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珊珊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IPTV“回看”模式是指用户借助电视运营商提供的近期内播出的节目单、日期和频道分类,以实现限时性、选择性地收看。针对IPTV业务形式,特别是视频“回看”模式,使得IPTV运营商不断作为被告出席法庭。值得注意,这一系列案件的案情十分相似,争议焦点均集中于“IPTV‘回看模式’的行为和权利性质以及IPTV‘回看’模式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等问题上。
在“乐视诉珠江数码案”中的关注焦点之一就是“被告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进行‘回看’和‘点播’的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官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主体,通过自己的有线电视网络设备转播卫星节目提供给用户点播、观看,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即“回看”和“点播”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并非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
本文持不同观点,IPTV服务商若未经权利人授权即向公众提供节目的回看,则有可能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广播权具有即时性的特点,针对的传播方式是“线性传播”,用户只能在传播者选定的时间内接收作品,而不能自行选择,这是一种点对多的非交互式传播,它维护的是公众即时获取信息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传播方式是“交互式传播”,用户可以自由的选定时间和地点观看电视节目。[2]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是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换言之,就是使作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知的状态下。[3]由此,我们可知“回看”模式并不符合广播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IPTV节目“回看”服务属于“点播型”回看,即由IPTV节目运营商自行录制、存储节目供用户点播。购买“回看”服务的用户不仅可以观看节目首播,还可以在节目播出的几日内随时点播回看。因此,本文认为IPTV之“回看”模式本质上是未经权利人授权,将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擅自提供给用户观看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抗辩。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中合理使用的四个判定因素对我国IPTV“点播型”回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分析:第一,从使用的性质和目的来看,IPTV运营商以回看业务帮助用户改变观看时间为由,吸引大量用户,进而获取高额的利润。显然回看服务中使用作品的目的具有商业性、盈利性;第二,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来看,通常,回看节目是具有高度独创性的作品,应当受到版权保护;第三,从使用部分作品的数量和重要性来看,通常,回看服务通常涵盖了所有节目,显然不符合合理使用中关于数量和重要性的要求。第四,从使用作品对于该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来看,“回看”模式不仅会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也会影响各电视台的广告费收入和付费用户缴纳的转播费,[4]节目回看模式的出现为著作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新的商机。
IPTV产业要想拥有健康、有序发展的未来,就要努力探索有效预防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商业运作模式。以内容服务为主的IPTV行业不断开发出新的服务模式,同时就会在不经意间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利。为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IPTV运营商在推出新的业务模式时应提前进行风险分析与评估:一方面,IPTV内容服务提供商需要在服务投入运营前做好市场环境调查,在可能涉及到他人著作权时,积极通过理性谈判等方式取得使用相关作品的授权;另一方面,双方可就涉及的具体业务开展合作,以实现版权与技术的共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