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在西周之前,法律制度仍以“奉天罚罪”、天意的神权法思想为指导,主张以占卜为主要司法手段的神明裁判。但自西周起,周公制礼,将夏礼、周礼发展成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成为治理国家的唯一准绳。因而,在西周,法律的主要形式看似是礼和刑,但在一定意义上,刑也只是由礼分化出来的一部分,礼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礼的范围十分广泛,由社会风俗习惯直至国家关系、军队征伐、典章制度等诸多方面,不同社会地位的参与者都有各自不同的、严格的具体社会规范。可以说,礼是周朝法制的基本精神。
春秋中期以后,虽然礼乐文化秩序逐渐瓦解,但是经过孔子的加工,很多内容仍然对后世具有重要影响。同儒家的“礼治”相反,法家所提倡的“法治”则反对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强调法是用以规范人们行为的客观、公正的准则,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但也因其极端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难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虽然秦朝采用严刑峻法,甚至焚书坑儒彻底摒弃儒家传统,但儒家思想之火并未熄灭,汉及之后的统治者大多用儒家之礼来粉饰法律,形成了“外儒内法”的局面。汉代董仲舒“春秋决狱”,以儒家经典指导司法审判,代表了礼已经渗透进司法领域,统治者引礼入律,推动了法律的儒家化。至唐代,发展为“礼本刑用”,礼是根本,刑不过是为了保证道德施行的强制性惩罚手段,其实质实仍为外儒内法与泛道德思想现实政术的运作。
必须承认,礼法结合确实对社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方面,礼为人们提供了一套道德上的行为模式,规范了人们的道德行为,又通过一系列的规范维护传统伦理秩序,形成家族本位、伦理为重的观念。另一方面,古代法律的表现形式多为刑,且刑罚手段多样,可以切实维护整个社会的底线。法具有强制性,并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也因而可以切实保障礼的实施。伏尔泰在《风俗论》中言:“在别的国家,法律用以治罪,而在中国,其作用更大,用以褒奖善行。”与礼相结合的法在惩恶的同时扬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礼法结合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中国古代一直没有实现真正的法治,而是以人治局面为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长期实行礼法结合、法律伦理化的结果。以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实践便很容易引起随意解释的情况,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中国今天的人情社会也与之不无关系,因为中国社会的乡土性,自古时起,就依靠礼治来维护秩序,法制观念淡薄,以至于在现代社会,人们仍然普遍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
再者,以法律保障礼的实施虽然确实具有一种道德上的引导作用,但是同时也意味着强迫性道德体制的形成,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所谓的道德可能不过是迫于法律的伪道德。而礼的规范并不都具有积极意义,此时再以法律进行强制保障,只是在巩固错误。事实上,在封建社会形成后,礼治所维护的是不平等的君主专制集权等级社会秩序。而在家国同构的旧社会中,父权又是家庭关系的核心,礼严格维护父权,全面确认家长的权威;严格维护夫权,确保丈夫的优越地位。这实质上又造成了家庭内部的不平等,尤其在现代社会已经明显过时。
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大多是借鉴或移植西方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法律的结果,对中国社会的特殊文化传统不具有针对性,因此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而礼与法却是真正在中国自身的社会背景之下生根发芽的,有针对性和延续性。基于对礼与法的利弊认识,以及二者对当代社会的持续影响,我以为,礼法结合的治理方式仍然对当代社会具有启示作用,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反省或者说吸收一些有价值的东西。
法所代表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礼所维护的却是社会的等级秩序,这两者其实是有实质性的矛盾的。在古代法制中,礼总是高于法,因此社会的公平并没有真正实现,但在我们提倡“法治”的现代社会,法才是、也必须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根本。只有坚持依法治国,中国才有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才有可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彻底摒弃礼。中国历史上也曾经经历过这样的迷茫期,在新文化运动中,人们高举着“民主”和“科学”的大旗,而喊着“打倒孔家店”的口号。这样全盘否定礼也同样是偏激的,错误的。法所提供的行为模式只是最低级的道德,如果一个国家只依靠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的话,显然是行不通的。并且,与古代社会相反,人们长期被压抑的个性渐渐解放,反而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社会,而礼注重家庭利益、国家利益,恰恰可以帮助弥补这一点。我们所要抛弃的,是礼中的等级观念,但仍可借鉴其对道德教化的重视,对人格的尊重,因此其中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道德规范仍应加以保留。但礼一定不能越过法,法一定是这两种手段中的根本。
综上,礼与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两种互补的手段,二者都不可或缺,是当代法治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我们要做的,就是以辩证的眼光看待并合理运用,达到二者的平衡,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