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科 付成斌(.渤海大学 法学院,辽宁 锦州03;.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吉林长春30000)
教育部法律硕士教学指导委员会自2017年始,将原本的“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两门课程合并为“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与实务”一门课程。这一合并缓解了传统意义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各自为政的尴尬窘境,迎合了法律硕士“致用”“实务”的培养宗旨,客观上使得“民事法学一体化教学”成为现实需要。但从近三年的具体实践来看,“民事法学一体化教学”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民事法学一体化教学”课程名称应该怎样厘定,教学主体由谁承担,课程内容如何整合,作为观念上的“原理与实务”有何具体指涉,方法论意义上的“合并”又有何深层含义,这些都成为进一步推进“民事法学一体化教学”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新中国成立70 多年来,我国法学教育取得了丰硕成果。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培养“政法人才”到培养“法学人才”,再到培养“法治人才”的历史性转变。这其中,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的培养无疑在法学教育中扮演重要角色。与法学硕士以培养教学、学术为目标的教学导向不同,法律硕士更侧重以致用、实务为指向。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将步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时代的民事法学教育承担着培养新型民事法学人才、开展民事法学研究和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人才的任务,对民法典的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教育部法律硕士教学指导委员会将“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两门课程合并为“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与实务”一门课程,使得该课的教学重点由原来的讲授“民法”“民事诉讼法”中专业理论知识转移到了讲授两法共同的“原理与实务”。关于“原理与实务”,应该采用民法学原理与实务和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实务分开讲授的方式还是合并讲授的方式,地方高校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分开讲授且由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两位教师各自为营分别授课,不仅使得该课程在实际操作中给诸如课程考核、成绩评定带来诸多困扰,而且合并本课的意义将无从体现,融合的必要性也不复存在;如果是合并讲授且由同一位教师讲授,那么必将对授课教师提出更高的要求,传统讲授民法学或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师能否胜任不无疑问。上述表现在“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与实务”教学中的现实困境,实际上也是民事法学“形散”的症灶所在。
民事法学知识的创新,一方面丰富着民事法学的理论,另一方面又反哺着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在内的民事法律实践。民事法学知识传播有利于民事法律的概念、规范、实务成果为社会熟知,进而被充分掌握。民事法学知识的应用,既可以为民事法学知识的创新提供条件,又可以为“民事法学一体化”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通常认为,“一体化”要以基本要素作为构成单元,而中国传统的“体系思维”恰恰又是一种相对粗犷的思维模式,多数情况下更愿意将复杂要素确定为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予以考虑,进而在两要素之间进行关系思辨,反而对构成整体的各个要素之间相对细致、严密的逻辑论证关注较少。从本源上看,民事法学的法律思维原本应该是一种具有严密的体系性、一体化的法律思维,无体系的“一体化”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一体”,内部规则也极大可能会出现杂乱无序。“一体化”是一个由逻辑构成的有机整体,如果对这一有机整体中各要素间的逻辑关系不加以注意,所谓的“体系思维”极易出现碎片化的倾向。回归到民事法的教育之中,由于人们始终没有在民事法各要素之间构建起真正的逻辑关系,更没有试图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预设法律逻辑及思维规则,使这种倾向没能得到及时扭转,原本应该以体系性方式存在的民事法学就会出现“形散”而很难孕育出“神合”的巨大潜力的状况。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这种随时存在于“一体化”思维引导下的“神合”位移,就会愈加成为现实。
按照通常认识,“民法”即是“市民法”。我国采用“民法”这一名称,实则是沿用了日本学者的不确切翻译所致[1]。从民法的固有含义进行考量,“民法”之“民”,不是“公民”,更不是“人民”,而是市民。因此,“民事,即人民的事”或“公民的事”并不确切。“民”固然是有市民、公民及人民等多重含义,但市民、公民及人民是不同的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我国宪法第一条既已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则是公法概念,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人。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亦已表明。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民事”就是市民之事、平民之事、私人之事。“民事”就是市民之间、私人之间的“私事”,具体来说,就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事。如上所述,当上述民事主体发生冲突纠纷时,一个重要的解决途径自然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常说的打“民事官司”。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的“事”又具有了纠纷之意。民事纠纷或民事争议也就成为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2]。但需要强调的是,民事纠纷属于民法学的研究范畴,是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对象。而作为民事法学分支的民事诉讼法学,其不仅要研究如何妥善地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而且还要研究怎样有效地预防与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因此,保护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私权,解决由于私权保护所导致的纠纷,自然就成了民事诉讼法诉讼的核心目的所在。正是基于这一观念的指导,将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与实务融合一体,进而再造“神合”,无疑具有坚实的观念上的法理基础。
我国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但究竟何为“民事”,未有法律规定或解释,理论上也无明确的说明。“民事乃对刑事而言,因民商法统一之结果,不复有商事之名称。”[3]王泽鉴教授则认为,“第一条规范意义在于,规定民事(私法关系)的法源及其适用次序。”[4]从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来看,已经将“民事”等同于私法关系。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已经开始了对传统的民法典编纂思路进行扬弃,进而开始转向围绕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要件事实构建民法典,由此促成了民诉法上辩论主义的诞生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革命。但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将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截然分开,前者被划为实体法的研究领域,后者被划为程序法的研究重点。其实,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自古以来即为一体,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牵连关系。古罗马法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组成。近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也是从民法学中独立发展演化而来。从两者的发展历程上看,两者存在从“合”到“分”,从“统一”到“独立”的转变过程;从两者相互关系上看,程序法与实体法自然也是密不可分,即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鸟之双翼”“车之双轮”。因此,作为实体法的民法规范只有通过程序法上的审判程序,其生命才能得以实现。从这个角度看,民事法学“一体化”的根基来源于民法与民诉法的相互依赖。基于民事法学固有的裁判规范性质和权利保护目的,在学习和研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时,民事法学“一体化”的研究方法是其重要的规范进路。将“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与实务”这一课程名称确定为“民事法学”,似乎也符合民事法“一体化”形式上的法理呼唤。
民事法学是社会生活的大百科全书,民事法学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相应地,“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与实务”课程中的内容知识来源,就应该将“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两门课程所包含的内容完全融合后予以讲授,进而真正实现从形式到内容上的“一体化”。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原理”是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律。这些规律是在经过大量的观察、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归纳、概括、整合才最终得出的。按照要求,这些规律必须既能指导现实实践,又要承担经受实践检验的重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但凡能够称得上是“科学的原理”,就必然要以大量的实践为基础,进而通过这些实践推衍出各种具体的定理、命题,从而对进一步的实践进行指导。遵循这一逻辑定律,合并后的“民事法学原理”势必是从民法、民事诉讼法中经过大量的观察、实践才得以确定的普遍规律。这就使得如何从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中“萃取”这一“原理”成为民事教学“一体化”实然构造所必须考虑的重要课题。如上所述,选择“民事法学”进而取代“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实务”作为该课程的名称,就必须对“民事法学”中的普遍原理与实践惯例进行更为深入的挖掘,使学生通过析理过去发生的真实案例,精确地丈量书本上的法律与现实中的法律之间的深刻差距,以此开发学生的法理慎思能力,进而诱导学生发掘出法律背后的逻辑和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隐秘”[5]。
法学是实用之学,研究法学一定要“道”与“术”并重。法学研究太偏重理论,难免过于空泛;太偏重于运用,也不免有迂腐之嫌。近年来,民事案例分析方法或者称为民事案例裁判方法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和法学实务研究者的重视。民事案例分析法不仅可以丰富民事法学理论内容,而且可以加强学生对法学理论与应用实践联系的认识,提升学生的民事法学乃至整体法学理论研究的实践能力。这其中,杨立新教授提倡的“五定法”和邹碧华博士倡导的“要件审判九步法”最值得关注。笔者曾在杨立新教授所提倡的“五定法”及邹碧华博士倡导的“要件审判九步法”基础上,提出民事案例分析方法——“四定法”,以及民事案件的案件裁判方法——“五定法”。虽然上述几种民事案件分析方法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但随着国内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传统的“五定法”“九步法”仍有改进之必要。故此,笔者在原有“四定法”的基础上新增“定例:法律判例”一节,进而完善出民事案例分析“新五定法”,以顺应近年来最高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案例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的趋势;同时更期待能够对“民事法学一体化教学”有所助益。“新五定法”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学生在案件法律事实阶段应把握三个问题,即检索与确定诉讼主张、概括与总结案件争议焦点、“涵设”法律要件与个案事实。在“案例分析法”的视域下,所谓的定事就是确定案件法律事实。按照通常的理解,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于案件的诉讼证明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学生需要以过去曾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作为认识对象,进而在此基础上确定出一个无限接近案件真实原貌的案件法律事实。事实认定是裁判案件的基础,只有在查清案件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法律适用才能有序进行,进而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从这一层面讲,学生在运用“案例分析五定法”进行案件分析时,真正需要仔细研究的既是最简单的、也是最基础的案件法律事实问题。
识别案件法律关系是一项高深的法律技术,同时也是认识和确定小前提的基础,更是后续进行法律适用的前提。在“案例分析五定法”的视域下,所谓的“定性”即确定案件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给“原告”起诉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定性,进而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化和具体化分析。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是最常见的理论划分方式。这其中的人身法律关系可以进一步再划分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和身份权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物权请求权法律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法律关系、债权债务(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单方允诺之债)法律关系。“定性”是学生在案例分析时的核心所在,是在“定事”的基础上,对案件证据与法律事实以及事实证明和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辨清与明确,依次为下一步“定法”奠定基础。
在案件事实中抽绎出权利之维进行定性、分析和关注是法理思维在裁判中的实质内涵。规范性、实践性和整合性是法理思维在裁判中的形式特征。法理思维在裁判中的实质内涵与形式特征为裁判遵循法理思维提供了基本规范。法理思维是遵循客观规律的思维,是在客观规律基础上找寻客观事实、发现客观真理的思维。法理思维不同于法律思维。法律思维要求“知其然”,而“法理思维”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证解“知其所以然”的问题。与法律思维相比较,法理思维是一种“运用法学理论进行思考”的思维,法律思维则是一种“依靠法学理论进行思考”的思维。两者之间的差异正是互补的基础。法理思维是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思考,从这一点看,法理思维类似于法学思维,它是一种将无论是应然还是实然、国内还是国外、现代还是历史的法律都纳入客体之中的思维。 但是,法理思维的出发点不一定必然是法律(法学),道德、习惯、情理等其他社会规范同样可以成为法理思维的出发点。从这一点说,法理思维是一种“发于情而止于理”的思维方式。中国人格外注重“理”,从一定意义上说,如果判决违背人们的常理认知、社会习惯与道德,就会使得判决面临“枉法裁判”的尴尬处境。即便是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这样的人治环境下,也需要“判词”来扮演裁判说理的角色。近代以来,由于外敌入侵,中华民族处在水深火热之中。中国人民通过自己艰苦卓绝的斗争,从内忧外患中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因此,把手中所掌握的权利看得比什么都重要。这就使得人民大众在面对权利被侵犯时变得格外愤怒,在诉讼中迫切需要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法官给出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判决理由。这种需求慢慢演化为对裁判说理正当性与可接受性的现实需要,裁判说理也因此需要满足正当性与可接受性的双向需求。因此,回归到案例分析法中“定法”的本质上,学生要做到上述要求,就需要在认定案件法律事实以后,在实体上找到适用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进而依照相应的法律规范确定请求权与抗辩权,以此作出案件预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特别是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判例的作用更不容忽视。我国的法律渊源中不包含判例。因此,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不能直接引用判例作为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但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些典型判例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学生在进行案例分析时,也务必要重视相关案例的作用,注重判例的参考价值。案例分析的作用不是简单地对相关法律条文、判例进行注释、说明及解释,而是要在此基础上研究此类案件产生的深刻社会背景,透过种种表面现象,研究并说明为何要作出此种判决,这样的判决对当事人、对社会有怎样的影响。
从实践层面上看,我国裁判者无时不在进行法律解释工作,“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填补”这四种填补法律漏洞方法,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体制下都能找到一定的“群众基础”。故此,学生在案件法律构成要件的解释分析与确定上务必要下大气力,克服缺失“法官法律解释权”的不利处境,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填补等方式,提高案件法律适用能力,使法律构成要件的解释分析与确定有理有据、饱含智慧、充满真情。作出一份能够得到普遍接受的裁判是判决的目标所在。为实现这一目标,学生应该以逻辑理性和实体法律作为析理个案的基本线索,并做到将法理融于法律方法之中,使简单粗糙的个案事实转化为精确可靠的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实体法律的具体规定,形成或创制一套当事人和公众能够普遍接受的规范解释与程序论证体系。在民事诉讼中,寻找请求权基础的过程,就是寻找适用具体个案裁判依据的过程。只有确定了请求权基础,找到了适合作为个案的裁判依据,才能将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该法律规范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涵摄”,从而得出合理的法律结果。如果案件事实不符合法条的构成要件,则本次“涵摄”失败,需要进行下一轮的“找法”工作。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在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循环往复的过程,这成为释明法理意欲追求的“言其理,释其意”的根本之道。
当代中国法学处在一个能够产生大学问也应当产生大学问的新时代。中国法学产生大学问的根本依据和动力源泉,在于新时代亿万人民的权利觉醒和法治需求,在于经济社会的伟大改革和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于我们党领导人民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宏图大业,更在于法学教育的自我觉醒和自我突破。《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步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时代的民事法学教育承担着培养新型民事法学人才、开展民事法学研究和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历史重任。民法典时代对民事法学教育、变革提出了更高要求。顺应民法典的时代需求,民事法学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应紧跟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时代步伐,在教育目标和手段上推进自身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