627.5万元,甲方持有公司股权22.5%,对应出资472.5万元。

案例二:B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大股东持有公司股权95%,小股东持有公司股权5%,为扩大生产经营拟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经与小股东协商,小股东不同意增资,后大股东按程序通知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增资议案,并穷尽了电话、短信、微信通知及邮寄送达、报纸公告等方式,但小股东未参加股东会议,大股东在小股东缺席股东会议的情形下单方表决审议通过增资议案,同意股权比例超过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2/3以上”标准。B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增资变更与备案时,工商机关以涉嫌侵害小股东权益为由拒绝办理,并要求必须有小股东的签字同意。

前述案例,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中较为典型的问题:一是溢价增资情形下的增资方案的拟定与财务处理方法;二是增资方案的股东会审议程序与标准;三是工商机关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的审核依据与标准;四是就前述事项出现争议时的救济途径。当然,增资环节需关注的法律程序与实体疑难问题远不限于如前所述,下文试作分析。

2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法律规定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一般出于增大公司资金、扩大经营能力、引入新的投资方等因素考虑,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特征,增资同时兼具重建公司股权结构、重整公司治理机制、重树公司人合特征的意义。增资作为公司法领域的商事法律行为,同时兼具了民法、商法、经济法属性,既彰显商法的私法自治、行为外观主义与保障交易的理念,也渗透民法公平与伦理精神,还体现了公权力介入和协调经济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和谐安定的经济法意志。对增资法律规定的解读,应当立足于其商法制度特征,并对横向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联系进行整体把握,以正确领会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增资法律规范主要参见《公司法》《合同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院判例及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可作为参考。总体而言,现有增资法律规范,可总结为以下规则。

2.1 增资事项的股东会绝对多数决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增资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义务重组,设定较高表决权比例,具有合理性。前述表决比例为法定最低表决限制,如公司章程设置有更高表决权比例的,从其规定。采取股东会绝大多数的原则,既是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坚持,也是对其限制,意图在于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但如何有效解决其内在的冲突与协调,下文将作进一步论述。

2.2 股东对增资享有优先认购权原则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购权,要点包括: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需注意的是,系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而并非认缴或登记的出资比例;除外情形,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此处的约定应当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也有观点认为,对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排除、限制或变更,应当与增资股东会决议一并做出,不宜脱离增资股东会决议单独做出。

2.3 价格公允原则

价格公允原则是民法平等、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延伸,也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具体适用。公司增资价格,系对公司股权现有价值与未来价值的综合估值,增资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公司新增资本的数量与新的股权结构的确立。实务中,一般基于公司当期净资产价值再结合未来发展预期等因素综合确定增资价格,可分为平价增资、折价增资、溢价增资三种情形。为保障定价的科学与公允,可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当期公司净资产及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并综合考虑净资产法、重置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比较法等不同评价方法,提供参考定价。

2.4 强制变更登记原则

增资变更,包括内部变更与外部变更,内部变更主要是公司章程对股东信息、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的修订,还包括股东名册与出资证明书的修订与换发。外部变更包括工商变更登记与税务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的相关法律条文参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工商登记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有较为细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九条载明了公司登记事项的范围,增资所涉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均属登记范围;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增资变更登记时间期限;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即:工商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如仍逾期办理,将处以罚款。前述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其一,限期强制变更登记,逾期将承担行政责任;其二,未经登记的行为后果是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一般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对抗效力,不产生确权与设权效力,公司增资未经登记,不影响增资协议或增资决议的效力。实践中,疏于或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并不少见,导致变更登记事项无法取得对抗效力,容易引发争议。

除工商变更登记外,因增资涉及股东人数、股权结构以及控制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再加之目前三证合一、税务变更前置等因素,须高度重视公司增资程序中的税务登记变更。

3 增资难点问题与解决思路汇总分析

3.1 小股东权利保护与股份多数决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为保障小股东在公司的表决权利益、分红利益、清算利益,需合理维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以避免因增资导致其股权被稀释及比例性利益被摊薄,减损其在增资前的既有利益及增资后的期待利益。现有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制度及股东优先认购权制度,具备民法意义上公平、诚实信用等法理属性。但现有立法回避与疏忽了小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法表决权制度之间冲突的有效协调。

其一是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事实上强制小股东意志,小股东被动增资或无奈放弃增资,较为多见的情形发生于小股东内心并无增资动因与和实际上缺乏增加投入的实力,被迫接受股权被稀释的违心后果。建立在股份多数决原则基础上的公司表决权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冰冷与强制的一面,也可能诱发股东争议并导致增资被延搁。建议可以在立法或公司章程或增资决议中,对增资异议股东赋予退出权利,异议股东可以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增资认购方。

其二是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调整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外,立法未对股东优先认购权排除规则提供可操作安排,可能出现在增资对公司与股东整体有利益的情形下,因小股东异议或程序的冗长,致使低效率或无法实施的后果。特别是目前工商变更登记实践中,不少经办人员仍持有增资方案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窗口审核标准”,更加影响了增资的实施效率。鉴于此,可以在立法或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增资认购权予以适当排除,相关规则的设计考虑如下:首先是建立在公司的特殊利益之上,系为公司的整体利益,并非股东个体利益或多数股东利益;其次须坚持适当性、必要性与合法性的原则;再次应当坚持利益对比的均衡性原则,即公司整体利益与多数股东利益所得明显超过被排除股东受到的损失,效率价值的受益大于公平价值受到的损失;最后是给予被排除股东以退出通道或其他补偿与救济渠道,既实现终局利益平衡,也有利于维护股东关系及社会关系。

3.2 增资变更登记问题

增资所涉变更登记事项,因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重组,并涉及注册资本、股东等事项的变更,且涉及法律关系的安定,其重要性不用赘述。此处阐述的系基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角度,重点包括审查依据、审查标准、救济措施等问题。关于审查依据,勿庸置疑应当以《公司法》及《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为准据;审查标准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不宜增加审查强度,更不能进行带有司法审查意义的实质审查。但实践中,除法律标准外,还一定程度存在“窗口标准”,系不同地方工商登记部门的内部标准,再结合了经办人的个人意见与认识,“窗口标准”较为严格甚至苛刻,存在地方管理部门与经办人规避自身风险的自利动机。比如,有些“窗口标准”提高增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到100%,不仅取代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导致了无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危害较大。对于工商登记机关的失职、渎职甚至是违法行为,现有规定尚无有效救济渠道。

3.3 税收问题

税收问题涉及增资成本与投资收益测算,根据增资方式的不同,分析方法不同。增资方式可分为实质增资与形式增资,实质增资指原股东或新股东以现金或实物增加出资到公司,公司获得新的资金或资产注入。此情形下,因未发生股权转让与转让所得,当期不发生纳税义务,但在未来股东退出时如有溢价所得,则应当依法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而对予以扣除的股权取得金额的基数,尚有争议,主要是针对以折价增资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在退出时将此前折价部分利益纳入所得税计税范围;有观点认为,以折价方式取得增资股权,系原股东与公司给予的优惠方案与利益让渡,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税收豁免。形式增资指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转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并未获得新的资金或资产注入,只是改变了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结构,主要包括公积金与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对于前述转增的程序以及税务处理,相关规定已经较为完备。

4 完善我国增资法律规范体系的对策建议

公司法律制度对增资规定较为简略原则,实务中理解分歧较大,争议较为多发。如前述案例一,股东乙的建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正确运用了增资溢价部分的财务处理规则,并后续安排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达成新的股权结构。但股东甲对股权估值、增资价格、注册资本认识混淆,导致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特别是工商登记机关对溢价增资方案的认知偏误,进一步误导了股东甲的认识。案例二中,工商机关超越法律赋予的审查职能,为规避自身工作风险,提高审批强度,加大申办单位的义务范围,不仅导致无法办理增资变更登记,也会激发企业与工商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对立。

为解决前述问题,有必要从立法理念、法律规则以及与公司法与合同法、税法等的协调上,统筹调整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在立法理念上,强化公司法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对接协调,实现民法理念与商法制度的融通,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下妥当安排相关具体规则。在具体制度上,立足于现实经济社会背景,基于促进投资、保障交易的目的,针对公司规模、发展阶段、盈利能力的不同,对于大股東与小股东的利益平衡,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平衡,给予不同的法律对待和制度安排,重在实质平等。一方面从增资动机、增资定价、表决程序方面确保增资合法与公允,避免大股东滥用股权多数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完善小股东优先认购权排除机制,避免小股东过度运用否决权,伤害股东与公司的全局利益。作为平衡和补偿机制,可以给予小股东退出通道,并落实小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等救济权利。对于增资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规范,建议从公司法范畴统一界定工商登记的性质、功能、后果,救济措施等,避免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的对接错位。对于增资税收问题,建议基于增资的股权融资功能,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目的,在制度设计上能够采取轻税或税收豁免安排。

前述建议,因涉及多部门、多层级规范的统筹协调,除可在单项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制外,另可以就普遍性问题以司法解释予以兼容性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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