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为证券投资基金专门立法,有助于基金业态的更好、更快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根本并非信托,而为委托,其作为一种契约式组织,具有法定独立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其在法律监管方面,仍存在诸多突出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转,而且还会带来许多风险。本文结合当前实况,首先简要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重要作用,指出了其立法中所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了具体的完善建议,望能为此领域研究提供些许借鉴。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 法律监管 问题 措施
作者简介:任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18
证券投资基金的出现对我国经济产生了深远影响,其发展与完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重要动力。因证券投资基金自身存在复杂性、体系化等特点,要想使其平稳、健康、持久化发展,需围绕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项立法,以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行为提供正确引导,实现其相互关系的规范化。针对我国基金而言,其自诞生之日起,便时常发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比如很早之前的“基金黑幕”事件,便对我国基金投资者信心造成了沉重打击,对我国基金业原本好的形象造成了破坏,致使国家紧急推出《证券投资基金法》;但在立法时,因受相关经验缺乏、基金业自身复杂性等因素影响,对当时有着较大争议的一些难点问题选择了回避,因此,伴随当今基金业的快速化发展,此法当中的一些方面已经难以切实满足当前发展需要,需迫切进行修改与完善,以此为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持续创新与完善,提供切实保障。本文围绕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现就此剖析如下[1]。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重要作用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证券投资基金的支持
截止2019年,美国股票市值达到了42万亿美元,其中,证券投资持有超过28万亿美元,在总市值中高达66.7%;中国股票市值为70万亿人民币,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便持有25万亿元,占比为35.7%。从中可知,在整个资本市场当中,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成为其中的中坚力量,而且还是各类投资者的主要投资对象,随着其不断发展壮大,其已能够为世界经济发展提供不懈的资本动力支持。依据经济学最基本的原理,无论是哪一国家,要想推动其经济发展,均需要企业持续性的扩大再生产(比如创新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扩大生产规模及提供更优服务等),而要想做到此点,通常需要不断的投入资本,而证券投资基金便是其重要来源。对于我国来讲,正是证券投资基金为我国国民经济持续注入资金动力,才使得我国经济始终保持者较快、较好的发展势头。
(二)有助于企业财务负担的降低
企业通过各种形式(比如配发股票、增发、始发等),将证券化资产出售给证券投资基金,在几乎零成本的情况下,获得大量所需资金,推动自身持续发展,减轻企业经银行贷款或者发放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需还本付息而带来的沉重财务负担,而且还有助于企业负债率的降低,对企业财务信用等级的提升有积极意义;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还有助于企业市场形象的改善,有助于其对外业务的良性拓展。特别是我国的部分国有企业,受各种历史原因的影响,有着比较高的负债率,财务风险大,较难得到信用资金支持。许多此类型企业便是受到资金问题的限制,较难创新与发展,进而演变成生存危机。国外一些资金管理者从中找到“商机”,进行股权投资,使其在新资金的支撑下重新获得生机,且发展成为更加具有竞争力的企业,这不仅较好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且还能从中得到不错的投资收益。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在降低企业财务负担方面,有着积极作用[2]。
(三)有助于我国金融资产结构与金融业的稳定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体系存在过于依赖银行业的情况,各类企业在具体融资上,多依赖于银行贷款这一间接融资模式,其有着比较高的融资成本,以及比较低的效率,而且企业的生产成本也随之升高,最终会对其竞争力造成影响,阻碍或干扰整个国民经济的高效运转。另外,还需要强调的是,此种过于单一且偏向的金融体系,在具体结构上,也存在不足之处,即银行业需要对由于经济波动所带来的风险进行承受,而且还会对整个金融安全也造成影响;一些高风险的企业或产业无法获得充足的资金支持,便会阻碍创新型经济的发展。所以,要想切实推动我国经济的新增长,需要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投资基金业的大发展,且以此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比如保险业、证券业等,最后逐渐构建比较均衡的金融体系,使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二、证券投资基金立法中所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开放式基金的交易问题
1.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各有利弊。封闭式基金的优势主要是无成本与赎回风险,交易费用低廉等。二者在交易费用上,经对比得知,开放式基金将一个交易过程予以完成的费用包含赎回费用的综合与不同投资者的申购费用,而封闭式基金的买卖佣金是0.3%。对于某一开放式基金而言,在其开放申赎期间,受基金持有者诸如资金配置需要、资金剩余等原因的影响,一些人想要赎回此基金或申购此基金。对于此开放式基金而言,如果能够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那么双方便无需支付过高的赎回、申购费用,仅在证券市场进行买卖,便能将交易完成,如此一来,便能大幅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促进其投资基金积极性的提升。但据相关调查的发现,许多基金持有者抱怨开放式基金有着过高的交易费用。
2.开放式基金的管理运作需面临赎回风险。一般来讲,开放式基金在具体的资产配置上,需维持特定比例的现金,此外,还需保持較强流动性的债券、票据。而证券资产在具体的配置比例上,要相对低一些,这便会对开放式基金的资金利用效率造成影响。如果在证券市场上,允许开放式基金公开交易,在对开放式基金总资产份额不造成影响的前提下,也能使一些投资者顺利实现交易,在相互申购与赎回中,满足不同需要。这不仅能使开放式基金的赎回压力得到减轻,而且还有助于资金利用效率及收益率的提高[3]。
(二)证券投资基金融资问题
1.准许证券投资基金融资实为我国经济接轨于国际的重要方面。当前,我国金融业已经依照入世承诺,对外开放,并且已经有多家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所聘用的基金经理人(来自国外)也不断增多,国外的投资基金对于短期的融资行为,均给予准允,但我国却仍有限制,来自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基金经理们,已习惯的运作管理投资基金方法、方式等,在中國却行不通。世界经济一体化已是大势所趋,因此,积极与国际接轨,十分必要。
2.准许证券投资基金融资实为其自身运作发展的基本需要。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给予准许,能够有效的将投资基金持有的资产规模予以放大,并促使其基本收益率大幅提高,最终实现利益最大化。针对开放式基金来讲,准许其融资,意义更大,此种基金随时均会面对被赎回压力,使其在资产配置中,保持较大比例的现金,以及低收益率、低风险及高流通性的政府债券,当需大规模赎回时,还需要对手中所持有的证券资产进行被动处理,且由此带来资本市场动荡,所以,应允许投资基金在需要时适当融资。
三、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健全策略
(一)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加以明确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投资于证券的投资基金。针对我国现实存在的诸多私募投资基金以及世界基金业发展趋向进行深入剖析得知,“混业经营”将成为投资基金的必然趋势,因为只有这样去做,方能使基金的投资在自由选择的空间上变得更大,最终可获得最大化的利润,并实现风险的化解。但需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仅对公募的基金,尤其是以证券为投资对象的基金适用,所有混合型基金均难以适用此法。所以难以根据此法进行混合型基金的设定,这与此法加速基金业健康发展的根本宗旨不相符。但需说明的是,资本自身所具有的逐利性,从某种程度上驱动了此类基金的产生,使其处于非正式活动状态。如果难以对其实施规范化管控,那么除了不利于基金的发展之外,也对金融也健康稳定发展也造成不利。所以,可积极借助国外先进经验,将证券投资定义成“资产特定比例投资于证券”的投资组合。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为公募的投资基金。当前,私募基金已有较大规模,并且在一些发达国家已成为基金业主力,所以,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尤其是在对证券投资基金定义进行阐述时,不可将私募基金排除。总之,可定义证券投资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实为一种融合众人资金而建立的风险共同承担、利益共享,且把资金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组合方式[4]。
(二)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某些内容
1.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调整。伴随我国在证券投资基金方面的逐渐成熟,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不断放开,将其未来的发展趋向,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部分内容,即不仅相上市交易的债券、股票等进行投资,而且还允许证券投资基金以基金资产的特定比例,向未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而且可在今后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投资限制持续开放,准允证券投资基金以基金资产的形式,按照特定比例相期货合约、房地产等行业进行投资,以此来扩大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空间,促进基金资产收益率的最大化,规避股市剥夺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2.准允开放式基金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为了使开放式基金获得更好发展,需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修改,即准许开放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场所进行购回、申购,此外,使其在证券交易场所能够像封闭式基金那样开展交易,为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提供切实便利。
四、结语
综上,伴随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持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已趋向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已经逐渐成为新主力,其在稳定、发展资本市场当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而言,虽然已颁布相关法律,但仍存在不足,因此,应围绕相关问题,修改相关内容,使之变得更加完善与高效,最终达到提高监管效能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董方军,王军.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加强监管的若干建议[J].经济问题探索,2018(06):177-178+181.
[2] 卢文道,谭婧.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中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J].法治论坛,2019,03(03):23-37.
[3] 敖晓华,吴胜林.对完善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管制的若干思考[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6(04):53-55.
[4] 王颖.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法律监管的完善[J].经营管理者,2017(09):177-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