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中电子数据证据保全

2020-12-10 10:21:59
魅力中国 2020年29期

(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公证处,黑龙江 大庆 163311)

民事纠纷中,证据保全能够有助于案件的查明,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电子数据证据已经受到相关法律的认可,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是,电子数据证据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因此,民事纠纷中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显得尤为重要。

一、电子数据相关概述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已经广泛存在于各类民事活动中,电子数据也逐渐成为民事纠纷中的主要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证据是包括电子邮件、线上聊天记录、微博、短信等以电子数据形式在内,能够证明纠纷案件事实的相关内容。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

1.高科技性

电子数据是基于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基础上而形成的。电子数据的产生、传输以及保存都要依赖于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手段,因此,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对设备和技术具有较高的要求,同时,对相关人员电子数据采集和处理的相关技术能力也提出重大挑战。

2.隐匿性

电子数据是以编码形式形成的,具有无形的特点,人们要实现对电子数据的感知,需要借助于专业的技术设备,例如:电脑和U 盘等存储设备等,离开了技术环境,电子数据将变得无法触及。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具有隐匿性。

3.易损性

电子数据的收集、存储以及传输过程需要借助于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电子数据的形成也依赖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这些现代科技具有较高的开放性,技术设备或传输渠道受到干扰或恶意篡改将会影响到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而电子数据证据的变化往往很难被发现。因此,在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中,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常常受到质疑,进而提高了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必要性。

二、民事纠纷中电子数据保全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电子数据保全意识不强

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中,当事人需要用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缺乏有效证据,当事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而当事人普遍缺乏电子数据证据保全遗失,在民事纠纷产生之前,通常很少关注到证据的收集,尤其是电子数据,常常由于数据遗失或设备更新换代等问题,造成具有电子数据证据不完整。此外,当事人在进行电子数据证据收集时存在较多困难。并且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证据认知程度给证据保全带来了局限[1]。

(二)电子数据保护难度高

1.电子数据保全要求高

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隐匿性,需要利用专业设备才能够进行读取,而电子数据产生的过程往往无法让人们直观感受到,进而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常常不被认同。要了解电子数据证据的有效性,需要对数据变化进行核查,确定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删除和篡改过的痕迹,这些过程需要由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设备才能够实现。此外,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对技术要求也不相同,随着电子技术不断提升,数据类型也在不断增加。因此,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对技术要求较高,给证据保全带来一定难度。

2.电子数据保全难度高

电子数据的形成是大量数据运算后得到的结果,人们在感知电子数据证据时,无法真正了解到证据背后的各类复杂的运算过程。即便是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公证机构也只能证明保全的数据和下载的数据是否完整一致,是否受到删除或篡改。数据真正的内容是什么时不能够被证明的。而且,在网络环境下,当事人存在账号被盗的可能,影响到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纠纷中的证明效力。

(三)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主体问题

从我国目前法定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主体来看,只有法院和公证机构具有相应权利,当民事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向法院或相关公证机构提出保全申请,经过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而电子数据的具有易损性,相关申请保全和审查过程容易错过最佳保全时机;此外,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具有高科技性,对法院和公证机构技术人才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增加法院和公证机构工作压力[2]。

三、民事纠纷中电子数据保全相关策略

(一)提升当事人电子数据保全意识

1.保全主体需要加强职能宣传

民事纠纷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电子数据收集和保全意识,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缺乏认识,进而导致自身在民事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法院和公证机构需要将电子数据相关职能透明化,让社会公众了解证据保全相关程序,从而提高当事人电子数据收集和保全意识。

2.加强电子数据收集

尽管在民事纠纷中,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主体是法院和相关公证机构,但是这些电子数据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收集行为。当事人需要加强电子数据保全意识,利用合理、合法的手段对民事活动中的证据进行收集和固定,防患于未然。在出现民事纠纷中,能够提供出有力的电子数据证据。

3.及时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需要充分认识到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了解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当事人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如果不能够及时进行保全,将会增加电子数据无法得到认可的风险,进而影响到当事人自身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当事人需要在民事纠纷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应及时向法院或公证进行提出保全申请。

(二)增加民事纠纷电子数据保全主体

1.增加与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合作

我国法定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单位为法院和公证机构,但是这两个保全主体在专业技术设备和专业人才方面存在缺失,会影响到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及时性和有效性。这方面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例如:在欧美一些国家具有专业从事电子数据恢复的商业机构,能够对删除和篡改的数据进行收集、分析。我国尽管也存在类似机构,但是尚未得到法律方面的认可。因此,需要从完善法律法规入手,提高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的职能,公证部门及法院需要与第三方辅助保全机构积极合作,从而提高电子数据处理技术能力。

2.建立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准入机制

增加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需要建立在规范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行为基础之上。电子数据信息通常与当事人生活经历和工作经历有关,这些数据信息将会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将具有技术能力的商业机构纳入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范围内,需要提高准入门槛,设定准入条件,建立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准入机制,对其技术能力和资质进行严格核查,这样才能够确保第三方辅助保全主体的公信力[3]。

(三)提升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主体技术能力

法院和公证机构是我国主要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主体,在证据保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加强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提高电子数据时效性和真实性,需要积极吸纳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人才,提高证据保全主体的专业水平,完善专业技术设备,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提出的数据保全申请及时处理,保障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民事纠纷中,电子数据证据保全能够提高证明效力,为案件处理提供证据支持。公证机构等证据保全主体需要加强宣传,加强电子数据收集,同时提升自身电子数据处理和分析的专业能力并积极与第三方辅助保全机构合作。这样才能让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