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燕,鹿思原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从发展历程来看,破产法起源于个人破产,该制度带动了西方早期商业的繁荣,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法人破产则是个人破产的扩张和延伸。在我国,学界对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广泛讨论早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开始,针对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成为个人逃债的合法工具、是否会导致过巨的司法负担以及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否需要以完善的配套制度为前提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因反对的观点占据上风而使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停滞不前。然而,近几年替代性措施在实践中显现出的种种弊端,再次引发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热潮。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指出,要在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充分说明国家已经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上日程,再加上2019年10月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顺利审结的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基于此,本文将重新思考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探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障碍及排除,提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设想。
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营商环境的总体排名有了较大提升,连续两年被列为营商环境改善度最高国家之一,但是作为评估指标之一的“破产办理”是我国进一步提升排名的短板。完善破产法律制度,通过顶层制度设计来构建营商环境的法治规则体系,将大幅提高“办理破产”能力,[1]尤其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对“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的积极回应,对债权人、市场主体以及社会整体发展都有重要意义,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由之路。
1.体现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重要因素,现阶段,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只保护已起诉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已到期但未起诉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排除在外,不能对所有债权人提供平等的保护。而且,参与分配制度无法避免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有选择性地清偿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个人破产制度通过严格的财产调查和监督机制有效防范债务人“钻空子”,而且将所有债权人纳入通知范围,由法院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书面通知和公告的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公平清偿,从而体现对债权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此外,个人破产制度为债权债务纠纷的彻底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引导债权人在法律框架下有序获得清偿,避免因暴力催债等恶性事件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2.体现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市场主体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包括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内容,无论该主体是大是小,是强是弱,或其社会地位和所有制形态如何,都享有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条件。各类主体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同样,如各类主体出现难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法律应当通过创设平等的市场退出机制,设定同样破产后果,给予各主体同等的保护。[2]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鼓励下,个人对商事活动的参与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个人商行为日益普遍化,创业失败的风险也随之而来,需要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对企业法人提供破产保护,个人在面对债务危机时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导致个人商主体负担过重,在市场竞争中活力不足。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给予个人平等的破产保护尤为迫切与重要。
3.促进信用体系健全
信用体系的建设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助于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健全。有观点认为,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前提,当前我国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不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这样的观点混淆了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信用体系的关系,实质上,二者互为依托、相辅相成。个人破产制度以信用体系为基础,同时对信用体系的健全与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随着传统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被信贷消费观念所取代,人们生活更加自由便利,随之而来的是信用风险问题,大量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无法妥善解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债务人深陷债务泥潭难以再生。“信用关系的法律本质是信用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破产法正是通过对信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规范, 及时清理和终结出现信用风险的债权债务关系, 阻止风险进一步蔓延, 达到维护信用秩序、净化信用环境的目的。”[3]
4.缓解执行难
“执行难”在我国当前民事执行中普遍存在。生效裁判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不仅对权利人个人实体利益的实现造成了影响,更重要的是“执行难”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威胁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这种因生效裁判无法实现所导致的所谓‘二次冲突’,具有反社会性,”[4]故“执行难”是当前司法界亟须解决的难题。“执行难”的案件有许多是被执行人在客观上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实质上是破产案件,但是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导致符合破产条件的个人的执行问题难以解决。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一大部分“执行不能”的案件通过宣告破产的方式化解。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报告时,就提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可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缓解执行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实现公正和法治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导致实践中个人债权债务纠纷解决问题频发。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替代性措施,其中最典型的是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和限制高消费令,但其现实效果却未达到制度预期。
在当前我国“半部破产法”的背景下,参与分配制度被定位为实质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虽然其设立目的是保障个人债权债务纠纷解决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够获得公平清偿,但是却因其自身缺陷,与个人破产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其一,适用主体范围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已经起诉或者已经取得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是法律承认的申请人,这就将债权已到期但未起诉的债权人和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排除在外,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5]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应有之意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程序中法院的通知和公示程序为债权人公平受偿提供了条件。其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效率低的问题。因符合申请条件的债权人可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随时申请参与分配,故而法院须不断重新调整分配表,这必然影响执行的效率。而个人破产中通过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可有效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充分体现效率原则。其三,参与分配制度不利于债务人的重生。若未清偿完全部债务,债务人经过参与分配程序后仍要背负清偿剩余债务的重担,导致债务人长期陷于债务泥潭中,不利于重新开始。个人破产制度秉持破产免责主义,诚信的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后其剩余债务可得到免除,鼓励债务人开始新的生活,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重要的意义。
自2015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赋予了法院对“老赖”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权力,以此达到对被执行人进行警示惩戒的目的,同时赋予了法院对违反规定的被执行人处以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类似于个人破产中的失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限制高消费令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限制高消费令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其有效实行需要依靠多部门配合,但现实中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配合还需进一步加强,致使限制高消费令因缺乏对被执行人的有效监督而丧失了其本该有的威慑意义;另一方面,法院往往通过对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方式来达到警示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此举确实会对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老赖”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但也势必会给那些确无财产的“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沉重的打击,将其个人信息公开,向全社会宣告其逃债者或失败者的身份,一定程度上打击其继续努力、东山再起的信心,[6]不利于剩余债务的偿还,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具有纲领性的作用,不仅统领民法分则的各项条款,确保民法典整体的和谐性与体系性,而且也对破产法的适用有重要的影响。《民法总则》一个重大创新是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这种分类方式的变动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仅是企业法人,这势必造成民事主体多元化与该法适用对象单一化的冲突,无法实现《民法总则》与《企业破产法》的有效衔接,进而影响《民法总则》的统领性。有鉴于此,作为民事活动中的特别法,破产法应作出相应的革新,将《民法总则》中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都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对其破产能力和程序进行相应的规范,以保持破产法与《民法总则》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与协同性。故而,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应对《民法总则》挑战的一个重要革新,是实现破产法与《民法总则》有效衔接的必然选择。
我国地震、雪灾、洪灾等自然灾害频发,严重威胁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巨灾发生后,灾民自身的信贷债务如何妥善解决是国家在灾后重建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当发生类似群体性债务危机时,国家较多采用临时政策以取代正式立法,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造成当地大量按揭购买的房屋严重毁损,为缓解受灾群众继续向银行还贷的压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颁布相关文件对个人贷款进行特殊处理。此类临时性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发挥个人破产的作用,但是其立法位阶低、适用范围小并且极具偶然性,不能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成熟与否,一个重要的标志在于其是否为“诚实而不幸”的群体创设了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这种制度应当是公平的、可预期的,这个群体可以通过该制度合理、正当地退出市场并获得相应的救济,[7]所以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密切,为便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妥善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均应与国际接轨。纵观现代各国破产法,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均承认个人破产。如若我国破产法不能够与国际规则接轨,那么将会在对外贸易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当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具备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我国法院能否依申请宣告其破产?若我国自然人在境外出现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时,外国法院能否直接依据其本国破产法宣告其破产?该破产宣告在我国境内又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发展对外贸易、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儒家思想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精髓。受儒家诚信思想的影响,我国自古以来一贯奉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妻债夫偿、父债子偿”的传统社会观念,对债务人一向秉持严苛的态度,如果债务不能够完全清偿将永世不得翻身。然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出现似乎对“民无信不立”的传统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有些人认为,法律上承认个人破产制度就意味着债务人可以通过该程序达到逃脱债务的目的,违背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造成社会道德危机。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者并没有把握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是曲解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本质。
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已对传统破产理念作出改变,秉持“破产无罪”“破产免责”和“破产不惩戒”的理念,坚持破产制度的根本存在价值不在于单纯的债务追讨,而是保护面对经济压力而寻求重生的债务人。[8]实质上,债务人即使被宣告破产,也并不意味着其偿债的义务被彻底免除,债务人的财产除维持基本生存的资产外均被纳入破产财产,以偿还债务。同时,个人破产在起初的制度设计中也对债务的免除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以防止个人破产制度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手段,例如将个人破产免责的主体加以限制,规定仅“诚实债务人”可破产免责,加大对债务人诚实性的审查;对可被免除的债务类型进行限制,并非任何类型的债务都可以被免除,税款、关税及欺诈性债务等被排除在外等。这样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公平偿债和保证债务人重获新生的双重价值追求,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同时保证了债权人获得最大比例的清偿。综上,通过对个人破产免责设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可以有效防范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进行恶意逃债。
对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持否定观点者大多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得以建立和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拥有完善的配套制度,主要指个人信用体系和社会保障制度,而当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各项配套制度均处于萌芽阶段,难以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驾护航。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当前各项配套制度尚不够完善,但并不能够将这一现状视为我国当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现实桎梏。
个人信用体系与个人破产制度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并不代表个人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绝对前提,准确地说,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采取一系列强制手段和措施要求债务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其本质是通过制定奖惩分明的政策使人守信,而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的作用在于通过信用罚的手段强制约束债务人的行为,这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部,所以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并不依赖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即便没有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也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个人破产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如若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那在全球都没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初期,个人破产制度又是如何在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建立起来并得以沿用至今的呢?
退一步来讲,即使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我国当前的个人信用体系较之于从前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的进步。2003年10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开始,在之后的几年内快速建成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联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征信机构和征信业的管理等方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建成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成立征信中心,2018年“百行征信”在我国正式落地,在非信贷数据方面对我国当前的征信体系作出补充,进一步推进了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与完善。除个人信用体系逐步完善外,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在稳步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对个人破产制度十分重要,为因破产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18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8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94 29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 745万人;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9 64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59万人。(1)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wgk/szrs/tjgb/201906/W020190611539807339450.pdf)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日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落地”指日可待。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基于此国情,不少学者有这样的担忧,若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案件势必会大量涌入各地法院,“其中不乏滥诉者,占用过多司法资源,转移法官的注意力,影响其他案件的裁决效率。同时,法官对个人破产制度知之甚少,加之缺乏审判经验,能否合法、及时、高效应对,对法院来说是一个巨大挑战”。[9]笔者认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必将导致法院的工作量加大,在前期也必将会存在法官对个人破产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缺乏审判经验等问题,但以此来阻碍个人破产立法未免过于荒唐。第一,任何一项新法律制度的施行势必会加大司法负担,但是并不能将司法成本作为判断一项法律制度应否建立的唯一依据。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更多地应该考虑该制度能带来什么样的社会效益。个人破产制度更多的是要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债务人从债务深渊中解救出来,获得重生,所以,将个人破产制度会导致司法负担加重视为制度构建的现实障碍是不符合逻辑的。第二,个人破产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常常可以通过设置前置程序的方式来防止滥诉的发生。此外,时代在不断发展,新兴事物不断涌现,为应对不同的案件情况,法官队伍需要不断完善自己的专业知识体系,针对国内法官对于个人破产专业知识的欠缺问题,加强法官队伍的培训,打造专业的个人破产审判队伍,一定能保证个人破产案件的公平高效审判。
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制度,在制度设计中要重点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在明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确有构建的必要性,并排除其构建障碍后,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个人破产适用主体的范围。当前,世界各国大体有商个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个人破产主义两种立法例。商个人破产主义仅将商个人划定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只有商个人发生破产的情形才可以利用个人破产制度寻求重生,非商个人则被排除在外,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传统破产法就是商个人破产主义的典型代表。采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则不区分商个人与非商个人,将个人破产制度一般地适用于所有个人,典型代表是德国和日本等国。“关于我国选择何种立法体例既要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又必须进行精心的制度思量,简单的制度移植可能会造成个人破产在我国寸步难行”。[10]45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理由如下:第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自然人参与商事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程度越来越深,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导致实践中很难将商个人与非商个人进行简单的区分,若将商个人破产主义作为我国个人破产的主体立法模式,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会出现适用主体界限模糊的问题。第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在最大可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利,若采用商个人破产主义,则意味着非商个人被排除在个人破产的保护范围之外,其债权人不能得到公平清偿,违背了公平和平等的价值理念。第三,纵观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其适用主体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众多历史上不承认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和采用商个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均转而采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已然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我国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在立法上应充分吸取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教训,避免再走弯路。
自由财产与破产财产相对应,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独有的一个概念,是指法律规定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的,未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而用以保障债务人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是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人道主义精神的突出体现,为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在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保障债务人及其供养家属的生存权,同时为债务人重新开始提供条件,对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重要的意义。
自由财产制度并不是与破产制度同时产生的,起初的个人破产制度并未规定自由财产,当债务人破产后将其全部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而忽视了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债务人的利益逐渐受到破产法的重视,个人破产制度开始展现出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和保障债务人重获新生的双重价值追求。于债权人而言,自由财产制度似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妨碍其债权的实现,但是从市场风险层面来说,债权人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与其未能充分预测到市场的潜在风险有着必然的联系,其所承担的是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11]591是债权人因其“不慎”而理当付出的代价。
自由财产制度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就有类似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中也对被执行人的不得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作出规定。,其在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上与自由财产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如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中为债务人保留了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是对自由财产理念的运用。但是自由财产范围的界定并不能简单照搬司法解释,应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详细设计,以避免今后实践中出现过多问题。自由财产的界定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的概括式,即法律通过高度概括的形式来划定自由财产的范围,以避免列举式造成的疏漏,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其在具体的案件中酌定自由财产的范围;第二种是列举式,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通过列举的形式清晰明了地规定自由财产,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参考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比较分析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可以结合运用概括式和列举式,首先通过概括式为自由财产划定一个明确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列举出常见的自由财产,最后规定兜底性条款,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法可循,又能依据特殊情况作出相应的变通,实现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免除继续清偿其未能清偿债务的责任的制度,这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个人所承担的无限责任相冲突,其“实质上否定了自然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12]。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所特有的,原因在于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其法人人格在破产后一旦消灭就不存在继续偿还剩余债务的问题,更谈不上“免责”一说,而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所以为保障债务人能够尽快从债务泥潭中脱身以便东山再起,个人破产应当可免责。然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非个人破产法与生俱来的,而是破产法从绝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到逐步重视债务人后才随之产生的,是不断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产物。
关于个人破产免责的立法例,各国通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当然免责,即债务人所负债务随破产程序的结束而当然地被免除;二是许可免责,即债务人所负债务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免除,还需经过法院的裁决才能决定是否免责。较之于当然免责,许可免责更适合于我国的国情。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等配套制度,并且在短短几年内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并没有达到健全的程度,仍然有继续完善的空间。当然免责的条件较为宽松,法院对债务人的审查监督非必经程序,恶意破产以达到非法逃债目的的行为不可避免,易产生道德危机,而许可免责因其严格的条件限制可大大减少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发生,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当然,个人破产许可免责制度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某些特殊的债务并不能因个人破产而被免除,例如,债务人应支付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债务人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费用、债务人应支付的罚金、罚款等。除此以外,个人破产中还应当规定破产人可申请免责的最低年限,即破产人必须在经过一定的年限后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免责,而在此期间其个人所得收入除个人和家庭必要开支外,均应当用于偿还债务。例如,德国规定该年限为7年,即在7年之内破产人的全部所得除保留必要开支外均用于偿债,我国香港地区规定该期限为4年后,最长不超过6年,已办结的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中该期限为6年,债务人自债务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依照方案偿还债务,债权人即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追偿权。笔者看来,我国构建个人破产许可免责制度不应将免责申请期限固定为一个具体的年限,而应当根据破产人债务的偿还比例来确定,债务偿还比例越高,其可申请破产免责的期限就越早,以此来激励破产人积极偿还债务,避免恶意逃债行为。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指破产自然人因法院宣告其破产而在一定期限内丧失某些权利及职业资格的制度。依丧失权利类型的不同可划分为权利失权和人格失权,前者包括禁止破产自然人购置房产及高档商品、禁止进入高消费场所、禁止自费旅游等,后者则是对破产自然人的任职进行了限制,例如不得担任公职人员、律师、会计师等。[13]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仍然带有破产惩戒主义的色彩,但是债务人破产或多或少会对债权人及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故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对破产自然人的适度惩戒和警示,对预防社会的道德风险有重要作用。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中温州市平阳法院对债务人蔡某签发了行为限制令,禁止其在信用恢复前作出特定的消费行为,同时对其任职进行了限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尝试。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在现代各国破产法中均有体现,依法院裁定是否为必经程序分为当然形成主义和裁判形成主义,当然形成主义依赖于个人破产的事实,而裁判形成主义则更多依据法律规定和债务人的主观过错。[14]相较于当然形成主义,裁判形成主义更为谨慎,对于保护破产自然人也更具有意义。从保护“善良而不幸”的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帮助其摆脱债务危机实现重生是根本目的,所以我国现阶段应采取裁判形成主义失权模式。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与失权制度相对应,是在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体是指失权的破产自然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恢复其失去权利的制度。众所周知,破产自然人不可终身失权,否则有违现代破产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故而复权期限的合理确定以及复权模式的选择对于破产自然人而言显得至关重要。各国对于复权期限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复权期限为10年,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之前未破产的人经4年可解除破产,而之前曾破产的人须经5年才可解除破产。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复权期限应以3年为宜,此期限不宜过短,否则难以达到警示并惩戒破产人的目的,亦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破产人的重生,违背制度的立法价值。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积极探索并适用了破产复权制度,清理方案中明确规定债务人蔡某在履行完毕清理方案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个人信用,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为债务人东山再起提供可能。关于个人破产复权的模式,各国破产法大致有三种,一是申请复权模式,二是当然复权模式,三是以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的混合模式。当然复权模式过于宽松,规范性不强,容易出现不符合复权条件的破产自然人“钻法律的空子”的现象,而申请复权模式程序较为复杂,且容易造成极大的司法负担。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复权制度应当采用混合模式,对于清偿全部债务等无明确期限的复权采用申请复权模式,对于破产人复权期限届满等有明确期限的复权采用当然复权模式,这样不仅可有效保证债权人及时复权,而且可以防止恶意破产的逃债行为,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在传统的对债务人“穷追不舍”的讨债模式之外,个人破产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多方共赢的选择,债务人能够尽快摆脱其债务危机,重新回归社会,而债权人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自己的债权。我国现阶段不仅存在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需要,而且具备了制度构建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也在积极探索。诚然,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势必会面临很大的阻力,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其为社会带来的巨大作用,只要我们真正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意义,完善制度设计以避免其被滥用,个人破产制度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