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疆地区伊斯兰教法的本地化

2020-12-08 21:04李佳佳
时代人物 2020年30期
关键词:习惯法伊斯兰教回族

李佳佳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 200030)

自古以来回疆地区伊斯兰法的本地化以二者之间的融合为体现,而伊斯兰法律与本地传统之间的融合的是在多种原因下的促进而形成的,其主要有清代“以儒诠经”的促进,“以儒诠经”的活动的繁荣为二者的融合创造便利的条件。相对于我国传统法律儒家化,回疆地区伊斯兰法律本地化作为一种外部文化进入传统的形式,势必与本土内部的文化结合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为这种融合创造了困难也带来许多新的产物,最终便形成了最具有代表的成果回族习惯法。

在清代“以儒诠经”便促进了这种融合,如果用语言文字去诠释一种经籍时侯,所被诠释的经籍必然带着一种文化的影响,随着汉文伊斯兰教经籍的出现,原先伊斯兰经籍在汉文的诠释下即带着本地传统文化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一大批杰出的学者,他们充分在汲取中华文明和伊斯兰文明这双份“养料”下,在“羽翼丰满时”自觉或者不自觉的调和了两个文明。最终达到“回儒两教,道本同源”。“以儒诠经”对于促进伊斯兰法律与本地传统法律之融合在于其促进了伊斯兰教法的伦理与本地传统儒家思想的结合,例如元至正八年(1348)建立河北省定州《重建礼拜寺记》碑,碑文说到伊斯兰教“以为天服务为本根本就没有具体的设置”“不只是无形无象与周雅无声无臭的宗旨吻合,而且五伦齐全,与周书五典五停的意义又符合而没有什么不同了。”

“以儒诠经”和法律儒家化相同点在于都是强调儒家文化在本地传统思想的重要性,都确立儒家文化在伦理道德方面的正统地位。“以儒诠经”和法律儒家化的不同点在于,以儒诠经主要是清代本地穆斯林学者为促进伊斯兰教在本地的发展而进行的运动,其运动的主体以学者为主,通过“以儒诠经”促进伊斯兰教义的方方面面与本地传统融合,其中亦包括法律方面的融合。而法律儒家化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阶级统治将思想统治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儒家思想本身维护统治阶级的特点为统治阶级所用,从而将法律的方方面面与儒家思想相融合,赋予法律具有儒家思想的特点从而更好的维护阶级统治。

伊斯兰法实现本土化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形成了较为完整与系统的回族习惯法。回族民商事习惯法是回族成员在伊斯兰教的影响之下,在长期生产和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回族是个全民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其习惯法的形成是回族成员的信仰与回族作为本地人应该遵守的传统冲突以及融合的产物,其习惯法体现全民族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体现其民族意志,是其民族共同认可的社会力量所保障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合。回族习惯法的特点是,当穆斯林的行为突破国家规范时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而这种强制力要靠穆斯林对宗教的教义的虔诚来保障实现的。由于习惯法主要成就在民商事领域,关于刑事领域,传统习惯法的存在在融合中央集权制国家时候,必不可少的被同化其保留甚少。所以在伊斯兰法律在本地化的过程之中,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在民商领域的习惯法。

本地传统法律对回族婚姻法的影响我们可以看到:本地传统婚姻的缔结是由严格的程序的,首先要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前提条件,当婚姻缔结是也应该遵循程序上的“六礼 "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而回族的婚姻习惯法中关于婚姻的缔结程序中的规定有首先,婚姻关系的成立应当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古兰经》中明确规定:“当她们与人依礼而互相同意的时候,你们不要阻止她们嫁给她们的丈夫。当双方同意结婚时候,父母及其介绍人要向教主呈明请阿訇照清真教古礼,诵经完婚"。二男方应当向女方纳聘礼,在我国回族男方缴纳聘礼也成为必要的义务。由此可见回族习惯法与本地传统法律文化融合之深厚。但在婚姻的某些方面回族习惯法亦有部分未被同化保留浓厚的伊斯兰教的特色,例如关于离婚、再婚与复婚的规定。我国传统文化之中关于婚姻法的规定清代时期是儒家文化中所提倡的妇女应当守贞,“饿死事小,失节是大”的伦理精神.而在回族习惯法之中,将婚姻和结婚都看作是十分神圣的行为,连离婚亦是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如果婚姻可以有挽回的余地,就尽可能的进行调解,如果经过公证人的调解依然无效的话,那么双方都有要求离婚的同等权利。复婚亦是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与传统儒家思想不同回族婚姻习惯法却提倡了截然相反的精神,鼓励寡妇再嫁,认为妇女的再嫁对于社会的稳定是有益的事情。由此可见在伊斯兰教和本地传统儒家思想如何过程中,形成的回族习惯法中的婚姻部分,与本地婚姻传统具有相像的部分,但同时亦一些方面保留了宗教特色,这种融合使得回族习惯法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

我国作为中央集权制的国家,自古以来法律便具有重刑轻民的色彩,而且小农经济为基础更决定了统治者重农抑商的政策。所以我国在封建体制下刑法规范发达民商法规范相对落后,而伊斯兰教法律的状况与我国恰恰相反,其教义蕴含的类似于法律规范大多是民商事规范,而刑法方面规定甚少,甚至某些杀人行为在其交易中亦可以通过赔偿得以豁免。故当伊斯兰法律与我国本地传统法律相融合时,在刑事司法领域,冲突甚少,其主要以适用统治阶级规定的法律作为其违反国家制定行为规范的处罚。而统治者采用“依俗治俗” 的政策催动了伊斯兰教与本地传统官僚制度的结合产生的门宦制度,而门宦制度也又将回族民商领域的习惯法提高至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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