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捷
关键词过错要件 故意 过失 侵权责任
一、过错的概念
过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概念,体现为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该心理状态为法和道德所否认。在侵权责任认定原则中,过错要件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一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以及运用过失相抵等原则时,过错要件也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过错的性质
理论界关于过错的性质有以下几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
(一)主观过错说
该学说认为,过错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的认识以及应该达到的控制程度。该学说主张以主观的心理状态作为衡量过错的标准。过错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的判断,不法则是对客观行为的界定。因此,应当把主观的过错与客观的不法行为加以区别。这就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主观过错说理论源自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之分,在《德國民法典》中被普遍采用。
(二)客观过错说
该学说认为,过错并不取决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以某种客观行为作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一个正常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应该达到的标准,那么这个人就是有过错。
客观过错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法系国家的立法把主观过错与客观违法行为二者结合为一个责任要件,这就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三要件说”。
(三)过错主客观统一说
该学说认为,过错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的心理状态。因此,应当将主观心理要素和客观行为要素结合在一起判断。
三、过错的表现形式
(一)故意
1.故意的概念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2.故意的类型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仍然希望并追求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不良结果,但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3.故意在民法中的意义
在民法理论中,故意仅作为与过失相对的概念,其本身没有严格的定义。这与刑法不同,在刑法中,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定罪和量刑起决定性的作用。但在民法中,绝大多数隋况下不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侵权责任法中,应注意法律对故意和过失的特殊规定,有些侵权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则不构成侵权。例如,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
(二)过失
过失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具有普遍性,无论是在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把过错要件研究的重点放在过失上。
1.过失的概念
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因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损害结果,但因为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而依然实施该行为,以致发生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曾世雄把“过失”归纳为“能预见损害的发生,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未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过失是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丧失其应有的预见性。具体而言,如果本来是应该注意的,也是能够注意的,但是没有注意,那么行为人就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2.过失的类型
过失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但因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
(2)轻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到损害结果,但因为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而依然实施该行为。
3.过失归责原则
民法中的一切意思表示行为均以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行为人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风险。过失侵权责任主要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注意性和控制性,一般情况下,如果主观上加以注意是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但由于疏忽或轻信,导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过失负责。
4.过失以及过失程度的判断
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的程度应当依据客观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过失是客观性要件,因为行为人对此客观行为标准需要依靠自己的主观自由意志进行掌控,需要借助自己的理性判断,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人的客观行为。
侵权责任法中过失的判断,以—般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程度为标准:
(1)一般人的定义。一股人即法律拟制的“理性人”,是指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具有一股的认知水平和道德水准。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时,以这样的“理性人”所应该具有的注意义务作为标准和起点。
(2)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某—特定情形下所应当采取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当然,判断行为人在某一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具有一定认知为前提的。
(3)注意程度标准。在民法理论中,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标准包括:一般人不能注意的情况、一般人能够注意的极限、一般人能够注意的起点。在实务中,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标准来判断过失的有无和过失的程度:
第一,一般人不能注意的情况。例如,对于某—特殊事件,谁也不能避免这种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虽然应尽到注意义务,但一般人都无法尽到注意义务。这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实质上当事人没有过失。因此,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不可抗力是可以免责的。
第二,一般人能够注意的极限。在现有的认知水平和科技条件下,尽可能的采取了预防措施,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但仍然出现了不良后果,这种情况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偶然事件,实质上当事人也没有过失。这种情况在原理上与不可抗力相同,等于还是不能尽到注意义务。但是,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从概念上仍有区别,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预防也不能避免的,而意外事件在某些情况下是能够预见、能够预防也能够避免的。因此,意外事件能否免责,不能一概而论。
第三,一般人能够注意的起点。这是对每个人最低的注意义务标准的要求,如果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当然有过失。
以一般人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可以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如果未尽到最低标准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如果未尽到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属于轻微过失。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轻微过失又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也称一般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到法律拟制的“善良管理人”的一股注意义务。因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标准,不因人的特性而划分,所以,这种过失是抽象的。具体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到与处理自己事物相同的注意义务。
以上三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构成三种过失:
(1)违反最低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
(2)违反“善良管理人”一般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
(3)违反平常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的注意义务,为具体轻过失。民法中的过失,通常是指抽象轻过失。
从上述判断过失的标准可以看出,注意程度要求越高,过失越轻,注意程度要求越低,过失越重。民法中的过失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实际意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过失程度是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比例的主观依据或减轻其责任的法定因素。
在实践中,有些侵权结果的发生,当事人并不存在任何过失。这里可以是双方均无过失,或者第三人也无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过失不属于过失的类型,在当事人均无过失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分担损失。
四、结语
在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不是孤立存在的,是互相联系的。四要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具有独立的归责功能,必须与其他要件相结合才有意义。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属于事实性要件,而过错则属于评价性要件。有侵权行为,但无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不构成侵权;有过错,有违法行为,但无损害结果,也不构成侵权;其他要件具备,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构成侵权。因此,过错是一股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构成要件,在其他要件的分析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不可或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