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协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2020-12-08 14:29
时代人物 2020年33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院协商

阴 烨

(武汉大学 湖北武汉 430000)

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正式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但是如何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却没有相关规定。认罪协商制度作为“协商性司法”的典型代表,它的建立对于推动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轨道有重要意义。

认罪协商制度确立之必要性

认罪协商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就相关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检察院将协商结果送达审判机关。我国既已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如何在此体系建构下使刑事诉讼程序良好运转,则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认罪协商制度的建立则是解决该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

认罪协商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必然要求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展开的前提便是“理性人”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味着他放弃了接受无罪辩护的权利,并且要承担认罪之后的不利评价和接受刑罚,只有在符合自己利益最大化要求的驱使下,他才会接受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建议的量刑。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容易认罪,因为本身所受的处罚也并不是很严重,但是对于重大刑事犯罪,承受的不利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嫌疑人不会轻易放弃自己无罪辩护的权利。另外,若只由传统意义上的强势主体检察院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的考量,则恐怕认罪认罚从宽很难推进——检察院的身份地位决定了其不可能做出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意见,而犯罪嫌疑人又没有话语权来提出期待的建议量刑,双方便无法达成一致的决定。因此在检察院代表的国家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表的个人利益发生碰撞的过程中,就必然存在着“协商”,只有通过双方协商,才可以在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中寻得平衡。

认罪协商制度是提高我国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案件的审判数量在日益增加。认罪协商制度使得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一方都获得了更加高效的起诉和审理案件的方式。检察院避免了消耗过多的人力物力,也可以提高胜诉率。对于犯罪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应当采用此种更为简便高效的方式。因此,认罪协商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必要措施之一。

不管认罪协商制度设计得如何在力求保障当事人双方权益上如何“尽善尽美”,我们都不应当忽视实施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案多人少、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如果制度尽管完美保障了双方利益,但是在程序上却极其繁琐,反而增加了检察院、法院的办案压力,那么该制度反而成了司法效率的拖累,与预期效果背道而驰,该制度也就没有实施的必要。

认罪协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与分析

在我国倡导建立认罪认罚从宽体系,构建认罪协商制度之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便已经建立了认罪协商制度,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对于构建认罪协商制度刚刚起步的我国来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改革经验无疑具有借鉴和启发意义。因此了解他们的制度如何构建以及其本土化情况具有必要性。

欧洲制度之借鉴

英国的认罪协商模式包括量刑协商模式、指控协商模式、事实协商模式。量刑协商模式主要是由法庭作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第二种模式则是本文所要构建的认罪协商模式的通常形式,即被追诉人认罪从而获得检察院的“降格指控”。

法国构建认罪协商制度时,适用范围上并未要求是全部案件都可以适用,而是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和5年及以下的监禁刑案件才可以适用;此外,还规定了一系列特殊案件不允许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政治案件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被追诉人同意则适用认罪协商程序,不同意则不适用该程序,双方之间缺乏讨论的过程,也缺乏灵活机制引领双方的“对话”。

台湾制度之借鉴

台湾地区并未将全部案件纳入该制度下,而是规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高等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之外的案件不得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台湾地区在协商案件适用范围上的保守立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台湾地区对待异域文化之慎重态度”。其次,台湾地区更加重视被害人意见的考量,如果协商事项对被害人的金钱赔偿、赔礼道歉等事项,则必须征得被害人同意才可启动认罪协商程序。总体来看,台湾地制度偏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保守设计,避免由于过分关注效率而造成司法不公。

认罪协商制度的完善路径

在充分了解了其他典型国家和地区是如何构建认罪协商制度之后,便要对我国制度进行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生态环境,设计出本土化的认罪协商制度。

“为避免社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误解”,我国相关规定都回避使用“协商”二字,而以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方意见的方式加以规定补充。由此我国实际上已经在着手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协商制度,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法律的规定仍旧不足以面对现实中带来的问题,仍有有待完善之处。

被害人的利益保障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和被追诉人有权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合意主体应当包括检察院和被追诉人,这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受害者和利益的直接相关人,他的意见应不应当作为认罪协商制度考量的一个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不一样的。美国法律上未规定被害人在该制度中的宪法性权利,被害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最终该制度的适用。在后期实践中很多州规定在协商时也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是否采纳被害人的意见并未有强制性要求。而台湾地区则在制度实行之初,被害人被赋予了实质上的程序否决权。另外,若协商事项涉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还需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根据我国的司法和人文传统,应当设立被害人的“不完全参与”程序。具体来说,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原则上不需要被害人的同意,只需要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启动该程序即可;当启动该程序后,则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纳入到协商过程中,参考美国纽约州及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涉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和暴力性人身犯罪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争取被害人的同意。

之所以进行此项设计,第一,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法益受到了侵害。认罪协商程序涉及到对被害人的赔偿,对被追诉者的惩罚等关乎被害人利益的问题;第二,从被害人以及关注案件的民众角度讲,被害人是当事人,却不被允许参与其中,会使民众失去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更会使民众对认罪协商制度失去信心,不利于司法建设和司法效率的提高;第三,被害人的参与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监督公诉机关防止其滥用权力;第四,我国民众长期以来讲求“以牙还牙”“杀人偿命”的报应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作为受害方,希望被追诉人得到相应的惩罚。若赋予被害人认罪协商程序启动的否定权,则恐怕对于侵犯人身法益的案件来说,该程序很大可能不会启动。对于我国目前所面临的司法效率的问题,则无法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所以,被害人能够直接决定程序启动的只能是有重大危害性的案件。

案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

首先,关于适用标准。无论上述哪个国家和地区,都认为只有具备基本的证据和事实之后才能适用认罪协商程序,而不是没有任何证据便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因为若作如此规定,则容易导致主观归罪,没有任何证据仅凭口供就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定罪量刑,极易发生冤假错案,无疑是历史的倒退。

其次,关于适用范围。我国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所有案件。但是在上述我们列举的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设计中,除美国外,英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作为公正与效率博弈与平衡的结果,运用认罪协商制度,不但要考虑到最大限度提高司法效率,解决当下审判问题,还要考虑民众能否全然接受一个对传统罪刑法定观念产生重大冲击的制度全然适用于各种案件中;这会否对一个国家的司法秩序产生强烈的冲击。

检察院量刑要求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院提出了“精准量刑”的要求,检察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量刑主体,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院的薄弱环节。

学习量刑的相关经验和知识。法院拥有审判权,在长期的审判之中法官对于量刑问题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扎实的理论知识,对于“基础较为薄弱”的检察院来说,可以通过定期组织检察官到法院向法官学习或者请法官来为检察官上课的方式,提高检察官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的水平,推动“精准量刑”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向法官学习量刑经验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可以就正在办理的具体个案的量刑问题来咨询法官,否则就会导致法官在审判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的量刑审核流于形式,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合理利用大数据技术辅助提出量刑建议。大数据系统能够将量刑相关规定和与法律规定相吻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行整合,从而计算出较为精准的量刑意见。在运用大数据系统对数据进行分析整合的同时,还应当认识到大数据系统不能考虑到每个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完全依赖大数据系统直接计算出来的量刑数值,还应当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节、带来的社会影响、所倡导的社会价值等因素。

在检察院和法院办案压力日益增大的今天,建立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建设必不可少的一环。我国已经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制度。认罪协商制度不仅仅要专注于制度设计上的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司法正义,更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忘记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减缓压力,切不可因小失大,因为过于注重平衡各方利益反而使案件办理的压力增大。制度的运行不仅要依靠经验借鉴来设计细节,更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从而发现存在的问题并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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