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巍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少年司法研究基地,北京 100083)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开展三十多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推动下,已逐渐成为预防未成年犯罪、保护青少年权益、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主阵地,为中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少年审判工作的高效开展有赖于科学合理的涉少案件审判机构设置。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案件的审理机构设置,多年以来一直是中国法院机构改革的重点、热点和难点,改革实践中先后出现了多种做法和模式。总体而言,少年审判机构改革的目标是为了更好保障少年司法的特殊性与专业性,打破传统司法体制机制束缚,具体做法并无一成不变之规。近年来,在各地法院的探索和最高院的推动下,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融合已成为当前改革的主流方案。少年与家事审判的融合得到了广泛支持,但是二者融合是否能有效保障少年司法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是否会背离少年司法的初衷,这正是文章要探讨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项司法政策推动下,中国法院系统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呈现多元化面貌,先后出现了“刑事法庭内部单独合议庭”“独立刑事审判法庭”“独立刑事民事行政综合审判法庭”“指定管辖、集中管辖审判法庭”“独立少年家事审判法庭”五种模式。目前中国四级法院均不同程度适用以上五种模式,单独设置的少年法庭达2 200余个,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体系已基本成型并且取得显著成效。
长期以来,中国少年司法的主要内容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传统上由刑事审判庭处理,随着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日渐重视,少年审判的特殊性开始被关注和强调,少年审判与传统刑事审判逐渐被区分。第一种做法是在法院刑事审判庭内成立若干专门合议庭,指派专门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目前中国基层法院还没有成立独立少年法庭的法院基本都采取此种做法,这是最低限度的少年审判机构独立化运行方式,对法院而言改革成本最低,阻力最小,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运行方式。第二种做法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独立的少年刑事法庭。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中国第一家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5月专门在上海召开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经验交流会议,首次提出“成立少年法庭是刑事审判制度的一项改革,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推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多次召开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发展中国建立与刑事审判法庭并立的少年刑事审判法庭。
随着少年审判工作发展,很多地方少年刑事法庭面临案源不足问题,有地方法院试点在法院内部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这种综合法庭设置打破传统民事刑事行政法庭的架构,进一步整合少年司法资源,是中国司法审判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①。这项改革得到全国各级法院的积极响应,成立的综合性少年法庭数量可观,审判模式也已初步形成,但是少年法庭至今面临较大的发展困境。近年来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减少,法院为均衡工作量,安排少年法庭审理大量其他类型案件,少年法庭的地位和作用有被逐渐削弱的趋势[1]。少年法庭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主,从司法数据来看,近年来中国未成年预防犯罪工作卓有成效,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下降,少年法庭刑事案件数量也随之减少。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少年法庭一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很少,单独法庭建制确无必要,因此许多地方法院尝试探索少年审判机构设置新方案,有的法院直接撤销原有少年法庭将业务合并至传统的刑事民事审判庭,这种方案显然有走回头路的嫌疑,某种意义上是对多年来少年法庭建设成果的否定,并不是一种可取的方案。综合性少年法庭也存在案件数量整体较少且案件类型明显不均衡问题②。少年民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直缺乏统一标准,相对于刑事案件数量更少,整体上少年案件偏刑化,而民事和行政案件屈指可数。只有少数实力雄厚的少年法庭有能力办理较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大部分少年法庭的此类案件极少,那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少年法庭依然是以刑事案件为主,民事行政审判并没有出现遍地开花的结果[2]。少年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长期与家事案件难以区分界限,许多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婚姻案件并没有交由综合性少年法庭审理。
由于案件数量偏少并且案件类型不均,在目前法院量化考核制度的背景下,独立的少年法庭很容易被置于边缘化地位,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受重视程度不高,成长空间有限。鉴于少年案件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审判人员需要对社会学、心理学有一定研究以及少年审判的经验丰富,但这种专业人才整体稀缺。专业化审判人才培养通常需要一定数量的特定类型案件的长期反复锤炼,法院系统资深专业审判人员往往集中那些案源丰富又较为复杂的刑事或民事审判庭,少年法庭难以吸引专业素质好的年轻审判人员加入,而少年案件的处理并非单纯裁判,法官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从事依法裁判之外的工作,工作要求也高,在现有法院考核评估机制下,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额外工作量难以体现,积极性也缺乏保障,成为一项说起来都觉得重要、做起来都不想投入的工作。实践中除个别法院将少年审判作为本院工作亮点而格外重视外,普遍存在被轻视、被边缘现象,少年法庭不可避免面临专业审判人员不足、工作模式不健全的普遍性发展困境[3],少年司法特有的制度体系难以巩固,如对少年法庭开展的大量帮教工作不理解,导致初步建立起来的社会观护体系逐渐解构,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福利制度的衔接不畅等[4]。
针对上述独立设置的少年法庭(含刑事法庭与综合性法庭)的发展困境,有地方法院开始新的机构改革试点,比较有代表性的做法有两种:
一是将跨基层法院管辖区域的未成年人案件统一指定给特定基层法院少年审判庭管辖,即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实现该中院辖区内的所有少年案件集中受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法院于20世纪90年代率先试点此种模式,以此实现少年司法的专业化和集中化,影响很大。此后江苏、上海、山西、安徽、辽宁、宁夏、江西等省市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也曾经采取该模式。
二是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合并成立少年家事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在同一法庭内审理。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在全国第一个启动家事审判组织改革,将少年审判及家事审判相结合,成立少年家事综合审判庭,被业界称之为“南京模式”,此种尝试被视为开启了少年审判的新时代[5],该模式也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和推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出台《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启动全国范围内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同时选择了108家中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少年家事审判庭模式,推动中国少年家事审判融合发展。
第一种做法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少年法庭案源不足问题,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③。但正如有学者指出,该模式的问题在于:指定集中管辖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这与综合审判的大趋势相悖;对公检法司的四方配合提出较高要求;对适用地的地理位置、未成年被告人羁押场所等因素提出综合要求;改革力度有限,对法院全部审判格局的影响较小[4]。笔者认为,该方案力图整合汇聚基层法院的少年司法审判资源,是一种值得认真研究对待的改革思路,但该方案过多依赖上级法院的行政性指令,没有解决少年案件与家事案件难以区分的问题,缺乏长期的制度保障,很难有持久的制度生命力。当前,少年家事审判庭模式已经成为当下少年司法机构设置的主流方案。
中国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融合,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少年家事审判法庭,是中国对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进一步探索,也是对目前少年法庭所遇困境的一种积极应对。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一并非中国首创,二战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少年司法改革皆有此类做法。例如,日本于1948年修订《少年法》,将之前的少年裁判所改成少年及家事裁判所(家庭法院)[6]。韩国有专门处理家事事件与少年事件的家庭法院,级别相当于地方法院[7]。中国台湾省高雄市于1999年成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2012年6月又改为少年和家事法院。
关于少年和家事审判融合的必要性,学界与实务界共识较高④。
首先,少年家事审判融合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最重要的空间,几乎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背后都有不良家庭环境的负面影响,父母离异缺乏关爱或者监护人的虐待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根源。为青少年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是预防与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家事案件极为常见的子女抚养问题,如抚养费增减、抚养关系变更、探望权行使等,对于未成年成长关系重大,通过两者的融合互动,有利于深入解决少年问题背后的家庭问题,最大程度保护少年的利益;也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家庭氛围,进而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构建家风优良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其次,少事审判和家事审判可以理念相通、程序相近、资源共享,因此两者融合方案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支持。所谓“理念相通”,是指法院对家事案件与少年案件的处理都需要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所谓“程序相近”,是指两者都有审前开展社会调查、审中强调教育感化和帮扶、审后回访考察长期关注的制度性要求,要“寓教于审”“寓助于审”,在裁判做出前后的各个阶段发挥司法影响力,而不是仅仅关注案件本身的依法裁判;所谓“资源共享”,是指两者需要共享来自政府与社会相关组织机构的专业资源。
最后,二者的融合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案源缺少的问题,有利于提升少年家事法庭在法院内部的地位和话语权,并整合优化法院司法资源配置,为少年司法争取更多资源支持。
少年与家事审判的融合有其合理性,但上文分析的问题依然存在,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少年司法的发展难题。少年与家事审判虽有相通关联之处,但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实质性差异,依然需要保持“合而不同”。相对于家事审判,少年审判工作有着鲜明的特殊性,在审判人员构成和具体程序方面并不能与之混淆。少年家事审判融合后,如果处理不当,可能进一步弱化贬损少年审判的特殊性与专业性,削弱少年司法的独特功能。
首先,此种融合并未解决少年案件案源较少导致的地位边缘化问题。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刑事案件数量整体比例较低,即便是综合性少年审判庭,鉴于综合法庭案件显著偏刑化,加入涉少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也不能改善整体案源较少的问题。而家事法庭的案件数量较多,少年和家事审判融合仅仅形式上解决了受理案件数量不均衡问题,但少年案件数量相对较少问题依然存在,两庭融合后家事案件与少年案件数量势必呈现出一种非常不对等的局面。少年案件并入家事法庭后,可以预见法院有可能需要调配更多法官参与家事审判,客观上削弱了少年审判的专业队伍建设,少年案件本身就对审判人员要求较高,高素质审判人员数量的减少或者兼顾家事案件审判会使得少年案件审理效果上大打折扣。
其次,对少年司法专业性的弱化与特殊制度要求的冲击。少年司法具有家事审判所没有的独特程序和要求,如果以家事案件为主导,在当前法院普遍以案件数量为主要考核评价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会选择用成本更低更简单的方式处理少年案件,或者出现时间、精力不济,难以认真坚持少年审判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功能,少年审判可能会名存实亡[7]。少年审判的未成年人保护功能离不开政府与社会相关机构的积极配合,比如法院需要与未成年人的学校进行沟通以及与心理咨询机构、政府社区矫正机构、法律援助中心、公益性法律服务组织等进行合作,利用社会力量达到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少年家事审判融合后是否能否保持少年司法教育感化功能存在一定的疑问。
最后,少年审判的特殊性体现在保护性和预防性思维,法院需要格外重视教育的感化未成年人,专业审判人员的减少与专业性减弱的问题将造成少年司法教育感化功能的削弱。如果说20世纪中国少年法庭改革的初衷是将少年刑事案件审判与普通刑事案件审判适度分开,以免大量普通刑事案件冲击淹没少年审判特色,由专职的少年审判法官长期专注于少年刑事案件处理以及制定专门的诉讼程序、工作机制来彰显少年司法的独特理念方针政策,那么今天中国少事家事审判融合发展同样也面临少年审判的特殊机制被家事审判淹没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看,将少年法庭并入家事法庭,与那种把少年法庭撤销并入传统刑事法庭的做法,风险是相似的,制度创新有可能事实上变成一种倒退。
为避免少年家事审判融合后家事审判对少年审判固有特色的削弱,在独立的少年家事审判法庭模式下,少年审判有必要保证相对独立运行,与家事审判各行其道,各司其职,互不混同,以保障少年司法的专业性与特殊性。
高素质专业化的少年案件审判人员是少年司法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在审判机构内部分工方面,有必要在少年家事审判庭内成立若干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或者指派专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家事案件,可以区分“涉少家事案件合议庭”与“非涉少家事案件合议庭”,在民事案件领域实现少年案件与家事案件的融合,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关的家事案件交由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合议庭或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团队审理[8]。两庭融合后,不宜让同一名法官既审理少年案件又审理非涉少家事案件。如有学者提出,要认真对待家事审判改革中出现的“全能法官”现象,防止家事审判覆盖少年审判,保持并且强化少年法官专业性[8]。普通法系国家普遍要求少年法庭的法官除具备常规法官任职资格外,还需额外资格或接受特殊培训。中国台湾地区2003年颁布的“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对少年法院法官的特殊任职资格做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官任职资格也有一些诸如“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规定,但不够具体也缺乏可操作的认定标准[9]。笔者认为,需要从制度上保障少年案件审判人员的专业性,有必要建立起一套针对少年案件审判人员的特有培养考核标准。法院应该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一定社会阅历、掌握相应社会心理学知识以及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审判人员担任少年审判的法官,专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对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进行系统培养,可以聘请教育机构或者心理咨询机构的专业人员对审判人员进行培训,并定期组织学习考核以及心得探讨,有条件的市区或者省份应该定期组织各基层法院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进行经验交流。在法官考核评价方面,少年案件虽然数量较少,但每个案件审理起来周期长,耗费精力多,如果以审理案件数量来对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进行考核是不公平的,会打击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对于少年案件审判人员应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考核,尤其在少年家事融合庭中与家事审判人员的考核方式进行区分,以保持少事家事融合审判背景下少年案件审判人员的独立性。
中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部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则,中国检察机关也普遍设立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门,但是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少年案件审理程序。在少年家事审判融合的趋势下,有必要立足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这一原则,推进涉少年家事审判特别程序立法工作。考虑到少年审判诉讼程序单独立法的难度,可以与家事审判立法结合起来,制定统一的少年家事审判特别程序规则。中国台湾地区就有《家事事件法》,其中将家事案件分为家事诉讼事件和家事非诉事件两种,同时强调了家事事件需要有特别的前置程序[10]。中国可以通过相关立法集中统一规定少年家事审判程序,制定针对性的特别诉讼程序,明确同一审判庭内部审判人员分工以及案件分配问题。特别程序立法既是对少年家事审判融合的实质性推动,也是对少年审判独立性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是犯罪人的矫治干预体系与刑罚替代性措施,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行为尚未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保护,是少年司法体系的重要环节[1]。当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一个社会热点话题,这是对中国刑法的重大调整,不得不非常谨慎。而要应对低龄少年的严重违法侵权行为,教育和矫治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下的青少年,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特殊处罚与行为矫正体系,代表性制度是收容教养制度[7]。目前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早已经被废除,收容教养制度也亟待改革,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本就应由司法机关决定,有学者建议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制定独立的少年收容教养程序[7],将收容教养制度纳入少年案件司法体系中,相当于在刑罚和教育之间增加了一个缓冲的措施,更有利于达到矫治教育效果。
与之相匹配也需要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无论是未成年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都可以进行深入的社会调查,通过调查少年的家庭环境、学校环境,形成专业的调查报告。完善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收容教养制度的依据,也有利于审判人员个体化实施相关的教育辅导措施。同时法院应当加强心理辅导措施,与妇联、社会福利机构等组织进行深入合作,找到家庭原因对症下药。
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外,少年司法另一类重点保护对象是作为受害者的未成年人。许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涉及到权益被侵犯的未成年人,如犯罪受害人、民事侵权受害人、家庭暴力受害人、离婚案件中父母皆不愿抚养的未成年人、监护抚养纠纷中缺乏基本照顾的未成年人等等。针对此种情况,少年司法有必要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为少年受害人未来成长提供更好环境。此类未成年受害人案件可以纳入少年家事审判庭审理,借助少年法庭帮扶未成年人的经验对少年受害人提供更为专业有效的帮助。
基层法院内部独立设置的少年法庭虽然能保障少年审判的独立性,但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在当前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难以为继,而少年法庭与其他审判机构合并,无论是刑事审判庭还是家事法庭,都面临独特性被弱化稀释的风险。要解决这一两难境地,更为长久妥当的方案是进行跨区域司法资源整合优化,建立独立的少年家事法院,并在少年家事法院内部设立单独的少年法庭,如此既能解决单个基层法院受理少年案件数量较少问题,也能充分保障少年司法的独立发展,还能促进少年司法吸纳共享家事审判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优质资源。
在案件数量整体较多的经济发达地区,整合优化中级法院辖区内各基层法院的少年与家事审判资源,成立统一的基层法院级别的少年家事法院,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成立北京市第一少年家事法院,管辖辖区内的未成年案件以及家事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其上诉法院。条件成熟时可以进一步成立少年家事中级人民法院,进实现少年家事审判的独立发展。
在当前国家持续精简公共机构、严控行政编制的背景下,法院增加编制有困难,可以考虑对现有的专门法院进行改革。例如,将基层铁路法院整体改制为少年家事法院,在原有建制、场地与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对跨区域的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资源进行整合,集中专业人才与配套资源充实进新的少年家事法院,在法院内部设立多个审判法庭,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分开设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少年刑事与民事行政案件分开设庭,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动态调整、扩充少年家事案件受理范围。
相对于少年案件,家事案件的数量更多,社会公益属性与非诉程序属性显著。作为独立基层法院设置的家事法院在国外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与丰富实践经验积淀,学界关于家事法院的机构设置、受案范围、运行机制、审判程序等都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文章不再赘述。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可以搭上家事审判法院独立建制的便车,维护自身的独立性。
少年家事法院专属管辖跨区域的少年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改变了基层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或许会增加一些当事人去法院的交通成本,但当前中国交通基础设施状况与建国初期早已有了翻天覆地变化,到临近区县诉讼并非什么难事,况且很多基层法院正在推行异地立案制度,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审判效率,跨区域集中审理特定类型案件并不会明显增加当事人负累。
中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法院受理少年与家事案件的数量和能力差异很大,机构设置方面不宜一刀切。对于案件数量整体不多的地区,并不适合成立专门法院,设立少年家事审判庭更为适合;案件数量特别少的地区则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少年家事法庭;少年以及家事案件较多的经济发达地区,则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少年家事法院。
在少年家事法院作为独立的基层法院模式下,其下设的少年法庭受理案件数量大为增加,即便相对于传统民事和刑事案件比例依然不高,但对于独立建制的少年家事法院而言,已不存在法院内部资源分配不均衡问题。
首先,少年司法在独立法院建制下以独立审判法庭的方式运行,能够最大限度摆脱传统案件审判模式对于其独特性与专业性的侵蚀,有助于形成符合少年司法规律的司法管理考评机制,实现“慢工出细活、出精品”。少年家事法院的司法理念与其他法院存在明显差别,在依法裁判之外更多强调司法拓展性的社会功能,法官从事裁判之外的诸项帮教扶助工作不再被视为“不务正业”,与政府及社会相关机构的紧密配合也不再是“多此一举”,反而是常规性的工作要求。在此大环境下,一支高度专业的审判队伍得以培养,夯实少年司法的人才根基。
其次,少年家事法院将成为政府与社会未成年人保护资源的汇聚地与中枢平台。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都有社会调查等制度,都强调政府力量与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传统基层法院受制于司法的被动型以及传统审判原理,难以抽出时间、精力和资源构建社会关系网络,这也并非法院主业或专长,少年司法的专业特色相对于普通审判难免显得格格不入。在当前全国法院结案压力大的情况下,耗费过多时间、精力从事审判之外的社会性工作,面临固有司法体制机制约束,少年司法的预期功能空间受限而施展不开。而在少年家事法院模式下,法院基于特殊的司法理念而有更为宽广的空间从事裁判之外的社会性工作,既有动力也有能力与政府与社会相关机构建立长期且密切联系,形成常规性工作机制,发挥常规司法审判难以企及的社会服务功能。在此意义上,独立法院建制能够将少年司法与家事审判共通共享的司法理念得以完全施展落实,真正促进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良性互动互补。
再次,少年家事法院可以容纳更多的与青少年相关的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不必拘泥于“未满18周岁”的年龄标准,向上、向下以及纵向延伸案件受理范围[11],把尚未进入社会的在校学生的犯罪案件也纳入少年法庭管辖,更好发挥少年法庭的教育挽救功能。关于涉少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09年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中重新对少年综合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式调整,但并未形成较为统一、明确的案件受理标准。成立专门法院后,一方面,缓解了之前一直存在的家事案件与少年民事案件的区分难题,另一方面,少年家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能力与数量势必大大增强,有能力容纳更多家事案件之外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
最后,少年家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可以更好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与立法促进功能。一方面,加强司法的教育与行为矫正功能,通过司法建议书等方式,更加深入全面的参与中国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升社会与家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为中国保护未成年人立法提供更多有针对性的实证分析报告与立法建议,推进中国构建形成先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家事法院独立建制将成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大突破。近年来国家先后设立中级法院级别的知识产权法院与三家基层法院级别的互联网法院,这些举措都是要通过审判机构改革凸显满足特定领域司法审判工作的独特要求。
是否成立专门的少年家事法院,取决于国家对少年司法以及家事审判工作独特性的认识高度以及重视程度。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是人民幸福与社会安定的核心,未成年人又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提升社会治理能力,设立少年家事法院能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家庭和睦、社会稳定、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强烈需求,可谓恰逢其时。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06年8月和2013年1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大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试点范围的通知》,确定了一批试点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推动各级法院设置综合性少年法庭。
② 如中国第一家少年法庭的上海长宁区法院在20世纪90 年代中后期试行少年综合审判庭后,因案源问题又回到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刑事法庭模式。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④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人民法院未来五年“主要任务”中的第35 项提出 “探索家事审判与未成年人审判统筹推进、协同发展”的工作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