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究*

2020-12-08 01:11
山西青年 2020年7期
关键词:诉权主体资格公民

尹 颖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0

自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认了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断的完善、发展,然而对于谁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直到2015 年《环境保护法》才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自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算是有了突破性的进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也有了大幅增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一方面体现出检察机关以及社会公益组织作为主体所发挥的作用,另一方便也向公众传达了一个信息,环境污染事件远比想象中的多。且随着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一些由工业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只会越来越多,然而检察机关不会增加,公益组织的起诉资格有较高的限制条件。面对越来越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这些拥有起诉主体资格的机关组织极有可能面临左支右绌的困境,而数量众多的公民能否担任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责任,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就成了很多学者研究和争论的问题。

一、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理依据

(一)公民环境权与《宪法》精神

实际上自环境权横空出世以来,日益呈现出基本权利的属性,时至今日被认为是维持人的尊严,保障的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作为环境权最核心内容的环境利益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公民具有较好的环境意识,会内化成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这无疑会增强环境保护的实效性。因此公民基于环境权与宪法的内在精神,拥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期待的。

(二)诉讼效益

有限的政府机关和环保公益组织难以全面的掌控全国所有范围内的环境动态,也无法做到及时的监管和监督,更遑论在我国对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有严格的限制要求。而公民个人却可以及时敏感的探测到身边的环境污染事件,这是公民个人所具有的天然优势。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使允许公民随时随地向机关或者团体组织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上述主体也有可能面临应接不暇,无法及时处理的问题。更有甚者,拥有政府公权力的机关反而会迷失在权力的漩涡里,与污染者勾结,成为环境污染的推波助澜者。因此赋予公民主体资格能够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整治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及时为环境的修复增加效益。

再者如果上述主体败诉,那么其作为一个公益机关,本身的一举一动就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败诉引起的负面影响可能是难以消除的,有可能造成得不偿失的后果。而如果是公民那么曝光程度就远远小于机关和社会团体组织了。

(三)诉权扩张

诉权理论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诉的利益问题,无利益者无诉权。这是传统的诉权理论,这里所指的利益是直接利益。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更多的其他种类的利益,如间接利益、环境利益、精神利益、后代利益等等,这些新兴利益有的甚至看不见也摸不着,但是存在着。基于环境权的理论,也不能排除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因为公民享有环境利益,有利益者即有诉权。因此公民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是合乎新诉权理论的。

二、我国公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行性探究

尽管我国还没有构建由赋予公民起诉主体资格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其实我国已经有了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胜诉的司法实践案例。2012 年公民蔡长海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并获得了胜诉,这是我国公认的第一件由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此具有比较典型的代表意义这只是当时因为各种有利因素推动存在的个例,且我认为该个例还不具有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典型代表性。

尽管如此,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拥有主体资格是有可能实现的,最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个体滥诉的防范和惩戒,以及个人能力的局限性问题。

(一)诉讼激励制度

诉讼激励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公民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因为大家基于“搭便车”得心理都期待别人去付出而自己能够获得利益。诉讼激励制度我认为最主要的还是奖励金制度。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取得的赔偿金额其中按照百分比奖励给提起诉讼的个体,其余的再用做环境生态修复费用。这是我认为相对合理的一个制度措施,但是这个措施也存在关于百分比如何设置更为科学合理的问题,在美国就出现了类似的情形。

(二)惩罚金制度

惩罚金制度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因为毕竟再怎么防范也不可能完全能够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事后的救济措施也很重要。惩罚金措施既然是救济措施,那么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弥补被告因为一场虚假诉讼所损失的成本,不过这只是填补了损失,我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该再增加惩罚金的数额,以此也可以起到威慑滥诉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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