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洋
(炮兵防空兵学院 江苏省南京市 210000)
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更背离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甚至有可能使刑罚丧失原本价值。而针对这一问题强化法律监督,既要增强对此类案件的抗诉力度,又要建立相关的量刑建议制度。本文将从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主要表现进行分析,借以探究更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措施。
立案轻刑化。职务犯罪轻刑化不止包括执行方面的轻刑化,还存在于立案环节,其中就包括部分地方私自提高立案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这种现象主要表现有:部分地区将赃款纳入到正常公务支出中并不予以扣除;部分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予以立案;以退还赃款赃物作为不立案处理的条件等,这种现象导致了部分地区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大案比例逐年上升。
缓刑等轻刑罚适用频率较高。职务犯罪在量刑方面的轻刑化主要表现为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数据显示,自2016-2019年某省职务犯罪生效判决共3260件,但其中被判决缓刑和免刑的案件已超出50%[1]。上述数据表明,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被告人被投入监狱执行的数量极少。刑法之所以规定缓刑或免刑,是希望维护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希望通过这部分规定维护司法公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在实践中,这部分规定可能会被滥用,因此所导致犯罪轻刑化的现象频发。
自首情节的滥用。在刑法条文中规定自首情节,是希望以此来鼓励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规定、接受劳动改造,这样才能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执行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此类案件中,部分机关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存在着放宽的现象。事实上,部分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投案,根本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部分机关仍然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陈述罪行”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如实陈述罪行”。
执行轻刑化。执行方面的轻刑化,既包括减刑方面,也包括在监狱内的劳动改造方面。在实践中,部分犯罪人即使已经入狱,但他们的社会关系网仍然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部分犯罪人在入狱前曾是社会地位较高的领导干部,他们在狱内也大多数从事事务性工作而非体力劳动,他们所享受的待遇与一般的犯罪人也有明显差别。
加强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不仅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同样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对职务犯罪轻刑化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更应该发挥其监督职能,从源头上处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首先在立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严格打击擅自提高起刑点的行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任何犯罪的起刑点、刑罚制度、量刑原则都应该通过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擅自改变。其次,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备案制度。当前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已经建立了立案、逮捕的备案制度,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撤销案件的检查制度,以便于从根本上减少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2]。
增加抗诉力度。在量刑方面,检察机关应该进一步加强抗诉力度,这样才能减少在职务犯罪中犯罪人被判处缓刑或免予执行的比例。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树立起高度的监督意识,这样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一审审判,应当做好上下级检察院同步审查制度,这样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是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避免权力被滥用,也为了真正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检察机关需要建立一定的量刑建议制度。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更具有调查权和发言权。因此在立案侦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有证据同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处缓刑或者予以减刑。而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应当对于减刑提出和合理化意见,这样才能够减少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现象。
强化执行监督。执行监督,不仅是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最后一层监督,同样也是最重要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事前监督[3]。在对监狱所提交的减刑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应该同时审查犯罪人的悔改表现等,这样才能保证此类案件减刑的适当性。其次,检查机关对于申请减刑的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听证会,在听取申请人、检察机关、法院、监狱工作人员的意见后出具减刑意见书。同时将减刑人员名单和减刑幅度予以公示,这样才能做好执行监督工作,减少执行方面的徇私行为。
法律监督是处理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措施。通过检察机关的在立案、量刑、执行方面的监督,不仅能够进一步减少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也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推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