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宇
(暨南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为维护公共利益,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重大意义,主要有以下两点: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由于一些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生态环境破坏、侵害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流失等问题普遍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能让行政机关规范自身行为,减少公共利益的损害。
我国现有的权力制衡制度并不完善,司法机关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提前审查,司法权弱化,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成了现在法治的一个难题,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得到提升,使得我国司法权的权力格局得到了强化。
1.立法中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较窄且模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只有如上四个领域,而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其他很多领域的公共利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另一方面,立法中对于其他领域的公共利益维护用了“等”这一兜底性的文字,是立法者对于受案范围较为保守的考量,但这种立法标准并不明确,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做出自由裁量。
2.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应当改变一元原告模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仅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具体构建之初,各界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范围就有不小的争论,具体可概括为“一元论”“二元论”及“三元论”三种不同观点。“一元论”主张检察机关是唯一的法定起诉主体,“二元论”认为,作为公权力主体的代表检察机关以及私权利主体都有权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方;“三元论”认为,除了检察机关与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也享有起诉的权利。
行政公益诉讼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要做出相应行为,履行或纠正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但是因为行政行为具有主动性和不可替代性,如果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判决,就很难强制其履行或由第三人代履行。因此,从最终的效果来看,目前行政公益诉讼执行难度较大,并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除了目前法定的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四个领域,其他领域的公共利益也亟待受到有效的维护;而现行法中“等”字的表述也让受案范围变得模糊。因此,立法可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完善,针对现代经济社会现状,进行全方位有效和精准的调研,调查出除现行法所涉及,现代社会公共利益最需要保护的其他领域,适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好地对公共利益进行救济,但也不宜纳入过多不必要或者有其他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的领域,以免加重司法负担。
仅有检察机关这一单一原告并不能满足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可以给公众参与划定一定的空间扩大原告主体,引入听证制度等,积极宣传,让公众了解并积极参与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与联合,建立科学的合作沟通机制,促使事件在诉前程序得以解决。
诉前行为保全能够有效地预防不可恢复的损害的发生,避免造成扩大性损害,确保行政公益诉讼目的有效实现。另一方面,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明确具体而全面,具有可实施性,另外,由于检查建议并无强制性,难免会导致行政机关怠于回复,因此,可赋予检察机关的检查建议一定的强制性,能够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避免更多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新型的制度和长期的工作,对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具有很大的意义,不仅能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能强化检查机关行使监管职能,推进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建设,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应该看到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所显现出的不足,进行探索和研究,不断完善,使之发挥更大的价值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