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探析

2020-12-10 10:21:59
魅力中国 2020年29期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应首先明确相关概念。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方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果而对其主张应当予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事实产生确信的程度。[1]易延友教授所提出的这一概念是从当事人的举证角度出发所写。从审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就是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并确信可以做出裁判结果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由此可见,证明标准本质上就是关于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确定性程度。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为“客观真实”,时至今日,刑事诉讼立法中仍旧多为“客观真实”的理论痕迹。但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客观真实说”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本人认为,无论“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均存在司法活动不可或缺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两者并非相互排斥。但“法律真实”似乎更满足具体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即法律标准的真实。“客观真实”是指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事实的真实。[2]“客观真实说”认为世界上绝没有脱离客观真实而独立存在的法律真实,追求“法律真实”会易使司法人员主观臆断,造成冤假错案,导致司法不公。本人认为没有完美的制度,只有相对合理的制度。遵从“法律真实”的确会存在部分过于追求司法成本与效率,忽视司法公正的情况,但“客观真实”会极大可能导致司法活动劳而无功。

(一)“客观真实”忽视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主观和客观应当具体的、历史的相统一,即主观认识要同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的客观实践相符合。证明标准离不开证据,因此我们不妨引入“证据”的相关概念。我国1979 年和1996 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48 条第1 款中将其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两个概念修改先后的不同之处在于:“真实”与“可以”。我们的司法活动的任务就是通过发掘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来尽量还原案件事实与真相,并影响法官意识从而做出相应的决定。但是,事实具有确定性、客观性。过去发生的事实将不再有变化的可能,可证明事实的痕迹(即证据)却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以变化的东西去证明不变的东西,显然不合理;要主观一定符合客观实在,显然不现实。因此,去掉“真实”加上“可以”表明放宽了证据资格,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必然是仅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3]

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赋予有经验的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认定。因为证据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证明法定化的审查标准必然会导致实务运用的僵化、呆板与不合理。因此,“自由心证”顺应时代将其取而代之,也证明了“客观真实说”的理想化。

(二)“客观真实”在实践上具有不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用其反映过去既定的事实必然存在片面性,此外还要加入人为力量的干预(例如具体案件中也充满了因人为主观能动所产生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聘请的有经验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利用自己高超的庭审技巧与辩论能力左右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最后案件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案杀妻案,事实究竟如何,至今没有水落石出。

此外,“客观真实”可能导致司法的肆意。倘若以“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那司法人员必然成了客观真实最终的认定者,而具体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只会成为被动的接收者,这也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

对于两学说的理解还可以通过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两个概念入手。证明目的是证明主体通过具体诉讼证明活动,试图对事实的证明所期望达到的理想性目标。显然证明目的更符合客观真实的追求目标,两学说之争实则是混淆了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

证明标准作为法官认定案件情况并据此做出判决结果的依据,应当是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而证明目的则存在更多的理想化空间。因此,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除体现对价值的不同追求以外,也存在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必然矛盾。陈光中先生曾提出“动态平衡诉讼观”在学界引起极大的反响,其中便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平衡。先生认为“客观真实必须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否则将无法最大限度地认定案件事实与惩罚犯罪。但是,客观真实不可作为僵化追求的唯一价值,还应当包含人权保障的程序价值,当价值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时,法律真实起到了平衡器的作用”。[4]因此,两学说之间并非相互否定的关系,应互相包容、对立统一。随着立法的完善与理论的深入研究,我们也正从单一客观真实走向两者相结合的互补模式。

三、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产物,目前作为刑事诉讼犯罪的证明标准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认可。大陆法系虽表述不同,但实质却也相似。但这个概念并不足以指导实践,因为何为“合理的怀疑”,什么样的怀疑可予以排除,什么样人的看待标准算是一个理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均存在分歧。这些不仅在理论上有待明确,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也需找到解决之法。目前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被各国所采用,这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法律真实说”的存在价值。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早期的立法与理论研究都以客观真实标准为主,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195 条第1 项将定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显然是以“客观真实”为主要理论基础。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这一表述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理想性与抽象性,与“客观真实”所追求实现的“客观事实”相一致。但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53 条第2 款中加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表述,据此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有了新的理解。单纯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经不能满足于刑事诉讼的实践需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表述实则就是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有机的融合在一起。

四、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变革方向

(一)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永远的价值追求,因为只有承认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才可最大可能地挖掘证据,最大限度地接近真相,将待证事实的判断建立在一个更为扎实稳固的“客观”基本之上。“法律真实”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合理的理论基础,因为只有承认法律真实,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才能够保证案件的有效审理与诉讼活动的效率。二者相结合可以使诉讼活动的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长远追求与当下现实相统一,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统一证明标准

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稳步推进。依据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仅反应“客观真实”仍旧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根基,也表现出统一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成为我们司法实践要求的方向。“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意味着审判阶段对于案件的调查更具决定性意义,也意味着诉讼各阶段都要以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侦查、起诉每一个阶段的证据收集与案件调查都经得起法律与事实的检验,防止滥诉,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5]

五、结语

刑事诉讼作为捍卫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具备相对更高的证明标准。但是任何事物其理论与实践之间都会存在一定的现实差异,有待我们深入研究与不断探索寻找两者的最佳平衡点。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们本不必纠结到底选择哪一种理论与制度,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繁杂的证据线索与扑朔迷离的案情极大地考验着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的认知水平与办案能力。因此,证明标准与办案依据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