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快速发展,名义股东代持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目前法律已经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但仍有许多问题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实务中对这一问题争议颇多。基于对外观主义原则的理解,本文认为隐名股东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在其他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键词: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李欣彤(1996—)女,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法学硕士,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研究的价值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响应国家解决执行难的要求,各地法院不断加强判决的执行力度,取得了很大的成效。而我国奉行审执分离的司法理念,对于执行实施与执行审查相分离的执行权配置决定了执行机构只能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但是现实生活情况复杂,常常出现财产表面权属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况,代持股协议就是一个典型,这时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即名义股东的股权,就可能会侵犯隐名股东的实体权益。
股权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但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形成的三方关系中的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是存在争议的,司法机关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目前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同样的问题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影响到对案件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研究的意义。目前法律已经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但仍有许多问题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决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导致大量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利甚至名义股东和他人串通逃避债务的事件。本文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研究,并总结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以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和困惑,对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本文在查阅多个案例后,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济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时,经过审查,海航集团确实与中商财富签订了《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出资入股的代理人,代理海航集团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其中的7200万元作为入股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款。
最高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表明了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是,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分析。股权代持本质是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而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外观为准。即使权利外观与内在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然要受这一外观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所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的外观主张自己的权利。
典型案例总结
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内部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的股东即隐名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只要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总之,隐名股东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但最高院内部和各地高院对这一类案件的观点并不统一。裁判这一案例时可能考虑到利益平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对这一案件持此种态度,但其中存在许多问题。
三、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理论分析
(一)对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理论观点
近年来,我国有许多学者对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研究。刘俊海教授提出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或者出具生效的确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也不应获得支持,例外情况是名义股東的债权人存在恶意或过失时阻却强制执行○1;肖建国教授提出在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此时的权益对抗,是股权对抗债权,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无论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此处的问题是实务中对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存在分歧○2;孙宏涛教授认为股权这一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使得这个衡量的过程不能简单依据外观主义或实质主义进行判断,在隐名股东对执行标的仅享有投资收益权的情形下,结合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及其他因素,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在隐名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股权代持协议适法情形下,隐名股东对执行标的享有更多的民事权益,涉及到投资收益权以及相关人身性权能,此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3。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也有学者认为股权具有特殊性,使得对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衡量过程不能简单依据外观主义进行判断,隐名股东对执行标的仅享有投资收益权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在隐名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股权代持协议适法情形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可见,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还没有统一的看法。
(二)对外观主义原则的理解
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外观主义的适用领域应该限于交易领域,不能过于扩张适用○4。毕竟探究外观主义原则的起源时,它是于商事交易中形成的,保护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基于此,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交易关系时才有信赖利益可言,而不是任意第三人的利益都要保护。
总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应该是在交易领域中,适用不同的法律或理念会产生不同的后果时,保护当事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四、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
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实务中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认为未经登记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当然,此处的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但是,依据这一规定来判断的弊端也很明显,隐名股东的权利完全得不到保护。我国已经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说明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是值得保护的。况且,选择股权代持并不全是为了规避法律,也可能是因为条件达不到等原因而不得不寻找适格主体来代持股份,如果完全不考虑隐名股东的利益是不公平的。
当然,由于股权代持协议是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内部协议,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无从知晓,他只能依据股权的公示情况来判断股权的归属。此时,对名义股东债权人和隐名股东利益的平衡,就需要用到外观主义原则。根据前文对外观主义的理解,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的人,那么他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就应该得到保护,即此时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在其他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注释
○1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天津法学,2019,35(02):7-14.
○2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法律适用,2018,15.
○3孙宏涛,刘梦.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天津法学,2019,35(04):39-45.
○4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清华法学,2019,13(05):5-17.
参考文献
一、期刊类[J]
[1]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J]天津法学,2019,35(02):7-14.
[2]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
财产的执行为中心[J]法律適用,2018,15.
[3]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J].清华法学,2019,13(05):5-17.
[4]陈希国,彭震,李宁.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期法官沙龙综述[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35(04):178-193.
二、学位论文类[D]
[1]刘旭星.代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2]张晓帆.论以生效裁判为基础的案外人执行异议[D]西南政法大学.2018.
[3]李娜.名义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D]强制执行. 兰州大学.2017.