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死刑废除问题的研究

2020-12-08 14:29杨雨蒙
时代人物 2020年33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毒品刑法

杨雨蒙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市 100088)

是否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当今,运输毒品罪的研究热度居高不下。尤其是对该罪的数量标准与死刑存废问题,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我们注意到,共有22项死刑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相继被废止,虽存在一些争议的声音,但两次修法均未通过废止运输毒品罪死刑的提案。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在全球毒品问题继续呈恶化态势,国内坚持打好禁毒人民战争的环境下,修改运输毒品罪的罪刑设置时机尚不够成熟,还有一定差距。二是由于感情因素,经历过“东亚病夫”的屈辱,国人对“鸦片”深恶痛绝,作为中国近代史上的辉煌篇章,虎门销烟成为民族独立自强的标志,这些都成为毒品犯罪死刑有力的道德支撑。

死刑问题作为法治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直接涉及到人权。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指出全面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削减死刑作为我国一项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对此,我们需要有理性的认识:“基于死刑改革的规范化和现实性,应从死刑适用的本体条件来检视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的可行性,特别是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当优先被纳人死刑改革的计划之中。”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既符合刑法理论、正义理念,又与中国现状相符,对于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具有深远意义。

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的理由

刑法理论的理由

从死刑的适用标准角度考察废止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重要性。依据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立法者在考虑对某一罪名配置死刑时,应首先用‘最严重的罪行’标准对死刑适用的犯罪种类进行立法上的限制。”诚然,运输毒品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无显著地的凶残性、致命性等特点。从事毒品运输的人员,以四川凉山州一地为例,多为受雇佣、指使或被利用的农民或无业游民,因被生活所迫,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以身犯险替他人运毒,其与“上家”(来源)和“下家”(去向)无太多联系,往往既非大毒枭,也非职业毒贩,不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虽然有学者指出毒品类犯罪加害国民健康,以此确认其侵害的法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运输毒品罪并不会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安全。之所以将其编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是因为立法者看来毒品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与行凶、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不能相提并论。“毒品不必然诱发犯罪,被人们深恶痛绝的诱发其他恶劣犯罪、侵害人体健康等危害是毒品滥用导致。相较于毒品滥用的危害其他行为只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故而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并不不等价。”上述分析可知,依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标准,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势在必行。

按照体系逻辑考察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必然性。对比“运输”行为,“走私”“贩卖”“制造”行为显然更接近毒源本身。具体而言,制造和走私毒品行为能触及毒品源头,是实行毒品犯罪的关键。毒源系根源,若不存在毒源,就几乎无法实施接下来的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流入到市场主要是通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行为使毒品如病毒般扩散,极大地威胁着公民身心健康。而“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辅助性、从属性特点,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地位较弱。”因此,针对刑法347条四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统一量刑标准的做法,虽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但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换而言之,统一量刑的做法过于简单粗暴并不合理,对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来说过于严苛,不利于量刑的公平公正与均衡。因此,按照体系逻辑来思考,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系大势所趋。

对比《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措施来分析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关键性。新中国建立之前,人们还保留有“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当时,这种观点也被统治阶级和刑罚的制定者认可,最终导致了死刑适用的泛滥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及政策的改变,相应的变化自然而然地出现在死刑的适用上。“《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项非暴力罪名是延续《刑法修正案(八)》的完善之路,废除非暴力犯罪罪名已然成为死刑改革的一大趋势。”而作为非暴力罪名的运输毒品罪,对比已被废止死刑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从行为方式上看,“走私”指为使物品进出国(边)境而采取的非法携带、运输等行为。“运输”指为让物品在我国领域内转移而使用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人的行为。我们不难发现,走私行为较运输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因为走私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双重法益,而发生于国内的运输行为并不具有如此多重的法益侵害性。从行为对象分析,武器弹药具有极强的杀伤力,直接侵害公民健康、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其危险性固然高于毒品。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当前死刑改革优良的环境下,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罪名适逢其时。

司法实践的理由

实践中用死刑阻抑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效果存疑。实践证明,重刑并非抑制毒品贩卖和消费持续增长的灵丹妙药。根据《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9年经物流寄递渠道贩毒案件数大幅上升,物流货运渠道贩毒与邮寄快递渠道贩毒案同比分别上升29.6%和32.4%。”重刑对运输毒品犯罪的阻抑作用甚小,其原因有三:一是由于取证困难等因素,诸多毒贩逃之夭夭,毒品犯罪实际被适用刑罚数远远赶不上应当适用刑罚的人数。有学者指出,“实际查获的毒品犯罪人数,少于实际犯罪人数的五分之一。”这造成许多犯罪分子不顾一切,触碰法网。二是毒品行业赚钱快且多,令人利令智昏。数据显示,世界毒品交易额比天然气和石油收入高,直逼军火贸易金额。三是基于特殊的国际环境。全球毒品问题持续恶化,氯胺酮、冰毒、大麻等毒品向我国渗透也日趋增加。近日,美国众议院首次表决通过大麻合法化,无疑对世界范围禁毒运动造成更大的冲击。据此可见,“毒品以市场化的方式运行,市场运行的根本动力在于利益,而在切断毒品犯罪的利益根源这一问题上,刑法无能为力。”

实践中量刑情节规定不合理且死刑适用不足。首先,我们注意到,审理毒品案件不能对司法解释置若罔闻而仅依据数量就盖棺定论,但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仍广泛存在。其次,“毒品犯罪基于立功制度的法定从轻、减轻,在实践中并不取决于被告人自身,而更多地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积极查证落实。”普遍存在运毒嫌疑人“交代越多,死得越快”的现象,这不仅严重违背了自首、立功等量刑制度设立初衷,也有悖宽严相济的准则。最后,裁判毒品数量死刑使用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要求数千克,有的则要求百克。综上,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仅在司法层面上是无能为力的,应该在立法上进一步推动,废止死刑。

设立运输毒品罪死刑对重拳打击毒品犯罪收效甚微。废止运输毒品罪死刑有助于击中要害,对治理毒品犯罪起到积极作用。不乏打着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名号,为了转移责任。经常可见这样的案例,被告人的犯罪目是贩卖毒品,其为了贩卖毒品而实行运输行为,结果还未得来及交易毒品就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试想,作为认定他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单薄,此时法官一般就认定运输毒品罪。在定性方面尽管就低认定,但在定量适用刑罚方面,只要其在贩卖毒品获得法官的内心确信,就可以适用死刑。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既然没有证据支持认定贩卖毒品罪,就不能按照贩卖毒品罪来定罪。更进一步说,如果法官不依据确定的犯罪事实对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而是依据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内心确信,即源于主观臆断,毫无疑问直接违反死刑适用的严格证据标准,严重违背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扩大死刑适用,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结语

通过《刑法修正案 (九)》可以看到国家削减死刑、保障人权的决心与行动。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由于国情民意复杂性,在削减死刑的总趋势已经出现的大背景下,过程出现反复和延长属正常现象。正如我国学者赵秉志所言,“如果立法机关认为我们的主张过于激进和超前,尚与现阶段的国情民意有差距和与司法实务需要不符,那可以考虑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修法主张。该主张能够为进一步在立法上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奠定司法基础,创造条件,消弭阻力,从而使立法上废止毒品罪的死刑得以“瓜熟蒂落,水到渠成。”最后,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的死刑改革之路定能越走越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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