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进逻辑与基本内涵

2020-12-11 18:34:37

王 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特别法人,解决了实践中长久以来因其民事主体地位不明,法人地位缺失和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所造成的困境和立法缺憾[1]。以《民法总则》的颁布为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了从法人地位缺失到法人地位确立的过程,这一过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然而,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并非意味着其法人化过程的结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需要在真正意义上使其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未来发展,仍需要通过构建和完善治理结构等具体规则,方能成为真正意义上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完成法人化过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不同的发展阶段,组织形式和名称均有所不同,其作为一系列政治运动的产物[3],自构建之初就通过政治形态的判断取代民事法律关系构造[4],缺少法律创设主体所具备的严谨逻辑体系。纵观中国现有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首的法律体系,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统一的立法规范,而是散见于众多法律规范之中①,缺乏明晰准确的法人构造规范。法律规范的碎片化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内涵不清,引起理论和实践的适用理解混乱,进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性、治理结构、成员权制度等相关内容的理解形成丰富样态。因此,需要厘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相关的基本概念,明确其概念与特征,方能完成法人化过程,构建和完善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有效发挥的治理结构和具体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新产生的法人,其在实践中业已存在,并在延续革新中不断丰富着基本内涵。因此,厘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内涵应当溯本求源,从其历史演进脉络中探寻内在的发展逻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进分为建立强化、独立发展和再造重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建立强化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具有强烈的计划性,其制度构建过程有着明确的路径安排,首先通过土地改革实现农村土地所有制转变,进而通过引导建立临时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雏形,然后成立半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合作社,真正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后成立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所有制的人民公社。人民公社是经济、文化、政治、军事的统一体[5],其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也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其中,从互助组到初级合作社,虽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这一过程中也体现了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内容,然而,从高级合作社到人民公社的演变过程,体现出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色彩则更为显著。

第二阶段是独立发展阶段,随着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标志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展,确立了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方式,对人民公社时期建立的“政社合一”的行政管理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以“政社分离”为标志的农村行政体制改革也逐步展开。“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组织实现了“政经分离”,其“政”的属性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继承,“经”的属性由对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了独立发展。这一时期的农村政治经济改革,是由农民提出家庭承包经营而开始的,然后经过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最后经过《宪法》的确认而完成的,是一种以“自下而上”为主导的诱致性制度变迁。

第三阶段是再造重构阶段,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农业税②,“三提五统”等费用也随之取消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来自经营管理土地等资产的收益,改变了以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农业税费上缴国家的局面,转而由国家下拨财政资金维持运作[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统”这一层面的作用不断弱化,进而造成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为农民提供必要服务的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彻底被虚化[7-8]。与此同时,产权制度改革和“三权分置”改革等一系列措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进逻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形式在演进中不断发展变化,从高级合作社阶段得以形成,经过人民公社化阶段的强化,再到双层经营体制阶段的独立发展。通过历史脉络的梳理和考察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各个阶段并非一成不变,其在各个阶段内部也进行着微调,进而形成了复杂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然而,看似杂乱无章的演进过程,却遵循着内在的发展逻辑,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基本的内涵和运行规律[9],因此通过对繁杂历史发展过程的抽象化,进而对其演进逻辑进行概括归纳,有助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内涵。

(一)政治推动为主的惯性发展

通过前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建立和发展的历史脉络梳理不难发现,在其过程中存在“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种路径。然而,每个阶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发展并非由一种变迁路径所主导,而是两种路径的融合,只不过一种变迁路径的力量大于另一种变迁路径的力量,从而形成非典型的、中国特色的变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两种变迁路径的消长和融合,实现了不断地发展和变化,但是无论是哪种变迁路径所主导的演进发展,其背后均有强大的政治力量推动,因而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学者们认为的政治运动产物,内涵指向为政治概念,承载政治功能,其自身所蕴含的政治属性超过法律属性[3]。围绕着“政治推动”这一关键词,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影响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政治推动的目的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并非只是聚焦于“农村、农业和农民”,也并非仅聚焦于农村的经济制度,而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制度置于国家整体战略规划之中。新中国成立后进行的土地改革既是对农民的政治承诺[10],也是为国家快速实现工业化目标而铺平道路④。随后通过临时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几个阶段,逐步完成了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高级合作社,实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政治目标⑤。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国家控制农村经济的一种形式[11],政治推动的目的是为国家工业化完成资本积累[12]。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目标是为“农村支持城市,农业支持工业”政策提供稳定的组织形式,保证农业作为国民经济基础的稳定性,为工业化和城镇化做出贡献[13]。新时期,为了破解“城乡二元结构”而提出的“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则需要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效作用,促进农业发展。

其次,从政治推动的路径来看,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具有明确清晰的路径规划,即:通过土地改革实现农民土地所有制,进而利用合作运动和集体运动两种形式,沿着“非社会主义性质—半社会主义性质—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路径,渐次建立不同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社会主义改造⑥,同时在迅速完成人民公社化后,规划了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⑦,然而这一远景目标伴随着人民公社制度的解体而未能实现。但是,人民公社制度奠定了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2],使其形成了惯性发展的模式,对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内涵厘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最后,从政治推动的结果来看,由于政治力量的介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诞生之初就带有“政治基因”, 在其后发展的过程中也并非单纯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发的或者根据外部市场的环境而进行的自我完善和自我修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政治力量的推动下迅速完成了各个阶段的目标,实现了新旧组织形式之间的转换,比如,在农村土地改革尚未完成之时,就在1951年12月印发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部署开展以临时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为形式的合作运动,而这三种形式的合作运动并非依次渐进展开,而是同时进行的⑧。再如,1958年8月中央政治局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后,仅仅几个月后,在1958年11月就基本完成了人民公社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由于政治力量的介入和推动,可以迅速完成既定的政治目标,为工业化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保证。同时,政治力量的推动也在客观上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解放,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避免了贫富两极分化,进而维护了农村秩序,保证了国家的统一稳定。但是,政治力量推动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受制于路径依赖的作用,其在内部治理结构的构建上往往带有浓厚的政治惯性色彩,同时也由于政治力量的介入而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行政组织在结构、属性和职能上具有粘连性。

(二)政策先行、法律迭进的法律政策化制度规范

在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种模式的消长与交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靠政治力量的强势介入,通过中共中央和中央政府发布相关政策得以建立和快速发展[14],同时通过相关政策文件对其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规则进行规定,最后以宪法或法律的形式进行确认和完善。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的组织形式——高级合作社,是在1955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后得以广泛建立的,高级合作社发展的速度超过预期,未能及时对高级合作社内部的组织和规则进行构建。直到1956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才得以以法律的形式对高级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规则进行规范,但由于时间仓促,章程的规定尚不健全。因此,中共中央在1957年9月发布了《关于做好农业合作社生产管理工作的指示》和《关于在农业合作社内部贯彻执行互利政策的指示》等文件加以完善。再如,人民公社是1958年8月29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后建立的,文件同时对人民公社的主要内容进行规定,随后中国共产党发布了相关的文件不断进行完善⑨,最后通过1975年《宪法》得以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和规范形成的政策先行、法律迭进的发展逻辑,是在惯性思维引导下,形成法律政策化现象。对于这种现象,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政策先行、法律迭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出现具有特定的原因和背景。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经历过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对于法治的重视程度不够,颁布的相关法律较少,所以大量的社会制度规范都是以政策的形式出现。同时,我们可以从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脉络梳理发现,其组织形式的发展变化所经历的时间很短,直至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后才相对稳定,因此,通过大量的政策予以规范,先期进行试验和探索,然后再通过法律的确认,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正如有学者指出,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属于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和法律具有相当的规范作用[15]。政策的存在对于成文法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也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种规范,只是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确认。政策相较于法律来说更加灵活更具有时效性,可以作为法律的有效补充手段,有助于缓解成文法的滞后和僵化。

目前《民法总则》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但对其内部治理结构等具体规则却付之阙如,而中国目前尚未通过制定统一的民事单行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规制,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而且立法的滞后性也十分明显,无法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大量具体规范通过相关部门发布政策予以调整。然而,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正,删去了民事活动可以遵守政策的规定,代之以遵守习惯。正如前文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通过相关的政策文件得以建立和规范的,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趋势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制定单行法予以规范。

(三)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关系的利益协调与平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演进的过程中,二元户籍制度也在逐渐建立发展,二者相伴相生,因其紧密不可分的联系,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分类应属于籍合组织[16]。新中国成立以后,农村进行土地改革的同时,也在同步开展“查土地、查户口、查收入”任务,随后通过六个文件割裂了城市与农村人口的自由流动,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正式确立了城乡二元户籍制度[17]。城市与农村二元户籍制度建立的初衷也是为了调控劳动力、调节城乡关系,构建稳定的社会结构,为国家工业化的建立提供基础。二元户籍制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了稳定的成员范围,将农民牢牢束缚在土地上[18],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二元户籍制度维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12]。与此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也进一步稳定了农村人口的范围,通过对农民的组织、管理,维护了二元户籍制度的稳定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二元户籍制度的共同作用下,农村为城市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力,农产品和工业产品的剪刀差使得国家完成了资本积累,快速实现工业化目标。

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密切的二元户籍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实际体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的利益协调与平衡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为载体实现建立和强化,体现在三者之间关系的逻辑自然生成,即国家通过户籍制度,借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组织载体,实现了对农民的管理,搭建起三者关系的沟通桥梁和纽带。然而,在不同阶段三者关系的变化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时期,成为基层政权或者政权延伸的附属组织,三级组织层层分解国家的统购统销任务,最终落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上,从而使得国家可以透过各级组织管理农民,农民与国家之间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国家利益居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双层经营体制阶段,其作为“统”这一层面的作用逐渐弱化,农村集体经济的分配原则变为“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国家、集体与农民之间的纽带仅仅依靠农业税费维系,农民的利益实现了极大的发展,最终在2006年取消农业税费后,这一纽带彻底被割断。从而造成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关系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农民利益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而国家施行的“三农”政策,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支持,二者的联系依然存在。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已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必要财产和从事经济活动的可能,弱化在国家和农民之间的桥梁作用[19]。

传统经济学观点认为,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实现以合作获得更多剩余利益的目的而将其掌握的生产要素使用权让渡于经济组织,通过与经济组织的“合约”来确定成员权利[12]。然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其主体资格的获取并非是成员“自愿平等”加入,依照法定条件由法律赋予的,而是在政治力量的强势介入下直接获得的[20]。因此,当政治力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上不再发挥强制作用的时候,其与成员的关系便不再紧密,这与通过“合约”建立的典型经济组织关系不尽相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逻辑中体现的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关系的协调和利益平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内涵厘定和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构建和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内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1]法律概念可从经验中发现,但仍需要通过逻辑证成[22]。有学者认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形成主要是通过经验(实践)形成的特征而后对对象进行限定[23]。具体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而言,其形成是在经验和实践中逐步完善的,但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所以需要通过逻辑证成的方式界定。因此,首先通过溯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的历史沿革,进而对其发展特征进行抽象总结,最后根据概念定义的基本方法“属加种差”确定其有别于其他属种的独立概念。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的承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政治运动的产物,其概念性质指向政治概念的范畴[3],而非独立塑造的法律概念。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将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仍称为“集体经济组织”,因此1982年《宪法》仅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没有进行专门规定。但在1983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人民公社“政经分离”的改革方向后,将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经济组织称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随后,198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规范了“政社分离”后的农村经济组织的设置方式及内容等,但在名称上仍称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同时规定农民之间可以成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985年和198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也称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1987年中央五号文件明确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合作组织与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社)的区别。国家政策文件和相关法律对人民公社时期三级管理下的经济组织称谓仍有调整,不尽相同。最终,1998年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农村经济组织的称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正式从正面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称谓及双层经营体制。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称谓再未发生变化,相关政策和法律规范也一直沿用至今。

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的源流出发,可以清晰地看到,现在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作为人民公社制度解体后,对原有三级管理组织主体经济职能的承续,其称谓虽历经多次变化,但由于其并非新设的组织管理主体,因此对于三级管理组织主体遗留下的管理地域范围、人员范围及职能等形成连续不断的主体承接,否则将形成农村经济管理的主体真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续沿革,虽历经形式调整,却也保证了其核心特征等内容的稳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征的概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具有特别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是农民集体这一抽象的政治概念在法律上的存在形态[2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征作为其法律概念证成的核心基础,对其进行抽象的概括总结,要首先从历史样态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续沿革,保留下的核心特征,是厘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的首要依据。1987年中央五号文件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集体所有、社区性和综合性三个特征。虽然,当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名称尚未确定,但文件所称的乡村合作组织无疑是现在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文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征仅做了宣誓性的描述,并未对三个特征的具体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后续文件和法律规定在无法确定中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态度的情况下,回避了这一关键问题。

学者们结合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和现实发展情况,对其特征等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其讨论涵盖了法学、社会学、农业学、经济管理学等多个学科领域[25311-314,26-27]。但是,学者们的讨论也基本上是围绕着1987年中央五号文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征的规定而进行阐述的。如有学者从作为经济基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政治基础的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出发,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包括集体所有制、成员身份的自然生成、内部治理机制的协商性和功能的复合型等四个方面[28]。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应当是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人民公社化后的继承性组织,具有社区性和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两个特征[29-30]。有学者从五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整理分析总结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设立基础、物质基础、历史继承和社区性四个方面的特征[31]。

经过历史传承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显著的特征是土地集体所有。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异于中国目前存在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公司和其他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区别。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农村土地所有制经历了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三个阶段,在高级合作社阶段通过引导农民以土地入股的方式逐渐形成了集体土地所有制,因此也形成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类型,其他组织或个人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水利设施、基础设施、大型农具等其他生产资料则是既有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积累建设而成的,也有通过国家财政补贴而建成的。在双层经营体制之前,其他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但在双层经营体制阶段之后,这一特征逐步弱化甚至无法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区别,大型的公司和发展较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通过内部积累的方式建设农田灌溉等水利设施,以及购买大型农具。因此,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当不包括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区性或封闭性特征是在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与二元户籍制度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农民通过土地入股将土地所有权转移给农民集体所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也就是有学者指出的成员身份与土地的依附关系[25]312。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区性还体现在成员加入和退出的程序和标准上,其后的外部人员不再可能通过土地入股的方式加入,内部成员的身份获得大多通过继承等方式获得,认定标准也主要参考户籍所在地[24,32-33]。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因“三权分置”形成的农村土地利用方式多元化等情况的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社区性有被打破的趋势。因此,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始成员通过土地入股而获得成员身份的逻辑合法性,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然保持了成员的社区性,逐渐衍生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的分离。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对外以营利为目的,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2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经济组织,其经济活动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不同的方面。对内的经济活动是直接服务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以营利为目的,比如承包制下的集体统一经营服务[29]。对外的经济活动则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营利行为,以实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增值为目标。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对内的非营利性经济活动还是对外的营利性经济活动,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其成员,只是因其开展经济活动的对象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目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的证成

前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承续和特征进行了概括分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证成提供了基础。明确了现在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解体后,为了填补原有三级管理组织主体实行“政社分离”后在经济职能方面的缺失而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延续人民公社阶段的部分特征,在产权制度改革、“三权分置”等新的时代发展背景下,而具有土地集体所有、成员具有社区性和经济活动对外以营利为目的,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

按照“属加种差”的概念定义方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为经济组织,“种差”则为具有土地集体所有、成员具有社区性和经济活动对外以营利为目的,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是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成员具有社区性的特点,从事的经济活动对外以营利为目的,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是在双层经营体制阶段和现阶段均延续了人民公社时期三级管理的组织形式,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存在三类形式: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9,26]。

注释:

① 通过“北大法宝”查询软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涉及法律60部,行政法规70部,司法解释14部,部门规章310部。

②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③ “三提五统”指的是三项村提留和五项乡统筹,具体包括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上缴的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等提留,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上缴的乡村两级办学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费用等五项统筹。

④ 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1条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⑤ 对这一阶段政治推动的目的,李永军表述为:“城市开始对民族资产阶级工商业进行改造需要切断其与农村的经济联系的时候,当刚刚土改后农民私有财产增加、重新出现雇工经营和两极分化的现象时,引起了地方政府极大的困惑与不安,因此,消灭私有制是社会主义道路的必然选择,农民对土地的私有也必然是中国历史上短暂的瞬间。”参见参考文献[2],第37页。

⑥ 1953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中具体表述为:“根据我国的经验,农民这种在生产上逐步联合起来的具体道路,就是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这种由具有社会主义萌芽、到具有更多社会主义因素、到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合作化的发展道路,就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

⑦ 1958年8月29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指出:“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这可以避免在改变所有制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实际上,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地代替集体所有制,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是一个过程,有些地方可能较快,三、四年内就可完成,有些地方,可能较慢,需要五、六年或者更长一些的时间。”

⑧ 1951年12月印发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上述这三种形式(临时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在各地并不一定都是截然划分的,也并不一定都是整齐划一地循序而进的。也有个别在特殊的情形下,当农民组织起来后不久,便实行土地合股的。根据各地不同的条件,群众时常同时存在着许多不同的互相交错的形式,而且各地发展是很不平衡的。一般说来,互助合作运动是在具体的曲折的道路上前进着的。”

⑨ 主要包括: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1962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请示》,1962年9月27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